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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 對 佘紀輝前名佘高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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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CJ2515/2018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 v. 張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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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772-CH-2025-05-29

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 對 佘紀輝前名佘高湧

HTML content

DCCJ 3283/2023

[2025] HKDC 7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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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 
 (OCEAN ALLIED FINANCE LIMITED) 
 及 
被告人佘紀輝前名佘高湧 
 (SHAI KEI FAI ANDY FORMELY KNOWN AS SHAI KO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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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志明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2025年4月30日
判決日期:2025年4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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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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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本聆訊是關於被告人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背景

2.  以下為本訴訟程序之背景。

3.  約在2023年2月24日,原告公司與被告人簽訂了一份貸款協議(下稱「該貸款協議」)。 根據該貸款協議,原告公司向被告人貸款港幣 $100,000.00,年利率為47%,分18個月償還,還款期由2023年3月24日至2024年8月24日。

4.  原告公司指被告人自2023年7月24日起未有按時還款,因此違反了該貸款協議。

5.  在2023年8月3日,原告公司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包括(a)未償還之貸款本金港幣$83,336.00;(b)由2023年6月24日至2023年8月2日的合約利息共港幣$4,292.40;及(c)由2023年8月3日起以合約利率47%年息利率計算之利息,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6.  在2023年8月24日,被告人存檔了一份《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當中表示他不會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並承認原告公司申索的款項。

7.  被告人其後存檔了《表格16 承認(經算定款額)》,承認申索的款項為港幣$87,628.40(即上述$83,336.00 + $4,292.40)。 在該《表格16》中,被告人聲稱他的負債超過港幣$1,400萬,但他可以從2023年10月15日開始,每月分期償還港幣$2,000.00至$3,000.00給原告公司。 被告人亦稱他曾在2023年8月14日還款港幣$20,000.00。

8.  在2023年9月21日,原告公司存檔了《表格16A 要求判決的請求(承認經算定款額)》,表示不接受被告人的付款提議。 原告公司在一份誓詞中確認了被告人在上述2023年8月14日的港幣$20,000.00還款。 原告公司亦稱被告人在2023年8月2日償還了港幣$100.00的款項,但原告公司在2023年8月3日開展本訴訟時並不知情,故此申索之尚欠貸款本金需要向下調整。

9.  由於原告公司拒絕被告人的還款建議,因此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A命令第10條規則繼續處理本案,並對原告公司經修訂的申索款項作出提問。

10.  在考慮原告公司的回覆後,聆案官陸惠雅在2024年6月21日作出命令(下稱「該命令」)及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下稱「該判決」)。 根據該命令及該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公司:

(a)  港幣$68,816.08;

(b)  由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合約利息共港幣$12,317.14;

(c)  按港幣$68,816.08計算的利息,利息由2024年1月1日起以合約利率47%年息利率計算,直至所有判決款項付清為止;及

(d)  港幣$930.00定額訟費。

11.  在2024年7月16日,原告公司以誓章形式單方面向法庭申請押記令。

12.  法庭在考慮了原告公司對於法庭就著該申請所作出之提問的回覆後,在2024年11月7日頒下暫准押記令,並定下2025年2月13日的聆訊日期。

13.  在2025年2月13日,聆案官麥國昌頒下絕對押記令。

14.  在2025年2月14日,被告人就聆案官麥國昌的命令提出上訴。

15.  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暫委法官王振強在2025年3月21日的聆訊中即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於2025年4月1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16.  上述之背景資料為本席借用王法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的相關段落。

17.  而在2025年3月21日,被告人就聆案官陸惠雅於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命令提出逾時上訴。

18.  被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理由為「原告人給假誓詞,本人沒有通過銀行自動轉賬100元給原告人,也從來沒有簽過授權書給原告人。於2024年6月21日判決原告人佘紀輝欠原告人68,816.08元,判決金額不對,原告人於第四份誓詞中說被告人曾於2023年8月2日償還了100元,是銀行自動轉賬的。被告人還錢給原告人是用網上銀行轉數的,沒有簽過銀行授權書。」被告人希望推翻該命令及該判決。

19.  在聽取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公司本上訴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0。

20.  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誓章證據

21.  原告公司在收到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後,在2025年4月15日存檔了一份誓詞,以反對被告人的上訴。

22.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23.  而「特別理由」是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 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 該三項條件是: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有可能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及

(3)  雖然新證據的可信性無需要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但亦需要是「明顯可信」的。

(見盧永亮 訴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及另一人[2020] HKCA 1089,第11段)

24.  本席已閱讀過原告公司的該份誓詞。 這份誓詞的內容毫無疑問並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 原告公司在庭上亦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 故此,本席在處理本上訴時並不會考慮這份新誓詞。

適用法律原則

25.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於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 由於該命令及該判決是在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故此,有關的上訴期限已在2024年7月5日屆滿。 被告人在2025年3月21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換句話說,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已逾期八個多月。

26.  法庭於決定是否批准訴訟一方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及為甚麼逾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

(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如批准有關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見Postwell Limited 訴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第33段)

逾期提出上訴的程度及原因

27.  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於限期過後八個多月後才提出,這是一段不短的時間。

28.  被告人在聆訊時所提出的解釋,是他在有關押記令的申請後才到法庭登記處查閱有關資料,從而看到原告公司存檔的誓詞中有不真確的資料,他發現後便盡快提出本上訴。

上訴成功的機會

29.  根據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所述,他並沒有通過銀行自動轉賬港幣$100.00給原告公司,故此他認為法庭判決的金額不對,要求本席推翻該命令及該判決。

30.  然而,被告人自己在《送達認收書》中表明他不會對法律程序提出爭議,並在《表格16》中承認了原告公司申索的金額。 因此,在原告公司拒絕接受被告人的還款提議後,法庭便根據第13A命令第10條規則的規定,在並無召開任何聆訊的情況下,繼續處理本案。

31.  根據法庭紀錄,在作出該命令及該判決之前,法庭仔細審查了原告公司提供的證據,並對原告公司在扣除港幣$20,100.00還款後的修訂申索金額作出提問。 法庭在滿意原告公司的回覆後,才判決被告人需要支付港幣$68,816.08給原告公司,這與原告公司原先所申索的貸款本金港幣$83,336.00為少。

32.  在本席查問下,被告人在庭上亦表示由於他的確是有欠原告公司款項,他當然是接受聆案官於2024年6月21日所作出的命令及判決。 被告人在庭上亦進一步表示他對於欠款的數目及利息沒有異議,更清楚表明他接受港幣$68,816.08的判決及同意聆案官的整個判決。

33.  被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指「原告人給假誓詞」及指他沒有通過銀行自動轉賬港幣$100.00給原告公司,也從來沒有簽過授權書給原告公司。 這是一項極嚴重的指控。 再者,被告人指原告公司為了讓判決金額減少港幣$100.00而發假誓更是不合常理,如果原告公司真的這樣做,這只會令它收少了款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原告公司要這樣做。

34.  無論如何,明顯地,原告公司向被告人的申索減少了港幣$100.00這點只會對被告人有利。 被告人在庭上亦表示即使判決金額多一、二百元他亦可以接受,更何況現在他的指稱是判決的金額比起他認為應付的金額減少了港幣$100.00。

35.  因此,本席不認為聆案官作出該命令及登錄該判決會對被告人構成任何不公。

36.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上訴成功的機會。

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37.  原告公司的代表在庭上並沒有提出如果法庭批准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對於原告公司來說會造成甚麼損害。

總結

38.  經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後,本席駁回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39.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上訴之訟費。 上述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爲港幣$1,000.00。

  ( 潘志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5] HKDC 536-CH-2025-04-10

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 對 佘紀輝前名佘高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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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283/2023

[2025] HKDC 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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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
(OCEAN ALLIED FINANCE LIMITED)
 

及

被告人佘紀輝前名佘高湧
(SHAI KEI FAI ANDY FORMELY KNOWN AS SHAI KO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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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3月21日
判決日期:2025年3月2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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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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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5年2月13日,聆案官麥國昌對被告人的物業,即英皇道1110號康山花園1座2樓F室(下稱「該物業」),頒下絕對押記令。 被告人不服,就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

背景資料

2.  約在2023年2月24日,原告公司與被告人簽訂了一份貸款協議(下稱「該貸款協議」)。根據該貸款協議,原告公司向被告人貸款 $100,000,年利率為47%,分18期償還,還款期由2023年3月24日至2024年8月24日。

3.  原告公司指被告人自2023年7月24日起未有按時還款,因此違反了該貸款協議。

4.  在2023年8月3日,原告公司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 (a) 未償還本金 $83,336,及 (b) 由2023年6月24日至2023年8月2日的合約利息共 $4,292.40。

5.  在2023年8月24日,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當中表示他不會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並承認原告公司申索的款項。

6.  被告人其後存檔了《表格16》,承認申索的款項為 $87,628.40,即原告公司申索的總金額。在該《表格16》中,被告人聲稱他的負債超過 $1,400萬,但他可以從2023年10月15日開始,每月分期償還 $2,000至3,000給原告公司。 被告人聲稱他曾在2023年8月14日還款 $20,000。

7.  在2023年9月21日,原告公司存檔《表格16A》,拒絕被告人的還款提議,但確認了 $20,000的還款。原告公司亦承認在2023年8月2日收到 $100的還款,但原告公司在2023年8月3日提起訴訟時並不知情。

8.  由於原告公司拒絕被告人的還款提議,因此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A命令第10條的規定繼續處理本案,並對原告公司經修訂的申索款項提出質詢。

9.  在考慮原告公司對法庭質詢的回覆後,聆案官陸惠雅在2024年6月21日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下稱「該判決」)。 根據該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公司:-

(a) $68,816.08;

(b) 由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合約利息,共 $12,317.14;

(c) 按 $68,816.08計算的利息,利息由2024年1月1日起以合約年利率47%計算,直至所有判決款項付清為止;及

(d) $930定額訟費。

10.  在2025年2月13日,聆案官麥國昌對該物業頒下絕對押記令。

11.  在2025年2月14日,被告人就聆案官麥國昌的決定提出上訴。

12.  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第一,他不同意原告公司追索的款項。第二,他聲稱原告公司沒有按放債人牌照規則行事。此外,他又指自己目前沒有足夠資產和金錢還款,希望法庭重新考慮是否`頒下絕對押記令。

13.  在聽取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公司本上訴的訟費,簡易評定為 $1,000。

14.  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討論

15.  被告人書面提出兩點均涉及該判決。在聆訊中,被告人進一步表示,法庭在未給予他任何機會對原告公司的申索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作出該判決,對他不公平。

16.  然而,正如本席在聆訊中指出,被告人自己在《送達認收書》中表明他不會對法律程序提出爭議,並在《表格16》中承認了原告公司申索的全部金額。因此,在原告公司拒絕接受被告人的還款提議後,法庭便根據第13A命令第10條的規定,在無並召開任何聆訊的情況下,繼續處理本案。

17.  根據法庭紀錄,在作出該判決之前,法庭仔細審查了原告公司提供的證據,並對原告公司在扣除 $20,100還款後的修訂申索金額提出質詢。法庭在滿意原告公司的回覆後,才作出該判決。

18.  因此,本席不認為登錄該判決會對被告人構成任何不公。

19.  更重要的是,該判決並非由聆案官麥國昌作出的。因此,被告人對該判決的質疑,並不屬於本上訴的範疇。

20.  在聆訊中,被告人又表示該物業對他的母親具有重要的情感價值,所以他希望盡力保留該物業。此外,由於他負債累累,故無力償還債務,因此希望法庭重新考慮是否頒下絕對押記令。

2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1條規則,法庭有權向判定債務人的實益權益作出押記令。

22.  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52A 條第(1)款,法庭在考慮是否作出命令時,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事項的證據: (a) 債務人的個人情況;及 (b) 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債權人會否因押記令的作出而相當可能蒙受不當的損害。

23.  在行使有關酌情權時,(a) 反對作出絕對押記令的舉證責任落在判定債務人(即被告人)身上;(b) 法庭須盡量公正地處理判定債權人、判定債務人及其他無抵押債務人(如有)之間的利益關係;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第50/9A/23段。

24.  本席認為,該物業對被告人的母親具有重要的情感價值這一點並不構成反對絕對押記令的理由。

25.  在IpHon Nam v Chan Moon Kau [2002] 2 HKC 220,法庭指出押記令雖然名義上是一種執行方式,但它不會立即剝奪債務人對該財產的使用或佔有的權利。當債權人尋求強制執行押記令時,必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8條以原訴傳票的方式提起訴訟,申請出售令。

26.  本席認為,法庭在現階段無需考慮有關該物業對被告人母親的情感價值的問題。即使法庭頒下絕對押記令,被告人及他的家人,包括他的母親,仍然可以繼續居住在該物業內。只有當原告公司根據第88條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押記令時,法庭才需要考慮該問題。

27.  此外,被告人以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債務為由,反對絕對押記令是本末倒置。正正因為被告人以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債務,更需要頒下絕對押記令,以保障原告公可的利益。

28.  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的理由反對絕對押記令。

 ( 王振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