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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譚兆尹 對 黎法欽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CJ2534/2024譚兆尹 對 香港廉江同鄉會

Files (3)

[2025] HKDC 978-CH-2025-06-17

譚兆尹 對 黎法欽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CJ 635/2023

[2025] HKDC 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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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譚兆尹 

及

第一被告人黎法欽 
第二被告人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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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定華(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月10日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3月7日
原告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2025年3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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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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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4年10月31日頒下判決書([2024] HKDC 1799),駁回原告人就針對非正審申請的上訴許可及提交新證據申請。本席並於其時頒布暫准訟費命令,着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並以簡易程序評估(「該暫准訟費命令」)。

2.  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3)條規則:

「凡依據本條規則宣布書面判決,區域法院可在該書面判決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有關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該暫准訟費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3.  於2024年11月13日(即該暫准訟費命令宣告後的第13天),原告人向法庭存檔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要求「改判暫准訟費命令,判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雖然法庭登記處已提醒原告人須以申請更改暫准命令的傳票方式進行,原告人堅持以上訴許可申請方式,就該暫准訟費命令擬提出上訴。

4.  原告人於同日存檔的誓章中,除了重複早前的上訴理據及認為判決書有錯誤外,並指出如法庭改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原告人可中止訴訟,並撤回上訴。

5.  首先,本席將會撤銷原告人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至於原告人會否中止訴訟(本案已被撤銷)或繼續向上級法院進行上訴,這並不是本席考慮的因素。

6.  其次,本席認為,原告人以申請上訴許可方式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是濫用法庭程序。

7.  於Chan Wai Yee v Kwong Wai Piu[2022] HKCA 346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述明:

“In this court’s experience, this is not the first time that legal representatives have chosen to ignore O.42 rule 5B(6) [RDC rule 5B(3)] and failed to apply to vary a costs order nisi, only to appeal the costs order absolute on the ground that the judge had failed to give reasons for the order. It is our view that to ignore the rules of court in this way is tantamount to an abuse of process. Such a ground of appeal, stand-alone or not, is liable to be struck out, with the possibility of a wasted costs order against legal representatives.”

“根據本法院的經驗,法律代表選擇無視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 [等同《區域法院規則》第5B(3)條規則] 而沒有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只是以法官沒有就該命令提供理由為由而就絕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這已不是第一次。我們認為,以這種方式漠視法庭規則等同於濫用程序。這樣的上訴理由,不論是否獨立存在,都將會被剔除,並有可能對法律代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一般中文翻譯)

8.  本席認為,雖然上述案例是針對就「絕對訟費命令」而提出之上訴,該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針對「暫准訟費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9.  再進一步而言,就算本席接納原告人是親自行事,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對法律程序產生誤解,而其誓章的內容實際上是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本席亦會拒絕其申請。本席認為,本席採納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之訟費原則,而頒下該暫准訟費命令,並無不妥。

10.  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是次就該暫准訟費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  至於是次申請的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

12.  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呈交日期為2025年3月7日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宣布之7天內呈交及送達其反對清單(如有的話)。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金額。

 ( 林定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譚錦棠律師事務所延聘譚明德大律師代表

[2024] HKDC 1799-CH-2024-10-31

譚兆尹 對 黎法欽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CJ 635/2023

[2024] HKDC 1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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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譚兆尹 

及

第一被告人黎法欽 
第二被告人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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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定華(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7月12日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7月26日
原告人書面回應日期:2024年8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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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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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4月30日,本法庭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

(1) 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6月9日存檔之缺席判決傳票;

(2) 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及

(3) 准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撤回其申請延期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之替代傳票(以上統稱「該判決」)。

2.  原告人不滿意該判決,並於2024年5月10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該上訴許可申請」)及要求法庭考慮新證據。

3.  本法庭於2024年6月6日作出指示,該上訴許可申請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根據上訴法庭在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2018] HKCA 759給予的指引,除非有特殊的情況,上訴許可的申請應以書面處理。

4.  相關的案件背景已載於該判決書第3至10段,應予以參考。除另有述明外,本席將會沿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和術語。

新證據

5.  原告人於2024年5月10日(即提出該上訴許可申請當天),連同其存檔法庭的誓詞(「第一份誓詞」),呈交了A1至A8共15頁新增的文件證據,以支持其認為第一及第二次送達為有效送達傳訊令狀之說法。及後,原告人於2024年5月13日,向法庭存檔了另外一份誓詞(「第二份誓詞」),申請以證人傳票方式傳召湛江總會的秘書陳玉明女士出庭印證第三次送達為有效。再其後,原告人於2024年6月28日之回應誓詞(「第三份誓詞」)中,提供了新增的證據,包括湛江總會的組成架構及幹事名單,及香港入境事務處網頁內刊登的一宗有關內地旅客(一名未有預約分娩服務的非本地孕婦)因作出虛假陳述而被囚的新聞公佈。

6.  原告人申請引入上述該等新證據(「該等新證據」),用以支持他擬提出的上訴。

7.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其2024年6月21日存檔之反對誓章(「反對誓章」)中指出,原告人所呈交的A3至A7文件均為2024年2月1日原審時所採用的聆訊文件夾內的文件,是法庭已考慮有關於原告人郵遞及遞交據稱載有傳訊令狀的信件的證據,並不是新證據。

8.  至於A8文件,本席留意到,是原告人於2024年1月25日(即原審前)存檔法庭的信件中所提及,原告人曾於2023年12月30日自行作出實驗,向他相熟的梁先生及李先生同時寄出掛號郵件,遂於他們拒收後從而獲得領取郵件通知卡。原告人只希望引述該領取郵件通知卡上註明之「如郵件於通知卡發出日期起計14個工作日內未獲領取,將會退回寄件人(如適用)或視作無法派遞」。另外,在原告人提交的15頁附件中,並沒有A1及A2文件。

9.  至於以證人傳票傳召秘書陳玉明女士出庭作證的申請,原告人亦沒有於原審時提出。

10.  原告人於第三份誓詞所提供的湛江總會架構及幹事名單節錄自總會於2012年6月21日首屆會董會就職典禮的刊物。另外,有關於一名內地旅客因作出虛假陳述而被囚的新聞公佈日期為2023年8月4日。

11.  就有關處理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方面,本席同意區域法院廖文健法官於Cheng Wai Fun v Wong Yuk Ying[2023] HKDC 737 一案中所言,上訴法庭最近在畢偉森 訴 畢偉強[2022] HKCA 1779中,重申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17. 程序上,如上訴需獲許可才可進行,法庭只會在批出上訴許可後才會正式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見Man Lin Heung v梁根林& Ors[2019] HKCA 846註釋1。因此,本庭現在應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這些新證據。

18. 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2.  原告人沒有指出或解釋他是如何在審訊前經過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該等新證據在原審時引用。本席也看不到該等新證據將會對案件的結果有任何重要影響。本席認為該等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和第(2)條件,本席在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時,不會考慮該等新證據,亦不會接納原告人於第二份誓詞所提出之證人傳票的要求。

上訴理由

13.  原告人於第一及第三份誓詞中,列出多項上訴理由,現本席把其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原告人已在2023年2月22日以掛號郵遞方式進行第一次送達至第一被告人的荃灣地址。由於原告人是在2023年3月24日才收到被退回的信件,可見寄出與退回的時間相距最少31天,完全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以郵寄後的第7天當作為送達日期;

(2) 原告人已在2023年3月24日(3月1日)以掛號郵遞方式進行第二次送達至同鄉會會址。香港警察總署在回覆同鄉會的骨幹成員(即原告人,據其聲稱)於2022年8月份作出之查詢時,亦是回覆至同鄉會會址。所以,同鄉會會址必然是被告人之通訊地址;及

(3) 原告人不同意其依賴第三次送達而於2023年6月9日發出缺席判決傳票為過早申請(premature)。

14.  至於原告人於第三份誓詞提出,對被告人於反對誓章作出虛假陳述方面的指控,本席並不同意,亦不會視之為上訴理由。

學術性上訴(Academic appeal)

1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其反對誓章內提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沒有就剔除傳票而撤銷本訴訟之裁決提出上訴,原告人就撤銷缺席判決傳票的上訴並無價值,只是學術性上訴。

相關法律原則

16.  在Re CY Foundation Group Ltd (2014) 17 HKCFAR 863 (第26段)一案中,Ribeiro PJ重申,法院處理學術性上訴的方法一如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一案所述(第18段):

“Rarely and exceptionally, the public interest in having a particular point of law decided can be so great as to warrant leave to pursue an application or appeal even though the case has become academic as between the immediate parties save perhaps as to costs. Normally, however, such a case should proceed no further. And any issue as to costs should be dealt with on such an appreciation as can be formed on a broad view of the matter. This broad approach avoids further costs. It represents practical justice.”

「假如案件對於與訟各方已變得純屬理論性[學術性],則除非涉案法律問題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和需要由法庭裁決,否則法庭不會給予許可進行申請或上訴。這種情況相當罕見和特殊。然而,此類案件通常不應繼續進行。至於訟費上的爭議點,法庭應綜觀案情,然後作出定奪。這代表着切實的公義。」(中文翻譯)

1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鄭蕙心法官於Dmitry Yanishevskiy v Maxim Moskalev[2022] HKCFI 1452一案,除了引用上述終審法院所頒下之法律原則外,於第15至17段列出其他相關法律原則:

“15. An appeal lies against the order made in the court below, and not against the reasons for it. Where the order under appeal was correctly made, even though some of the bases for the making of the order were not accepted, the appeal is academic. Such appeals are not normally entertained: Lau Yue Kui and others v Philip Chan & Co, unreported, CACV 120/2013, 19th September 2013, at [9] per Barma JA.

16. Where there is no issue between the parties as to the substantive relief to which the appellant is entitled, then even if the costs order would have been different had the court below held in favour of the appellant (that is, in the way contended for by the appellant on appeal), the court would not normally entertain the appeal: Tele-Art Inc v Tam King Ching Kenny and Shum Lap Chi, 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Tele-Art Limited (In Liquidation), unreported, CACV 234/2007, 19th March 2008, at [20] to [22], [30], per Rogers VP.

17. The court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entertain the appeal: Tele-Art Inc, supra, at [31]. However, it would do so only in rare and exceptional cases: Re CY Foundation Group Ltd, supra, at [18].”

18.  本席將會採納以上法律原則。如沒有特殊情況,法院通常不會受理純學術性的上訴許可申請。

分析及裁定

19.  代表被告人之譚大律師指出,由於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沒有就剔除傳票而撤銷本訴訟之裁決提出上訴,在剔除傳票的判決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人就撤銷缺席判決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實際效用,只是學術性的上訴。

20.  本席同意並接納譚大律師之陳詞。綜觀原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原告人只是就撤銷缺席判決傳票的裁決提出上訴,而沒有針對剔除傳票之裁決提出上訴。原告人於其第三份誓詞和書面陳詞並沒有就學術性上訴作出任何回應或陳詞。本席裁定,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該上訴許可申請為學術性上訴。

21.  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特殊情況就該上訴許可申請予以受理。

總結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不考慮上訴的是非曲直下,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包括駁回提交該等新證據的申請。

23.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並以簡易程序評估。

24.  本席就簡易程序評估作出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宣布之7天內提交及送達有關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之訟費陳述書,原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提交及送達反對清單(如有的話)。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金額。

 ( 林定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譚明德大律師代表

[2024] HKDC 678-CH-2024-04-30

譚兆尹 對 黎法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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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35/2023

[2024] HKDC 6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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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譚兆尹 
 及 
第一被告人黎法欽 
第二被告人 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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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定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2月1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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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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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聆訊,法庭需要處理以下三項申請:

(1)  原告人於2023年6月9日存檔,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欠缺擬抗辯通知書而申請缺席判決之傳票(「缺席判決傳票」);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9月18日存檔,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之傳票(「剔除傳票」);及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1月17日存檔,申請准予延期存檔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之傳票(「延期傳票」)。

2.  除另有述明外,以下統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被告人」。

背景

3.  本案件是有關於「香港廉江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會員之間的糾紛。

4.  第一被告人是同鄉會之會長。

5.  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女兒,並任職同鄉會常務會董及編輯部執行編輯。

6.  原告人聲稱他是同鄉會之監事長。被告人對此不同意,並表示監事長之職位已於2018年9月董事會決議下由原告人撤換爲黃宗清先生出任。

缺席判決傳票

7.  原告人之傳訊令狀的發出日期為2023年2月20日。

8.  原告人指稱他於2023年2月22日、3月1日、4月26日及6月10日,分別多次將傳訊令狀送達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並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

9.  於2023年6月9日,原告人發出缺席判決傳票,要求法庭登錄缺席判決及着令被告人「賠禮道歉」及須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和精神補償共100萬港元。

10.  被告人的立場為原告人無權獲得缺席判決,理由為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從來沒有被原告人妥為送達予被告人,因此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及/或第19號命令並不適用,而就此頒下的缺席判決將會是不妥當地獲取的(irregularly obtained);被告人亦有帶有勝算的辯解(meritorious defence)。另外,原告人的缺席判決傳票同時為過早申請(premature)。

相關法律原則

11.  《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親自送達(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否則需將相關文件以郵寄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被告人的通常地址(usual address)或最後為人所知的的地址(last known address),並以誓章確認相關文件已妥為送達(以郵寄或投入信箱後的第7天當作為送達日期)及沒有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

12.  按照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規定,被告人須於收到令狀送達14天內交回送達認收書到法庭登記處,並在送達認收書表明對訴訟是否進行抗辯(此為擬抗辯通知書)。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訂明,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13.  一般而言,如被告人沒有於傳訊令狀送達後的14天內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可據此缺席事項按照第13號命令申請缺席判決。

14.  然而,如原告人之申索包含其他不屬於第13號命令第1至4條規條所述類別的申索,例如其他濟助請求,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規定原告人需要當作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繼續進行有關訴訟,即需按照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處理,進一步根據第18號命令第2條規給予被告人28天期限存檔抗辯書(見:Yau Kar Kwai v Shan Jigesh Rajnibhai,DCCJ 4752/2017,2017年12月22日,未經彙編案例)。

分析

15.  與訟各方並沒有爭議以下地址:

(1)  第一被告人之住址為香港新界荃灣荃豐中心5樓E座(「荃灣地址」)。

(2)  第二被告人之住址為香港新界葵涌安蔭邨嘉蔭樓11樓1116室(「葵涌地址」)。

(3)  同鄉會之會址為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07號新興大廈2310室(「同鄉會會址」),即共用「香港湛江總會」之會址。

第一次送達

16.  於2023年2月22日,原告人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寄到荃灣地址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當時相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住於荃灣地址,或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父女關係第一被告人於收到傳訊令狀後會通知第二被告人。

17.  第一被告人確認荃灣地址是他的日常通訊地址,但他於2023年8月18日存檔的反對誓章中表示,他並沒有收到那份掛號郵件。

18.  第二被告人亦於她的反對誓章中指出,她的日常通訊地址是葵涌地址,她並沒有於荃灣地址居住或以該地址作為通訊地址。

19.  基於原告人確認,信件最終因沒有人收件或領取(Unclaimed)而經郵遞退回,本席認為第一次送達無效。

20.  但是,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反對誓章中,並沒有解釋他是沒有收到領取掛號郵件通知卡,還是基於甚麼原因收到通知卡而並沒有領取那份掛號郵件。本席認為,因第一被告人沒有領取掛號郵件而導致原告人需要進行多次送達及發出缺席判決傳票,第一被告人需要負上部份責任, 將會於訟費反映。

第二次送達

21.  於2023年3月1日,原告人改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寄到同鄉會會址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2.  同樣地,原告人確認該信件因沒有人收件或領取而經郵遞退回。

第三次送達

23.  於2023年4月26日,原告人聲稱他帶備兩封均載有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於抬頭寫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收的信件,親自到達同鄉會會址(亦即湛江總會之會址)。原告人將一封送達給湛江總會的秘書,及將另一封投入同鄉會於大廈大堂的信箱以投入信箱的方式送達被告人。

24.  被告人聲稱同鄉會會址並不是他們的通訊地址,他們並沒有收過該兩封信件。

25.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及譚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於2023年5月1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5月誓章」)中就有關送達之文件使用的字眼為「以上訴訟2023年第635號文件」,而並沒有在內文或其附加的證據中列出送達的文件的清單。因此,原告人於5月誓章中沒有指明送達了什麼文件或是當中是否包括任何傳訊令狀。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說法,該5月誓章欠妥當。

26.  另外,本席認為,根據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令狀必須由原告人親自送達每一名被告人,原告人親自送達給「湛江總會」的秘書並不符合該規定。本席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於當日或之後收到該信件,亦沒有證據顯示湛江總會的秘書兼任同鄉會的秘書,本席認為該次親自送達無效。

27.  至於投入同鄉會信箱方面,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同鄉會會址可作為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的地址。從原告人之第一次送達及以下提及的第四次送達,可顯示出原告人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的通常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的地址為荃灣地址。

28.  本席裁定第三次送達無效。

第四次送達

29.  原告人於2023年7月21日向法庭存檔兩份非宗教式誓詞(「該兩份7月誓章」)。該兩份7月誓章指出,原告人於2023年6月10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將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寄往荃灣地址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確認該地址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通常及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30.  第一被告人於其反對誓章中確認,他於2023年6月20日在荃灣地址收到該掛號郵件。但是,第一被告人指出,事實上,該掛號郵件內只載有:(1) 一張於2023年6月9日發出的傳票(即缺席判決傳票),(2) 一份共兩頁於2023年6月9日作出的《譚兆尹非宗教式誓詞》(「該兩份文件」),並沒有附上傳訊令狀。

31.  第一被告人在收到該掛號郵件及獲得該兩份文件後,隨即將該兩份文件交予律師跟進處理。第一被告人之法律代表於2023年7月24日存檔了代表訴訟人通知書,並於2023年7月25日查閱法庭文件夾並獲得本案的傳訊令狀(連同申索書)及其他誓章。

32.  第二被告人於其反對誓章中指出,她在約2023年6月20日收到她父親(即第一被告人)通知收到該掛號郵件,她才得知有關本案事宜,即該兩份文件。第二被告人同意隨同第一被告人將案件交律師處理。

33.  經本席詢問,原告人於庭上承認,該掛號郵件並沒有載有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本席認為這情況與第一被告人於其反對誓章內所提到的情況吻合。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該兩份7月誓章,並裁定被告人於2023年7月25日才收到傳訊令狀。

34.  本席裁定,就送達傳訊令狀而言,原告人並沒有進行第四次送達。

35.  至於陳大律師於過早申請(premature)方面之陳詞,本席是同意的。正如上述裁定,被告人是於2023年7月25日才收到傳訊令狀,原告人於2023年6月9日發出之缺席判決傳票是過早申請。

36.  另外,本席亦注意到,原告人於2023年4月26日第三次送達之以投入信箱方式送達,就算本席就該送達的裁決有誤,本席亦認為就該送達的日期而言,缺席判決傳票仍是過早申請。根據上述有關法律原則規定(見上文第11至14段),被告人可於2023年6月13日或之前存檔答辯書。缺席判決傳票於2023年6月9日發出是過早申請。這程序上之錯誤是不可補救的,缺席判決傳票亦會予以撤銷(參見上述案例:Yau Kar Kwai v Shan Jigesh Rajnibhai)。

37.  至於陳大律師就假設法庭將頒下的缺席裁決會為一常規(regular)或非常規(irregular)的判決方面之陳詞,本席認為不需在這階段詳細討論。無論如何,經考慮申索陳述書和答辯書(草擬本)之內容後,本席認為,如有需要,本席亦會給予被告人批准延期存檔答辯書。

結論

38.  本席認為,缺席判決傳票應被撤銷。

剔除傳票

原告人之申索

39.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疏忽」和「不當行為」,須向原告人「公開道歉」,及「因疏忽須賠償100萬港元給原告人作為精神打擊和挫傷及經濟損失補償」。

40.  原告人聲稱,自同鄉會成立至今,他是同鄉會的監事長。

41.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被告人有以下不當行為(引述如下):

(1)  第一被告人作為同鄉會會長不履行會長的職責,並無公布原告人是監事長,並橫行霸道胡作非為,安排自己的女兒 [即第二被告人] 出任執行編輯。

(2)  在2021年同鄉會30周年紀念特刊中,安排自己的女兒 [即第二被告人] 出任執行編輯和公布監事長是黃宗清,明顯是疏忽的表現。

(3)  同時,將原告人在同鄉會的微信群組拉黑和踢出,故意停止原告人與同鄉的鄉親聯系。

(4)  又在2018年至2023年,將家鄉廉江市政府(及有關部門)每年送來香港的月餅、紅橙、年糕……等給同鄉會會員和鄉親慰問的禮物,作為一種生意自行交易,送給他鄉友人,並沒有通知原告人或其家人,嚴重分裂鄉親對家鄉的情懷。

(5)  且捏造原告人反中亂港,串謀執行會長安排和申請國家安全局來到香港和到老家廉江市調查原告人,致使原告人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達3,000萬元以上。

(6)  被告人兩父女執行派發以上市政府和部門送給月餅、紅橙和年糕……等,給在港的同鄉會鄉親,沒有發送給原告人及其家人,嚴重影響原告人和家人對家鄉情懷,嚴重打擊及傷害到原告人及其家人,精神上受到嚴重挫傷,原告人還看了精神科醫生。因此,被告人兩父女必須公開道歉,並要賠償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

(7)  在2016年底即第五屆會長換屆選舉時,原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作為會長於同鄉會之會務帳目、開支往來不明。原告人已捐出給同鄉會的5,000元, 要以數退回。

(8)  在會議中,原告人先拿出10萬元現金支票出來作競選會長,並要求第一被告人作為會長也需拿錢出來競選。但第一被告人拒絕並說要捐錢就不選了。

(9)  會議情況混亂,延至2018年再續,但並沒有發通知給原告人參加會議,所以該換屆會議是無效的。

(10)  同鄉會第五屆董事會的組成,自2018年成立至今,進行了多次社會集資和會員捐資及每年集資、抽獎等,但並沒有向康文署或社會福利署申報。

(11)  (多項其他會務事宜)。

(12)  國內給每四年一屆的政協委員的指標名額,只給予對國家和家鄉有建樹的鄉親加入,並可申請中港私家車牌,車牌市價最高150萬港元。第一被告人掌握使用該名額,留給自己和自己的女兒、兒子、姪子,親友及異鄉港澳人士,並進行交換或換取2萬至10萬元不等的獻金。因被告串謀,致使原告人被推薦和申請加入湛江市政協委員會流產,無權申請中港直通私家車牌,價值150萬港元。因此綜合上述給原告人的損失,打擊原告人及家人精神上受挫傷、精神補償,酌情向被告人索償100萬港元作補償。

分析

42.  由於整份申索陳述書之內容雜亂無章,本席要求原告人於庭上解釋,並確認其申索之訴訟因由。

43.  原告人指出,他只是申訴被告人「疏忽」,並沒有其他。該申訴的詳情可歸納為:

(1)  在同鄉會的30周年紀念特刊內,並沒有公報原告人為同鄉會之監事長。

(i)  刊內18幅原告人有份合照的照片中,並沒有註明原告人的名字(此事項沒有於申索陳述書列明);及

(ii)  刊內監事長一欄,寫上「黃宗清」,並不是原告人的名字。

(2)  沒有派送內地送來的月餅、紅橙、年糕等禮物給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家人。

44.  原告人指稱,以上事情是對他的極大侮辱,刺激及導致他精神病復發,需要見精神科醫生及服食精神科藥物,並要定期覆診。所以要求被告人「公開道歉」及「賠償100萬港元」。

45.  原告人確認,對於被告人誣捏他「反中亂港」之有關誹謗言論,並不追究。

46.  陳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庭程序,因而應被撤銷。而被告人的延期傳票則為剔除傳票的替代申請。

47.  本席同意,陳大律師引用Polyline Development Limited v Ching Lin Chuen & Ors[2021] HKCFI 483一案(判詞第10-13及15段)高等法院特委法官Manzoni SC所列明有關申請剔除一份狀書的法律原則(中文翻譯如下)(另該案之上訴得直不影響已確立的法律原則):

(1)  判詞第10段:只有在簡單明顯(plain and obvious)的情況下,剔除申請才會成功。被剔除的狀書內載的申訴必須是明顯不能被確立的(unsustainable),作訴的內容必須是無可爭辯的缺乏理據(unarguably bad),訴訟請求必須是不可能勝訴的(impossible),而不僅是不太可能勝訴的(not just improbable),法庭才會將其剔除。狀書的長短不影響法庭判斷;不論狀書如何複雜,假如小心分析後法庭能夠確認當中並無訴訟因由(no cause of action)或申訴顯然不會成功(obviously will not succeed),法庭亦會將其剔除。

(2)  判詞第11段:就無合理訴因(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這一理據,法庭必須假設所有在狀書中的事實得到確⽴⽽不能查看任何證據。

(3)  判詞第12段:就惡意中傷(scandalous)這一理據,相關的狀書必須帶有毁損性(degrading)、不雅(indecent)及無關訴因(irrelevant)的。

(4)  判詞第13段:就瑣屑無聊(frivolous)這一理據而言,相關狀書如果無法進行有理據的論證(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或是無基礎(no foundation)或不能成功的(cannot possibly succeed),該狀書便應被剔除。

(5)  判詞第15段:就濫用法庭的程序(abuse of proceedings of the Court)這一方面而言,如果狀書帶出的訴因是毫無理據的(groundless),該狀書便會被認定為濫用法庭程序而被剔除。

48.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出版30周年紀念特刊(包括刊登其內容)及分派月餅等禮物均是同鄉會的事務,並不是被告人的個人行為,故並不構成被告人對原告人疏忽的訴因。就算該等事項可作為其他任何訴因,亦屬於瑣屑無聊的事項及濫用法庭程序。

49.  再者,本席同意陳大律師所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存有任何謹慎責任(duty of care)而進行作訴。本席認為,就算原告人所指的事項有該責任存在,亦只會是基於「同鄉會與原告人」或「被告人與同鄉會」之間的關係,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並無任何謹慎責任存在。

50.  本席亦都同意陳大律師所指出,原告人所指的「霸道」、影響「家鄉情懷」、「精神上受挫傷」,並不可以作為任何獨立訴因或作為申索賠償的基礎。

51.  原告人回應解釋,他所要求獲得的濟助,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答應推薦他為湛江市政協委員,但原告人後來發現,第一被告人於推薦名單上將第一被告人自己和女兒、兒子、姪子排於前列,並將原告人的名字排到10多人之名單的最後,因而導致原告人未能獲選為爲政協委員,而未能申請及享用中港直通私家車牌。所以,原告人基於中港直通牌牌價最高值150萬港元,而「酌情」要求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精神上受挫傷賠償100萬港元。本席認為,這些事項與疏忽無關,申訴亦不可能成功,應予以剔除。

52.  綜觀整份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和事項,及應用上述有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該等內容和事項全部明顯的屬於同鄉會的事宜,與「被告人疏忽」的申訴無關,所作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因及法律基礎,不可能勝訴,並流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濫用法庭程序之列。

結論

53.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應予以剔除。

54.  基於本案是明顯的濫用法庭程序,被告人申請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本席明白,但並不同意。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不太良好(見:醫生報告),法庭酌情拒絕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申請。

延期傳票

55.  基於以上裁定,法庭並不需要處理延期傳票這項替代申請。

56.  本席給予被告人准許撤回延期傳票,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總結

57.  基於上述裁定,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6月9日存檔之缺席判決傳票;

(2)  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9月18日存檔之剔除傳票,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及

(3)  准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撤回於2024年1月17日存檔之延期傳票。

58.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就原告人之缺席判決傳票:

(i)  有關於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及

(ii)  原告人須立即支付第二被告人有關於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連同一位大律師證書,並以簡易程序評估;

(2)  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剔除傳票,原告人須立即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訴訟及本申請的訟費,連同一位大律師證書,並以簡易程序評估;及

(3)  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延期傳票,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59.  倘若於本判決書宣布之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作出要求更改之申請,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60.  本席就簡易程序評估作出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宣布之7天內提交及送達有關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之訟費陳述書,原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提交及送達反對清單(如有的話)。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及評定訟費金額。

  ( 林定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衛氏律師行延聘陳偉彥及譚明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