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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楊天宏 對 吳粵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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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40/2025楊天宏 對 吳粵宇及另一人

Files (2)

[2025] HKDC 199-CH-2025-02-14

楊天宏 對 吳粵宇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CJ 760/2023

[2025] HKDC 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760號

----------------------------

原告人YANG TIANHONG(楊天宏) 

及

第一被告人WU YUE YU(吳粵宇) 
第二被告人COSTA GLOBAL LIMITED
(凱斯達環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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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翩洋(書面處理)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0月9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1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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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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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法庭在2024年7月29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向本案第一被告人吳先生登錄勝訴判決(“該判決”)。吳先生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8月8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本上訴許可申請”),吳先生並於同一天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該誓詞”),支持本上訴許可申請。其後,法庭命令本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方式處理,並作出有關存檔書面陳詞的指示。

2.  本案的案情背景已在該判決書中詳述,在此不贅。為簡明起見,除非另有表示,在本判決書中,本席將沿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有關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3.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上述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閲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判詞第17段。

上訴理據

5.  法庭留意到吳先生並沒有遵照《實務指示》4.1第8段的規定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傳票附上上訴理由擬本(draft grounds of appeal)。根據該誓詞及吳先生所提交的書面陳詞(“吳書面陳詞”) [1],吳先生的主要的上訴理據如下:

(1) 香港法院對吳先生沒有管轄權[2];

(2) 法庭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認定錯誤[3];

(3) 該判決書中的觀點自相矛盾[4];

(4) 法庭允許以普通郵寄方式向吳先生進行送達違反中國内地及香港法律[5];及

(5) 原告人在先前向法院申請非正審禁制令時作出虛假陳述[6]。

6.  無論如何,法庭亦在以下部分對上述理據做出分析。

分析

理據(一):香港法院是否擁有管轄權

7.  如果被告人在香港境内被有效送達,香港法院即具有司法管轄權。根據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第3版、2017年)第3.006段所述: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 may be established by effecting service of the Hong Kong originating process upon the defendant in Hong Kong in accordance with one of the methods prescribed by Hong Kong law. Whether service has validly been effected in Hong Kong is on occasion a somewhat technical question. 12 Jurisdiction based on valid service within Hong Kong is traditionally known as jurisdiction “as of right.” ”

(中文翻譯:香港法院的管轄權可以通過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規定的方式,將香港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被告來確立。是否在香港有效送達,有時候是一個技術性較強的問題。在香港境內有效送達所確立的管轄權,傳統上被稱為“當然的”法定管轄權。)

8.  正如在該判決書第12、22至24段所述,吳先生雖在2023年5月12日代表了該公司出席在區域法院舉行的聆訊但其本人於法院大樓外被送達。不論吳先生是否在當時聆訊中只代表該公司,無可爭議的事實是,吳先生個人當時身處香港境内,在送達成功後,香港法院便擁有司法管轄權,故此亦無須涉及境外送達程序。

9.  至於吳先生提出中國大陸法院已經就案件實施管轄權的説法,如吳先生以非合適訴訟地(forum non conveniens)或不同司法管轄區進行的並存訴訟(lis alibi pendens)爲由認爲香港法院應行使酌情權擱置原告人在香港提出的訴訟,正確的做法是對傳訊令狀作送達認收,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就關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議提出申請,但很明顯吳先生沒有這樣做。

10.  在此議題上,法庭亦考慮了吳先生所依賴李祐榮 對 李瑞群 [7]一案的判案書,該案是一宗有關在香港申請執行内地法院判決的案件,對吳先生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案情沒有幫助。

理據(二):法庭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認定

11.  就12/5/2023送達是否有效,法庭在該判決書第21至24段已經就此進行分析。當時負責進行送達的原告人代表律師已經親自就送達過程作出誓詞以提供12/5/2023送達的證據基礎。另外,作爲當時被送達的人士,吳先生(不論是以任何身份)亦沒有在宣誓下否認原告人方面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説法。因此,法庭看不到吳先生有任何合理機會推翻法庭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認定。

理據(三):該判決書分析是否自相矛盾

12.  正如該判決書第15段所述,吳先生在先前在本席席前進行的法庭聆訊中堅持只是以董事身份代表第二被告人(“該公司”)而不代表其本人。因此,法庭在吳先生堅持下把吳先生視作缺席聆訊,這是因爲吳先生自己作出選擇不以個人身份出庭應訊的後果。

13.  無論如何,爲求全面,法庭在該判決書中亦已對該公司陳詞所作論點逐一作出分析。因此吳先生有關論據對其案情亦沒有幫助。

14.  最後,吳先生挑戰法庭拒絕接納他(代表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4月29日聆訊結束後試圖存檔的新證據/陳詞。一般來説,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法庭並不會接納訴訟方在聆訊結束後提交的新證據或陳詞。故此,如該判決書第59段所述,法庭作出明確書面指示,命令第二被告人 (i) 以傳票方式就提出新證據/陳詞作出正式申請;並 (ii) 以誓詞方式解釋爲何第二被告人不能在2024年4月29日聆訊前提交該新證據/陳詞。該書面指示亦規定,如第二被告人未能依照該指示進行申請,法庭將不會考慮該新證據/陳詞並會按原先定下時間表頒下判決。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按照書面指示的規定在限期前提交新證據/陳詞申請,因此法庭亦不會考慮該新證據/陳詞。

15.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不認爲該判決書的分析存在自相矛盾、亦沒有混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理據(四):是否違反中國内地及香港法律規定

16.  正如上述就理據(一)及該判決書第30至31段的分析,由於12/5/2023送達為有效的香港境内送達,因此法庭無需考慮原告人往後以郵遞方式的嘗試送達是否有效,而中國内地法律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就境外送達的規定均不適用。

理據(五):原告人在申請禁制令時作出虛假陳述

17.  這是一個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時才首次提出的論點。法庭認爲,第一被告人先前如果有意反對禁制令,應在當時有關禁制令的聆訊中提出而非在往後原告人申請判決的聆訊中作出。

18.  有別於先前法庭頒佈的非正審禁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在該判決書中,法庭考慮的是應否根據已認定的案情[8]頒下永久性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由於法庭已經根據申索陳述書所作訴的事宜判斷吳先生並非該公司股權的實益擁有人而吳先生曾試圖把該賬戶餘額轉賬至他的私人戶口[9]而有關法律原則不容許吳先生挑戰這些事實上的認定,因此法庭認爲需要行使酌情權頒下永久性禁制令。

其他論據

19.  為免疑慮,法庭亦全面考慮了吳先生在該誓詞及吳書面陳詞中所提出的其他論點,但法庭並不認爲對吳先生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幫助。

命令

20.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爲吳先生所依賴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亦看不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促使法庭給予上訴許可。故此,本席駁回本上訴許可申請。

21.  在訟費方面,法庭認爲訟費須跟隨本上訴許可申請結果而定。因此本席下令吳先生須負擔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有待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訴訟其中一方申請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判決作出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周翩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1]   日期為2024年10月9日。

[2]   該誓詞第1至5段;吳書面陳詞第19至21段。

[3]   該誓詞第6至10段;吳書面陳詞第26至27、30段。

[4]   該誓詞第11至14段;吳書面陳詞第26至27、30至32段。

[5]   該誓詞第15段;吳書面陳詞第22至23、28至29段。

[6]   吳書面陳詞第33至39段。

[7]   HCA1075/2003(2004年5月25日)。及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參閱CACV159/2004日期:2005年12月9日。

[8]   參閲該判決書第42段。當案情符合頒佈缺席判決要求的情況下,法庭只能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該內容會視作已被被告人承認,原告人亦無需提供證據證明其案情。

[9]   參閲申索陳述書第9、15至16段。

[2024] HKDC 1171-CH-2024-07-29

楊天宏 對 吳粵宇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CJ 760/2023

[2024] HKDC 1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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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YANG TIANHONG(楊天宏) 
 及 
第一被告人WU YUE YU(吳粵宇) 
第二被告人COSTA GLOBAL LIMITED 
 (凱斯達環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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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翩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4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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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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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原告人申請在第一被告人吳粵宇先生(“吳先生”)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1)條規則[1]向吳先生登錄勝訴判決(“判決申請”)。

案情背景

2.  根據本案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索案情簡要如下:

(i)  原告人為中國内地居民並從事國際貿易及物流業務。

(ii)  原告人聲稱於大約2013年6月與被告人吳先生訂立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由吳先生根據原告人指示成立一家在香港註冊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人,下稱“該公司”)。

(iii)  根據該口頭協議:

(1)  原告人為該公司實益擁有人及控制人,而被告人則以信托人及代理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該公司股票並出任該公司董事,但無論如何亦須根據原告人指令行事。

(2)  原告人則需要負擔該公司運作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及支出。

(iv)  在大約2013到2018年期間:

(1)  根據該口頭協議,吳先生成立該公司並成爲其唯一股東及董事,並以該公司名義於滙豐銀行開設賬戶(“該賬戶”)但該賬戶由原告人控制。

(2)  原告人透過該公司運行其國際貿易及物流業務,而該公司運作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及支出由原告人承擔。

(3)  原告人亦不時指示該公司的客戶向該賬戶進行匯款。在收到款項後,原告人會再把部分款項轉賬到其他物流公司或供應商。

(4)  吳先生亦遵從並執行原告人有關該公司内部管理及行政的指示。

(v)  根據上述案情,吳先生就他所持該公司股權對原告人負有信托人義務及受信責任。

(vi)  原告人聲稱吳先生於2020年7月24日及2023年2月6日違反原告人指示、信托人義務及受信責任,私自要求滙豐銀行把該賬戶餘額轉賬至吳先生的私人戶口。

3.  原告人就上述申索於2023年2月24日發出傳訊令狀針對吳先生(作爲第一被告人)及該公司(作爲第二被告人)展開本訴訟。及後,原告人於2023年3月7日將經修訂的傳訊令狀[2]存檔。

4.  於2023年3月8日,法庭接納原告人申請,頒下臨時禁制令,禁止吳先生移除或處置該賬戶的款項(“該臨時禁制令”)。

5.  於2023年3月27日,吳先生以該公司唯一董事的身份,代表該公司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3],並表示該公司擬就本訴訟提出爭議。

6.  其後,原告於2023年4月12日向法庭存檔申索陳述書。

7.  法庭於2023年5月12日就該臨時禁制令申請於陳錦泉法官席前進行聆訊(“12/5/2023聆訊”),當時吳先生以該公司董事身份代表該公司出席聆訊,但堅持拒絕以個人(即第一被告人)身份出席該聆訊。

8.  根據馮奕聰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馮第二誓詞”),原告人律師於12/5/2023聆訊結束後嘗試在法院大樓外向吳先生面交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連同三份送達認收書),但吳先生拒絕接受(“12/5/2023送達”)。

9.  原告人於2023年6月30日發出本判決申請傳票要求針對吳先生登錄判決,並要求法庭頒佈一系列濟助,包括宣告吳先生以信托方式代原告人持有該公司所有已發行的股份。

10.  原告人又於2023年8月18日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准許原告人在本司法管轄區外以普通郵遞方式將法庭文件(包括申索陳述書及本判決申請傳票)送達到吳先生在深圳的地址。法庭於2023年9月12日作出命令,接納原告人的申請。

11.  根據林茜於2023年9月14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依照上述法庭於2023年9月12日所作命令所准許,於2023年9月13日將一系列法庭文件(包括申索陳述書、本判決申請傳票及支持本判決申請的馮第二誓詞)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到吳先生在深圳的地址。

12.  本判決申請於2023年9月20日於嚴永錚法官席前審理(“20/9/2023聆訊”)。當時吳先生再次代表該公司出席聆訊,而同時吳先生堅持不代表其本人出席該聆訊。嚴永錚法官下令將本判決申請傳票押後至本聆訊。原告人律師於20/9/2023聆訊後再次嘗試向吳先生面交送達包括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本判決申請傳票等文件 (“20/9/2023送達”),吳先生亦拒絕接受有關文件。

13.  及後,原告人於2023年10月3日再向法庭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b)、1(1)(c)、1(1)(p)及9(4)條批准原告人以普通郵遞方式向吳先生在本司法轄區外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涉及本案的法庭文件。法庭於2023年10月31日批准該申請,而原告人律師亦根據法庭批准於2023年11月24日以郵遞方式把上述文件送達到吳先生在内地的地址(“24/11/2023送達”)[4]。

14.  在2024年4月29日的聆訊前,法庭收到吳先生以該公司名義所提交的書面陳詞(“該公司陳詞”)以反對判決申請。

15.  雖然吳先生親自出席2024年4月29日的聆訊,但在法庭再三詢問下依然堅持他只代表該公司而不代表第一被告人。由於判決申請只針對吳先生本人而非該公司,因此本席認爲該公司陳詞不應視作代表吳先生本人反對判決申請的理據。

議題一:判決申請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定

16.  法庭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判決申請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定法庭作出判決的條件。

17.  由於判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不屬於第19號命令第2至5條規則所述類別的濟助,因此適用第19號命令第7(1)條規則:

“凡原告人針對一名或多名被告人提出不屬於第2至5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該名被告人或所有被告人均(凡屬多於一名者)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判決,而區域法院在聆訊該申請時,須作出看來是原告人有權就其申索陳述書而取得的判決。”

18.  另外,《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1)條規則規定:

“凡令狀註有不屬於第1至4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任何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將一份證明已向被告人妥為送達該令狀的誓章送交存檔(如該被告人未有作送達認收)且經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如該份申索書並無在該令狀上註明或並無與該令狀一併送達)後,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19.  綜合上述規定,原告人需要向有關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並在被告人沒有於有關限期内向原告人送達擬抗辯通知書及抗辯書後,原告人才可根據第19號命令第7條申請判決。

20.  因此法庭首先需要處理的議題,是原告人是否已經有效向吳先生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有效送達的日期。

2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5],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予每一名被告人,而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2條規則,面交送達的完成方式,是將該份文件留給須予送達的人。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於第65/2/3段就第65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評述,送達人需要首先確認被送達者的身份,然後他應説明該文件的性質為法律文件並把文件交給被送達者手上。即使被送達者拒絕接受,送達人只需盡量把文件放在被送達者可以拿取該文件的範圍内,即被視爲有效送達。

12/5/2023送達是否有效

22.  如上所述,原告人律師於12/5/2023聆訊結束後嘗試在法院大樓外向吳先生面交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並附有三份送達認收書)。根據馮第二誓詞的陳述,原告人律師當時親自向吳先生表示擬送達文件為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並嘗試放在吳先生手上。因此,雖然吳先生拒絕接受,但該送達已經符合了面交送達的要求。

23.  在聆訊中,本席亦向吳先生詢問他是否爭議原告人律師於12/5/2023聆訊結束後嘗試向吳先生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一事,吳先生最初表示他只代表第二被告而無法回答法庭的問題。後來,吳先生表示作爲第二被告(即該公司),他當時沒有收到任何文件。最重要的是,吳先生本人(即第一被告身份)沒有提交證據爭議馮第二誓詞中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陳述。

24.  根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爲12/5/2023送達有效。

25.  法庭亦留意到,嚴法官於20/9/2023聆訊中似乎對當時被送達者的身份(即是被送達者身份到底是吳先生還是該公司)存有疑問。在法庭仔細考慮案情後,法庭認爲12/5/2023送達的受送達者明顯為吳先生本人而非該公司:

(i)  在法庭2023年3月27日存檔的送達認收書明顯為該公司(而非吳先生本人)所發出。該送達認收書蓋上該公司印章亦明確表示由吳先生以該公司唯一董事身份簽發。

(ii)  在12/5/2023聆訊甚至本案往後的聆訊,吳先生一貫立場為他只代表該公司而不代表其本人。

(iii)  由於該公司已於早於2023年3月27日確認被送達,客觀而言,在2023年5月12日當天唯一需要被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被告人只剩下吳先生。

26.  在該公司陳詞中,吳先生聲稱由於他是内地居民,有關送達違反:

(i)  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等一系列的内地法律法規;及

(ii)  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4及5A條。

27.  在無損法庭於上述第22至25段的判斷為前提下並為求全面,法庭現對上述論點作出分析。

28.  就上述内地法律法規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第18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29.  很明顯地,該公司陳詞所依賴的内地法律法規並不是列於《基本法》附件三内的法律,因此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内實施。

30.  由於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4及5A條規則並不適用。即使考慮與該等條文用語相似的《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4及5A條規則,該條文皆是針對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規定,而12/5/2023送達於香港境内進行,因此上述條文并不適用,而原告方亦無須就12/5/2023送達向法庭申請許可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安排透過内地司法機構送達。

31.  鑒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爲無需處理原告人於2023年6月30日存檔本判決申請傳票後的嘗試送達(即20/9/2023送達及24/11/2023送達)是否有效。無論如何,即使該等送達有效,原告人也不能依賴該等送達作出本判決申請。根據Yau Kar Kwai v Shan Jigesh Rajnibhai[6],香港法律廣爲接受的立場是,如果原告人在抗辯書存檔期限前發出判決申請傳票,香港法院沒有權力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下達判決。

32.  基於法庭上述的判斷,原告人已經在2023年5月12日成功將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向吳先生本人進行送達,而吳先生亦沒有在限期前(即2023年5月25日[7])向法庭發出送達認收書及/或擬抗辯通知書。

是否需要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

33.  在原告人已經證明完成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後,下一個需要處理的問題是,就本判決申請而言,原告人是否需要向吳先生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

34.  《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定:

“凡任何文件憑藉本規則須送達任何人,但無須作面交送達或按照第10號命令第1(2)條規則送達,而在送達須完成之時該人沒有作送達認收或並無送達地址,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否則該文件無須送達該人。”

35.  《區域法院規則》並沒有規定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須作面交送達或按照第10號命令第1(2)條規則送達。在Chan Ting Ting v Zhang Qingrun [2023] 3 HKC 626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孫靖乾資深大律師亦持同樣看法,並判定使用類似字眼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適用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8]。因此,原告人無須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

36.  在Chan Pui Lok Daniel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Leung Shu Ming [2017] 4 HKLRD 625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關兆明亦指出,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及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項下進行申請缺席判決時,根據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定,有關傳票無須送達予被申請人。

37.  因此,上述《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適用於本案,原告人無須向吳先生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

38.  爲求全面,法庭亦考慮了法庭於2023年10月31日就本司法轄區外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的命令[9]有否影響第65號命令第9條的適用性。基於有關的境外送達的命令僅爲准許性而非强制性,簡單而言,法庭只是准許原告人可以而非强制要求原告人必須在本司法轄區外進行送達。因此,上述命令並不屬於法庭另有作出指示原告人必須送達有關文件,而第65號命令第9條仍然適用。

39.  最後,法庭需要考慮判決申請傳票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定被告人在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屆滿後發出。這視乎於在原告人沒有亦無須送達申索陳述書的情況下就有關認定送達日(deemed date of service)的判斷。

40.  首先,由於原告人已經將一份證明已向被告人妥為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誓章[10]送交存檔,原告人已經符合了《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定,可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4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原告人須於送達傳訊令狀予該被告人時[11]同時送達申索陳述書。因此,配合上述《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分析,認定送達日亦應為同日。根據第18號命令第2條,被告人必須在有關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有關申索陳述書被送達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於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換言之,在本案中,原告人可於2023年6月22日後(即2023年5月25日[12]的28日後)申請判決。由於本判決申請傳票於2023年6月30日發出,所以判決申請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

議題二:法庭應否批准原告人要求的濟助

42.  即使申請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條件,法庭仍須酌情考慮原告人是否看來有理據取得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法庭不能接納任何事實證據,只能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該內容會視作已被被告人承認,原告人亦無需提供證據證明其案情,參閲《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9/7/11,13及14段。

43.  本議題的關鍵在於,根據申索陳述書的作訴,吳先生是否以信托人身份持有該公司的股權。

44.  有關構成在生時明示信托方面的基本原則如下:

(i)  在生時信託可以透過設立人宣稱他將自己的某部分財產作為受託人按照某些信託持有而構成[13]。

(ii)  明示信託無須以書面方式設立,可以口頭甚至根據行爲推論出信托關係[14]。

(iii)  設立信託必須滿足以下三個確定性:(a) 設立信託的意圖;(b) 作為信託資產的標的;及 (c) 作為受益人的目的[15]。

(iv)  信托人負有責任須根據信托的條款去處理信託資產[16]。

45.  法庭認爲,該口頭協議已經符合了以上的要求。該口頭協議明顯的意圖為吳先生僅爲該公司股權的名義上的股東,而股權的實益擁有人為原告人。

46.  根據申索陳述書所述的該口頭協議,吳先生須就該公司或以他名義所持該公司股票事宜根據原告人指令行事,而吳先生私自要求轉移該賬戶的款項的行爲已經違反了該口頭協議及他作爲信托人的義務。

47.  下一步,法庭需要考慮是否給予原告人所申請的濟助。

48.  在聆訊中,原告人代表律師確認原告人在判決申請中只尋求以下在申索陳述書所請求的濟助:

(i)  宣告吳先生以信托人身份絕對地代表原告人持有吳先生名下該公司的股票而原告人則為該等股票的實益擁有人(濟助(1));

(ii)  禁止吳先生(不論是本人或透過其代理人或以其它方式)從香港移離或以任何形式處置、處理或縮減該賬戶内達258,222.67美元及9,350港元的款項(濟助(2));

(iii)  命令吳先生在沒有對價的情況下采取一切必要步驟以轉讓他名下的該公司股權予原告人或根據原告人所指示的受讓人(濟助(3))。

49.  經法庭確認,吳先生在聆訊中對原告人上述要求亦沒有另外提出反對意見。

50.  首先,就宣告性濟助而言,法庭的慣例是不會在沒有經過正審的情況下頒下該等濟助,但是法庭會在原告人證明有實際需要的情況作出例外處理[17]。

51.  鑒於 (i) 如果法庭拒絕頒下宣告性濟助,原告人可能在公司註冊處提出修改股東身份時遇到困難;及 (ii) 該公司的資產包括該賬戶,而吳先生亦曾經試圖向滙豐銀行就該賬戶作出指示,法庭認爲在本案中,為免第三方(如滙豐銀行及公司註冊處)產生疑惑,原告人對宣告性濟助有實質需要。

52.  其次,就禁制令而言:

(i)  一般來説,如果法庭認爲賠償已經作爲足夠的濟助,便不會頒下永久性禁制令[18]。

(ii)  在決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權頒下永久性禁制令時,法庭需要考慮有關案情,包括未來被告人有沒有干擾原告人權益的風險[19]。

53.  法庭認爲在本案中有必要頒下禁制令,繼續防止吳先生處置該公司在該賬戶内的款項:

(i)  如上述提及,吳先生曾經試圖私自從該賬戶提取款項。如果法庭不頒下禁制令,原告可能難以追回有關款項。

(ii)  在本判決申請中,吳先生亦沒有向法庭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他有能力或足夠資產清償賠償的判決。

(iii)  由於法庭已認定吳先生只是以信托人身份持有該公司股權,因此頒下禁制令也不會對吳先生造成任何不當的壓迫。

(iv)  在聆訊中吳先生亦沒有提出頒下禁制令會對他或該公司帶來任何不公或不利影響。

54.  最後,為實行法庭就該公司股權實益擁有人的裁決,法庭認爲吳先生須將該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人(或原告人指示的受讓人)。在聆訊中,原告人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行使《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8A條的權力,下令由該公司秘書或司法常務官簽立該公司股權轉讓文件。

55.  在考慮以上要求後,法庭認爲現階段無須作出有關命令:

(i)  根據第38A(1)條,法庭只有在有關人士疏忽或拒絕遵從該項判決或命令、或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未能被尋獲的情況才可作出有關命令。

(ii)  雖然吳先生在本案中的行爲說不上是採取了合作的態度,但法庭認爲現階段不適宜預判吳先生必然會疏忽或拒絕遵從法庭判決。因此法庭命令吳先生於28日内進行轉讓。如屆時吳先生仍然未有遵從法庭命令,原告人可以依照法庭命令自由提出申請條款(liberty to apply)申請進一步的濟助。

訟費

56.  就訟費方面,法庭下令吳先生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包括本判決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命令

57.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現針對吳先生作出以下命令[20]:

1.  It is declared that the share capital of the 2nd Defendant consists of 10,000 ordinary shares at the nominal value of HK$1 per share (the “Shares”) now standing in the name of the 1st Defendant are held by the 1st Defendant on trust for the Plaintiff absolutely, and that the Plaintiff is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such Shares(法庭宣佈現在以第一被告的名義持有,由10,000股普通股組成,每股名義價值為1港元的第二被告人(即COSTA GLOBAL LIMITED)的股本(“該等已發行股份”)為第一被告人以信托人身份絕對地代原告人持有而原告則是該等已發行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2.  It is ordered that the 1st Defendant be restrained, whether by himself or his agent or otherwise howsoever from removing from Hong Kong, in any way dispose or deal with or diminish the value of the sum held in the bank account 078-487493-838 with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up to the value of USD$258,222.67 and HKD$9,350.00(法庭命令第一被告不論是自己還是通過代理人或其他方式,不得從香港移走,以任何方式處置、處理或減少其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078-487493-838中高達258,222.67美元和9,350.00港元的款項).

3.  It is ordered that the 1st Defendant do take all necessary steps to transfer all of the Shares to the Plaintiff or as the Plaintiff shall direct without consideration within 28 days from the day of the order made herein(法庭命令第一被告在此判決作出之日起28天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將該等已發行股份以無償方式轉讓給原告人或按照原告人的指示的受讓者).

4.  The 1st Defendant to pay to the Plaintiff the costs of the action (including the costs of the Plaintiff’s summons dated 30 June 2023), such cost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法庭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此案(包括原告人2023年6月30日傳票申請的費用)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同意訟費數目則由法庭評定).

5.  Liberty to apply(各方可自由申請).

後記

58.  在2023年4月29日進行的聆訊後,吳先生代表該公司於2024年5月6日提交了一份非宗教誓詞及一份書面補充意見(“新證據/陳詞”)。在上述文件中,吳先生重複了先前原告人沒有獲得本司法管轄區域送達許可的論點並聲稱:

“在2023年5月12日聆訊、2023年9月20日聆訊及2024年4月29日聆訊前、聆訊中及聆訊後,本人作為第二被告董事,沒有接收和簽收原告方代理律師馮奕聰的任何物品或者文件。”

59.  鑒於在聆訊中,吳先生並沒有要求提交證據,而法庭已經在聆訊聽取雙方陳詞後表示將於不遲於2024年7月29日頒下判決,法庭於是向雙方發出書面指示,命令除非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5月24日下午四時前,以傳票方式申請提出該新證據/陳詞(“新證據/陳詞申請”)並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法律代表送達 (i) 列出支持新證據/陳詞申請的事實基礎的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包括解釋第二被告人爲何不能在2024年4月29日審訊前提交該新證據/陳詞);及/或 (ii) 支持新證據/陳詞申請的法律理據陳詞,否則法庭將不會考慮該新證據/陳詞並會按原先定下時間表頒下判決。

60.  由於吳先生沒有根據上述指示就新證據/陳詞在限期前作出申請,因此,法庭不接納該新證據/陳詞。無論如何,吳先生亦只是聲稱該公司沒有收到文件但並沒有否認他本人在上述聆訊後接收到有關的文件,所以該説法沒有影響法庭上述的判決。

  ( 周翩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馮奕聰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應訊


[1]  參閲原告人於2023年6月30日發出(並經法庭於本聆訊批准修訂)的傳票(“判決申請傳票”)。如本判決書以下分析,在考慮是否接納原告人申請時,法庭須考慮的問題實為應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向吳先生登錄判決。即使傳票旁注未有列出該規則,亦不妨礙法院根據適當的依據進行判決,參閲G v N[2024] HKCFI 655 一案判詞第8段。

[2]  修改内容主要為申索内容及所要求濟助。

[3]  即擬抗辯通知書。

[4]  參閲馮奕聰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

[5]  有關規則就以郵遞或投放至信箱送達方式的規定與本案案情無關。

[6]  DCCJ 4752/2017 (2017年12月22日),參閲判詞第6至18段。

[7]  參閲《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該期限為送達後14天内(包括送達當日)。

[8]  參閲判詞第26至34段。

[9]  參閲上述第13段。

[10]  即馮第二誓詞。

[11]  或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天屆滿前,但此部分規定不適用於本案。

[12]  參閲上述第32段。

[13]  參閲Hon Han Keyet v Artimax Investment Limited HCA 1163/2013(2016年6月30日)判詞第29段。

[14]  參閲Lewin on Trust(第20版)第3-019段。

[15]  參閲Hon Han Keyet判詞第30段。

[16]  參閲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20版) 第1.77段。

[17]  參閲Chan Ting Ting判詞第46段。

[18]  參閲Snell’s Equity (34版) 第18-026段。

[19]  參閲Snell’s Equity第18-027段。

[20]  由於申索陳述書所用語言為英文,爲求保持一致性,法庭的上述命令亦以英文作出,並附上中文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