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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23

郭志文 對 機電工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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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DC 1976-CH-2024-11-22

郭志文 對 機電工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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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141/2023

[2024] HKDC 19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141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KWOK CHI MAN(郭志文)
及
答辯人機電工程署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11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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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前言

1.  本席於2024年9月5日頒下判決書,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書,並撤銷申請人逾時僱員補償申請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訟費(「該裁決」)。

2.  申請人於2024年9月11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另外,申請人亦於2024年9月12日以傳票形式就著該裁決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就著上述兩項申請均有存檔誓章以支持其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3.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 章)第 23(1) 條,有關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  在梅啟明 及 GOODWILL CATERING MANAGEMENT LIMITED[2024] HKDC 1212 一案,本席引述了曹連英 及 駿盈顧問有限公司[2024] HKDC 274 及曾志雄 對 余傑生 [2016] HKEC 1308 兩則案例,表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23 條,凡針對區域法院根據該條例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並不需要回到區域法院取得上訴許可,申請人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因此,本席在該案中撤銷了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5.  同樣地,在本案中,倘若申請人希望針對本席的裁決提出上訴,他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不需要回到區域法院取得上訴許可。因此,基於上訴許可無需回到本席席前申請此一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傳票。

6.  但不論如何,即使法庭需要處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亦不會予以批准。

7.  首先,就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而言,《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第 63A(2) 條規定:

「63A. 上訴許可

(1)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上訴法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是毫無理據或是空想(fanciful)的,但無需達致相當可能(probable)(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HCMP 288/2011,2011年9月7日))。

9.  根據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申請人聲稱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沒有填寫《僱員補償規例》(第 282A 章)下的表格2給予勞工處處長有關的法定通知,導致申請人延誤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另外,申請人亦指答辯人沒有替他安排醫生診斷他的受傷情況,並且在申請人工傷期間不合理解僱他。本席認為申請人上述說法並不能作為延誤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由意外受傷起計達46個月之久)的理由,因此並不能構成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雖然申請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但作為與訟人,申請人有責任主動了解有關的法律程序及時限。再者,正如答辯人所述,申請人已透過勞工處於2022年7月4日致申請人的信函知悉有關僱員補償申請的時限,但他仍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拖延至14個月後才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認為法庭考慮其延遲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的理據只屬指引而並非法律,所以只能作參考之用,但這說法顯然並不正確。

10.  另外,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亦沒有合理勝算。申請人聲稱他於2019年11月18日在工作期間,手部受到化學物品影響導致損傷,但申請人並沒有呈交任何醫療紀錄或文件顯示其當時受傷情況。申請人亦向法庭確認他並沒有於受傷後求診。另外,根據申請人提供日期為2024年4月3日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在2024年3月21日就「雙手受傷引致雙手麻痹」進行評估,並得出受傷缺勤的時間為2023年10月到2024年3月期間共4天[1]。由於上述受傷缺勤評估是在該聲稱意外後超過4年[2]才進行,答辯人相信受傷缺勤的期間與該聲稱意外無關。本席亦同意答辯人所述,倘若法庭批准申請人作出逾期僱員補償申請,答辯人蒐集證據的難度會隨着時間流逝而增加,因而導致答辯人的權益受到損害。

11.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即使法庭需要處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亦沒有提出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本席亦看不到本案中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法庭認為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申請人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

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13.  就著更改訟費命令的法律原則而言,首先,訟費的判決屬法庭的酌情權。一般而言,訟費應按訴訟的結果而定,除非法庭認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另作其他訟費命令,例如勝方之作為引致審訊嚴重地拖延,或者是訟費大幅度地增加,勝方可能會被剝奪收取全部或部分訟費的權利。若勝方不適當地或不必要地提出某些爭議或指控,法庭除可判處勝方不可獲訟費外,還可命令勝方支付敗方的全部或部分訟費。總括而言,倘若與訟任何一方要求法庭不依從一般訟費應按訴訟的結果而定的原則處理,則須指出採取這有別於一般原則的做法是正確的(例見:余志成 及 香港復康會(DCEC 187/2011,2014年1月20日))。

14.  申請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理由是他在受傷時已立即通知上司及機電工程署署長,但他們沒有通知勞工處,導致申請人「失去香港勞工法的保護」。如上所述,本席認為此等申請人聲稱的事項與申請人作出僱員補償申請的權利和他作為無律師代表的與訟人去了解有關法律程序及時限的責任並無關係。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指出及證明本案有任何獨特的情況,足以支持法庭採取有別於「勝方可兼得訟費」的一般原則的做法。因此,本席拒絕更改該裁決中的暫准訟費命令。

命令

15.  鑑於以上裁決,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申請人於2024年9月11日發出的傳票,並命令上述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2) 撤銷申請人於2024年9月12日發出的傳票;及

(3)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上述兩項傳票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共評定為港幣16,000元。

16.  最後,本席感謝龔律師的協助,亦感謝申請人出席及參與聆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簡松年律師行龔貝詩律師代表



[1]   其後,日期為2024年7月11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亦確認了上述評估。

[2]   本席於2024年9月5日的判決書第10段提到受傷缺勤評估是在該聲稱意外後的3年才進行並不正確。

[2024] HKDC 1447-CH-2024-09-05

郭志文 對 機電工程署

HTML content

DCEC 2141/2023

[2024] HKDC 1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141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KWOK CHI MAN(郭志文) 
 及 
答辯人機電工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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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6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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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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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申請人於2023年9月21日發出申請書,聲稱其於2019年11月18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因而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  由於申請人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超逾法例所規定的時限,答辯人基於該申請書是濫用法律程序的理由,於2024年1月10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該申請書及撤銷本訴訟(「該剔除申請」)。

3.  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24年3月4日所作出之命令,申請人須於命令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連同支持誓章作出逾時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其後,申請人於2024年3月7日以傳票連同其支持誓章向法庭申請逾時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該逾時僱員補償申請」)。

4.  上述兩項申請均於2024年6月5日的聆訊中由本席一併處理。

法律原則

5.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 章)第 14(1) 及 (4) 條,申請人須於該聲稱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補償申請,但即使申請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6.  在 鍾紅蘭 及 安全護衛有限公司[2024] HKDC 522一案中,申請人超出了規定時限約7個月才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勞工處亦有致函該案申請人特別提醒她相關條例下的權力及申請的時限。本席最終撤銷了申請人延展時限申請並作出命令剔除其申請。本席在該案援引 曾來發 訴 新福港 [2011] 4 HKLRD 336,表示法院在裁定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前,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補償,以及倘若法庭延展時限,答辯人的權益會否受到損害。就此而言,延誤的時間越長,申請人越需要證明他的申索具有極大的成功機會。另外,對於法庭考慮延誤的原因時,上訴庭於判決書也列出下述因素(見上訴庭判決書第339頁):

「11. ......

(1) 申請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智商及其個人背景;

(2) 一般來說,申請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項延誤的合理辯解;相反若申請人是有充分知識及懂得索償途徑的人士,如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索的話,這是一項支持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的因素;

(3) 申請人的健康情況,他在申索時限屆滿時是否充分知道自己受傷的程度;或者是否因為患病而不能在時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4) 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前提出申索是否因其僱主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的。

12. 上述的清單不求詳盡無遺。本庭只是在此列出一些比較常見的因素,法庭會否作出延展時限的裁決是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討論

7.  申請人於2023年9月21日,即在該聲稱意外發生時起計46個月後才提交申請書,屬嚴重超出24個月內提出補償申請的時限,但申請人堅持他並未有逾時的說法。他在其2024年3月7日的誓章及於聆訊中不斷強調已在該聲稱意外發生後立刻通知上司及機電工程署其受傷的情況,但這並不能構成他逾期提出申請的一個合理解釋。事實上,《僱員補償條例》第14(1)條明顯地載有兩項規定,即 (i) 有關僱員須在意外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僱主發出有關意外的通知,及 (ii) 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須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 因此,申請人聲稱他已經在意外發生後立刻通知上司及機電工程署並不能構成延誤提出補償申請的合理解釋。

8.  儘管申請人已透過勞工處於2022年7月4日致申請人的信函知悉有關僱員補償申請的時限,他仍拖延至勞工處發出信函的14個月後才提出補償申請。

9.  申請人亦於聆訊中向法庭表示他擔心提出補償申請會影響政府聲譽,及會導致他被撤職,但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是法例賦予僱員的權利,因此本席認為此等原因並不能構成延誤提出補償申請的合理解釋。

10.  另外,答辯人指申請人的申索並沒有合理勝算。根據申請人提供日期為2024年4月3日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在2024年3月21日就「雙手受傷引致雙手麻痹」進行評估,並得出受傷缺勤的期間為4天,即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5日及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9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判定為 0.5%。由於上述受傷缺勤評估是在該聲稱意外後的3年才進行,答辯人相信受傷缺勤的期間與該聲稱意外無關,並於2024年4月12日向勞工處處長就上述評估提出書面反對。

11.  答辯人亦表示倘若法庭批准該逾時僱員補償申請,答辯人的權益將很大機會受到損害,特別是答辯人搜集證據的難度會隨著時間流逝而增加,例如證人的記憶也會因時間相隔太久而變得模糊。

判決

12.  申請人沒有提供一個合理解釋為何延至受傷後46個月才提出補償申請。申請人在知悉相關補償申請的時限後亦沒有立刻採取行動,直至14個月後才提交該申請書。另外,本席亦同意答辯人上述陳詞,認為申請人沒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其獲得僱員補償,及答辯人的權益很大機會因延期展開訴訟而受到損害。

13.  鑒於以上理由,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該逾時僱員補償申請;

(2)  剔除該申請書及撤銷本訴訟;及

(3)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訟費(包括該逾時僱員補償申請、該剔除申請及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14.  最後,本席感謝龔律師的協助,亦感謝申請人出席及參與聆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簡松年律師行龔貝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