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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23

黃證殷代表死者李咏錡 對 容永褀及另二人

Files (2)

[2025] HKDC 1065-CH-2025-06-30

黃證殷代表死者李咏錡 對 容永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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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29/2023

[2025] HKDC 10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黃證殷代表死者李咏錡 
 及 
第一答辯人容永褀 
第二答辯人李源祥 
第三答辯人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1月16日
陳詞日期 : 2025年5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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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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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4年12月18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判決書),批准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剔除申請,及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訴訟的訟費等等。

2.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自我行事,於2024年12月31日,申請人提出傳票,內容如下:

a)  申請撤銷梁國安法官於2024年12月18日的暫准命令及更換法官及重審; 及

b)   訟費由各方自己支付。

3.  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於初步聆訊期間,法庭解釋法律程序並沒有「重審」的程序,只有上訴的程序,再者,他不應是申請撤銷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向法庭表示他的傳票,是可當作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4.  法庭於是接納將傳票當作如此處理,並頒下有關各方陳詞的命令,及指示法庭將以書面形式處理這張傳票申請。

5.  之後,申請人於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間聘請律師,也向法庭遞交了由律師撰寫的英文陳詞,但之後申請人的律師遞交了一份停止代表訴訟人通知書,所以申請人之後也是沒有律師代表自我行事,有顧及此,本席以中文書寫這份判決書。

法律原則

6.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3(1)條: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對於這條法例的演繹,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曹蓮英及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DCEC 806/2023 [2024] HKDC 274) 的判決如下:

「本席在該案中就上訴法庭過往處理此類申請的案例作出分析,最後得出的結論是,根據第23條,凡針對區域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所作命令提出上訴,並不需要回到區域法院取得上訴許可,申請人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

8.  上訴庭於 Hong Chun Tak (康俊德) v Yip Kan Kee Company Limited (葉根記工程有限公司) and Ors (CACV 123/2020 [2020] HKCA 416) 的判詞也同樣地指出(以本席翻譯):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3(1)條,上訴不需要申請上訴許可。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Tsang Chi Chung v Yu King San [2016] 4 HKC 573…正確地指出有關法例:

(1) 就有關事實和法律,有一般的權利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2) 根據第23條,除了在第23條中提出的法定規限,有不受規範的上訴權利而不需要上訴許可批准;

(3) 這不受規範的上訴權利並不可以採用於一些在僱員補償條例中定立的「任何法庭的命令」,就僱員補償申請案件的傳票中的訟費命令,因為不是「任何法庭的命令」,因此需要上訴許可。」

9.  因此,就本申請有關 「重審」的申請,本席會當之為上訴,如以上所指,不需要上訴許可。本席亦留意到申請人已於2025年1月16日已經直接向上訴庭提交上訴通知書,所以本法庭不需要處理這件事。

10.  另外就本申請有關撤銷訟費命令的申請,字眼上似乎是對訟費命令的上訴,如以上所指,這是需要上訴許可。

11.  但是,根據申請人在初步聆訊中澄清,他其實是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因此法庭也接納申請人不是對訟費命令作出上訴。


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法律原則

12.  法律原則是長久成立不受爭議:法庭對訟費方面是有遼闊的酌情權,但需要有理可據地行駛酌情權。一般而言,法庭出發點是假設 「訟費根據事件而行」,即是說,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原因不是有這樣一條規例,而是因為在絕大部份的情況下,這是最公道,公正及合理的命令 。(PACIFIC ACE FINANCE LIMITED v DELAY, GILDA H. AND ANOTHER[2023] HKDC 611)

13.  本席在判決書指出,根據這件案件中不受爭議的事實,根據有關僱員補償條例,法庭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而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無論如何,也沒有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負上的法律責任,因此剔除申請人本案對各位答辯人的訴訟。

14.  申請人於2025年4月9日存檔法院的誓章提出的理據,只是反對各答辯人要求支付訟費的數目,簡單而言,是認為訟費過高。

15.  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特殊情況,法庭不應「訟費根據事件而行」來行駛酌情權。反之,申請人只是爭議訟費的數目,根本沒有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

16.  其實,對訟費數目的爭議,暫准命令已經清楚提出: 「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命令

17.  根據以上判決,本席命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判決書第35段提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成為訟費命令。

18.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若然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可於本判決之後的14天存檔及送達簡易訟費清單,申請人須於之後14天存檔及送達簡易反對清單,之後法庭將以書面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答辯人:由霍金路偉律師行的劉耀慈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由世勤律師事務所的周樂君律師代表

[2024] HKDC 2127-CH-2024-12-18

黃證殷代表死者李咏錡 對 容永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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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29/2023

[2024] HKDC 2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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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黃證殷代表死者李咏錡
及
第一答辯人容永褀
第二答辯人李源祥
第三答辯人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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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8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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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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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證殷(下稱 “黃女士”)代表死者李咏錡(下稱 “死者”)提出僱員補償申請,黃女士是死者的母親。

2.  第三答辯人(下稱 “友邦”)是一間根據百慕達法律成立的有限公司,並通過其香港分公司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也是友邦保險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3.  死者是友邦的理財策劃經理。

4.  第一答辯人是友邦的區域執行總監及榮譽顧問,而第二答辯人是友邦的執行董事集團首席執行官兼總裁等等。

5.  第一答辯人於2023年10月5日提出剔除申請,而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也於2023年11月24日提出剔除申請。

6.  法庭於2024年8月26日對這些剔除申請進行聆訊。

7.  聆訊期間,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代表的資深大律師,及第一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已經向法庭陳述理據。

8.  之後,黃女士提出聆訊文件冊中有很多英文文件,不夠時間準備,和高等法院有相似案件進行等等原因,要求没有限期押後剔除申請。本席不允許這申請,也在庭上解釋了判決的原因,不需要在此重覆。

9.  之後,黃女士又提出因為答辯人的書寫骨幹陳詞都是用英文書寫,她看不懂。

10.  為求對各方公平,本席命令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於7日內存檔及送達骨幹陳詞的中文譯本,允許黃女士於之後3個月內存檔及送達一份書寫的反對陳詞,法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剔除申請等等。

11.  黃女士於2024年12月2日存檔一份反對剔除申請的陳述。

12.  以下是剔除申請的判決。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13.  本申請適用的法律是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 (b) 和 (d),如下: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b)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

(d)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4.  對於這法律演繹的法律原則是長久及不受爭議的。

15.  只有在簡單明瞭的情況下,法庭才應行駛其簡易權力。例如:申索明顯是不可維持的,訴訟無可爭議是糟糕的,並且必須是不可能的,而不是僅僅機會微小。

16.  法庭不應基於誓詞進行審訊。有爭議的事實應有利於被剔除的一方。

17.  「瑣碎無聊」 是指當法律程序無法進行理性辯論,沒有依據或不可能勝訴。

18.  「無理纏繞」是指當法律程序具有壓迫性和/或缺乏真誠,也意味着做了超出進行訴訟所必須的事情,並表示存在某種惡意或希望纏繞訴訟的另一方或其他一些不正當的動機。

19.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指必須真誠和適當地使用法院程序,不得濫用,若該訴訟是絕對沒有根據的,法院將認定該訴訟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香港民事訴訟司法程序2024 (Vol 1) 18/19/3 - 18/19/9,Kong Yingjia v Honest Faith Industrial (China) Ltd and Anor HCA 1401/2016 等)

分析

20.  首先,沒有爭議這是一件悲慘的事件,本席也明白死者的離世,對黃女士及家人是造成沉重及悲痛的傷感。本席也對黃女士及其家人表示同情。

21.  但是,本席必須指出香港是法治社會,一切司法程也需要根據有關法律程序進行,本席並不能因為心感同情而不遵守法律程序。

22.  本席暫且撇除有關黃女士對死者與友邦簽署的合約真實性的爭議,就只分析不受爭議的事實。

23.  黃女士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之下提出本申請,換句話說,法庭只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規定的司法管轄權處理案件。

24.  黃女士在經修訂的表格2的第3 (3)段,提出對 “意外發生日期及地點已故僱員當時所進行工作的性質,意外的性質及受傷”如下:

“29-5-2021(發生意外日期)九龍牛池灣51號豐盛街峻弦(意外地點),被迫害至死”

25.  然而,死者的死亡登記紀錄(下稱 “死亡證”,審訊文件冊B第302頁)有關死因是如下:

“Multiple injuries

Intentional self-harm by jumping from a high place…”

(可翻譯為:

“多處受傷

由高處跳下蓄意自傷…”)

26.  死亡證已於2023年1月18日在香港生死登記處登記,並由副登記官簽署。因此,死者的死因並無爭議。

27.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段指出: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2) 對於下列情況,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

…

(b) 因蓄意自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

28.  顯而易見,在僱員補償條例下,法庭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在 “蓄意自傷引致死亡” 的情況下判決賠償。因為,在這情況下,就算如黃女士聲稱,答辯人是死者的僱主,僱主按照本條例也沒有 “負有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

29.  換句話說,在本案死因情況下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根本完全沒有法律依據,明顯地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0.  沒有法律依據提出法律程序,完全沒有勝訴的可能,也是屬於瑣碎無聊。

31.  黃女士在反對剔除申請的陳述,也只是提出死者和友邦及其他答辯人是否僱員關係的爭議,甚至爭議合約是否虛假。

32.  而黃女士在多份誓章中提出的證據,也只是聲稱死者和答辯人爭議的 “每月獎金”,聲稱答辯人扣起死者港幣20,000元的獎金的無理欺壓,也提及在勞資審裁處的申請等等。

33.  本席不需要對黃女士提出的這些爭議作出裁決,因為無論有沒有僱員關係,合約是否虛假,或者死者是否應該得到獎金,本席已裁定這案件不符合申請僱員補償,法庭在僱員補償條例下並沒有裁決補償的司法管轄權。

命令

34.  本席命令剔除申請人對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撤銷對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訴訟。

35.  本席頒布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訴訟的訟費,但不允許大律師證書,若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須於本判決的14日內提出任何更改暫准命令的申請,否則暫准命令便會成為法庭命令。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答辯人:由霍金路偉律師行的林文傑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由世勤律師事務所轉聘聶心平資深大律師及沈嘉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