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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RI WAHYUNI 對 林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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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5] HKDC 1954-CH-2025-11-19

SRI WAHYUNI 對 林銳生

HTML content

DCEO 4/2023

[2025] HKDC 19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4號

----------------------------

申索人Sri Wahyuni 

及

答辯人Lam Yui Sang(林銳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述日期:2025年7月21日及8月14日
申索人書面陳述日期:2025年8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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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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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2月14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索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 《性別歧視條例》提出的申索成立,並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索人合共182,387.30港元賠償。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作出判決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除有需要之處,本席不會在此重複。

2.  答辯人於2025年4月8日以傳票方式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申索人反對答辯人的申請。

4.  法庭曾於2025年5月9日、2025年6月6日及 2025 年7月16日就答辯人的傳票作出指示,要求本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而雙方亦於其後根據法庭的指示存檔了相關的書面陳述。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  另外,就上訴許可申請是否有足夠基礎而言,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在 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 HCMP 3305/2015(2016年2月28 日)一案的裁決中第9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指出第63A(2) 條的上訴許可不會輕易批准。 另外,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見SMSE 對 KL [2009] 4 HKLRD 125 一案,第17段)。

8.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者是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第11至20段(另見:鄧 對 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

9.  另外,在Lai Ka Wai 對 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imited,CACV 593/2020(2021年7月21日); [2021] HKCA 1036第19 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亦指出:

「19. 就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的上訴,上訴庭應採納以下沒有爭議的相關法律原則:

(一) 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這個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者原審法官有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 : 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 CACV 11/2015,日期2015 年11月27日,第14-15段)。

(二) 裁決明顯錯誤的例子是該裁決缺乏證據支持,或者是和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包括文件證據,是有抵觸的。上訴法庭採用這項原則的理中是,原審法官作出這些裁决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 、真誠態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他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

(三) 此外,一份涉及事實裁決的判案書,是原審法官根據他從基本證據獲得的總體印象所撰寫的概括性記錄。由於時間及文字本身的規限,它是不能盡錄會影響法官裁決的每項重點、細節、相對比重或輕微修正之事,故此明顯錯誤是唯一適用的原則。見 : 楊艷娥 與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未經彙編, CACV 304/2018,日期2020 年8月18 日,第6.1-62段) ......」

10.  根據早已確立的原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尤其是當事實裁斷是取決於相信哪一名證人或給予某一特定證據多少分量(見Chung Suet Wan對Chung Suet Han及另一人[2024] HKDC 2166 一案第23 段)。

11.  此外,在秦錦釗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答辯人的申請理據

12.  根據該傳票及答辯人日期為 2025年4月 8 日的支持誓詞, 答辯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如下:

「平等機會委員會沒有驗證案中原告人 Sri WAHYUNI 小姐提交的錄音聲音是否與本人有關。就汪祖耀暫委法官2025 年2 月14 日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13.  其後,答辯人於2025年7月21日存檔的書面陳述中否認曾向申索人作出構成性騷擾的言論。

討論

14.  首先,答辯人在審訊時提出的其中一個爭議是申索人於本案中提交的錄音紀錄(「有關錄音紀錄」)是否真確。就此而言,本席於判案書第 24 段作出了以下事實裁斷 :

「24. 申索人作供表現真誠,並無不可信之處,因此本席接納其證供為事實,包括她所提供的錄音及相關謄本皆為真確和沒有受到干預的紀錄。相反,答辯人在作供時表現出不認真處理此事件的態度,例如,對於關於錄音記錄是否顯示他的聲音時,答辯人絕大部份時候只一概回答並不是他的聲音,這與他於2023 年12 月18 日存檔法院的誓詞並不相符。在該誓詞中,答辯人確認錄音內的男聲是屬於他本人。不論如何,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令法庭認為相關錄音記錄並不真確。另外,答辯人甚至於作供期間伏在證人席枱上作出睡覺姿態,拒絕回應問題。總括來說,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為可信賴的證人 。」


15.  正如申索人所指,答辯人並非第一次主張須驗證有關錄音紀錄的真確性。法庭於2023年11月15日的命令中第8段曾命令答辯人若對錄音的真確性提出爭議,須自行提交謄本,否則答辯人會被視為已核實且不反對申索人的謄本。其後,區域法院首席法官高勁修在2023年12月13日就答辯人所作出的特定文件披露申請的裁決[1]中亦指答辯人可自行或聘請專業人士核實申索人在本案文件披露程序中已提供的有關錄音紀錄。

16.  在判案書第 23 段及第 24 段中,本席亦已解釋了作出相關事實裁斷的原因, 其中包括答辯人並不是可信的證人,因為他指稱錄音並非真確的說法,與他於日期為2023年12月18日的誓詞並不一致。在該誓詞中,答辯人曾清楚表示確認錄音中的男聲是屬於他本人。

17.  另外,就答辯人所提出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並沒有「驗證」有關錄音紀錄的論點而言,本席同意申索人所述,進行訴訟的事務律師並沒有義務在他受聘處理的每宗案件中查究當事人是否說出事實真相,或對當事人的案情進行審訊前的審查。當事人的陳述是否屬實,最終將由法院而非進行訴訟的律師評定(參閱:《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一冊原則,第10.03 評析。

18.  高等法院法官吳美玲亦於 Chiu Sui Ching,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eung Ho Tin, deceased v Cheng Kwai Hung trading as Hang Nagi Works and others[2023] HKCFI 1417一案第 90 段中援引和認同上述評析。吳法官亦指事務律師不應質疑當事人的指示,除非事務律師本人對有關事宜知情,或當事人的陳述本身不可信或邏輯上不可能成立(見Chiu Sui Ching,第97 段)。

19.  平機會作為申索人的法律代表,並無責任核實申索人所提供的錄音及謄本的真確性。 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此論點並不成立。

20.  無論如何,本席亦同意申索人所指,申索人已履行其舉證責任,於本案中,透過其附有屬實申述的證人陳述書及於審訊中所作的證供證明有關錄音紀錄及相關謄本的真確性。

21.  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述中否認曾向申索人作出構成性騷擾的言論。這只是重複他於審訊中提出的論據。不論如何,本席已充分考慮該些論述。在判案書第 40 段,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行為的確構成了《性別歧視條例》所指的性騷擾。答辯人未能指出該裁決如何構成法律上的錯誤。答辯人在書面陳詞援引的個案,即梁樹標 對 張君,HCA 1679/2005 (2007年1月12日)是關乎追討債項的案件,與本案並沒有任何關聯,而該案的被告人亦承認有關錄音內容實為真確。因此,本席同意申索人所指,該案例無論在事實和法律原則方面均不適用於本案。

判決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指出本席在作出裁斷的過程中有何出錯,亦未能說明為何上訴法庭應推翻有關的裁斷。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他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23.  本席因此撤銷答辯人的申請,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索人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法律主任陸綺靈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



[1]   [2023] HKDC 1765,第23段。

[2025] HKDC 271-CH-2025-02-14

SRI WAHYUNI 對 林銳生

HTML content

DCEO 4/2023

[2025] HKDC 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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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SRI WAHYUNI 

及

答辯人LAM YUI SANG(林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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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8月13及14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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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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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涉及的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 《性別歧視條例》 (「該條例」)提出的性騷擾個案申索。申索人在本案相關時間曾受僱於答辯人為外籍家庭傭工。 申索人指答辯人多次在其位於葵涌的住所提出性要求,違反該條例第2(5)及23(2)條。

2.  法庭須就以下兩個主要爭論點作出裁斷:

(1) 申索人所指稱的事件是否確實曾經發生? 倘若事件的確曾有發生的話,是否構成該條例第2(5) 條所指的「性騷擾」?

(2) 如若本申索成立,申索人根據該條例應獲得的賠償金額。

適用的法律原則

3.  該條例第2(5) 條列明: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a) 如——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4.  該條例第2(7) 條亦列明:

「涉及性的行徑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5.  另外,該條例第23(2) 條述明:

「任何人如對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6.  就第2(5)(a) 條而言,區域法院首席法官高勁修於X v Melvyn Kai Fan Lai [2019] 1 HKLRD 163一案第58段指出性騷擾測試有三方面:

(1) 證據方面,必須證實所投訴事件確實發生;

(2) 主觀方面,有關人士必須認為事件不受歡迎;

(3) 客觀方面,從客觀方面的評估必須預期有關人士會因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7.  高法官亦於該案第66段採納牛津網上詞典對此詞語的解釋,即是「與人們在肉體上的吸引或親密身體接觸有關的本能、生理過程及活動(中文意譯)[1]」。

8.  法庭於X v Melvyn Kai Fan Lai 一案第68段亦依循了AB v Adult Multicultural Education Services [2006] VCAT 1862一案判決第18及19段,指出某行徑或陳述是否涉及「性」可視乎情況而定,包括有關行徑在何地、何時及如何發生,以及在場人士當時對該行徑的理解。 另外,工作場所的性騷擾可能是隱含的。一般而言,某人對另一人提出非應邀及不受歡迎的涉及性的行徑,而該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該行徑是不受歡迎的,即屬性騷擾。測試該行徑是否涉及性的方法必須客觀,亦無須考慮騷擾者或該人的動機, 但法庭必須考慮案中所涉及的所有情況。

申索人的案情

9.  本案沒有爭議的是申索人於2022年2月17日開始在答辯人位於葵涌的住所工作。該住所面積約為250平方呎,設有兩個房間、一個洗手間和一個廚房。申索人遷進住所前,63歲的答辯人在該處獨居。

10.  申索人作供指2022年2月18日至20日期間某天,申索人沐浴後答辯人把頭部傾向她,數次嗅她的頭髮和身體的氣味,並說「好香」。

11.  2022年2月21日,答辯人表示希望其家庭傭工替他生小孩,向申索人提出性要求,遭申索人拒絕。 由於答辯人早前的行為,申索人開始提高警覺,為了保障自己,答辯人當時提出的性要求被申索人錄了音,當中記錄了答辯人以下言論:

(i) 「好多人都有老公架喇,好多人都結咗婚架啦,咁都會有感情架,都會同第二個男人有感情架」;

(ii) 「我想搵到個好嘅工人姐姐同我生一個仔,同我結婚,同我生個仔我係咁樣想嘅…」;

(iii) 「我話我喜歡你,你話你唔喜歡我咪算囉」;

(iv) 「[答辯人之前聘請的外籍女傭] 肯同我搞嗰啲嘢嘛,佢肯嘅,即係畀啲錢佢肯嘅。嗰陣時佢23歲,佢肯㗎。即係畀啲錢佢肯嘅」。

12.  隨後, 答辯人於2022年2月28日分別向申索人轉帳4,206港元薪金和額外的1,000港元。申索人致電作為其中介公司的「稱心僱傭中心」Kurniawati女士,要求她傳譯答辯人的意思。Kurniawati女士向申索人表示,答辯人解釋那額外的1,000港元只是「禮物」。 申索人亦傳召了Kurniawati女士確認此事。

13.  2022年3月3日,答辯人提出以600港元與申索人在其房間內性交。申索人與答辯人的對話被申索人錄了音,當中記錄了答辯人以下言論:

(i) 「諗都諗到啦吓話,諗都諗到我要啲咩啦吓話,孤男寡女喺度」;

(ii) 「工人就唔屌得架咩」;

(iii) 「使乜咁乾淨啫,就係想屌你吖嘛,想同你搞吖嘛,就係想同你做愛吖嘛,你唔明呀?你唔畀呀?你諗都諗到啦,唔畀就唔好嚟,唔畀就唔好嚟,屌你老母吖,屌你老味,谷鬼氣呀,咁錫身就唔好嚟做囉,咁錫身咪去觀塘 [前僱主] 嗰邊做囉,嗰度安全呀,唔使搞呀,唔使做愛咯」;

(iv) 「屌你老母仆街冚家剷,畀我屌呀,搞你呀,搞呀」;

(v) 「你肯嚟我呢度返工做嘢,諗都諗到係想,想同你發生關係架啦,你又唔係,你又唔係未結婚, 30幾歲人喇,諗都諗到吓嘛…見到你好靚,你個樣好靚呀」。

14.  對於答辯人上述的言論及要求,申索人不斷明確地表示 拒絕,例如申索人曾說「我唔要咁樣呀先生」、「我唔要呀先生咁樣知唔知呀」、「我唔開心呀,我驚呀先生」,或作出用字相近的言論。

15.  到了2022年3月5日,答辯人與申索人激烈爭執,申索人擔心其人身安全,後來報警,並在其中介公司員工的協助下搬離答辯人的住所。

16.  申索人最終為答辯人只工作了合共17天,期間只有申索人與答辯人在答辯人住所內居住。

17.  就申索人的薪酬而言,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於2022年8月9日命令答辯人向申索人支付8,094.84港元, 而答辯人於2022年10月11日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支付了8,206.70港元。

18.  2022年4月26日,申索人向警方就着上述事件作出舉報。警方於2022年6月27日回覆指證據不足以對任何人作出刑事檢控。警方亦於2022年7月15日把個案歸類為糾紛,而並非刑事案件。

19.  申索人本來獲批的工作簽證可讓她在香港工作直至2024年2月17日。申索人就答辯人的性騷擾作出投訴後,由於工作簽證申請在其案件未有結果的情況下不會獲得審批,其準僱主亦打退堂鼓,導致她的生活陷入困境。Kurniawati女士作供時亦確認上述情況。

20.  申索人亦傳召了在「基督教勵行會」 協助外籍家庭傭工 為其提供服務的客戶顧問岑學思女士作供。岑女士指她在申索人於2022年3月11日向其機構求助之後,接手其個案。她獲悉申索人成功覓得新工作並且與準僱主簽訂新的僱傭合約後,於2022年7月13日陪同申索人一同前往入境事務處查詢申索人的工作簽證申請進度,但入境事務主任重複說申索人必須出示正式的個案審判結果才能繼續審理申索人的工作簽證申請。 不久後,岑女士亦獲告知由於申索人的新工作簽證申請暫緩處理,申索人的準僱主決定打退堂鼓,撤銷聘用申索人。 申索人因而情緒低落和沮喪。

有關事件是否確實發生

21.  毋庸置疑,申索人必須履行舉證責任,以證明在相對可能性下答辯人的確作出受責難的行為。

22.  除了親自作供及傳召了上述證人外,申索人亦提交了由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5日她與答辯人在答辯人住所的對話的上述秘密錄音光碟,以及相關謄本。答辯人質疑錄音的真確性,並指出:

(1) 2022年7月27日,他曾要求刪除該些錄音;

(2) 2022年12月18日,答辯人確認光碟內錄音的男聲屬於他自己,但不肯定女聲是否屬於申索人,因為申索人只略懂廣東話。錄音可能經人工智能技術編輯;

(3) 2023年10月10日,他質疑錄音及謄本的真確性,但在沒有提供任何理據下聲稱錄音經人工智能技術干擾;

(4) 2023年11月15日,他質疑錄音經過編輯。法庭 作出命令,要求他收聽光碟錄音,若有爭議便將自己的謄本送交法庭存檔。 正如謝律師指出, 根據該命令,由於答辯人直至2023年12月6日仍沒有向法庭送交謄本,因此被視為承認申索人提交的謄本的 準確性。

23.  相反,申索人作供時確認沒有修改任何錄音,並確定向答辯人送達的光碟內的錄音均為原始、真確和沒有受到干擾的記錄。不論如何,儘管答辯人曾要求刪除錄音, 《區域法院條例》第73B (5) 條述明區域法院根據該條例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不受證據規則約束。 本席接納有關記錄作為本案中可考慮的證據。

24.  申索人作供表現真誠,並無不可信之處,因此本席接納其證供為事實,包括她所提供的錄音及相關謄本皆為真確和沒有受到干預的紀錄。 相反,答辯人在作供時表現出不認真處理此事件的態度, 例如,對於關於錄音記錄是否顯示他的聲音時, 答辯人絕大部份時候只一概回答並不是他的聲音,這與他於2023年12月18日存檔法院的誓詞並不相符。在該誓詞中,答辯人確認錄音內的男聲是屬於他本人。 不論如何,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令法庭認為相關錄音記錄並不真確。 另外,答辯人甚至於作供期間伏在證人席枱上作出睡覺姿態,拒絕回應問題。 總括來說,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為可信賴的證人。

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了上述事件的確曾經發生。

有關事件是否構成該條例所指的「性騷擾」

26.  答辯人以下列解釋作為辯護:

(1) 對於2022年2月21日的錄音,答辯人表示只是要求申索人更加「善解人意」,最多只是替他按摩。他不是青少年,因此不會有性衝動;

(2) 對於2022年3月3日的錄音,答辯人聲稱他只是與申索人說話,但是沒有向申索人提出性要求。他承認曾提及做愛生兒子,但他只是自言自語,沒有向申索人提出性要求。

27.  首先,從申索人與答辯人的對話可見,答辯人提出性要求時並非自言自語。 記錄顯示答辯人與申索人是有作出互動並持續對話。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所指提出性要求時是「自言自語」的抗辯。

28.  本席亦不接納答辯人所指他只是表達希望申索人能夠更加 「善解人意」。根據上述記錄,答辯人明顯地向申索人曾經提出性要求。

29.  由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在答辯人僱用申索人期間,因此本案的性騷擾事件不容爭辯是屬於該條例第23(2) 條的情況。另外,答辯人多次提出的性要求亦屬於該條例第2(7) 條涉及性的行徑。

30.  法庭亦須考慮:

(1) 申索人是否不歡迎有關性騷擾行為;

(2) 申索人是否因性騷擾事件感到該條例第2(5)(a) 條所指的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3) 即使法庭接納答辯人的行徑只是「自言自語」,該等行徑是否屬該條例第2(5)(b) 條所指,作出涉及性的行徑,並對申索人造成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有關性騷擾事件是否不受申索人歡迎

31.  根據上述X v Melvyn Kai Fan Lai 一案第78段 (依循Reed v Stedman [1999] IRLR 299),概括而言,某些行徑如沒有被明確要求,可以適當地描述為不受歡迎。 涉事女性無需公開表示不滿, 例如離開房間或許已經足夠。

32.  2022年2月21日,申索人多次堅決拒絕答辯人的性要求,表示自己已婚。 明顯地,她表達了不安,並要求答辯人不要再次提出性要求。

33.  其後於2022年3月3日早上,答辯人向申索人再次提出性要求時,申索人以不通曉廣東話為由拒絕,並多次着答辯人聯絡中介公司要求提供廣東話與印尼語的傳譯。答辯人表示其要求屬於私隱,反對致電中介公司。 正如謝律師所指,答辯人應該或必然知道其行徑對申索人而言是不受歡迎的。申索人亦明確拒絕了答辯人的性要求,指她受僱為外籍家庭傭工,職責並非與答辯人發生性關係。 過程中,申索人感到恐懼並哭泣,顯示申索人並不歡迎答辯人的性要求。答辯人知悉申索人哭泣,但仍威脅申索人必須迎合他的性要求,否則她會被解僱並須返回印尼。

34.  本席認為申索人已清晰明確地表達了答辯人的行徑對她而言是不受歡迎的。

35.  即使答辯人在2022年2月28日額外向申索人支付薪金以外的1,000港元,但由於Kurniawati女士確認該額外1,000港元為禮物,此舉也不能顯示申索人同意答辯人的性要求。

申索人是否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36.  上述X v Melvyn Kai Fan Lai 一案第57段依循了Chen Ray v Tamara Rus [2001] 3 HKLRD 541一案第9段,指上訴法庭就如何證明第2(5)(a) 條所指的性騷擾提供了指引。上訴法庭表示, 一旦確立了有關事件曾經發生,而且是不受有關人士歡迎的,便應以客觀方法評估是否應會預期該有關人士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37.  明顯地,申索人於2022年2月21日感到受冒犯或侮辱,因此嚴厲警告答辯人,她會向中介公司投訴,甚或向警方舉報。2022年3月3日,申索人拒絕答辯人的性要求時落淚, 明顯地表達了她的恐懼情緒。 另外,答辯人與申索人的權力並不對等,答辯人以僱主身分向申索人提出性要求,即使申索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但也無法離開答辯人的住所,使她倍感不安。儘管答辯人威脅會解僱她,她仍然不斷堅決拒絕其性要求。

38.  答辯人持續明確的性要求,令人反感。本席認為從客觀角度評估,申索人清楚及理應會因答辯人的行徑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有敵意的工作環境

39.  如上所述,本席已裁斷答辯人提出性要求時並非自言自語,但即使法庭認為答辯人只是自言自語地提出性要求,無意中讓申索人聽到,但在工作場所在申索人跟前自言自語地提出性要求,根據該條例第2(5)(b) 條,仍然造成對申索人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40.  基於上述分析及裁斷,本席裁定本案的申索成立,構成了 該條例所指的性騷擾。

收入損失、感情損害及懲戒性損害賠償

41.  該條例第76 (3A) 條規定: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

42.  第76 (6) 條亦規定: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違法歧視作為或騷擾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害的補償。」

43.  雖然僱傭合約顯示申索人月薪為5,000港元,但在2022年2月28日計算月薪時是以5,200港元月薪為基準的。儘管申索人盡力履行職責,尋找新僱主以減少損失,但因其勞資糾紛及性騷擾投訴未有結果或進展,其工作簽證不獲審批,導致有意聘用她的準僱主打退堂鼓。 如此計算,鑑於申索人無法減輕其收入損失,法庭判給申索人112,387.30港元的收入損失, 即其24個月僱傭合約的薪金 (5,200港元 x 24)減去2022年2月17日至3月5日收到的工資(4,206港元 )及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於2022年8月9日命令作出的賠償(8,206.70港元)。

44.  另外, 法庭於C v Hau Kar Kit (DCEO 10/2021, 2023年7月28日; [2023] HKDC 974) 一案第15至21段及第29至31段總結了判定感情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此等賠償屬補償性質,並不應過度提高,但亦須考慮該條例背後的方針及公眾對相關賠償判決的尊重。 在 L v David Roy Burton [2010] 5 HKLRD 397 一案,申索人被答辯人撫摸其大腿及胸部,並多次向其提出性要求。 法庭判予申索人100,000港元感情損害賠償,以及20,000港元懲戒性損害賠償。

45.  另外,法庭在秦秀清 對 長鴻鋁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2020] 2 HKC 146一案中裁定歧視個案中感情損害賠償的現時起點應增加至不少於55,000港元。

46.  經考慮上述案例及本案情況,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索人60,000港元感情損害賠償,以及10,000港元懲戒性損害賠償。

判決

47.  總括上述裁斷,法庭向申索人判予60,000港元感情損害賠償、10,000港元懲戒性損害賠償及上述112,387.30港元收入損失賠償, 即答辯人須支付申索人合共182,387.30港元賠償。

48.  利息方面,在周露娜 對 中旅貨運物流中心有限公司(DCEO 16/2019,2023年8月17日;[2023] HKDC 1115 )一案中第131段,法庭就收入損失判給的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本席就112,387.30港元判給利息,由2024年2月17日(即申索人本應收到所有月薪的日期) 起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直至本判案書發出日期,其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款項全數支付為止。

49.  另外,法庭依循上述C v Hau Kar Kit 一案第37段,就感情損害賠償額及懲戒性損害賠償額判給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由2023年3月1日的申索通知書日期起計,直至本判案書發出日期,其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款項全數支付為止。

50.  訟費方面,本席認為答辯人由始至終並沒有提出實際可爭論的抗辯理由,而答辯人是於短時間內持續性地向申索人作出性要求, 情況實為嚴重,因此本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B (3) 條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索人本案的訟費。 倘若雙方未能協定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倘若任何一方沒有於此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作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此命令則會成為絕對命令。

51.  最後,本席感謝謝律師提供的協助。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高級法律主任謝健覺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66. The online Oxford dictionaries carries this meaning of the word: Relating to the instincts, physiological processes, and activities connected with physical attraction or intimate physical contact between individuals.”

[2023] HKDC 1765-CH-2023-12-13

SRI WAHYUNI 對 林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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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4/2023

[2023] HKDC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RI WAHYUNI申索人
及
LAM YUI SANG (林銳生)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判決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一項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

2.  答辯人申請:「提取原告2022年2月17日下午至晚上10時的錄音,及大概1個星期之後,由22日至26日的錄音呈堂 …」。

3.  申索人反對申請。

4.  本席聽罷陳詞後決定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5.  申索人曾獲答辯人聘用,在香港擔任外籍家庭傭工。

6.  申索人指答辯人對她作出性騷擾行為,遂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提出本案,要求法庭宣告答辯人的行為違法,並且要求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詳情見申索通知書。

7.  答辯人在回應通知書表示:「本人一概不 [予] 接納,本人並沒有做出所申索的一切內容,沒有做過。」

8.  雙方已作文件透露,並且存檔證人陳述書。

9.  申索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表示,她曾於2022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3日及3月5日用手提電話進行秘密錄音,以記錄答辯人的性騷擾行為。申索人透過文件清單,向答辯人透露載有相關錄音的光碟及謄本。

10.  2023年11月15日,答辯人發出傳票,提出本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  申索人的法律代表援引K&L Gates v Navin Kumar Aggarwal,無彙編案例,HCA 1061/2011,2017年11月27日的判決書第15-19段,以闡釋相關的法律原則;判詞的中文譯本如下(略去註腳):

「15. 以下申請透露特定的文件的法律原則行之已久:

(i)  除非(1)有另一方未披露的文件存在;(2)該文件現在或曾經由另一方管有、保管或控制;以及(3)該文件是相關的,否則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命令。

(ii)  透露該文件必須是為使法庭能公平地處置該訟案或為節省訟費而有必要的。法庭在決定是否下令透露該文件時應考慮第三方的利益,包括保密性。

(iii)  撇開司法管轄權問題不論,法庭擁有不下令透露文件的酌情權。

(iv)  命令必須準確地指明需要透露的文件或文件類別,否則即使開列清單的人已盡力作出誠實的披露,亦可能會因為宣誓作出虛假的誓章而陷入嚴重的麻煩。

(v)  在要求透露某類文件時,對該類文件的定義或描述不應過於寬泛;也不應將不相關的文件包括在内。

(vi)  當事人在誓章中關於文件的陳述是決定性的。答辯人可作出誓章回應透露特定的文件的申請,聲明沒有擁有關文件,而在非正審階段這個回應將會是決定性的。」

16. 衡量文件的相關性依然是採用Peruvian Guano測試,即在下列情況下文件是相關的:(1)有理由認為該文件所載的資料可能(而非必定)直接或間接地讓需要該文件的一方增强其理據或削弱另一方的理據;或(2)該文件可能會合理地引致該方進行一連串的調查,而最後結果可能是上述其中一個。然而,法庭亦提醒,要注意Peruvian Guano測試是否被過度使用。歸根到底,問題的關鍵在於透露該文件是否為法庭公平地處置法律程序而必需的。

17. 儘管有Peruvian Guano相關性測試,但法庭不允許申請人試探性地要求透露文件,而申請人亦不應透過文件透露欺壓另一方。如文件透露申請有欺壓之嫌,法庭會同時考慮如果審訊沒有相關文件是否會引致不公,權衡兩者。

18. 在命令透露文件的必要性方面,應由反對透露文件的一方證明,透露文件對於法庭公平地處置該訟案或為節省訟費而言並非必要。

19. 此外,法庭在考慮任何文件透露申請時,應考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即促進各方之間的相稱性、成本效益及公平。」[1]

12.  上述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申請。

討論

13.  答辯人的申請涵蓋兩項文件:(1)  2022年2月17日下午至晚上10時在申索人的手提電話的錄音;及(2)  2022年2月22日至26日在申索人的手提電話的錄音。

14.  根據上述案例,答辯人作為申請人有責任證明:(1)  該等文件事實存在;(2)  申索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3)  該等文件與本案有關。

15.  答辯人在傳票提出(並在誓章重申):「以我理解,可以由執法部門調取網絡供應商的紀錄,所用的錄音時間是否相同。」他在書面陳詞表示經已報警,指控「前印傭使用虛假證供承交區域法院,使用不全面的經過刪減的錄音呈堂,對原告前印傭不利的錄音並沒有如實呈報」,並且要求法庭裁決「案中使用的錄音光碟唯一證物不可信。」

16.  答辯人在口頭陳詞堅稱,申索人拒絕交出手機作檢驗,顯示她主張的錄音對話可能經過刪減,以及他主張的對話可能存在,法庭不作出命令會對他造成不公。

17.  答辯人沒有在誓章證實該等錄音事實上存在,亦沒有明言申索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錄音。根據他在證人陳述書的證供:

「… 前印傭於22年2月17日首日到我家上班,當天前印傭到埗休息片刻飲飲品,然後擺放好行李箱細件,我向前印傭介紹廚房兩個電磁爐的操作方法,只不過大約30秒時間,前印傭忽然轉身面向我行前兩小步,幾乎同我面碰面,我急忙向後退兩小步,我心想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否想引我犯罪,廚房空間只有3尺乘3尺 …

… 由於我對前印傭在廚房的舉動謹謹於懷,如是我問前印傭識吾識按摩,前印傭回答按摩不是份內工作,要收2仟元,我問點解收咁多咁貴,前印傭回答可以做愛,我話遲啲再講,大慨過咗一個星期,我再同前印傭講幫我按摩給500元你,前印傭話要先收2仟元才做,我話咁算了吾做,呢件事我為何討價還價,沒有沖動,動手動腳或者霸王硬上弓,因為我心中有數,上網睇141網站,內地黎香港做妓嘅嫩妹,只不過收600元上下,中女齋按摩300元,按摩加搞出濃400元,按摩加做愛600元,荃灣都有幾拾個,坐的士落去吾洗跳表,我為何要付出3配價錢。整間屋只有我同前印傭,雙方每天至晚上10點各自入房休息,其余大多數坐在廳中,我每天都見到前印傭玩兩部手機,但沒有留意到前印傭所作所為,否則我一定報警處理。

前印傭用手機App進行錄音,手機App錄音可以隨意任意刪減,以編蓋全,錄音聲音可以用Ai技術進行加工達至目的,全香港有幾百萬人聲音有人同案中人相同,我想問手機App錄音怎能作準,眾目睽睽令大眾信服。 …」

18.  雖然他聲稱2022年2月17日晚上及「大概過咗一個星期」與申索人有一些對話,但沒有指出申索人曾經用其手機錄音。相反地,他表示每天都見到申索人使用手提電話,但沒有留意她使用手機進行錄音,否則他「一定報警處理」。換言之,他對申索人錄得申索人呈堂的錄音片段,以及申索人有否錄得他主張的對話毫不知情。

19.  另一方面,申索人在宣誓下明確表示:

(a)  「本人沒有就答辯人與本人在2022年2月17日的對話進行錄音,也沒有擁有任何此等錄音。2022年2月17日是本人受僱於答辯人的首日,本人約在下午4時30分到達其住所,之後安頓下來,當日沒有把答辯人與本人的對話錄音」(第7(a)段的中文譯本);以及

(b)  「本人沒有就答辯人與本人在2022年2月23日、24日、25日和26日的對話進行錄音,也沒有擁有任何此等錄音。答辯人在上述日子沒有企圖向本人作出性騷擾行為,因此無需暗中記錄其違法行為。」(第7(b)段的中文譯本)

20.  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申索人的講法。根據上述案例,申索人的陳述具結論性。

21.  因此,儘管答辯人聲稱他與申索人曾於2022年2月17日晚上及「大概過咗一個星期」有些與本案有關的對話,但未能使本席信納申索人的手提電話存有該等錄音,以及申索人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錄音。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命令。

22.  答辯人希望「執法部門」介入調查,協助他證明申索人「使用不全面的經過刪減的錄音」。但根據答辯人的陳述,警方只表示「已經立案」及「會根據案情發展而作出跟進」,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正展開刑事調查。

23.  其實,申索人已清楚陳述她主張的對話內容(見申索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3至16段),亦提供了相關的錄音光碟及謄本(申索人的文件清單第1項文件),答辯人可自行核實或聘請專家檢查錄音,無需假手於人。答辯人要求申索人交出手機,明顯超出傳票申請的範圍。

24.  法庭一般亦不會在非正審階段就是否接納某一項證據預先作出裁決。英國法庭在Beazer Homes Limited v Peter Stroude [2005] EWCA Civ 265,第9段亦指出: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程序中關於證據可否被接納的爭議,最好交由此申請的聆訊法官或此訴訟的審訊法官審理,而非另行進行初步聆訊;因為在初步聆訊審理證據可否被接納的法官,一般對案件了解較少,而且初步聆訊會引致不必要的訟費和延誤。”[2]

25.  主審本案的法官會透過審訊,在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陳詞(包括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後決定是否接納申索人提供的錄音片段為證據及給予多少比重。答辯人大可於審訊時就申索人呈堂的錄音盤問申索人,並試圖確立辯方案情(例如他主張的對話)。本席認為在此非正審階段無須命令申索人透露答辯人所申請的文件。

26.  更何況,答辯人的申請是典型的漁翁撒網式的文件透露申請(fishing exercise),以祈從中獲得對他有利的證據,作為審訊的彈藥,法庭不應縱容這種無的放矢的文件透露申請: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24/7/2段。本席認為答辯人所要求的文件對於法庭公平地處置本案或節省訟費而言並非必要。

結論

2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傳票。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法律主任陸綺靈女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區域法院規則》和《高等法院規則》的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一致。

[2]  英文原文為:“In general, disputes about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are best  left to be resolved by the judge at the substantive hearing of the application or at the trial of the action,  rather than at a separate preliminary hearing. The judge at a preliminary hearing on admissibility will  usually be less well informed about the case.  Preliminary hearings can also cause unnecessary costs  and delay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