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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思維 對 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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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49/2025陳思維 對 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HCAL1140/2022陳思維 v. 勞工處檢控科

Files (3)

[2025] HKDC 293-CH-2025-02-24

陳思維 對 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EO 5/2023

[2025] HKDC 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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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陳思維 

及

答辯人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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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月17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月24日
原告人書面回應日期:2025年 2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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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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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  經審訊後,於2024年12月23日,本席頒布判決([2024] HKDC 2162)(「該判案書」),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作出訟費暫准令,命令申索人支付訟費。申索人於2024年12月30日發出兩張傳票,一張(「該上訴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另一張(「該訟費更改傳票」)申請更改訟費暫准令,要求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2.  本席先處理該上訴傳票。

II. 該上訴傳票

3.  申索人須說服法庭他的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見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合理機會不應只是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也不須是極大機會(probable):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另外,本席作為原審法官,有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Lai Ka Wai對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及另一人[2021] HKCA 1036,第 19 段,所以就事實裁決的上訴,申索人須說服法庭有關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59/0/53段。

4.  在該上訴傳票的支持誓章,申索人列出28個上訴理由,本席將逐一處理。

III. 第 (1) – (4)個上訴理由

5.  申索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是,法庭含糊地處理了申索人與答辯人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

6.  首先,本案是有關申索人在《殘疾歧視條例》下的歧視申索,不是純粹處理雙方的勞資糾紛,本席亦不是(亦不應)行使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不必要地就《僱傭條例》下的款項作出裁決。因此,若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對申索人在本案的申索沒有重要性,特別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當然可以不作出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的裁決。

7.  在本案中,申索人與答辯人的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如有的話),其相干性在於:(1) 申索人的歧視聲稱是否如他所稱在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時發生;及 (2) 申索人在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第14項指稱(即答辯人沒有在申索人送達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後支付解僱補償或尾糧)是否成立。

8.  就上述 (1),根據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3段(即「沒有證據證明在2021年12月13日之前雙方僱傭關係已終止」),申索人大部份的歧視聲稱便如他所說,在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時發生。無論怎樣,就所有2021年12月13日之後的歧視聲稱,本席在該判案書內仍有考慮(見第41-45及69-73段)。

9.  就上述 (2),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61至63段的裁決,是基於答辯人須要支付解僱補償的基礎下作出。但正如該判案書的第63段的事實裁決指出,答辯人與申索人仍在勞工處的協調下商討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而答辯人是基於這個僱傭關係的終止日期未有確定說法的事實(見該判案書的第22段)(即並不是申索人的殘疾)而未有支付補償。

10.  申索人指出,勞工處的協調在2021年12月已終止,並不如本席所說,他們仍在協調。這似乎是雙方對協調是否已終止各有不同理解。就算真的如申索人所理解,協調已終止,但雙方仍然沒有同意僱傭關係何時終結,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答辯人仍然認為雙方仍在協調僱傭關係何時終結而沒有確實說法的事實裁決,沒有任何嚴重的錯誤,亦對申索人的申索沒有任何影響力,因為本席的事實裁決是:答辯人沒有支付僱傭關係終止後的補償是因為僱傭關係何時終結亦沒有確實的說法(見23及63段)。這已足夠本席去處理申索人的歧視申索。

11.  本席亦特別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9至23段已嘗試去就僱傭關係何時終結作出裁決,但因為在本席前的證據不足,再加上確實日期對申索人的申索沒有幫助,所以本席沒有就僱傭關係終結的確實日期作出裁決。

12.  在僱傭關係終結的確實日期對申索人的歧視申索沒有幫助的情況下,雙方就這個日期的爭議,便是純粹的勞資糾紛,申索人不應要求在本訴訟處理,特別是在本席前有關的證據並不足夠。

13.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1) – (4)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IV. 第 (5)個上訴理由

14.  申索人第 (5) 個上訴理由是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1項投訴。申索人認為本席錯誤地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6段認為申索人沒有指出他所受的待遇在2021年及2022年怎樣比其他員工差。本席要特別指出,在申索人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有關月餅的申索,申索人是這樣寫的:

「在2021年及2022年不向申索人發放中秋月餅(申索人曾就2019年及2020年中秋月餅,在平等機會委員會作出和解。)」

15.  而申索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頁,就有關月餅的申索,是這樣說的:

「(c) 答辯人在平機會處理本投訴時,曾找兩個人士作為沒有於月餅的對比…

(d) 收取月餅的事實是:

2017年中秋受屈人未發生工傷,正常收到月餅,

2018年中秋受屈人剛剛工傷,答辯公司派人寄來月餅券,

2019年中秋受屈人傷殘,沒有收到月餅但經平機會第一次調解成功,

2021年中秋受屈人傷殘繼續沒有收到月餅,

這明顯關聯是由於傷殘原因不獲發月餅。

(e) 2021年中秋月餅,假如答辯人引用的理由,是由於申索人因病冇返工,答辯人為何沒有提及2018年的月餅?在2018年9月7日起,申索人因工傷開始沒有上班,答辯人還在2018年9月17日派人寄上月餅券一張…事實表明,申索人即使因病不上班,也曾享受月餅此項福利」

16.  因此,從申索人自己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及他自己的證供闡述來看,他的確只是以2018年收到月餅作為比較。

17.  雖然申索人的證人楊先生供稱,楊先生與同事每年中秋均收到月餅(或月餅劵),但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7段的事實裁定,派發月餅與否是基於員工是否正在放長假。因此,一個有效的比較是,一個沒有傷殘而正在放長假的員工是否收到月餅。但在本案中沒有這些證據。

18.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5)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V. 第 (6) – (13)個上訴理由

19.  第 (6) – (13) 個上訴理由是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2 – 6 及9 – 13 項投訴。在第 (6)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指稱,本席錯誤地在該判案書第31段中稱「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申索人指出,他一直有指出不支付疾病津貼是因為答辯人的歧視、「憎恨」及申索人維護自己權益而為答辯人帶來麻煩所致。然而,這些只是申索人自己的、純粹的聲稱,在他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他的確沒有指出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而在審訊中,的確也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

20.  無論怎樣,在該判案書第32及33段,本席已作出事實裁決,這些「疾病津貼」,已包含在DCEC 1025/2020及DCPI 1672/2021的和解中。申索人不斷強調,沒有證據證明那些和解已包含了或估計了這些疾病津貼(或其他需要支付的款項)(見第 (7) – (9) 個上訴理由)。申索人實質是說,若和解時,沒有考慮或估計一些款項,即使和解後,他仍可就這些沒有考慮或估計的款項作出申索。這完全與和解的目的背道而馳;這正正是一案不能二審所不容許的。

21.  在第 (10)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聲稱本席事實裁定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申索人任何補償,不能解釋答辯人不支付申索人DCEC 1025/2020及DCPI 1672/2021以外的賠償。首先,第 (6) – (13) 個上訴理由是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2 – 6 及9 – 13 項投訴。第2 – 6投訴是有關「疾病津貼」。本席已經在該判案書第29 – 38 段說明這是DCEC 1025/2020及DCPI 1672/2021的工傷賠償。

22.  而第9 – 13 項投訴是這些「疾病津貼」的強積金,與「疾病津貼」本身關連,而DCPI 1672/2021的確亦有強積金損失的申索。

23.  至於在該判案書第39 段,就申索人的「普通醫療收據」的申索,本席亦已經解釋了這些「普通醫療收據」與他的工傷假重疊。另外,在該判案書第51 – 52 段事實裁定 (1) 「不接納申索人就答辯人應支付他「非工傷」的醫療費的說法」(即答辯人沒有答應支付)及 (2) 「答辯人不支付「非工傷」醫療費用的另一個原因是,答辯人對其他放長假的員工也不會這樣做」(即答辯人沒有支付的原因是答辯人沒有答應支付及也不會支付正放長假的員工)。所以即使申索人不同意本席在第50段的事實裁決(即「答辯人只是遵從保險公司的指示不支付[非工傷的醫療費]」),對申索人的擬上訴亦無幫助。

24.  而有關申索人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第14 – 16項有關非工傷的投訴,本席從沒有、也不是裁定答辯人不支付或遲付的原因是保險公司的要求。

25.  在第 (11) 個上訴理由,申索人指出,答辯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申索人任何費用,並指出申索人已在證人陳述書中說明在勞工處的調解會議中,答辯人代表律師及他們的保險公司均不會參與答辯人與申索人的勞資糾紛中。然而,本席看不到保險公司不參與答辯人與申索人的勞資糾紛與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任何賠償的事實裁決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若這有關非工傷的款項,本席已在上述第22及23段作出分析。

26.  第 (12) 及 (13) 個上訴理由是有關就本席在該判案書第37段的事實裁決。本席看不到該事實裁決有何明顯錯誤之處。

27.  第 (14) 個上訴理由表面上是針對該判案書第39段的事實裁決,但申索人重申法庭沒有處理雙方僱傭關係何時終止是不當的。就此,本席重複上述第5 – 12 段。

28.  在第 (14)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亦指出,他不是申索非工傷病假,而是非工傷醫療費用。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69 – 72段作出分析及事實裁決,裁定根本答辯人本身沒有責任支付這些非工傷醫療費用,所以不支付這些非工傷醫療費用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29.  第 (15) 個上訴理由是有關疾病津貼引起的強積金。本席重複上述第19 – 22 段。

30.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6) – (15)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VI. 第 (16) – (18) 個上訴理由

31.  第 (16) 及 (17)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7 項投訴,針對該判案書第41至45段。申索人重複答辯人沒有按期支付疾病津貼所以造成法律構定的解僱,而答辯人沒有按期支付疾病津貼是因對申索人的殘疾歧視及仇恨而引致的。另外,申索人亦重複和解時並沒有考慮究竟最終病假會有多少,及指出病假紙已遠超和解一刻。

32.  另外,在第 (17)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指出在2024年12月18日即審訊的第一天,本席向答辯人詢問和解資料的證據,並說不能交出這些證據「咁就當你有殘疾歧視拉播」。很明顯,本席在審訊的第一天這樣說,是詢問的性質,沒有可能在未聽取證供前,便能作出答辯人不交出和解資料便能作出等於有殘疾歧視的裁決。本席的判案書是基於審訊時聽取證供及就其作出分析及法律應用下的判決,不是基於審訊第一天的詢問,申索人也沒有可能在第一天便認為自己獲得裁決。

33.  因此,第 (18) 個上訴理由( 作為總結理由)亦不成立。

34.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16) – (18)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VII. 第 (19) – (21) 個上訴理由

35.  第 (19) 及 (21)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8項投訴。

36.  第 (19) 個上訴理由針對本席在該判案書第46、47、51及52段的事實裁定,即答辯人一般都會支付有限度的醫療費用,但如員工正在放長假則不會支付這些醫療費用。申索人指出,放長假便沒有醫療費用是更改了員工的福利,但並沒有記錄顯示這更改,所以這個裁決是錯誤的。但法庭留意到,這個福利本身就沒有任何記錄。本席的事實裁決,是在本席分析證據及證供後作出,看不到有任何明顯錯誤。

37.  第 (20) 個上訴理由,針對該判案書第49段,並涉及和解的法律效力是什麼。本席重複上述第20段。

38.  在第 (21) 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指出,保險公司要求答辯人暫時不要支付申索人任何賠償,不適用於非工傷醫療費。然而,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0段的事實裁決是,答辯人只是遵從保險公司的指示不支付申索人款項,因此也沒有給予非工傷醫療費。本席看不到,在保險公司的要求下答辯人甚至連非工傷醫療費也沒有支付,這個裁決有任何明顯的錯誤,特別是本席亦在該判案書第39段中考慮到,那些非工傷醫療費的收據,日期與申索人放工傷病假重疊,在這情況下,答辯人認為保險公司的要求適用於這些在非工傷的醫療費用,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這個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

39.  無論怎樣,基於該判案書中第51 – 52 段的事實裁決,即使保險公司沒有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非工傷醫療費,答辯人沒有支付也沒有構成歧視。

40.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19) – (21)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VIII. 第 (22) 個上訴理由

41.  第 (22)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14項投訴。申索人「嚴正指出,法庭完全錯誤地依賴答辯人聲稱的因為在勞工處的調解而又或是保險公司的指示停止支付申索人的款項」。在這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指出「答辯人及法庭根本不能依賴一個短期已結束的所謂和解,且一直不解決,用此理由而一直不支付尾糧。協商要有期限及有結果,而不是作為一個無限期的曾經理由。而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法庭也沒有處理,究竟是何時終止的僱傭關係,發給尾糧… 根本沒有任何可能,會對答辯人公司的其他同事,去不支付尾糧,不僅違法且為刑事。」

42.  首先,在該判案書中,本席從沒有裁定因為和解沒有結果答辯人便沒有責任去支付尾糧。

43.  第二,正如上述第6 – 10段所述,在本案中,本席需要處理的是申索人的歧視申索,因此其中需要處理的是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支付尾糧的理由。如上述9、10及25段,及該判案書第22段,沒有支付的理由是因為答辯人與申索人未能明確僱傭關係終止的確實日期(因為仍在商討或協調、或以申索人的說法,商討或協調已終止),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44.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22)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IX. 第 (23) – (24) 個上訴理由

45.  第 (23) – (24)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15項投訴,針對判案書第65至68段。申索人認為,法庭沒有作出比較,法庭亦無視答辯人在申索人工傷後遲供強積金的三項紀錄及刑事定罪記錄。但本席認為,這些記錄不能作出比較。

46.  當然,若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會守時地支付沒有殘疾員工的強積金,便有表面證據證明歧視。然而,正如該判案書第67段所說,「在本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關於答辯人在處理其他員工的年終酬金或當中的強積金的支付時間,本席無從作出比較,因此無從作出申索人所受的待遇是否較其他員工差。」

47.  至於申索人認為,僱主一般都會準時支付強積金,這亦是法例的要求。但法例要求是一回事,有僱主未有準時支付強積金亦是事實。申索人在盤問中並未就向答辯人的證人提出答辯人準時支付強積金給予沒有殘疾的員工而只是遲交申索人的強積金。沒有這樣的提出,要求法庭作出答辯人準時支付強積金給予沒有殘疾的員工而只是遲交申索人的強積金的推斷對答辯人不公。

48.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第 (23) – (24) 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X. 第 (25) 個上訴理由

49.  第 (25) 個上訴理由關於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16項投訴。在這個上訴理由中,申索人重複第 (4) 及 (18) 個上訴理由,本席已在上文處理,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XI. 第 (26) 個上訴理由

50.  第 (26) 個上訴理由針對該判案書第72段,指出申索人的文件清單中,已包括了申索人享有額外病假福利這個重要條款的記錄,因此申索人認為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2段指出沒有記錄是錯誤的。

51.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2段中,指的是沒有這些福利條款的記錄,而申索人指出的所謂記錄是在審訊文件冊中的90及91頁的薪金表格,表格中包括「勞工假日數」、「有薪例假日數」、「沒有出勤日數」及「事假日數」。這份表格未能從任何方面顯示出有這個重要的條款,根本不能作為這個條款的記錄。即使假設這表格顯示出申索人曾享有額外病假,本席也不能亦不會憑此便接納申索人的說法。

52.  至於申索人指出他的證人楊先生的證供亦指出楊先生享有這個福利,但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1段指出,楊先生是管理階層,他的受僱條款很大可能與申索人不同。

53.  基於上述,本席看不到這個事實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並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XII. 第 (27) 個上訴理由

54.  第 (27) 個上訴理由針對該判案書第74段。在該判案書第74段本席這樣說:

「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申索的賠償已是學術問題。但本席要特別指出,申索人其中一個申索是 18個月的工資損失。他在庭上確認,這18個月的工資是他基於在DCPI 1672/2021中他申索48.5 個月的未來收入損失,但基於他最後的所放的病假,認為66.5個月才適合,所以他得出18個月這數字(即66.5 – 48.15)。」

55.  申索人在這個上訴理由中指出,「在處理未來收入損失是基於醫生證明書的病假遠比損害陳述書上的48.5月長、申索人在勞工市場的情況來作出18個月估計,而且已是扣了DCPI中的」。

56.  本席認為這正正就是本席在該判案書第74段所述,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本席亦特別指出,申索人沒有就該判案書第75段的裁決作出上訴:

「本席認為,這明顯是一案不能二審所不容許的情況。這18個月的申索明顯是申索人旁敲側擊他與答辯人就DCPI 1672/2021及/或DCEC 1025/2020 的和解。」

XIII. 第 (28) 個上訴理由

57.  第28個上訴理由,指出申索人最近取得一份新的文件,即2021年12月28日的信件,信件由保險公司的律師發出,信件要求答辯人停止支付工傷賠償,並指出保險公司不會處理申索人與答辯人的勞資糾紛。申索人現依賴這份信件,指出答辯人沒有支付非工傷的款項,即非工傷的醫療費用及尾糧,是與保險公司的要求無關。

58.  首先,申索人沒有正式申請依賴這個新的證供,也沒有解釋為甚麼他沒有在審訊中提供這個證供。無論怎樣,這信件對申索人毫無幫助。

(1) 就申索人的非工傷醫療費用,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1段已作出事實上的裁決,答辯人沒有支付這些非工傷的醫療費用的原因是因為申索人正在放長假,與他的殘疾無關;及

(2) 至於尾糧,本席亦於上述及判決中指出,雙方根本未能就僱傭關係何時完結有任何協議,答辯人甚至認為這個問題仍在商討中,因此,沒有支付尾糧不是因為歧視,而只是純粹因為未知道計算的日期是甚麼。

59.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關上訴理由有利於秉行公正。

60.  另外,為完整起見,本席不准許申索人依賴這信件作為證供的申請(如有的話)。

XIV. 申索人聲稱法庭沒有作出有效比較

61.  在申索人的陳詞中,他不斷重覆本席沒有就他所受的待遇作出有效比較。他提到,他有該殘疾及受到比其他人差的待遇,法庭便能及應該作出歧視的推斷。本席認為這推斷是在沒有法庭接納的解釋下可作出的推斷,但若如本案,所謂的較差待遇是因為保險公司的要求或申索人正放長假而與他的殘疾亳無關係,則法庭便不能及不應作出這些推斷。說到底,這些是事實裁決,如上述,本席作為原審法官,有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XV. 總結

62.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撤銷該上訴傳票。

XVI. 該訟費更改傳票

6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 (3) 條: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64.  基於這條款,申索人認為本席應更改訟費命令為不作訟費命令。

65.  就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第2 – 13項的投訴及申索人的未來工資收入損失的濟助申索,本席在判案書中裁定不成立其中的原因是一案不能二審。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是基於法庭要阻止申索一方濫用司法程序。這顯示申索人的這些申索至少是「瑣屑無聊」。另外,本席認為濫用司法程序是「特別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命令申索人支付有關訟費合適。

66.  就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中的所有投訴(包括第1及14 – 16 項及2 – 13項的投訴),根據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分析,客觀上看來,申索人的投訴是瑣屑無聊、無理據、注定失敗的:見Lee Chick Choi v The Hong Kong Golf Club[2023] HKDC 1318第3.6段及Y 及 A [2025] HKDC 21 第30段。

67.  因此,本席不同意更改訟費暫准令,訟費暫准令亦成為一個絕對命令。

XVII. 申索人的兩張傳票的訟費

68.  申索人是兩張傳票的敗訴方。本席命令申索人須立刻支付答辯人訟費,該上訴傳票訟費簡易評定為HK$80,000,該訟費更改傳票訟費簡易評定為HK$18,000。

69.  本命令由答辯人代表律師草擬及存檔。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

  

[2024] HKDC 2162-CH-2024-12-23

陳思維 對 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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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5/2023

[2024] HKDC 2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陳思維 
 及 
答辯人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18及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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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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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  這是申索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展開的平等機會申索的審訊。

II.  背景

2.  於2018年7月17日,申索人受雇於答辯人,在當天早上10時30分左右,答辯人指示申索人用手推車將一些貨物從辦公室送到樓下附近的貨櫃車,在過程中受傷(左足踝及精神受傷)。

3.  因這工傷(「該殘病」),申索人於2020年6月8日展開DCEC 1025/2020 的申索及於2021年6月7日展開DCPI 1672/2021的申索。前者當然包括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4/5工資補償及第10A條的已支出的醫療費;後者當然包括估計將會需要的醫療費用及因該殘病而要請病假導致的薪金損失。

4.  另外,根據日期為2021年10月21日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表格9,申索人「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

5.  其後,申索人仍多次獲發醫生病假紙,病假日期由2018年7月18日至2023年4月26日。答辯人沒有爭議她收到這些醫生病假紙。

6.  DCEC 1025/2020於2022年3月29日和解;DCPI 1672/2021於2023年1月31日和解。

7.  在本案中,申索人的再修訂申索通知書第2 – 3頁列出「答辯人… 在明知申索人殘疾情況及仍在受僱期內… 沒有支付」的項目,共16項。申索人指出這些項目是對他的歧視行為。

8.  本席先要釐清「受僱期內」的期間是甚麼,因為若這些指稱的歧視行為在受僱期外,申索人的申索便站不住腳。

III.  「受僱期內」

9.  答辯人在他的回應通知書中聲稱,根據日期為2021年10月21日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表格9,申索人「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在答辯人聘請申索人時,已向其說明無理不上班3天會視作曠工處置;答辯人指申索人應在2021年7月18日上班,但他一直沒有,所以答辯人因申索人於2021年7月21日已曠工3天而終止僱傭關係(另見被告人證人,即被告人的董事黃麗芳於她的證人陳述書第16-18段)。

10.  事實裁決上,本席不接納答辯人在聘請申索人時,有向他說明無理不上班3天會視作曠工處置,本席事實裁定,答辯人從沒有向申索人說無理缺勤3天會視作曠工處理。因為:

(1)  如此重要的條款,沒有文件記錄而只有口頭說明的機會很少;

(2)  答辯人從沒有知會申索人因後者曠工3天而已遭解僱,或答辯人沒有作出任何清晰的行為使申索人明白自己已遭解僱。本席認為,若答辯人真的在聘請申索人時已表明無理缺勤3天會視作曠工處理,必定會在2021年7月21日或之後短時間內向申索人提出他的僱傭合約已被終止或作出類似行為。但答辯人沒有這樣做;

(3)  答辯人的證人黃麗芳在庭上第一次聲稱最近她發現文件記錄顯示答辯人有職員在2021年7月21日左右嘗試打電話給申索人叫他上班。本席不接納這遲來的證據,因為沒有這文件記錄的披露,這聲稱是第一次在庭上提出。黃麗芳解釋因為申索人向答辯人展開了好幾個申索或投訴,所以不能專注預備本案,本席不接納這解釋,因為本案展開已一年有多,答辯人亦一直有律師代表,若這聲稱是真的,就算假設答辯人不能集中處理本案,也沒有理由到此刻才提出;及

(4)  雖然申索人自己的證人楊德興先生(答辯人的前員工)在口頭證供上,確認他在入職時,答辯人的確有向他說,無理不上班3天會當作曠工辦,但楊先生的職位是supervisor,是管理階層,與申索人的職位不同,楊先生亦有書面的僱傭合約,而申索人則沒有,因此,考慮上述,本席不認為這個缺勤3天當作曠工辦的口頭協議會在申索人的情況出現。

11.  即使答辯人聘請申索人時真的有向申索人說明無理不上班3天會當曠工處置,但申索人當時有向答辯人發送病假紙,答辯人沒有可能當作曠工處理。特別是:

(1)  一般來說,僱員發送病假紙給僱主,目的明顯就是申請病假。即使申索人同時申索工傷賠償,不代表申索人不能同時用病假紙請假;

(2)  實在,病假紙就是用以支持申索人在DCEC 1025/2020及DCPI 1672/2021中他不能上班的說法;

(3)  再者,答辯人收到病假紙之後,並無詢問申索人發送病假紙有何目的;及

(4)  縱觀上述,明顯地,答辯人在收到申索人的病假紙之後,應是知道申索人發送病假紙的目的是包括請假。

12.  無論怎樣,即使答辯人能當申索人曠工,也不代表僱傭合約自動被終止。在法律上,若要因一方違反合約的重要條款(breach of condition or repudiation)而終止合約,另一方須接受這合約的違反(acceptance of repudiation)及將這接受通知對方(communication of the acceptance of repudiation)或以清晰行動 (unequivocal conduct)使對方知道合約已被終止,合約才會終止:見Atlantic Air Limited v Mr A Hoff, Appeal No UKEAT/0602/07/ZT,第36及37段。在本案中,如上述,答辯從沒發出任何終止合約的通知或作出類似的行動,因此,即使答辯人能當申索人曠工,僱傭合約也沒有因此而終止。作為僱主,本席認為答辯人是知悉上述法律要求的。常理上,僱主亦不可能一聲不發便認為自己已解僱了某些員工。

13.  因此,本席認為,在法律上,申索人的僱傭合約沒有如答辯人所稱在2021年7月21日已終止。

14.  那麼,他們的僱傭關係何時終止?

15.  申索人聲稱,他在2021年9月23日向答辯人以掛號形式寄出復工要求信及警告信,分別向答辯人:

(1)  提出:

「現要求即安排本人復工。」

(2)  「警告及提示」:

「公司未曾對本人2021年7月份,2021年8月份工資(疾病津貼)支付。為此公司須承擔所有後果。」

16.  答辯人爭議這2021年9月23日的復工要求信及警告信的真實性。答辯人聲稱從未收過這些信件。

17.  有關復工要求信,沒有爭議的是:

(1)  答辯人自工傷日期2018年7月17日後沒有安排申索人任何工作;及

(2)  申索人的醫生病假紙日期由2018年7月18日至2023年4月26日,除非醫生亂發病假紙,否則申索人應在這期間不能工作。

18.  這兩份信件,不同其他申索人聲稱有用掛號形式寄出的其他文件,這兩份文件,並沒有掛號的收條,而在申索人披露的一份日期為2021年9月23日的信件中,儘管申索人聲稱該兩份信件均是在那信件之下發出,但那信件有提及其他4份文件,就是沒有提及這兩封信件。

19.  再者,申索人當時仍有醫生病假紙,他亦的確認為他仍需要放病假,若他同時發出要求復工信似乎不合常理。

20.  考慮上述,就這兩份信件,本席認為申索人從沒有寄出,而答辯人亦從沒有收到。

21.  在答辯人沒有收到這兩封信件的情況之下,申索人於2021年12月13日向答辯人發出構定解僱通知書:

「由於你,沒有依期依期於2021年8月,9月, 10月, 11月, 12月共五個工資期發放疾病津貼;沒有就疾病津貼向強積金供款 ;沒有依時發還2021年9月23日提出的普通醫療費等一系列違反僱傭條例行為,嚴重推翻了僱傭關係,故現向你發出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並由你簽收郵件日起生效。」

22.  答辯人同意的確有收到這構定解僱通知書。當本席問黃麗芳在答辯人立場來說,她與申索人的僱傭關係何時終止時,她解釋,雖然她認為僱傭關係在2021年7月18日之後的3個月終止,但因為在收到這構定解僱通知書後,不爭議的是申索人向勞工處投訴有關終止關係之後的法定款項(見申索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頁c段),所以雙方在勞工處的協調下仍在商議終止僱傭關係的確實日期。本席接納黃麗芳的說法,這是合乎常理的做法,即在勞工處的協調下,不能有確定的說法,因這涉及補償金額的問題。

23.  但至少在本席前,沒有證據證明在2021年12月13日之前雙方僱傭關係已終止。

IV.  第1項

24.  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於2021年及2022年沒有向申索人發放月餅是歧視。申索人解釋,在2017年未發生工傷時,他收到月餅;在2018年發生工傷後,他收到簽辯人派人送來的月餅劵;2019年他沒有收到月餅並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而在平等機會委員會的協助下雙方調解成功。但申索人之後並沒有收到月餅,申索人認為是出於答辯人因感到申索人之前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引致很多麻煩繼而使答辯人仇恨申索人,所以不派發月餅或月餅劵。

25.  舉證責任在申索人,他需要證明他所受的是 (1)  因為該殘疾;而 (2)  受到對比其他員工較差的待遇:見練碧儂訴李秀瓊[2024] HKDC 1975 第51段。

26.  首先,申索人並沒有指出他所受的待遇在2021及2022年怎樣比其他員工差,他是與自己在2018年受到的待遇作比較,這比較並不合適,他應該是以同年與其他沒有殘疾的同事作比較。這點已足夠本席裁定第1項不成立。

27.  無論怎樣:

(1)  答辯人的證人黃麗芳解釋,就中秋前後正在放長假的員工,答辯人不會派發月餅或月餅劵給他們,因為他們不在辦工室或工地現場,這些月餅或月餅劵是答辯人給予員工的酌情福利,沒有可能要為放長假的員工刻意安排派送或郵寄;

(2)  本席注意到,這沒有派送月餅或月餅劵給申索人的解釋,與黃麗芳在她的證人供詞第27段解釋的原因亦一致:「申索人沒有獲分發月餅,只是因為他當天沒有上班,不是因為答辯人對他存有任何殘疾歧視。」;

(3)  黃麗芳續說,若員工有同事願意,同事有可能會自行替於長假的員工拿月餅或月餅劵再轉發給有關員工,但這不是答辯人公司的安排。至於2018年發生工傷後,申索人聲稱收到同事寄來的月餅劵,她則解釋這可能是申索人同事自己的安排,與答辯人無關。該同事已在2024年1月前離職;

(4)  這說法其實與申索人在2018年收到申索人同事派人送來的月餅劵的證供一致,只是在於從答辯人的角度來說,申索人在2018年收到簽辯人派人送來的月餅劵並不是答辯人的安排;

(5)  本席考慮了上述證據,認為黃麗芳的證據合乎常理。月餅或月餅劵既然是答辯人給予員工的酌情福利,答辯人不太可能還要特意為正放長假的員工安排派送或郵寄。至於同事自己要怎樣做,答辯人並不理會;及

(6)  在這事實裁決下,本席接納黃麗芳的解釋,她沒有派送月餅或月餅劵給申索人的原因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28.  因此,第1項不成立。

V.  第2至6項

29.  第2至6項是關於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1月14日的4/5工資的「疾病津貼」,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依期」發放4/5工資的「疾病津貼」。

30.  在本席的詢問下,申索人澄清他的案情是,答辯人沒有發放4/5工資的「疾病津貼」本身是歧視行為,他的焦點不是沒有「依期」。

31.  首先,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

32.  再者,這所謂的「疾病津貼」(根據申索人的說法,金額是工資的4/5),若是指《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法定賠償,則如上述,DCEC 1025/2020的案件已於2022年3月29日和解。雙方和解時,是就整個工傷申索作出和解。雙方會有各自的估計,估計病假到何時終結,繼而計出和解金額。換句話說,和解金額已包含過去病假的4/5工資及雙方估計將來的病假的4/5工資。在這邏輯下,答辯人是已經支付了「疾病津貼」。另外,在一案不能二審 (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下[1],申索人不能再就這些4/5工資提出任何申索。

33.  若這所謂的「疾病津貼」,是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3條的「疾病津貼」,則如上述,DCPI 1672/2021 已於2023年1月31日和解。雙方和解時,已經就當中整個案件和解。換句話說,和解金額已包含雙方已知及估計將來會有因該殘病而導致申索人需要請病假所損失的「疾病津貼」。同樣,在這邏輯下,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疾病津貼」。另外,在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下,申索人不能再就這些「疾病津貼」提出任何申索。

34.  在這些「疾病津貼」於和解中已支付的情況下,申索人就答辯人沒有支付「疾病津貼」的歧視申索的基礎自然站不住腳。

35.  為完整起見,雖然這不是申索人的案情,但本席亦考慮了答辯人在和解前沒有「依期」支付這些「疾病津貼」,會否構成歧視。

36.  黃麗芳在庭上解釋,答辯人沒有支付的原因是,保險公司通知答辯人他們正與申索人商討和解,所以要求答辯人不要支付申索人任何款項。本席接納這說法。這是保險公司一般的做法,若在商討期間仍不斷支付款項,有相當機會對和解造成一定的困難。

37.  至於申索人指出,黃麗芳在庭上說,因為申索人「成日告你[即答辯人],所以唔俾」,申索人指出這正是歧視條例下所不容許的。但黃麗芳說這話時的上文下理是,之前申索人對答辯人展開了不同的訴訟及投訴,答辯人都本著息事寧人的心態去處理,但今次(即本申索)答辯人不認為這樣做是合適的,所以才說出「成日告你[即答辯人],所以唔俾」。本席認為這合乎常理,所以接納她的說法。再者,《殘疾歧視條例》所不容許的是,殘疾人士因在該條例下作出的訴訟而受歧視。申索人的幾個訴訟,有DCEC 1025/2020、DCPI 1672/2021 及在勞資審裁處的案件,也有在勞工處的投訴,不是《殘疾歧視條例》的訴訟。而唯一的DCEO 4/2021,於2021年2月4 日展開,於2021年3月30日已和解,黃麗芳口中所說的「成日告你[即答辯人]」,是指很多訴訟,並不是指這DCEO 4/2021的訴訟。

38.  縱合上述,答辯人沒有支付「疾病津貼」的原因只是遵從保險公司的指示,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39.  另外,申索人亦提及他申索的「疾病津貼」與他的工傷的病假沒有重疊,是工傷以外的疾病的病假。但在呈交的證據中,唯一特別註明是「普通醫療收據」(而不是像其他一樣註明是「工傷」)的,就只有2021年7月28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18日及2021年8月25日的收據,但收據本身沒有註明診斷是甚麼。無論怎樣,也是在他工傷假之內,他不能因為自己同一天同時有兩個病而以兩天病假計算。另外,申索人呈交的所有醫生證明書,均是「因患」足踝損傷,正是他工傷的一部份;而他呈交提及他精神疾病的醫療記錄,也是他工傷的一部份;有關他泌尿科的治療,根據申索人自己的說法,也是因為他精神疾病要長期服藥所引致。正如申索人自己在庭上確認,他呈交的病假紙均是與工傷有關,沒有工傷以外的,甚至他上述聲稱的「普通醫療收據」的疾病,他也確認沒有病假紙(當然是沒有,因為他是在工傷假期間)。這些都是他的工傷病假,不是如申索人所述與他的工傷的病假沒有重疊。

40.  因此,第2至6項不成立。

VI.  第7項

41.  申索人就第7項聲稱,他在2021年7月17日後仍獲發醫生病假紙,他亦有將那些病假紙發送給答辯人,所以答辯人須支付「疾病津貼」,「由於[答辯人]沒有按期支付疾病津貼,而造成法律構定的解僱」。

42.  首先,如上述,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疾病津貼」。

43.  再者,如上述,答辯人是因為DCEC 1025/2020及DCPI 1672/2021的和解而不需支付「疾病津貼」,因此,沒有「由於沒有按期支付疾病津貼,而造成法律構定的解僱」。

44.  無論怎樣,如上述,答辯人並不是因為申索人的殘疾而不支付「疾病津貼」。因此,就算真的「由於沒有按期支付疾病津貼,而造成法律構定的解僱」,也不是因為申索人的殘疾。

45.  因此,第7項不成立。

VII.  第8項

46.  第8項聲稱答辯人沒有「及時」支付醫療費用。

47.  同樣,申索人澄清他的案情是,答辯人沒有支付醫療費用本身是歧視行為,他的焦點不是沒有「及時」。

48.  首先,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醫療費用。

49.  再者,有關已經支出及估計將會支出的醫療費用,是DCEC 1025/2020 及DCPI 1672/2021兩宗申索的其中一部份。雙方在這兩件案件的和解時,會對這些醫療費用有各自的估計,繼而計出當中的和解金額。因此,這些醫療費用已在和解中支付。另外,在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下,申索人不能再就這些醫療費用作出任何申索,答辯人亦無責任繼續支付這些醫療費用。

50.  若焦點放在「及時」,則如上述事實裁決,答辯人只是遵從保險公司的指示不支付申索人款項,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這亦能解釋有關申索人聲稱「非工傷」的醫療費:雖然「非工傷」的醫療費不會包含在和解金額中,但答辯人只是遵從保險公司的指示不支付申索人款項,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51.  另外,事實裁決上,本席不接納申索人就答辯人應支付他「非工傷」的醫療費的說法。申索人的證人楊德興聲稱,「如果睇醫生一日半日,只要有醫生紙都不扣錢,而且按時在下月支薪日收到有關醫療費用」。如上述,他是管理階層,受僱條款很大可能與申索人不同。再者,黃麗芳在庭上解釋,員工於一日半日病假然後便上班,答辯人一般都會支付有限度的醫療費用,但如員工正在放長假(多於4天)則不會支付有限度的醫療費用。本席接納黃麗芳的證供,這是合乎常理的,因為這醫療費用的津貼全是合約額外的酌情福利,僱主會支付正在放長假的員工的額外醫療費用的機會不大。

52.  雖然申索人的「非工傷」醫療費用只是傷風感冒的醫療費用,亦只是一個月一、兩天左右(2021年7月28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18日及2021年8月25日),但沒有爭議的是,當時申索人仍在放工傷長假,所以按上述事實裁決,答辯人不支付「非工傷」醫療費用的另一個原因是,答辯人對其他放長假的員工也不會這樣做。

53.  因此,第8項不成立。

VIII.  第9 – 13項

54.  第9 – 13項聲稱答辯人沒有「依期」就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1月14日的工資供強積金。

55.  同樣,申索人的案情是沒有支付,焦點並不是「依期」。

56.  首先,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供強積金。

57.  再者,根據申索人的說法,這些強積金是之前有薪病假的強積金。但這些強積金是DCPI 1672/2021申索的其中一部份,因此,這已在包含在和解金額內。另外,在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下,申索人不能再就這些強積金作出任何申索,答辯人亦無責任繼續支付這些強積金。

58.  若申索人是指答辯人沒有將強積金存入申索人的強積金戶口,則這亦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因為答辯人已在和解金額中包括了申索人就有關強積金的申索。

59.  若焦點放在「依期」,則如上述事實裁決,答辯人只是遵從保險公司的指示不支付申索人款項,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60.  因此,第9 – 13 項不成立。

IX.  第14項

61.  第14項聲稱答辯人沒有在申索人送達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後依期支付解僱補償。

62.  首先,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支付解僱補償。

63.  再者,如上述,答辯人與申索人仍在勞工處的協調下商討雙方的僱傭關係何時終結。因此,沒有支付解僱補償的原因是雙方亦在商討中,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

64.  因此,第14項不成立。

X.  第 15項

65.  第15項聲稱是關於勞資審裁處於2020年11月13日在LBTC 865/2019所作出的判決。申索人聲稱答辯人沒有依期於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該判決下之年終酬金供強積金。

66.  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病情而沒有或沒有於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那些年終酬金的強積金。

67.  在本席前亦沒有任何證據關於答辯人在處理其他員工的年終酬金或當中的強積金的支付時間,本席無從作出比較,因此無從作出申索人所受的待遇是否較其他員工差。

68.  因此,第15項不成立。

XI.  第 16項

69.  第16項聲稱答辯人沒有按答辯人自己的規定,即只要申索人能出示病假紙,申索人即可享有不扣薪的病假,這些不扣薪的病假是法例以外的。申索人聲稱在該殘病前,他享有這福利,但該殘病後則沒有。

70.  首先,假設答辯人真的有這個規定,申索人沒有指出亦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現在是因為申索人的該殘病而沒有支付。

71.  再者,假設答辯人真的有這個規定,這些額外的有薪病假便應會屬於DCPI 1672/2021的賠償的一部份。因此,上述的和解已解決了這些有薪病假,因此,這與申索人的殘疾無關。另外,若申索人的說法是這些額外的有薪病假沒有在DCPI 1672/2021或DCEC 1025/2020 中提及,則根據一審不能二判的廣泛原則,即能在之前訴訟提出但沒有提出的問題不能在新的訴訟提出,申索人亦不可在這裏提出這項申索或相關的事項。

72.  無論怎樣,事實裁決上,本席不接納申索人聲稱其在該殘疾前有額外的有薪病假的的說法。這是一個重要的條款,沒有文件記錄的機會甚低,但在本席前確是沒有如此的文件記錄。

73.  因此,第16項不成立。

XII.  未來工資收入的損失

74.  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申索的賠償已是學術問題。但本席要特別指出,申索人其中一個申索是 18個月的工資損失。他在庭上確認,這18個月的工資是他基於在DCPI 1672/2021中他申索48.5 個月的未來收入損失,但基於他最後的所放的病假,認為66.5個月才適合,所以他得出18個月這數字(即66.5 – 48.15)。

75.  本席認為,這明顯是一案不能二審所不容許的情況。這18個月的申索明顯是申索人旁敲側擊他與答辯人就DCPI 1672/2021及/或DCEC 1025/2020 的和解。

XIII.  總結

7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索。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77.  本命令由答辯人代表律師草擬及存檔。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



[1] 一案不能二審 (res judicata)  於《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18/19/10節有所闡述。簡單來說,就是與訟各方不可就之前的訴訟已決定的事項及之前可以提出的事項,再提訴訟。此原則不只適用於之前的訴訟的裁決,亦適用於之前的訴訟的和解:見Johnson v Gore Wood & Co (A Firm) [2002] 2 AC 1 第59頁C行。

[2024] HKDC 1865-CH-2024-11-05

陳思維 對 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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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5/2023

[2024] HKDC 1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3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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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陳思維 
 及 
答辯人根記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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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11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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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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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  在2024年10月10日審前覆核聆訊中,申索人在澄清他的申索時,提及一些似乎在其修改申索通知書及其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的事情。本席當時向申索人指出,他可能要考慮是否有需要再修改他的申索通知書及進一步披露文件。其後,申索人單方來信法庭要求法庭批准他修改他的申索通知書。法庭書面作出指示,任何申請均須以雙方傳票提出。 在本席前便是申索人於2024年10月18日傳檔的傳票,要求法庭批准他再修改他的申索通知書及修改他的證人陳述書及進一步披露些文件。

II.  進一步披露些文件的申請

2.  答辯人為免產生不必要的辯論,不反對申索人就文件清單申請,但答辯人會在審訊時就這些文件作出陳詞。本席認為這立埸恰當。

III.  申索通知書的再修改申請

3.  答辯人恰當地不反對糾正錯字的修改及申索人刪除濟助(八)的修改。

4.  答辯人反對以下修改(修改在這裡加上下橫線顯示):

「現申索人指出答辯人,在明知申索人殘疾情況及仍在受僱期內,沒有支付給下列項目:

…

6. 沒有依期於2021 年12 月7 日之前發放2021 年11 月1 日至2021 年11 月14 日,僱傭條下的疾病津貼, 4/5 工資共14 天,或沒有在工傷完結後支付共120日的疾病津貼

13.沒有依期於2021 年12 月10 日之前就2021 年11 月1 日至2021 年11 月14 日工資供強積金,或沒有在應付疾病津貼期間就疾病津貼120日供強積金

14. 沒有依期於2021 年12 月20 日前就2021 年12 月13 日送達之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或在僱傭關係結束後,支付僱補償」

5.  審訊將於2024年12月18日,審前覆核聆訊亦已於2024年10月10日進行,這申請無疑是一個非常遲的申請。申索人在庭上的解釋是,在審前覆核聆訊後,他再審查文件,並在審查文件後認為申請中的加減修改是合適及必要的。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好的理由。

6.  就修改本身的是非曲直,儘管平等機會申索通知書不是狀書,「一些適用於狀書上的技術性要求,未必完全適用於申索通知書上」(見L v陳奕民[2019] HKDC 679第22段),但有沒有法律代表也好,申索人仍「必須在狀書述明訴因及一切關鍵事實」(見Y及A[2024] HKDC 1175第29段)。

7.  在上述第6及13點的建議修改,均提及「120天」。這「120天」是基於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3(2) 條中提及最多可累積的有薪病假。這「120天」在申索通知書中的「案情背景及經過」已提及,現在的修改是說清楚申索人的申索的基礎,與本案相干。由於「案情背景及經過」已提及這「120天」的問題,本席看不到這修改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

8.  至於上述第14點的建議修改(即「或在僱傭關係結束後」),答辯人認為申索人在濟助中只要求構定解僱的濟助,並沒有提及其他的僱傭關係結束的情況,所以在上述第14點的建議修改於申索無關。但本席注意到,答辯人的案情是因申索人在2021年7月 17日已三天沒有上班而被視為曠工而被解僱。在聆訊中,申索人亦確認建議修改中的「僱傭關係結束」正是指這答辯人聲稱的解僱,並確認有關構定解僱的濟助亦同樣適用於這僱傭關係結束。在申索人澄清後,本席認為修改是因答辯人的案情所致,與本案相干;並由於修改是因答辯人的案情所致,本席看不到這修改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

9.  考慮了上述分析,本席准許這些申索通知書的修改。

IV.  修改證人陳述書的申請

10.  申索人建議的修改,有三個部份:

(1)  指稱答辯人代表在見工時說了一些口頭承諾,承諾申索人答辯人會支付申索人一些醫療費用。

(2)  刪減在22頁至24頁從「解釋部份要求…的原因」至「和解所致未解決」的陳述。

(3)  指出一些陳述書提及的文件已披露。

11.  嚴格來說,申索人應申請傳檔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而不是修改他原本的證人陳述書。但考慮到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就這點對申索人作出不利的考慮。

12.  申索人的解釋延誤的理由與上述解釋修改申請延誤的理由一樣。本席已指出這不是一個好的理由。

13.  就第 (1) 的修改,答辯人的反對理由是:

(a)  「就算根據草擬的再修訂申索通知書,這也跟申索人訴因無關。申索通知書沒有提及見工時的口頭承諾或協議。」

(b)  「答辯人若要回復這項指稱,須作出相關的調查以及記錄,甚至需要時間找其他證人去反駁著指控。審訊前餘下的時間不充足。」

14.  本席同意。再者,即使申索人申請修改申索通知書加上相關口頭承諾的指稱,但由於這是一個重要的指稱,並根本上提供申索人就醫療費用的基礎,申索人在現階段才提出,對答辯人造成不供,因為答辯人將不能獲得公平及足夠的機會作出回應。因此,本席不批准這修改。

15.  至於 (2) – 即刪減一些陳述,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出,原則上申索人需要解釋他刪減陳述的原因。但無論怎樣,在審訊時,申請人也可就他的主問時段提出一些刪減,及無論怎樣,即使現在已批准刪減,答辯人若認為有需要,仍可在審訊時就這刪減作出盤問。因此,即使沒有好的延誤理由,本席批准這修改。

16.  至於 (3) – 即指出一些陳述書提及的文件已披露,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出,此修改毫無必要。雖然此修改不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不公,但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批准一些不必要的補充。因此,本席不批准這修改。

V.  總結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答辯人的 (1) 進一步披露些文件的申請;(2) 申索通知書的再修改申請;及 (3) 答辯人就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刪減申請。但本席不批准他就他的證人陳述書加上有關口頭承諾及指出一些陳述書提及的文件已披露的修改。

18.  這是申索人非常遲來的申請,亦如上述沒有好的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但不批准大律師證書。

19.  另外,就本聆訊的訟費,因各方各有勝負,本席認為較適當的做法是聆訊的訟費歸於案中。

20.  就答辯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本聆訊訟費除外),本席簡易評定為HK$8,000,申索人須即時支付。

21.  本命令由答辯人代表律師草擬及傳檔。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 聶柏仁律師行延聘陳碩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