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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林哲民 對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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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FI 1640-CH-2024-06-26

林哲民 對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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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09/2023

[2024] HKCFI 1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23年第1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哲民(Lin Zhen Man) 
 及 
第一被告人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梁冠明經理 
第二被告人鴻茂裝飾有限公司 陳恒發先生 
第三被告人物業管理業監管局 黃江天主席 
第四被告人香港申訴專員公署 趙慧賢女士專員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3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6月26日

判 決 書

1.  序言

1.1  原告人 (“P”) 於2023年7月19日展開本訴訟,控告 (1)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宜高”) 的梁冠明經理 (“D1”);(2) 鴻茂裝飾有限公司的陳恆發先生 (“D2”);(3) 物監局主席 (“D3”);及 (4) 申訴專員 (“D4”)。

1.2  D4於2023年8月30日提出傳票申請 (“剔除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通知書 (“申索書”)。葉樹培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30 日經聆訊後剔除了原告人針對D4的申索,並命令P向D4支付港幣280,795 元的訟費 (“該命令”)。

1.3  P遂於2023 年12月15日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本上訴”)。以下是本席就本上訴的判決。

2.  事實背景

2.1  本訴訟始於P欠交九龍興業街14號永興工業大廈 (“該大廈”) 後座 13 樓及天台 C4 號廠房 (“該物業”) 的管理費。

2.2  P於1983至2007年期間為該物業的業主。P於 2007年12月13日將該物業轉讓給其前妻蔡鴻珠女士 (“蔡女士”)。

2.3  蔡女士於 2007 年 12 月 27 日簽署一份授權書,授權P處理該物業。

2.4  由200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間,P (及/或蔡女士) 並沒有就該物業支付任何管理費。P拒交管理費的理由為某電信公司在該大廈外牆架設的天線導致干擾和租金收入損失。

2.5  在2002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間,宜高作為該大廈的管理公司針對該物業登記了四份押記備忘錄 (Memorandum of Charge),規定如果P未能支付拖欠的管理費,宜高便有權出售該物業。

2.6  宜高向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 提出申請 (LDBM 394/2004), 要求P支付 2001年9月至2005年l月期間拖欠的管理費,金額為港幣44,280元。

2.7  就天線的問題,P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 (LDBM 48/2005), 要求宜高對人身傷害及租金損失方面作出賠償。

2.8  以上兩項申請[1]一併處理。於2006年8月30日,審裁處頒下判案書:

(1)  命令P應支付 2001 年 9 月 l 日至 2006年 8 月 31 日期間拖欠的管理費,金額為港幣 64,800 元;

(2)  命令宜高應與電信公司合作拆除天線,因為電信公司沒有按照業主立案法團的決議正確安裝天線;

(3)  由於P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天線帶來的傷害或損失,亦沒有聘請專家來證明天線的安裝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審裁處拒絕就LDBM 48/2005 作出任何賠償命令。

2.9  2006 年 9 月 19 日,P就審裁處的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 (CACV 332/2006)。 從2007年4月至2018年2月P 並沒有就CACV 332/2006 作出任何跟進。 於2018年8月8日宜高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於2019年1月21日,上訴法庭經考慮雙方書面陳詞後命令P須在 2019 年 2 月 18 日前支付港幣 1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否則上訴將被自動駁回。P 並沒有在 2019 年 2 月 18 日前提交保證金, 因此CACV 332/2006 被自動駁回。

2.10  宜高於 2018 年 l 月 23 日以原訴傳票方式對蔡女士展開法律程序 (DCMP 254/2018), 要求頒令出售該物業。2018 年 2 月 6 日,P (作為蔡女士的授權人)向法庭提交抗辯書和反申索書。DCMP 254/2018於 2022 年 4月 27 日開庭審理,蔡女士/P並無出席。聆案官命令 (1) 蔡女士支付 2007年 12 月 13 日至 2021 年 12 月期間尚未支付的管理費(包括裝修及維修費用、應計利息和法律費用),合共港幣 790,138 元,以及 (2) 頒布售樓令。

2.11  P聲稱他在 2022 年 9 月 10 日才得知該出售令。當時該物業前租客D2通知他,一名執達主任於 2022 年 9 月 6 日曾到訪該物業。P對該售樓令甚感不滿,並去信 (1) 宜高的梁冠明經理 (D1);(2) 宜高的代表律師;(3) 香港律師會會長及秘書長;及 (4) D3等,著他們解釋及/或向他們作出投訴,但不果。

2.12  P 於2023年3月3日再去信D3 (並將副本抄送D4),要求物監局下令宜高交代:

(1)  宜高是否獲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授權作出DCMP 254/2018 的起訴;

(2)  為何 DCMP 254/2018 沒有任何「法官判決書」;

(3)  原告人就宜高安裝流動電話天線的索償是否可以否認;

(4)  宜高為何沒有就原告人於DCMP 254/2018 存檔的答辯及反訴申請書作出回應。

2.13  D4於2023年3月15日以電郵作出回應,指:

(1)  D4的職責是處理《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 (“該條例”) 附表1 所列的政府部門及公營機構在行使其公共行政職能時涉嫌行政失當,以致投訴人遭受不公平待遇的投訴;

(2)  D3就宜高職員有否干犯 《物業管理服務條例》的決定屬於D3的專業判斷,並非D4可處理的行政事宜,申訴專員無權干預。

3.  申索書的指控及該命令

3.1  申索書針對D4 的指控在第15至20頁。 根據本席理解,P 針對D4 的指控可以歸納如下:

(1)  “由宜高經理梁冠明與缺乏律師資格只會胡說八道比街邊流氓還要缺德的鍾沛林律師行合夥自我編輯份就無法官判決書可見且早已結案從無開庭的 DCMP 254/2018 一案造假的『收樓令』,必有再行賄區域法院登記處主任蓋章而出司法行劫的四大犯罪理據的事實根據已一清二楚”;

(2)  “[P] 於 2022.10.22 日去信向物監局前主席謝偉銓及後的黃江天主席投訴,尽管宜高梁冠明造假『收樓令』… 向物監局展示的事實根據已不可否認 … 黃江天主席 … 只會以''專業"狡詐的一面之詞公開踐踏監管法規語無倫次地協助宜高梁冠明的司法打劫 … 因此更值趙慧賢專員 [D4] 您也要去細閱定論…”;

(3)  “於2023.3.03日再去物監局黃江天主席的最後警告信重提: 宜高經理梁冠明的四大犯罪理據… 也就因黃江天主席繼縝庇護梁冠明的犯罪行為就如參與盜竊本房產等罪如三合會集团的罪孽事态已超嚴重,此最後警告信因此也要副件給趙慧賢申訴專員您看可否维护最基本的司法公正…”;

(4)  “趙慧賢專員 [D4] 您於 2023.3.15 日的回覆竟還可詐稱如下: …首先詐稱宜高經理梁冠明沒有證據干犯《物管條例》的任何違紀行為 … 也還可詐稱『物監局』不在《申訴專員條例》調査條例附表 1. 中 … 也詐稱『物監局職員有否干犯《條例》的判斷屬其專業判斷,貴署無權干預』;

(5)  “… 但趙慧賢專員你的回覆還可首先詐稱宜高梁冠明沒有任何違紀行為? 難道專員你也受賄有錢分享?因此本再無奈也要根據 Cap.397.O.3r.(2)(b) 起訴趙慧賢專員你,也要立即在此答辯…”;

(6)  “趙慧賢專員你 … 為何還可詐稱『物監局』不在《申訴專員條例》 調查條例附表 1.中就企圖找另一藉口回避本申訴? 以為如此就可庇護物監局黃江天主席協助宜高經理梁冠明合夥打劫本申訴人的物業資產? 因此也要立即答辯 …”;

(7)  “那麼趙慧賢專員你蓄意偏頗監管局黃江天繼續參與盜竊本房產等罪加三合會打劫集团首領的表證也馬上確立,本申訴受害人也無須再經聆訊就有權登入判令向趙慧賢專員 [D4] 你索賠 100 萬港幣的物業被盜及精神受傷損失”。

3.2  葉樹培聆案官於 2023 年 11 月 30 日經聆訊後,裁定申索書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2) 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及/或 (3) 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因而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書。

4.  本上訴

(i)  適用法律原則

4.1  一般而言,向原訟庭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梁麗娟對香港警務處處長 ,HCA 2333/2013,10/4/2015 §15 。

4.2  正如D4指出,就有關申請 (即剔除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是恆久確立的:

(1)  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 規則規定法庭可因狀書 (i)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ii)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iii) 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而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

(2)  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3)  就「合理的訴訟因由」而言,申索書「必須明確陳述原告人的訴訟因由,及有關的事實基礎。即使原告人的申索有事實和法律基礎,但如果他的狀書內容空洞,未能說明具體訴因,欠缺必須提供的實質細節詳情,以致不能確立合理的訴訟因由,則法庭有權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

(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6)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分,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 (i) 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及 (ii) 原告人如有意修改其申索書,他亦必須向法庭提交擬修改的內容,以及顯示擬修改的內容有助確立合理訴訟因由,否則亦不應容許原告人修改其申索書。見:吳艷嫦v李雪芬 ,HCA 1164/2011,23/12/2011 §§20-27及余民v致富期貨商品有限公司 [2017] 3 HKLRD 845 §§18, 22。

(ii)   就剔除傳票的分析

4.3  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申索書應被剔除。

4.4  首先,申索書針對D4 的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2023年3月15日的電郵並沒有指出 “『物監局』不在《申訴專員條例》調査條例附表 1.” 及 “宜高經理梁冠明沒有證據干犯《物管條例》的任何違紀行為”,遑論對以上事項作出詐稱。

4.5  第二,申索書並沒有解釋為何D4 需要就 “100 萬港幣的物業被盜及精神受傷損失”負上責任的因果關係 (causal link)。 正如上訴庭在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td, HCMP 371 of 2015, 21/5/15 §§25 及28 中指出:

“[25] We find the judge’s reasoning in §18 of his judgment unassailable. He is obviously right there is no conceivable causal link between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DPP5 and the events which led to the defendant maintaining the stance that the plaintiff was dismissed for misconduct. He is right to say that it is far-fetched to attribute the plaintiff’s failure to secure a similar job in future to his dismissal by the defendant. Besides, the Labour Tribunal had decided the plaintiff was dismissed for valid reasons because it was dissatisfied with the plaintiff’s performance and his rude outburst during a meeting on 4 November 2010. The plaintiff cannot re-litigate an issue already decided against him.

[28] Even if the judge had made an error here, this is irrelevant and immaterial and does not affect the correctness of his holding in §18 of his judgment. The lack of a causal link between the contravention of DPP5 and the damages allegedly suffered in the new claim is still an insurmountable hurdle.”

4.6  第三,申索書對D4 作出嫌疑受賄的嚴重指控, 但此嚴重指控只是由一反問句提出,原告人並沒有在申索書明確陳述其訴訟因由 (cause of action),更沒有提供實質的細節詳情 (particulars) 來支持其訴訟因由。

4.7  第四,P 對 D4的投訴似乎是D4並沒有處理P於2023年3月3日向物監局主席作出的投訴。若P對D4的處事方式有任何訴求,P理應透過司法覆核程序尋求濟助,而非以傳訊令狀展開訴訟:Koo Ming Kown v SFC ,HCA 2599/2016,21/7/2017 §21。

4.8  第五,正如D4於其2023年3月15日的電郵中解釋,P對於物監局的投訴並非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內可處理的行政事宜。D4只可就有關機構在行使行政職能時所採取的行動進行調查:《該條例》第 7(1) 條。「行政職能」 (administrative function) 泛指 「有關機構在管理自己事務時採取的行動」(“action taken by an organisa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its affairs”),例如在訂立內部守則時有否參照相關法例及在深思熟慮下行事,並確保該守則合乎法例的要求:Ong Kin Kee Tony v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ve Complaints (Now Known as “The Ombudsman”) [1997] 1 HKLRD 1191 at 1195J 及趙海寶訴申訴專員[2019] HKCFI 1969 §18。物監局的職員決定宜高是否有違規違紀的行為,或有否需要作進一步的解釋,顯然屬於物監局職員的專業判斷,而非物監局的行政事宜。申訴專員無權干預。

4.9  綜觀而言,本案的申索書顯然是應予以剔除。

(iii)  P 提出的其他事項

4.10  在本上訴中,P 在其上訴通知書亦提出其他事項。為完整起見,本席簡短地處理該些事項。

4.11  第一,P 認為D4並沒有在申索書的日期28天內存檔抗辯書,有違《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2規則。P 似乎忽略了梁文亮聆案官於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命令 §5, 即取決於法庭對剔除傳票的裁定,申訴專員可在該裁定的 28 天內存檔抗辯書,而毋需於申索書的日期起28天內將抗辯書存檔。

4.12  第二,P於上訴通知書第二部分對葉樹培聆案官處理聆訊的手法提出諸多質疑,認為聆案官蓄意偏頗D4。 本席絕不同意P 的指稱。再者,其指稱對本上訴毫無關連性。本席處理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即便P對葉樹培聆案官的處事方式有任何不滿,P仍須重新向本席就D4的論點作有效的回應,才能遊說法庭駁回D4的剔除傳票。

4.13  第三,P於上訴通知書指稱葉樹培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遠超常規訟費10倍以上”。原告人並沒有指出他所指的「常規訟費」是如何得出,亦沒有提出任何論點或理據指明葉樹培聆案官有關訟費的決定是不合理或犯下法律上的錯誤。 至於P 認為可以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 28A 規則獲頒訟費,P 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在葉樹培聆案官席前敗訴的基礎下仍可獲頒訟費。

4.14  於2024年3月1日,P 嘗試根據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或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利用表格39登錄判決 (1) 撤銷該命令及 (2) 命令D4 向P 支付訟費及港幣一百萬元的賠償。P 作出的舉動明顯沒有任何法律理據支持。

5.  結語

5.1  本席駁回本上訴。

5.2  由於本上訴屬毫無希望的申請,本席命令P按彌償基準支付D4本上訴的訟費。經參考D4 提供的簡易訟費陳述書後,本席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港幣125,000 元。

5.3  以上的訟費命令及評定均為暫準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命令及評定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 黃若鋒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四被告人:由高李葉律師行轉聘林恩銘大律師及楊子豪大律師代表



[1]  及牽涉該大廈另一位業主的兩項申請。

[2024] HKCFI 401-CH-2024-02-28

林哲民 對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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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09/2023

[2024] HKCFI 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1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林哲民 (LIN ZHEN MAN)原告人
 及 
 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第一被告人
 鴻茂裝飾有限公司陳恆發先生第二被告人
 物業管理監管局黃江天主席第三被告人
 香港申訴專員公署趙慧賢女士專員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 :聆案官梁文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4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原告人在2023年7月19日展開本訴訟, 向四位被告人提出申索。第一被告人(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梁冠明經理)在2023年8月28日存檔答辯書, 第二被告人(鴻茂裝飾有限公司陳恆發先生)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在2023年9月21日存檔。

2.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23年9月29日及2023年10月3日提出傳票, 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聆案官將兩張傳票押後一併處理, 以作辯論。有關聆訊在2024年1月5日在本席席前聆聽,原告人親自行事,第一被告人由伍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由陳律師代表。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有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或論點大綱。

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3.  2018年1月23日, 宜高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高」)在區域法院展開雜項案件2018年第254號(DCMP 254/2018)的訴訟, 向蔡鴻珠女士(下稱「蔡女士」)提出原訴傳票, 要求法庭頒令出售九龍興業街14號永興工業大廈(後座)13樓C4號廠房及主天台C4部分。原告人在該案自稱是業主, 並且以「答辯代表授權人」身份存檔《答辯及反訴申請》。區域法院在2022年4月27日作出命令, 除非蔡女士支付所欠的管理費連利息及其他費用共港幣$790,138, 宜高獲得《售樓令》以償還債務。

4.  原告人向本案第一被告人的申索簡述如下:

a) 梁冠明未能在DCMP 254/2018提出代表宜高的授權書, 未能代表宜高在該案行事。

b) 原告人在DCMP 254/2018的案件已存檔《答辯及反訴申請》, 宜高沒有提出抗辯, 理應被判敗訴。

c) 宜高提出的《收樓令》是造假的。

d) 原告人聲稱,根據CACV 332/2006一案, 宜高尚欠原告人30萬元的款項。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5.  第二被告人鴻茂裝飾有限公司(下稱「鴻茂」)是永興工業大廈13樓C4室(下稱"該物業")的租客。他們自2007年4 月和蔡女士簽訂了租約,其中,第五份租約(日期為 2020 年3月2日)顯示, 有關該物業租期由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2019年3月27日, 雙方在第五份租約上加簽, 將租期延至2021年3 月 31日。

6.  鴻茂在2022年8月30日收到有關DCMP 254/2018的《給佔用人遷出通知書》, 要求佔用該物業的佔用人在2022年9月6日之前遷出物業, 鴻茂依期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與宜高和遷出該物業。

7.  不過,原告人稱陳恆發在2023年1月18日向他交還該物業的鎖匙,但鎖匙並不能開啟該物業的門,他在2023年1月19日聘請開鎖師開鎖,才發覺該物業原有裝修被拆去,傢俬電器被搬走。

8.  原告人向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簡述如下:

a) 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租金, 共港幣14萬元;

b) 第二被告人非法拆走該物業的裝修, 並搬走有關傢俬電器, 原告人損失港幣90萬元。

有關法律原則

9.  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HCA 1164/2011,未經輯錄,2011年12月23日) 一案有以下論述: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或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0.  在陳金泉對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2018] HKCA 426 (CACV 223/2017,未經輯錄,2018年7月25日)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法庭若已經在雙方早前的訴訟案件中對爭議作出了有約束力的裁決,根據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則,包括 “res judicata” (即「一事不能再審」) 及 “issue estoppel” (即「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 兩項原則,訴訟人不得再就相同的爭議重新興訟,在另一案件再次重提相同的爭議是濫用司法程序。在此法律原則,法庭需要考慮(a)之前個案的裁決是否由一個對雙方及標的物有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作出;(b)該裁決是否一個對之前個案爭議的是非曲直作出最終裁決;(c)現在個案的爭議是否與之前個案的爭議相同;(d)現在個案的與訟雙方與之前個案的與訟雙方是否相同或有利害關係(privies)。

11.  另外,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在林馬光對林郑政府 (HCA 320/2023,未經輯錄,2023年5月15日) 一案指出,一般而言,法院會假設被申請剔除的狀書所載就事實的陳述皆為事實,但這慣常做法並非一成不變。該案判詞第15段引述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在林潔聲 訴 香港中山僑商會及其他人 (HCA 2011/2014,未經輯錄,2016年6月29日) 一案的判決書,指出倘若有證據證明原告人在狀書所陳述的事情,是無可置疑地不真實的話,法庭在考慮剔除申請時,便無須假定狀書所載的都是事實,從而按虛構的基礎而作出判決。

本案的討論

12.  關於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議題:即(1) 到底梁冠明有沒有被授權代表宜高在DCMP 254/2018行事?(2)到底宜高是否在沒有提出《答辯及反訴申請》的抗辯的情況下,須被判決敗訴?及(3)到底宜高提出的《收樓令》是否造假?這些議題皆為關於DCMP 254/2018案件的問題, 理應在該案處理。另外興訟是濫用司法程序。

13.  再者,關於原告人聲稱在DCMP 254/2018的案件,宜高沒有針對《答辯及反訴申請》提出抗辯, 已經被判決敗訴, 這是原告人單方面的說法, 沒有實質證據和法理依據支持。該案是以原訟傳票提出, 原告人的說法與原訟傳票的有關法律程序不吻合。

14.  至於關於CACV 332/2006一案的聲稱欠款, 也是應該在該案處理, 不能另外興訟。其實,原告人所依賴的是一份《表格39》, 原告人聲稱在表格上向宜高申索港幣30萬元, 宜高沒有作出答辯, 所以須判敗數。本席留意到,該《表格39》是用作以《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 或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而作出的判決申請。原告人聲稱在CACV 332/2006的上訴案件存檔《表格39》, 反映他對法律程序的誤解。他的聲稱不能成立。

15.  有關針對鴻茂的申索,原告人指稱陳恆發在2023年1月18日向他交還該物業的鎖匙,但鴻茂卻說在2022年9月6日之前將物業的管有權交與宜高和遷出有關物業。雙方似乎在事實上有爭議。不過,沒有爭議的是,鴻茂是該物業的租客,而根據田土廳的查冊,蔡女士是該物業的業主,租約也是由蔡女士與鴻茂簽訂的。所以,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身份以自己的個人名義向鴻茂提出租金和損失的申索。

16.  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予剔除。

訟費

17.  一般原則是,訟費應由敗訴一方承擔。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在聆訊時表示同意該原則。聆訊時,本席有給予原告人機會評論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

18.  本剔除申請不涉及法律原則的爭辯,雖然伍律師和陳律師皆有超過15年的經驗,本席認為一名5-6年經驗的律師便足夠應付,所以本席批準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每小時收費為$3,900。

19.  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顯示,伍律師用上8小時處理本案。本席認為時數合適,訟費計算如下:人手處理工作:$1,000 ;伍律師的工作:$3,900 x 8 = $31,200。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32,200。

20.  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顯示,陳律師用上18.5小時處理本案。本席認為時數過多,並不合理。陳律師在聆訊時表示,由於案件簡單,並無需要提交書面陳詞,本席認為此說不能接受。首先,本案排期於聆案官席前進行口頭聆訊,並預計需時為30分鐘以上,所以《實務指示5.4》適用。該實務指示第11段要求,申請人須於聆訊前72小時或之前,把論點綱要送達予另一方並呈交予法庭。就算第二被告人認為沒有需要呈交論點綱要,也應預先去信法庭解釋不呈交書面陳詞的理由。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是親自行事的,第二被告人呈交論點綱要是有助雙方清晰爭議之處和論據。考慮了整個案件所涉及的文件和工作項目,本席認為,經簡易評定,陳律師用上7小時處理本案為合適,訟費計算如下:人手處理工作:$1,000 ;陳律師的工作:$3,900 x 7 = $27,300。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8,300。

結論

21.  關於第一被告人:

a) 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案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32,200。

22.  關於第二被告人:

a) 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8,300。

 (梁文亮)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 伍啟帆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陳兆松律師行 陳兆松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