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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呂良森 對 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蕭澤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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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FI 1886-CH-2024-07-24

呂良森 對 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蕭澤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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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23/2023

[2024] HKCFI 18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1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呂良森
及
被告人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蕭澤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7月17日
判決日期:2024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在2024年4月5日頒下判決書 ([2024] HKCFI 932) (「該判決書」),准許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於本訴訟作出的所有申索,及撤銷本訴訟。

2.  原告人於2024年5月16日發出傳票,申請延期提交上訴通知書。

3.  考慮是否批准延期上訴的相關法律原則非常清晰,就是法庭須考慮以下因素: (a) 延誤時間長短, (b) 延誤原因, (c) 擬上訴的訴算, 及 (d) 對擬答辯人的不公。

4.  就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指控,訴因,申索數額,有關的程序背景,及本席上述裁決的理由,都已經在該判決書中闡述。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5.  原告人的擬上訴,根據上訴期限,須要在2024年5月3日前提出,他逾期了13日。他解釋他逾期的原因,是不知道上訴期限是28天,以為如果他想上訴,通知法庭就可以。但是,正如在該判決書第12段提及,原告人曾經在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45號中,在上訴庭提出上訴 (CACV 176/2016, 判詞在2017年2月10日頒下),後來亦到上訴庭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CACV 176/2016, 判詞在2017年3月27日頒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知曉上訴必須在28日內提出。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牽強。

6.  本席現在繼續考慮原告人的擬上訴的勝算機會。

7.  原告人在2024年5月16日存檔的誓章裡,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理由如下: 不同意法官的說法,法官所言全是被告人的关点。 … 被告人不停止傷害原告人的目的就是騷擾原告人… 令原告人的痛苦不斷延長,十多年來過著非一般人一的生活,把屋企變成阻隔激光射擊和大面積照射的場所,也給家人造成困擾」等等。而在原告人的論點綱要裡,他也沒有指出本席在上述判決中有任何錯誤,他只是否認他的擬上訴是毫無勝算,亦繼續聲稱他一直被人傷害,多翻投訴不被接受,現在投訴無門等等。

8.  所以,原告人現在只是重申他的案情,並重複他在之前聆訊時提出過的論點。這些案情及論點,本席已經考慮過,亦在該判決書裏闡明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適用的法律原則及理由。

9.  基於原告人只是不接受判決結果,但未能提出該判決有什麽錯處,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毫無勝算機會。

10.  基於以上所說,本席拒絕原告人延期提交上訴通知書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現以簡易方式評定為HK$5,000。

 (陳錦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

  

[2024] HKCFI 932-CH-2024-04-05

呂良森 對 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蕭澤頣

HTML content

HCA 1223/2023

[2024] HKCFI 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1223號

------------------------

原告人呂良森
及
被告人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蕭澤頣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3月25日
判決日期:2024年4月5日

------------------------

判決書

------------------------

1.  原告人在2023年8月3日發出傳訊令狀開展本案,向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合稱「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就騷擾造成的傷害和痛苦賠償合共港幣170萬元。

2.  於2023年10月10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將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其內附的申索陳述書剔除,並撤銷本訴訟,基於以下理由:

(1) 該傳訊令狀及其內附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該傳訊令狀及其內附的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該傳訊令狀及其內附的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適用法律及原則

3.  剔除狀書(包括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清晰確定,包括以下闡述的(見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 CACV 129/2009,無彙報案例,2010年5月14日,第29-32段、張朝喜 訴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HCA 376/2017,無彙報案例,2018年12月31日,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第9-17段)。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權力,法庭有權基於以下的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申索濫用法律程序。

5.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申索陳述書。

6.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

7.  「瑣屑無聊」是指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

8.  「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9.  一般而言,如果一項爭議已經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有了最終裁定,涉及的當事人不可以就同一項爭議再次開展訟案。這是「既決事項」(res judicata)的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而就同一項爭議再次開展的訴訟,會被剔除及撤銷。

討論

10.  原告人在他的申索陳述書第一段說明本案是基於 (a)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45號,(b)上述案件的民事上訴2016年第176號,(c) HCA 1500/2021,及(d)HCA 1751/2021,並是上述案件的延伸,因他在上述案件中未能得到他希望的成功和濟助,所以開展本案。

11.  在上述提及的案件裡,原告人都是向警務處或警務處處長申索,聲稱被警方用高科技產品騷擾及傷害,令他身體不同部位發熱、不適及受傷。在本聆訊時,原告人亦重複及強調這些聲稱及他身體不適的情況。

12.  在上述四件案件中,原告人都被法庭判決敗訴:(a)在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45號,原訟法庭拒絕給予原告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b)在民事上訴2016年第176號,上訴庭駁回原告人就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45號的判決的上訴,(c)原訟法庭在2022年6月21日同日頒下兩份判决書,分別剔除及撤銷HCA 1500/2021及HCA 1751/2021訟案。

13.  無以置疑,原告人在本案重新就上述已經被最終裁决的案件所涵蓋的同一事項,再次向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作出訴訟和申索,明顯地違反了「既決事項」(res judicata)的原則,是濫用司法程序。單單基於這個理據,本席會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14.  本席亦接受被告人的陳詞所說,亦裁定申索陳述書裡,就聲稱警方用高科技產品騷擾及傷害原告人的有關指控,完全含糊不清,非常空泛,並沒有列出任何事實,以支持原告人的聲稱及指控。所以,本席亦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沒有根據,是瑣屑無聊和勢必失敗的。基於這些因由,本席亦會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處置

15.  基於上述所說,本席准許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於本訴訟作出的所有申索,及撤銷本訴訟。

16.  本席並裁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如果不能達成協議,該訟費交由法院評定。

 (陳錦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