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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黃證殷 對 容永祺容思瀚保險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2026] HKCFI 1030-CH-2026-03-04

黃證殷 對 容永祺容思瀚保險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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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25/2023

[2026] HKCFI 1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23年第16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黃證殷 
 及 
第一被告人容永祺容思瀚保險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容永祺 
第三被告人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李源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6年2月 5日
判決書日期:2026年3月4 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本席需要處理的是原告人於2025年12月9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5年11月26日命令原告人向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650元(「該訟費命令」)而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於上訴審結前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

背景

2.  於2025年2月20日,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要求原告人就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的答覆(「該答覆」)。於2025年3月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萬可宜命令原告人須於2025年4月7日或之前將該答覆存檔並送達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3.  原告人未有遵守高等法院聆案官萬可宜的命令。因此,第三及第四被被告人於2025年7月24日以傳票方式申請除非命令,要求原告人於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存檔並送達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的答覆,否則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且未有提供答覆的申索將被剔除。

4.  於2025年8月18日的聆訊(「該2025年8月18日的聆訊」)中,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少玲作出以下除非命令(「該除非命令」):

「1. 除非原告人於2025年9月22日的下午4點或之前存檔並送達對第三及及第四被告人於2024年12月27日就存檔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要求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的答覆,否則原告人針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且未有提供答覆的申索,將被剔除。」

5.  原告人並未有遵守該除非命令。雖然她於2025年9月22日下午4點前將該答覆存檔法庭,但在當天4點之後才將該答覆送達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根據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於當天下午5時52分才送達該答覆。然而,原告人對此時間延遲表示不同意,但沒有爭議的是送達的時間是該除非命令指定的下午4點之後。

6.  於2025年11月4日,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致函原告人,向她指出,由於她未有遵守該除非命令,她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申索被即時剔除。

7.  於2025年11月17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寬免制裁。於2025年11月2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批准寬免制裁,並就原告人的寬免制裁申請作出該訟費命令,即:

「本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簡易評定為港幣$650,即時繳付。」

法律原則

8.  就聆案官的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在法律上有錯誤,否則上訴會被駁回: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一冊第58/1/6段。

上訴理據及分析

9.  原告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附件的第8頁中詳細說明了她的上訴理據,原告人亦於聆訊中口頭陳述她的上訴理據。在聆訊中,原告人聲稱她於2026年2月2日才收到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但其實這已早於實務指示5.4第12段的要求,本席詢問原告人是否需要時間休息,原告人確認聆訊可以繼續進行。

10.  另外,在聆訊中原告人情緒較為激動,本席亦向原告人指出,若她需要休息,可以隨時向法庭提出。本席向原告人說明,最重要的是她的陳述不會受個人情緒影響,當法庭提出詢問時亦不會因她的情緒影響理解。原告人再次向本席確認可以繼續進行聆訊,並繼續她的口頭陳述。

11.  原告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是,該除非命令本身不清晰、不完整、不能執行,法律上無效。簡單而言,原告人認為該除非命令當中的「存檔並送達」五個字,嚴重含糊不清,她認為沒有可能存檔及送達於同一時間發生。法律上,詮釋一個法庭命令,應以客觀標準考慮命令的詞彙、命令的背景及目的作詮釋。本席認為,該命令當中根本沒有要求要存檔及送達需要同一時間發生,法庭只要求在2025年9月22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的意思再清楚不過,就是:存檔及送達需要在這時間之前發生,法庭亦不會作出任何不能履行的命令。

12.  原告人亦認為,該除非命令沒有說明向誰送達、何時送達、何處送達。該2025年8月18日的聆訊是有關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除非命令申請,因此只有原告人及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出席,申請是要求原告人於指定時間內答覆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要求。因此,該除非命令向誰送達的意思再清楚不過,絕無任何空間讓任何人猜測送達的對象會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以外的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有法律代表,任何合理的人均能理解送達的地點會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法律代表的律師樓。事實上,原告人自己亦的確將文件送達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法律代表的律師樓。至於何時,原告人聲稱她理解「2025年9月22日下午4時或之前」的時間只是有關存檔的時間,不是送達的時間。當本席詢問她是否認為可以於2025年9月22日晚上凌晨12時前送達,她的回覆是她在法庭存檔後已立刻步行至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法律代表的律師樓作出送達,但由於雙腳出現毛病,所以行動緩慢。這正正顯示出,她明白送達文件也有時限的,而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的理解,這時限便是「2025年9月22日下午4時或之前」。

13.  因此,原告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不成立。

14.  原告人的第二個上訴理據是,原告人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就有關送達該命令的證據極度薄弱,未能證明書面命令曾妥為送達給原告人本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以平郵方式作出送達,並無不妥。原告人聲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有關該除非命令的送達誓章作假,她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根本就沒有寄出該除非命令的副本給她。但本席留意到,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有關該除非命令的送達誓章是於2025年9月1 日作出,即在該除非命令於2025年9月22 日的限期之前,因此不存在於限期之後想利用該除非命令作出自動剔除才後補送達誓章的情況。指控在誓章中作出虛假陳述是一項嚴重指控,但本席前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這項嚴重指控。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聲稱她沒有收該除非命令的副本。

15.  無論怎樣,在該2025年8月18日的聆訊,聆案官是在聽取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法律代表的陳詞及原告人親自陳述才作出該命令。換句話說,聆案官作出該命令時,原告人當時是在場的,因此她理應明白及知悉該除非命令的內容。原告人聲稱,聆案官只向她解釋她須於2025年9月22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沒有於該時間前進行存檔的法律後果,並沒有提及何時送達。然而,該2025年8月18日的聆訊是處理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答覆的申請,從上文下理來看,聆案官不能只會就何時存檔作出時限及解釋。無論怎樣,儘管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她自己仍有責任了解她需要遵守的法庭命令是甚麼。

16.  因此,原告人的第二個上訴理據不成立。

17.  原告人的第三個上訴理據是,原告人認為上述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25年11月4日的律師信件僭越司法職能及濫用程序並作出誤導。在該律師信中,被告人律師指出「根據上述命令,閣下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申索已經被即時剔除。」原告人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無權即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當然,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沒有這個權力,然而即時剔除是沒有遵守該命令的導致後果,而律師信件指出這後果,亦是「根據上述命令」,不是根據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的權力。律師信件只是指出這個事實,沒有僭越司法職能或濫用程序或作出誤導。無論怎樣,即使沒有 2025年11月4日的律師信件,在原告人沒有遵守該除非命令的情況下,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申索的確已經被即時剔除。這亦正正是原告人後來要申請寛免制裁的原因。

18.  因此,原告人的第三個上訴理據不成立。

19.  原告人的第四個上訴理據是,原告人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已同意寛免制裁,聆案官卻作出該訟費命令,是錯誤行使有關訟費命令的酌情權。本席認為,既然是原告人沒有遵守該除非命令在先,即使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已同意寛免制裁,原告人仍需作出申請,讓法庭考慮是否批准寛免制裁,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亦有權及需要閱讀和考慮有關文件,因為當中引起的訟費需要有人負責。既然是原告人沒有遵守該除非命令在先,而有關申請是因為原告人沒有遵守該除非命令而引致,因此,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有關訟費並無不妥。這是一般有關寛免制裁申請的訟費命令。

20.  因此,原告人的第四個上訴理據不成立。

21.  原告人的第五個上訴理據是,原告人亦認為,聆案官沒有考慮原告人是一名年老長者,無律師代表,在案件中承受沉重精神及經濟壓力,聆案官亦沒有考慮程序公義及原告人為弱勢社群。原告人亦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一再運用法律程序打擊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指出,聆案官應該考慮這些因素,及經考慮這些因素後不應命令她支付訟費,否則公眾會對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本席指出,支付訟費一方的經濟困難及個人背景一般不是應否支付訟費的因素。無論怎樣,即使這些是考慮因素,也應與訟費金額有關。該訟費命令的金額是港幣650元,這已足夠反映這些因素。

22.  因此,原告人的第五個上訴理據不成立。

總結

2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該訟費命令再合理不過,因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拒絕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的申請。

24.  原告人要求法庭不應命令她向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甚至認為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失誤才導致她沒有遵守該除非命令及需要作出寛免制裁的申請,因此應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向她支付訟費。在本上訴中,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依一般規則命令敗訴一方支付訟費。因此,本席命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3,000元。

25.  上述命令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草擬、存檔及送達。

  (林展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莊嚴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