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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our Tribunal Appeal2023

鄭棟 對 周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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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FI 123-CH-2024-01-10

鄭棟 對 周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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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8/2023

[2024] HKCFI 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92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鄭棟 (CHENG TUNG) 
(上訴人)  

對

被告人周家豪 (CHAU KA HO)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9日、2024年1月10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月10日

判案書

1.  申索人(“鄭先生”)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處”)麥艷娟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5月10日所作的覆核判決(“該覆核判決”),就著該覆核判決提出上訴,本席在2023年7月10日,給予上訴許可。參見 [2023] HKCFI 1781。

2.  本案的相關事實如下:

(1)  鄭先生在審裁處向被告人(“周先生”)提出申索,追討遭解僱後的代通知金及欠薪。

(2)  2023年2月28日,審裁官審理了案件(“原審聆訊”),其後在2023年4月4日作出了判決(“原審判決”)。

(3)  在原審判決中,審裁官作出了以下的裁定:

(a)  於2017年7月起,鄭先生為周先生駕駛一輛中型貨車,把周先生客戶在內地指定地點的貨物,載運返香港。鄭先生的工資,是以每一次車程計,當中包括了負責內地車程的司機的工資及公路費等雜費。鄭先生的工資,每月結算一次。

(b)  鄭先生和周先生的合作關係,於2018年5月19日終止。於當天,周先生口頭通知鄭先生,不用再為他駕駛該輛中型貨車。

(c)  於雙方合作期間,雙方是僱傭的關係。

(d)  周先生須支付相等於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予鄭先生。

(e)  鄭先生提供了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工資紀錄(C4文件),周先生沒有提出異議。據此,審裁官裁定周先生須支付的代通知金數額為HK$41,497.60。

(f)  鄭先生提出的有關欠薪的申索,證據不足,予以駁回。

(4)  在原審判決後,周先生提出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只針對代通知金的數額。

(5)  2023年5月10日,在覆核聆訊中,審裁官接納了周先生提出的覆核申請,裁定在給予鄭先生的每一次車程的報酬中,須減去 (a) 內地司機工資HK$280;(b) 路費HK$100及 (c) 油費HK$605。在作出這些調整後,鄭先生每月的實質工資,實應為HK$27,245。審裁官認為,這個數字,與貨櫃運輸業職工總會提供的2018年往來兩地貨櫃車司機的平均每月工資HK$25,000至HK$35,000的數據吻合(“工會統計數據”)。

(6)  經覆核後,審裁官把原番判決中的HK$41,497.60,下調至HK$27,245。

3.  本席在上訴許可判決中,提出了3項將會在上訴聆訊中探究的議題。

(1)  審裁官許可周先生在覆核聆訊中,撤回他在原審聆訊中就著工資數額所作的承認,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2)  於計算工資金額的時候,就著是否需要從每一次來回車程的金額中,減去油費,審裁官是否未作相關的事實裁定;若果沒有相關事實裁定,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以周先生的說法作為基礎,下調代通知金的數額,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3)  即使需要從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減去油費,審裁官採納的HK$605,這個數額是否欠缺足夠證據支持所作的裁定。

4.  本席在上訴許可判決後,取得審裁處原審聆訊和覆核聆訊的謄本。細閱謄本後,本席有以下發現:

(1)  在原審聆訊中,周先生沒有承認C4文件中的數字,就是鄭先生實際得到的工資數額。

(2)  在覆核聆訊中,鄭先生同意,在C4文件的數字中,應該在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減去 (a) 內地司機工資HK$280,以及 (b) 路費HK$100。然而,鄭先生不同意需要減法油費HK$605。

(3)  鄭先生表示,每一次前往內地之前,他都會在香港入滿油,返回內地之後,他會把部份油出售,所得數額,扣除入油成本後,是有盈餘的,他會和周先生平分該等盈餘。換言之,根據鄭先生的說法,他和周先生不會因為入油而有任何淨支出,反之透過上述的做法,他們會有淨收入。

(4)  就著這個說法,在覆核聆訊中,審裁官向周先生查詢,周先生同意真有其事。覆核聆訊的謄本(“該謄本”)120頁L至M行有以下紀錄:

“官:..... 我而家問你一樣嘢,就係,喀,香港入滿油,跟住去內地就係過啲油畀人,咁跟住所得嘅盈利,就係你哋兩位對分,有冇咁嘅事呀?

被告人:有”

另參閱該謄本123頁E至Q行的內容。

5.  本席在2023年11月9日的上訴聆訊中,向鄭先生和周先生提供了該謄本。周先生表示,他需要時間細閱該謄本,並且考慮向審裁處申請相關錄音,核證該謄本的準確性,故此希望押後上訴聆訊。本席批准周先生的申請,把上訴聆訊押後至2024年1月10日續審。在押後期間,本席親自聽取了審裁處聆訊的錄音,本席認為該謄本是準確的。

6.  就著第1項議題,在細閱謄本後,本席認為毋須處理。在原審聆訊中,周先生沒有承認C4文件的數字,就是鄭先生實際所得工資的數字,那麼第1項議題的前提,就不存在。無論如何,在覆核聆訊中,鄭先生同意了從C4的數字中,需要從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扣除內地司機工資的數額和路費,那麼原審裁決中的代通知金的數額,也就必須作出調整。

7.  就著第2項和第3項議題,本席認為:

(1)  在覆核聆訊中,雙方同意了,雙方不會因為入油有淨支出,相反有淨收入,這點對於在計算鄭先生的工資的時候,需否在每一次車程的費用中扣除油費HK$605,相當關鍵。細閱審裁官的覆核裁決理由書,審裁官在作出覆核裁決的時候,沒有考慮這點。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法律上的錯誤。

(2)  周先生在上訴聆訊中表示,雖然他在覆核聆訊中同意了鄭先生提出的上述入油安排,但在計算鄭先生的工資時,仍然要扣減油費。周先生表示,鄭先生提出的入油安排,和需要在計算鄭先生的工資時扣減油費,是兩項不同的事情,不能混為一談。本席不接受周先生的陳詞:

(a)  本席細閱該謄本,周先生在覆核聆訊中,未有向審裁官解釋,為甚麼他同意鄭先生提出的入油安排,但在計算鄭先生的工資時,仍然要扣減油費。對此,審裁官也未予以查訊。

(b)  即使在上訴聆訊中,周先生也未能就上述問題作出合理解釋。

(3)  審裁官把工會統計數據作為一項重要的考慮。本席認為,工會統計數據,只是指引出一個平均的工資範圍,該等數據有參考價值,但當考慮某個具體個案的時候,該個案中的直接證據或同意事實,更為關鍵。在本案的情況,雙方在覆核聆訊中同意了不會因為入油而有淨支出,反之會有淨收入,這是十分關鍵的同意事實。本席認為,審裁官對於工會統計數據予以過多的比重,這是另一項法律上的錯誤。

(4)  鑑於上述的法律錯誤,審裁官認為需要從每一次車程的費用中扣除油費HK$605,以計算鄭先生的工資,這項裁決,須予撤銷。

8.  本席裁決鄭先生上訴得直。本席認為,應把案件局部發還予審裁處重審,重審的範圍,只應局限於探究油費的問題。不論重審的結果如何,鄭先生應得的代通知金的數額,不會少於HK$27,245,故此,本席認為在不影響重審的前提下,審裁官在2023年5月10日的命令(“該覆核命令”),可以繼續生效。

9.  一般而言,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鄭先生上訴得直,周先生須支付本上訴(包括上訴許可)的訟費予鄭先生。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1)  鄭先生申請以下項目:

(a)  支付予法庭的費用,共HK$1,090

(b)  3次聆訊(2023年7月10日、2023年11月9日和今天)的交通費,共HK$300

(c)  每次出席聆訊,他當天都不能工作,每次損失工資HK$1,100。

(2)  周先生反對上述(1)(c)部分的申請,認為鄭先生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周先生同時表示,他個人經濟困難,希望法庭調低訟費金額。

(3)  在簡易程序中,本席就著訟費作概括式(broad-brush approach)考慮。本席認為上述(1)(a)和(1)(b)項目合理,予以批准。就著(1)(c)項目,本席考慮了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規定,認為鄭先生在(1)(c)項下可得的訟費,應為HK$800。

(4)  本席同意周先生所言,鄭先生本有就著他在(1)(c)項下的申索提供證據,故此,本席須根據第62號命令第28A(3)條作出評定。考慮到雖然在本席席前有3次聆訊,但每次聆訊的時間均十分簡短,鄭先生也沒有向法庭呈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席認為(1)(c)項下的訟費,應為HK$800。

(5)  周先生聲稱的經濟困難,不是評定訟費數額時的考慮因素。

(6)  綜上,訟費總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2,190。

10.  本席頒令如下:

(1)  本案局部發還予審裁處的另一名審裁官重審,重審的範圍僅限於以下議題:

(a)  於計算鄭先生每月工資的時候,需否在周先生給予鄭先生的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扣除任何油費;

(b)  若果需要,應扣減的油費金額為何。

(2)  本上訴的訟費(包括上訴許可的訟費),由周先生支付予鄭先生,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2,190。

(3)  原審聆訊和覆核聆訊的訟費,由主持重審的審裁官決定。

(4)  在不影響上述的情況下,該覆核命令繼續生效。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3] HKCFI 1781-CH-2023-07-10

鄭棟 對 周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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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8/2023

[2023] HKCFI 17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92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鄭棟 (CHENG TUNG) 
(申請人)  

對

被告人周家豪 (CHAU KA HO)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10日
判決日期 :2023年7月10日

判決書

1.  申索人於2023年5月23日,以《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指定的表格,遞交了“基於法律觀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就著麥艷娟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5月10日的覆核聆訊中所作的判決(“該覆核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  審裁官在2023年2月28日,審理了此案(“原審聆訊”),於2023年4月4日,判決申索人的代通知金申索得直,命令被告人須支付HK$41,497.60予申索人,同時不作訟費命令(“原審判決”)。有關原審判決,審裁官頒下了一份判決理由書(“原審理由書”)。

3.  被告人就著原審判決申請覆核。審裁官在2023年5月10 日,進行了覆核聆訊(“覆核聆訊”),並於同日作出該覆核判決,批准了被告人的覆核申請,把被告人須支付予申索人的代通知金數額,下調至HK$27,245,審裁官同時不作訟費命令。就著該覆核判決,審裁官頒下了另一份判決理由書(“覆核理由書”)。

4.  申索人不服該覆核判決,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索人提出“裁決之代通知金有失公允,以及之前聆訊出席誤工損失未裁決”。本席理解,申索人是不服在覆核聆訊中,審裁官所作有關調低代通知金數額的決定,以及不作訟費命令的決定。

5.  根據審裁官裁定的事實,申索人於2017年7月開始,受僱於被告人,負責駕駛中型貨車往返內地和香港。被告人於2018 年5月19日,解僱申索人。

6.  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7.  審裁處於2023年5月15日,把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所作的命令,以平郵方式送達予申索人與被告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本席認為經一般郵遞程序,申索人是會在2023年5月16日或者其後的日子,才收到該命令。換言之,申索人是在該條例第32(1)規定的時間內,提交了上訴許可申請。

8.  被告人在原審聆訊中,同意了申索人提出的工資金額,對此表示沒有異議。被告人是在覆核聆訊中,才首次質疑申索人的工資金額,表示應從支付予申索人的每一次來回車程的酬金中,扣除內地司機工資HK$289、路費HK$100、以及油費HK$605,餘數才是申索人所得的真正工資,參見原審理由書,[18];覆核理由書,[5]。

9.  考慮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舉的上訴理由和本案的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了以下合理可辯的法律論點:

(1)  審裁官許可被告人在覆核聆訊中,撤回他在原審聆訊中就著工資數額所作的承認,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2)  於計算工資金額的時候,就著是否需要從每一次來回車程的金額中,減去油費,審裁官是否未作相關的事實裁定;若果沒有相關事實裁定,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以被告人的說法作為基礎,下調代通知金的數額,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3)  即使需要從每一次車程的金額中減去油費,審裁官採納的HK$605,這個數額是否欠缺足夠證據支持所作的裁定。

10.  鑑於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有關代通知金的判決是否正確,有合理可辯的空間,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的訟費決定,也應一併在上訴聆訊中檢視。

11.  本席就著以上的議題,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本席指示如下:

(1)  申索人可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原訴動議,就著上述 [9]指明的問題,提出上訴。

(2)  上訴聆訊將於法庭指定的日期,於一名法官席前,在法庭公開舉行,預留3小時。

(3)  申索人需於上訴聆訊舉行前不少於14天,把書面陳詞、法律典籍及案例列表,以及當中提述的法律典籍和案例的複本,送交法庭及被告人。

(4)  被告人需於上訴聆訊舉行前不少於7天,把書面陳詞、法律典籍及案例列表,以及當中提述的法律典籍和案例的複本,送交法庭及申索人。

12.  訟費歸於上訴中。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