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育進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2)

[2025] HKCFI 245-CH-2025-0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育進

HTML content

HCMA 220/2023

[2025] HKCFI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2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柯育進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及判案日期:2024年8月21日
上訴人的補充訟費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0月30日
訟費判案書日期:2025年1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8月21日經聆訊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現申請原審及上訴聆訊的訟費。

案情

2.  控方的兩名證人都是學校的教師。上訴人在教員室內突然拿起兩個透明膠套連同它們裝載的文件,大力掟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控方第一證人見狀舉起左手阻擋不果,被上述物品擊中左邊額頭導致瘀傷、其左手手背近無名指對下位置泛紅。控方第二證人雖然身處教員室內,但沒有親眼看到事情發生。

裁判官的裁斷

3.  裁判官認為假若控方第一證人要誣告上訴人,他不可能主動向法庭說自己在事發前已書面向校長投訴上訴人,也不可能向法庭詳細羅列投訴細節,無可能不虛構一個對上訴人更加不利的故事。

4.  就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事發當天所聲稱及模仿遭受上訴人施襲的過程,與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所聲稱及模仿遭受上訴人施襲的過程出現不同之處,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以上任何一天曾向控方第二證人做出以上指稱及模仿的行為。

上訴理由

5.  上訴方首先指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不會蓄意誣告上訴人的理據和分析有違邏輯常理及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6.  其次是就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控方第二證人複述上訴人如何向他施襲的過程中有重大分歧之處,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控方第二證人做出以上指稱及模仿的行為,實屬錯誤。

本席的考慮

7.  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就裁判官所提述不會是誣告的理由,本席難以認同。就誣告的考慮,應從所聲稱誣告事情的本身來考慮是否涉及內在不可能性,亦須從整體證供來作出相關實質的考慮更為妥當,而並非單單指出可虛構更不利的故事或沒有隱瞞過往的過節來推翻誣告的可能性。

8.  其次是有關控方第二證人講述控方第一證人曾先後兩次向她提述不同襲擊的版本,但裁判官卻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可靠而完全直接抹殺這些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所作的提述曾經發生,反而更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從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過任何這些提述。在這方面,裁判官既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的,難道她就會虛構控方第一證人確曾向她作出過這兩次的提述嗎?在這關鍵的事情上,裁判官的裁斷亦有欠穩妥。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訟費申請

9.  上訴人現申請有關原審及本上訴聆訊的訟費,尤其指出在任何階段,上訴人都從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以使其誤信證據力大於實情的行為,本案亦並非因任何技術理由而宣判上訴得直。

10.  PW1的證供與其醫療報告及PW2的證供有多處矛盾,因此PW1的證供並不穩妥,控方未能證明任何人犯下涉案罪行,也未能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涉案行為。

11.  上訴人從沒有做出構成控罪背景的行為,本案的上訴理由大部份均被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並沒有作出無理的指控令法庭可拒絕上訴訟費申請。

答辯人的回應

12.  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在上訴部份的訟費申請,但指出上訴人提出6個上訴理由,當中只有上訴理由1和2成立,上訴人應只得到上訴理由1和2的訟費,而不應得到上訴理由3至6的訟費。本案只有一項控罪,案情十分簡單,只是一次性的事件及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以本案的簡單程度,答辯人陳詞,一名大律師已能合理地應付本案,不應批出兩名大律師的證書。

13.  就原審訟費,答辯人不反對原審訟費的申請。

本席的考慮

14.  如上文指出,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扼要理由,並非由於上訴人自招嫌疑或是因技術性而獲判上訴得直。答辯人亦不反對應頒予原審的訟費,但就上訴聆訊訟費而言,上訴方提出的6個上訴理由只是首兩個獲接納,而本案案情簡單,並不應批出兩名大律師證書等等。

15.  經考慮後,本席就原審訟費認為應頒予上訴人,但就上訴聆訊訟費而言,上訴方確實只有首兩個上訴理由上訴得直,其餘亦經本席考慮和處理後不予接納。至於在案情上,本席認同答辯方所指案情確實簡單直接,並不應予兩名大律師出席證書。本席現以簡易程序方式作出相關訟費評定,認為原審訟費應為港幣50,000元,而上訴聆訊訟費應為港幣80,000元。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的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2024] HKCFI 2607-CH-2024-0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育進

HTML content

HCMA 220/2023

[2024] HKCFI 2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2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柯育進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4年8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4日,在新界一間學校的教員室內襲擊男子周志成(控方第一證人)。

3.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周先生和陳小姐(控方第二證人)。兩名證人都是該學校的教師。2022年10月24日1800時許,上訴人和控方兩名證人都在教員室內,上訴人突然拿起兩個透明膠套連同它們裝載的文件,大力掟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控方第一證人見狀舉起左手阻擋不果,被上述物品擊中左邊額頭導致瘀傷、其左手手背近無名指對下位置導致泛紅,透明膠套裡面原本裝載的文件四散出來。控方第一證人致電校長匯報事件,之後離開學校,並於同日1900時許到警署報案,後來到醫院驗傷。醫療報告顯示,他的左手尾指泛紅,額頭上沒有瘀傷或腫脹。

4.  控方第二證人雖然身處教員室內,但沒有親眼看到事情發生。她的證供主要圍繞她對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以及案發現場環境的觀察。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首先就控方第一證人會否誣告上訴人作出以下裁斷,認為假若控方第一證人要誣告上訴人,他不可能在主問較早階段時主動向法庭說自己在事發前已書面向校長投訴上訴人違反教職員職業操守一事,他也不可能在法庭詢問該投訴下,向法庭詳細羅列投訴細節,以及他無可能不虛構一個對上訴人更加不利的故事。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這樣做,反映他沒有武斷地謊稱對上訴人不利的供詞,因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持平地作供,接納他的證供。而就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他曾經「用手擋」,他表明有向警方提及,而警方認為並非重要,所以警方不願記載。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解釋,認為這些遺漏微不足道,並非案件關鍵,並不影響證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7.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是另一名教師,與本案無任何利益,沒有證供指她與上訴人有任何積怨,裁判官看不到她有任何捏造證供的動機,接納她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對其證供的可靠性則有所保留,這包括以下三方面的觀察:

8.  第一,控方第二證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問她有否看見剛才發生的事情,或有否看見上訴人襲擊或「掟」到他類似的說話,但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問題的確實字句。裁判官認為當時是她自己主動問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甚麼事情,她理應專注控方第一證人的口頭回應,然後對此口頭回應印象深刻。

9.  第二,有關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她表示手持兩個文件膠套是證物,打算展示給校長,但校長已經離開校園之證供,出現前後次序不一致的情況。

10.  第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控方第一證人事發當天(即2022年10月24日)所聲稱及模仿遭受上訴人施襲的過程,與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大約2022年11月11日所聲稱及模仿遭受上訴人施襲的過程出現不同之處。

11.  裁判官考慮後,認為若果控方第一證人要存心誣告上訴人,又要教導或灌輸錯誤資訊給控方第二證人如何向警方錄取口供,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身為成年人,擁有大學碩士學位教育程度,投身社會工作一段時間,任職教師十多年,心存對上訴人專業操守不滿的他,不會不懂得提醒自己向任何人講及描述聲稱被施襲的過程必須保持一致,否則會被人發現自己說謊,因此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以上任何一天向控方第二證人做出以上指稱及模仿的行為。

12.  至於兩名證人證供中分別所指稱施襲有關的兩個文件膠套不同顏色,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並非全程專注文件膠套的狀況,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並不是完全肯定這兩個文件膠套的顏色。反觀控方第一證人是事主,更有機會詳細觀看當時的情況。因此,裁判官認為假若兩名證人證供中有不同之處,會選擇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因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掟」出兩個文件膠套,擊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額頭和手指,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故意對證人作出武力侵犯,當時具意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余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4.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不會蓄意誣告上訴人的理據和分析有違邏輯常理及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在衡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可信性上,裁判官裁定以下四個重點,包括:

(1) 若控方第一證人要誣告上訴人,不可能會主動向法庭說出事發前的過節及詳細羅列當中的細節;

(2) 控方第一證人作為成年人,不知道將自己對上訴人的不滿及曾經對上訴人作出投訴等事情隱瞞,會比他在庭上作出的供詞更加容易令上訴人入罪,避免法庭有機會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誣告上訴人的動機;

(3) 而假若控方第一證人蓄意誣告上訴人的話,則不可能不虛構一個對上訴人更加不利的故事;

(4) 以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隱瞞與上訴人之間的積怨,反映他沒有武斷地謊稱對上訴人不利的供詞。

15.  就上述每一個推論而言,上訴方亦認為有嚴重的推論錯誤存在,因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詳列與上訴人之間的過節,這並不代表受害人沒有誣告上訴人的意圖。而即使不隱瞞對上訴人的不滿,這亦不會導致更加令對方容易入罪,避免法庭有機會認為有誣告上訴人的動機。而裁判官指出,假若控方第一證人要蓄意誣告上訴人的話,不可能不虛構一個對上訴人更加不利的故事,這亦是令人費解的邏輯,為何蓄意誣告需要更加不利的故事,何謂「更加不利的故事」,有甚麼證據基礎支持這裁定,似乎完全欠缺。最後亦指出,證人沒有隱瞞與上訴人之間的積怨,反映他沒有武斷地謊稱對上訴人不利的供詞,但這方面的裁斷顯然是不合邏輯、毫無理據的。

16.  至於上訴理據二指出,就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控方第二證人複述上訴人如何向他施襲的過程中有重大分歧之處。控方第二證人表明第一次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指出,對方是用膠套拍打其頭部,第二次則是模仿文件膠套飛向他。裁判官的裁斷指出,若要存心誣告上訴人,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以其教育程度、專業操守等,不懂得提醒自己向任何人描述聲稱被施襲過程必須保持一致,因此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控方第二證人做出以上指稱及模仿的行為。

17.  上訴方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小江及另一人 [2012] 1 HKLRD 56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法官已指出,不能因對方的職業或背景,而提升他證供的可信性,而重要的是裁判官既然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完全獨立於事件的獨立證人,卻完全否定了她的證供,而她所述的證供明顯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提述事情發生是有矛盾之處。

18.  上訴理據三,有關文件套顏色的分歧。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而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描述,可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表明她已望向該兩個膠套歷時共約5分鐘。而有關上訴人說「投訴我啊」時,有關第一證人當時身處的位置,兩人的證供亦有所分歧。

19.  至於上訴理據四,有關傷勢指他受襲後左額頭腫痛,但醫療報告顯明其額頭上沒有瘀傷或腫脹。

20.  上訴理據五,裁判官以澄清的基礎為由向第二證人發問,但內容卻是用來削弱她證供的份量。從謄本可見,裁判官以質疑的態度問控方第二證人,究竟當時是望著控方第一證人還是膠套的顏色,例如:

「…從證人--同周Sir講嘢嗰陣時,你隻眼唔係望住周Sir嘅,就望住兩個file呀個顏色呀?」

「…你同--而家同我講嘢,你同我都有眼神接觸喇,係咪?」

「咁所以你係望住嗰個--同周Sir講嘢嗰陣時係望住佢隻眼,…佢對眼吖,定抑或有眼神接觸吖,定抑或望住嗰兩個file?」

「係,咁所以我就係問你囉,你望,觀察嗰個顏色嗰度呀,觀察咗總共幾耐?」(見上訴宗卷第153頁)

21.  謄本顯示,裁判官鍥而不捨地追問,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幻想當時情景,近似盤問方式的發問,以致第三者會覺得裁判官是心存偏頗,導致審訊出現不符公平及程序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22.  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一指出,裁判官在有關段落的意思是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對法庭隱瞞,而是將所有有關事情都說出來,甚至連有可能令法庭不相信他的事情都說了出來,裁判官因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持平地作供,其裁斷是正確的。而裁判官亦考慮了雖然兩份證人口供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曾經用手擋隔的事情,但他已解釋曾經有向警方提及,只不過是警方認為這並非重要,所以不願記載。而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後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及自己的傷勢,裁判官亦認為這並不出奇。裁判官已觀察和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各方面的情況,接納其證供,而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所保留,亦已道明理由,因此裁判官的裁定是正確的。尤其是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看見當時上訴人是怎樣用膠套「掟」向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只有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3.  上訴理據二,上訴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曾先後兩次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不同方式的描述,但裁判官其實在其詳細裁斷陳述書中已描述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可靠的地方,因此不接納其這方面的證供,其裁斷亦是正確的。

24.  至於上訴理據三,在文件膠套顏色的議題上,裁判官已正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中事主,他才是親眼看見事發經過的人。至於上訴人說「投訴我」時,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位置亦不是本案的關鍵議題。

25.  至於上訴理據四,有關證人傷勢上有所分歧,答辯方指出他並不是醫生,只用手摸時感覺自己腫了,這是他的主觀感覺,醫療報告說他沒有腫是可以理解的,並非不可磨合的分歧。

26.  至於上訴理據五,指裁判官在控方第二證人被覆問之後,以澄清的基礎為由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提問。答辯方指出,從謄本可見,裁判官只是用了13個問題,數量並不多,問題亦沒有用來削弱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份量或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決。

27.  因此,總體而言,裁判官的裁斷正確,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28.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29.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會誣告上訴人,否則不會主動提出之前的過節,沒有隱瞞先前對上訴人的投訴,反映沒有武斷地謊稱對上訴人不利的供詞,亦不可能不虛構對上訴人更加不利的故事。就上述裁判官所提述的理由,本席確實難以認同,例如誣告是否必然會虛構更加不利的故事,是否就不會提述或隱瞞過往的過節等等。其實就誣告的考慮,反而更應從所聲稱誣告事情的本身來考慮是否涉及內在不可能性,亦須從整體證供來作出相關實質的考慮更為妥當,而並非單單指出可虛構更不利的故事或沒有隱瞞過往的過節來推翻誣告的可能性。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持上述的理據確實有欠安穩。然而,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即使上述理據有欠安穩,仍須就整體證供來考慮應否接納證人的證詞。

30.  可是,就整體證供而言,這或可直接考慮另一重要的關鍵,這涉及上訴理由二,有關控方第二證人講述控方第一證人曾先後兩次向她提述不同襲擊的版本,究竟是拍打其頭部,還是把文件套「飛」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耳邊。但裁判官卻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可靠而完全直接抹殺這些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所作的提述曾經發生,反而更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從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過任何這些提述。在這方面,裁判官既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的,難道她就會虛構控方第一證人確曾向她作出過這兩次的提述嗎?同樣地,在這關鍵的事情上,裁判官的裁斷亦有欠穩妥。

31.  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既說被上訴人大力地「掟」文件套向其頭部,因而用手阻擋,致使其手部受傷,但為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供詞卻從未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已向警方提及,但警員認為並不重要,沒有記錄下來。可是,用手阻擋就是致使其手部受傷的原因,那為何警員又會認為這並不重要而不作記錄呢?況且相關警員亦沒有作供,更不知其因何不作這重要的記錄,這方面接納其解釋的情況實難以接納。

32.  至於其他上訴理由,有關文件夾的顏色、上訴人說「投訴我」時的證人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與及裁判官的提問,這些均顯然並非關鍵的證供,有所偏差確實不足為奇,裁判官亦只是作出澄清的問題,這些理由並不成立。

33.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認為上述有關裁判官就關鍵事宜上的裁斷有欠穩妥,尤其如上文所述,就控方第二證人當要到警署錄取證人供詞前,控方第一證人竟向她提述自己受襲的經過,而其實控方第二證人已表明看不到任何情況。

34.  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的定罪並不穩妥,上訴予以得直,定罪撤銷。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的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劉玉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