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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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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FI 3683-CH-2024-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玉瑜

HTML content

HCMA 248/2023

[2024] HKCFI 3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76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5月24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莊玉瑜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11月8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公眾妨擾」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上訴人被判處罰款港幣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5月24日駁回其定罪及判刑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6月24日,於香港新界大埔大 窩西支路圍頭村201號外對公眾造成妨擾,即站於大型貨車PG8449前面超過半小時,因而對使用上述道路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3.  上訴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一)  法院的判決「維持原判」極為不合理,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

(二)  事發之前第二控方證人已多次在Facebook、《東網》和《頭條新聞》詆毀和誣捏,上訴人已清楚說明立場及其事發的因由與事發之後是同樣道理,並無異議;

(三)  其辯方證人指可能聽不清楚答辯人的問題,而口快回應是他們的租客;

(四)  東網和頭條所寫一切都是誣捏與謊言來逼害他們倆夫婦,全無證據與根據,而他們所做的的一切都是聽從警方與地政署的指示依法而行;

(五)  答辯人與法院沒有進行鑑證,不能否決碎片不是倒後鏡玻璃碎片,疑點應歸予被告;

(六)  上訴人沒有機會作出任何答辯,亦沒有先例在鄉郊路其家門前,必經之路,不理會他們長時間受到滋擾,被人誣捏,得不到政府部門協助,生命財產受到威脅;

(七)  貨車司機每天多次出入圍頭村非法僭建,事發前她亦多次警告他們要小心駕駛,她指司機在村長屋前小巴站已開始拍攝,有心安排,開車時使用手機是犯法的,而且事件歸咎於貨車司機,與村民及其他駕駛者完全無關。而當天圍牆仍未建好,已經被司機撞倒,亦有村民「搞破壞」、推倒圍牆等等。上訴人亦在庭上呈上其家門前的路的照片,顯得較為狹窄。

答辯人的回應

4.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Lau Tat Keung v HKSAR FAMC 30/1999第9段:

“All of those questions concern how established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are to be applied to the facts of a particular case. That goes to the roles of trial courts and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s. It does not go to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under the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limb.”

「這些問題關乎怎樣把已確立的刑事法律原則引用到某件案件的案情上,這是原審法院及直系上訴法院的角色,而並非終審法院在『決定的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一項的角色。」(譯文)

5.  答辯方指出此案件只涉及事實之裁斷,原訟法庭已在上訴案的判案書中詳細交代案中相關證據,本案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6.  答辯方亦指出有關上訴人指第一辯方證人是否申請人和其丈夫的租客,其實對整體案情並沒有關係,法院不接納他的證據是因為他的證供與證物P3並不相符,與他是否租客這身份無關。證人的可信性和對其證供的分析屬於事實的裁斷。

7.  而證物P2和P3內的片段清楚記錄了案發情況,申請人不反對證物P2和P3呈堂性,不論是裁判法院或在上訴時,法院均觀看了這兩段片段,裁定相關片段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和回應只涉及有關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原審裁判官和上訴法院在裁判法院上訴判決書時已作出詳細分析。因此,總結而言,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仍然是針對事實上的裁決,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影響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本席的考慮

8.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9.  如答辯人所指出,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0.  明顯地,現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主要涉及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屬個別案件關乎事實的裁斷,根本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按上述條例發出相關的證明書。

11.  因此,上訴人此申請被拒絕。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2024] HKCFI 1876-CH-2024-0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玉瑜

HTML content

HCMA 248/2023

[2024] HKCFI 18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76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莊玉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2024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2024年5月24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公眾妨擾」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上訴人被判處罰款8,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6月24日,於香港新界大埔大窩西支路圍頭村201號外對公眾造成妨擾,即站於大型貨車PG8449前面超過半小時,因而對使用上述道路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

控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盧先生是一名受聘貨車司機。案發當天約上午8時,他駕駛公司輕型貨車PG8449送建築材料到圍頭村內的秀麗花園。約上午8時30分,他駕駛貨車經過現場路段時,看見上訴人在現場路段徘徊,並對其貨車指手畫腳。當時上訴人向他說:「唔好再嚟,你一日只有一個quota可以入呢個地方」,他回應:「我只是打份工,你有乜同我老細傾」,上訴人便放他離去。後來約上午10時,他再駛到現場路段時,便將手機放在貨車車頭擋風玻璃位置,沿路拍攝駛出過程。上訴人不讓他駛過的情景被攝錄下(證物P2)。由於他曾經想過是否要報警,所以曾中斷錄影。從P2兩段片段中,可看見上訴人曾用手敲打貨車車頭擋風玻璃聲音及造成阻礙,不讓貨車前進,而其他車輛亦被阻,但第一控方證人並無撞到上訴人或任何在上訴人住所附近的物品或植物,他估計現場交通因上訴人的行為,造成阻塞約一小時。

4.  第二控方證人黎女士是圍頭村村民。當天早上,約上午9時30分,回家途中,她發現現場路段已被阻塞,她不能將其車輛駛入。她在貨車後有大約五至六輛私家車,而她的私家車後同樣亦有六至七輛私家車,而上訴人站在路中,不讓貨車駛走。第二控方證人聽到上訴人說「路唔畀車行」,而她認得上訴人也是村民。現場路段是出入村的唯一一條路,所有人(包括綠色專線小巴)都會駛經現場路段。她指出案發當天,很多司機、村民都上前勸上訴人不要阻路,亦有人致電村長及報警,但上訴人不聽勸告,更在馬路大聲呼叫。她拍攝事件經過,並將片段P3交給警員。當警員到場後,上訴人依然不肯讓貨車駛到一邊,擾攘了約5至6分鐘,才讓貨車駛到一邊。她指出上訴人經常不修剪她的植物,並將無用的物品排列在圍牆外,令路段更窄,而當別人碰到上訴人的物品,上訴人便要求金錢賠償。

5.  第三控方證人張先生已擔任圍頭村村長至今約40年,他認得上訴人及其丈夫。案發當天早上約9時45分,他收到居民致電,指現場路段有人再次阻塞道路,不讓車行。約兩分鐘後,他到達現場,並看見上訴人阻攔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行駛。上訴人看見他時,便罵他不幫助上訴人。他了解到已有人報警,所以沒有出面處理。以往車輛都能駛入村,但上訴人於2019年開始攔車,不讓車輛駛入村。

6.  第四控方證人鄭先生,他是一名地政主任。根據P4地政署資料顯示現場路段是政府土地,用作道路使用,並非圍頭村201號業主的私人土地。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在審訊期間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兩名辯方證人,上訴人的租客鄭先生(第一辯方證人)及上訴人的丈夫張先生(第二辯方證人)。兩名辯方證人都沒有目睹當日整個事件發生經過。

8.  第一辯方證人,當天他駕駛車輛想離開圍頭村時,他聽到「嘭」一聲後下車,看見上訴人站在貨車前方,他了解狀況時,上訴人聲稱被貨車撞到。他勸喻上訴人站回一邊,亦看見上訴人眉心位置紅了,便致電上訴人丈夫(第二辯方證人),當時周圍的人圍著上訴人,不斷罵上訴人。上訴人在傳召第二辯方證人時呈上物品,包括(1)一件已生銹的圍欄尖頂(D1),並指是他們屋前圍牆的尖頂因被大貨車衝撞掉落;(2)一些玻璃碎片(D2),他在興建新圍牆時發現。上述物品D1,是約兩至三年前保存到現在,當時沒有安裝閉路電視,找不到涉事貨車司機,他亦無目擊被撞經過,但發現一支較低的鐵曲了,所以懷疑是被大貨車撞倒而造成的。就D2而言,第二辯方證人指他比對碎片後,發現是大貨車倒後鏡的碎片,他亦說經常有大貨車碰撞到現場地方。案發時已安裝閉路電視,第二辯方證人也回答,看見有很多大貨車經過,但由於警方兩個月後才到來,因此他沒有保留案發當日片段。

9.  答辯人亦總結,上訴人在其結案陳詞所提出的主要事項,包括:

(1)  上訴人指出現場路段是鄉郊路,以往只有少量車輛來往,但後來車輛愈來愈多,曾撞到上訴人家的圍牆和植物後不顧而去;

(2)  車輛的出入對上訴人造成滋擾,現場路段是他們唯一出入的道路,亦經常與人因而發生爭執;

(3)  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針對上訴人,故他們的證供並不可信;

(4)  上訴人等待第一控方證人來,是因為想了解事情(第一控方證人入村時撞到上訴人家的圍牆和植物),並非想與他爭執;

(5)  上訴人是因為當時被控方證人一的貨車倒後鏡撞到後才坐在道路中心,不知道時間超過30分鐘;及

(6)  上訴人並無影響車輛出入,因為車輛可以改用秀麗花園的私家路出入。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對各名控方證人有以下的觀察。就第一控方證人,裁判官指出他作供時清晰直接,毫無迴避,並無動搖,坦白承認他於主問時的確將「圍頭村」講錯為「牌頭村」。他是一名坦白、誠實、可靠證人,裁判官接納其證供為事實。P2及P3內的片段支持其說法。裁判官看不到任何理由第一控方證人要與不知名的小巴司機有預謀或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而要誣捏上訴人。

11.  第二控方證人,裁判官裁定她作供時雖然尚算直接,沒有迴避,大部分證供亦有P3片段支持,但其證供當中卻有些誇張。以其背景情況而言,裁判官認為她難免會有所偏頗,因此只接納她提交給警察的片段P3,而不接納她所描述的其他證供。

12.  第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直接,毫無迴避,實話實說,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與上訴人或其丈夫並無利益權力之爭,因此他毋需要針對或誣捏被告。

13.  第四控方證人是獨立證人,作供清晰直接,P4證物支持其證供,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接納其證供為事實。

14.  而就辯方證人方面,裁判官指出第一辯方證人作供時態度含糊,與P3片段所顯示不符,沒有將所有事實道出,包括從P3放大的畫面也看不見他所指稱上訴人眉心位置紅了的情況,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5.  第二辯方證人亦並非獨立證人,並無目睹事件經過。而就D1及D2方面與本案無關。裁判官尤其指出,他既能保留這些證物兩至三年(即D1及D2),不相信他不會保留閉路電視片段,因此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

16.  裁判官指出從P2及P3片段無經過任何不法修改,上訴人同意有關片段亦拍攝到案發經過。從片段中,可看到上訴人當時非常激動,不停地鬧。但片段中未能看到上訴人眉心或其他位置有紅的情況,片段也顯示第一控方證人車輛以及其他車輛均因為上訴人的行為而未能駛過現場路段並停下,行人亦需要繞過被停下的車輛,才能行過現場路段。裁判官給予這些片段P2及P3絕對比重,也考慮到現場路段為政府土地:

「45. 據第四控方證人證供,現場路段是政府土地,並作道路使用,亦即是公眾地方使用的道路。…故此,現場路段雖然是一條鄉村路,但明顯是一條可讓車輛行駛的道路或路段。而從片段亦可見,第一控方證人所駕駛的貨車在駛至現場路段時,與兩旁的屋仍有相當的空間,顯然現場路段是有足夠的空間讓貨車通過。」

17.  裁判官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即駕駛人士可改用秀麗花園的私家路出入,因此她並無造成阻礙。但現場路段是公眾地方,任何公眾人士均能使用。

18.  上訴人所指的秀麗花園私家路明顯是私人土地,在未得業主同意前,公眾是不能使用的。而即使有其他道路可使用,並不等於上訴人於案發時,沒有於現場路段造成阻礙,上訴人擾攘了約超過半小時。上訴人在沒有任何合法或合理的理由,於案發當天阻塞現場路段的交通,上訴人的行為影響了村民的生活及公共服務的提供。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9.  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求情時說過自己的行為不正確,但其後上訴人又指她沒有做錯,明顯上訴人並無悔意。

20.  裁判官亦參考了案件HKSAR v Pearce Matt James HCMA 313/2006一案,該案被告爬上一棟大廈大螢幕,並掛上一幅橫額作示威活動,引致現場需要封路,車輛、行人需要改道,阻塞了超過兩個小時。上述案件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屬於初犯,判處21日監禁,緩刑18個月。

21.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現年6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考慮到上訴人因長期憂慮下才犯案,但她居於丈夫擁有的物業,沒有申領綜援,辯方證人亦是其租客等等。因此,判予上訴人罰款8,000元,亦給予上訴人一個月內繳付。

上訴理由

22.  上訴人存檔了三份書面陳詞,包括2023年8月3日、8月18日及9月8日,她提出的事項如下:

23.  一,上訴人指出她知法不犯法,大事化小,小時化無,如有損毁,才給予犯錯的司機少少懲戒、懲罰,作以警惕及牢記,通常只是口頭警誡,勸告司機,路彎路窄,需要小心駕駛。

24.  二,只是村長及一干人處心積慮,計劃將小事化大,誇張其詞。

25.  三,肇事一段行人路是無名路、鄉郊路,雖然多年來都給予車輛經過,但近年車輛愈來愈多,愈來愈大架,開車愈快,直接構成對她及丈夫兩人的生命財產受到威脅。

26.  四,村長宣稱這段路在未建屋前可行駛3.5噸貨車,村長亦指鄉郊路闊3.5米,但她家門前一段鄉郊路,只有2.61米,而又是彎角,民政署亦確認這段路是屬substandard,但各政府部門均一概不理。

27.  五,上訴人指出她婚後一直與丈夫居住在英國,十多年前退休回港,做過幾次短期工。自2017年4月都沒有工作,沒有任何收入,沒有退休金,全部支出由丈夫支付,她亦沒有出租物業,不明白裁判官為何要重罰8,000元。

28.  六,司機開門時亦有碰撞到她的額頭,她稍作休息,坐在地上片刻,只短短12秒時間,而且很熱很疲倦,裁判官認為這短暫行為作重罰之因,與反修例行動該案作出比較並不公平。

29.  七,案發是由於貨車司機不小心碰撞到她的米仔蘭樹而引起,是很小的事情。她丈夫亦沒有追究貨車司機不小心駕駛,反而村長卻用其村長身分誣告她造成滋擾罪,更連同其他人士在圍頭村另外兩地段作出不法之僭建。

就2023年8月18日的書面陳述

30.  第一,上訴人指出在案發前,他們已盡一切行動要求各政府部門正視她家門前一段行人路對他們的影響,但各部門均不能協調作出改善方案,民政署只負責維持鄉郊道路,地政署只負責分界,運輸處只負責公路,消防局指亦無辦法控制大型雲梯消防車入村,食環署時常改換外判,不能控制車輛大小或快慢,「只通知他們撞到你的東西就報警告他們吧」。因此,各個部門均不能協助上訴人處理此問題。

31.  第二,這些車輛都是因為他們不小心駕駛,在經過她路段時,只離開他們的圍牆只8吋,影響他們兩老的安危。

32.  第三,她亦已給予區議員、民政署去處理他們家門口的問題,而地政署亦已經劃清地界,指出在她門口搞事者,只有他們可以告人。

33.  第四,當天貨車第一次入村時說上訴人指手畫腳,但以對方的習慣,為何沒有錄影?而第二次入村時又說她指手畫腳,根本沒有這個可能,因為每當有事情發生巨響,她的狗隻會在花園大吠,她隨即可以在窗口見到貨車駛入,因為她沒有可能阻止貨車駛入,只有等待貨車駛出,即時與司機理論,這種情況每年都有發生。

34.  第五,她的門前一段路是政府地、行人路,皆因地政署指明是行人路。

35.  第六,貨車司機當天駛入時碰到她家門私人地段範圍的一棵米仔蘭樹幹,裁判官卻與多個證人花很多時間去證明駕駛時沒有碰撞到他們的植物。司機在右手邊近圍牆,非常容易駕駛出去,只有大型貨車才有問題。

36.  第七,亦重複上述所提出的,是貨車司機在入村時已開始放手機,但為何第一次入村時卻沒有錄影,而第二次入村時卻如此發生。

37.  第八,當時發生的一切不是她控制之內,所有都是其他人士在她家門外的炒作、指罵,是圍觀者造成。

38.  第九,村長對他們一向是對抗、搞針對、毁謗,把小事搞大,愈搞愈大。

39.  第十,現在目前仍有八部小型校巴出入圍頭村,經過其家門,只是停泊球場,對排頭村並沒有任何好處,只是村長一己私利。

40.  第十一,貨車司機亦錯誤說出入「排頭村」,不是「圍頭村」,兩者不同,一處是沙田,一處是林村。

41.  第十二,貨車司機說送貨入秀麗花園,其實是送貨去DD16 Lots 144RP與155RP地段,進行不法僭建,她已多次勸喻司機小心駕駛,但為何當日他卻反常,對她作出指控。

42.  第十三,為何當天他的貨車分幾次送貨入圍頭村。

43.  第十四,貨車兩段片段加起來亦只有12分鐘,他並無足夠證據指她在貨車前面多於30分鐘,而片段亦看到貨車司機駛前數次,這是非常危險的動作。

44.  第十五,村長說當日勸過他,但CCTV看到的和聽到的都是他指罵上訴人。

45.  第十六,她呈上兩件證物,是大型貨車經過她門前不小心駕駛碰撞遺留下的證物,但裁判官的看法只說證明玻璃碎片只是普通的玻璃碎片,鐵柱尖亦並非當日事發的證物而不予理會。

46.  第十七,裁判官指出他們的CCTV片段怎會不保留,但皆因片段只儲存30日便會自動刪掉,但警方只在事隔兩個月後再來取證,他們只當小事處理,沒有追究。

上訴人最後一份書面陳述2023年9月8日

47.  第一,不滿意律政署沒有根據法庭指示,在限期前把回應書面陳詞送達給他們,亦不滿大埔警署警方處理這宗案件與拆閱其文件。

48.  第二,當她到大埔警署時,文件已被警員拆閱過,又沒有證明她收件的時間。

49.  第三,當天處理的警員並沒有留有任何檔案,證明只是小事一宗。

50.  第四,為何警察7月5日寫下三名證人的證供,直至八月尾才不問理由將她拘捕。更是四名便衣警員在8月31日強闖入屋,令她受到警察壓迫與傷害,身體受傷,要入院治療,沒有水喝,沒有人理。

51.  第五,其實事情是一干人等用傳媒對她加以指控,警察聽其片面之言,作出指控。

52.  第六,他們有30天CCTV錄影,但警察竟沒有來取證,到8月31日卻前來拘捕她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53.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書面陳詞都是發表其自己的感想為主,沒有實質理由指出為何判處過重或定罪有何不妥之處。

54.  第二,上訴人指稱「我丈夫這幾年都沒有出租物業」,但在原審時,第一辯方證人卻是上訴人的租客。

55.  第三,基於P2及P3片段已顯示案發的經過,但上訴人把責任全部推給現場人士。

56.  第四,第二辯方證人說那些玻璃碎片是倒後鏡玻璃的碎片,全屬他的個人猜測,他沒有專業資格作出這對比及結論,他也其實無法拿出支持其說法的CCTV片段。

57.  第五,參考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必強及另九人HCMA 610/2009,答辯人指出該案件中的被告人士,均面對一項對公眾造成妨擾罪,眾位被告當時造成交通阻塞或癱瘓。上訴後,眾上訴人的刑期都是一段時間的緩刑及另外罰款5,000元。

58.  因此,無論定罪及判刑方面均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59.  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0.  首先,本席亦詳細及反覆觀看上述P2及P3片段及相關相片,均可清楚看見當時現場的情況。P2包含兩段從貨車向外拍攝的情況,而P3則是另一段從外向著貨車車頭拍攝的情況。

61.  P2第一段,20220624_092753.mp4:

00:00
 
貨車沿路駛前。
 
01:25
 
上訴人站在該路段中間背對車頭,明顯阻礙車輛前進。
 
01:44
 
上訴人繼續站在該路段車前,而在車前亦有左右橫行踱步的情況。
 
02:26
 
上訴人繼續站在車前。
 
02:43
 
貨車稍為開前少許。
 
上訴人站在該路段中間。
 
03:01
 
當上訴人行前少許,貨車再駛前。
 
03:43
 
上訴人向著貨車指控及拍打車窗。
 
04:33
 
上訴人仍站在貨車前,阻礙其前進。
 

62.  P2第二段片段,20220624_093702.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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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仍然站在該路段中間,在該貨車車頭前。
 
00:58
 
上訴人與路上其他人士互相指罵。
 
上訴人仍站在該路段上,期間其他路人亦向著上訴人拍攝現場情況。
 
08:40
 
情況亦如前。
 

63.  P3片段,IMG_5418.m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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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站在貨車右前方,背對車頭,阻礙貨車前行。
 
上訴人其後亦有稍作移動,移到在貨車車頭中間位置。
 
01:34
 
上訴人坐在車頭前方。
 
01:47
 
上訴人站起來。
 
01:55
 
上訴人稍為前行,而其後再回頭站在車頭前方位置。
 
02:43
 
上訴人仍站在貨車前方,阻礙其前進。
 

64.  毫無疑問,從片段所見,完全看不出該貨車可曾碰撞到上訴人或其他任何植物。反而是當貨車沿路駛前時,上訴人卻刻意站在貨車前方作多番擾攘,不讓貨車繼續前駛,時而站立,時而坐下,也曾拍打貨車車頭,向其指罵及與路人互相指罵等等。

65.  如裁判官所引述,現場路段為政府土地,片段所見,當貨車駛經時,與兩旁房屋仍有相當的空間。上訴人說駕駛人士可改路而行,但明顯地案發路段是公眾地方,車輛可予使用及通過。

66.  因此,就上訴人提出只是主因貨車曾碰撞及其種植植物,又或是曾被車輛碰撞,故意在該處與貨車理論等等,不單與片段所見的不符,亦無證供基礎,片段中其實亦看不見上訴人打算與司機理論,而只是站在貨車前阻礙其前進。

67.  至於所稱聲村長及其他人士是處心積慮地造謠生事,甚或與其他人士來針對她,但此案明顯地就是當貨車沿路向前駛時卻遭上訴人主動阻礙,亦因而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阻礙,這顯然並非刻意針對她的情況。

68.  至於上訴人指出已多番向各政府部門投訴不果,但明顯地,這亦並非因而可自行阻礙其他公眾人士使用車輛經過該公眾地方的理由。

69.  最後,就上訴人提出兩段片段加起來亦只是12分鐘,但貨車司機也說當中曾中斷錄影,他更估計阻塞約一小時。

70.  裁判官具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考慮及分析後接納證人的證供,亦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當中亦已道明理由,並無任何不妥當或不合理之處,其裁斷亦為正確。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71.  至於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的年紀及她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考慮了其阻塞路段的情況、對公眾造成妨擾的過程、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障礙等等,亦考慮了其背景狀況。因此,在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情況,只判予罰款8,000元。答辯方亦援引上述周必強的案例,刑期更涉及一段時間的緩刑,而裁判官卻只判予罰款來處理已是寬大處理,而其判刑亦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