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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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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FI 964-CH-2026-0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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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4/2023

[2026] HKCFI 9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7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1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蘇建民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 11 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26年 2 月12 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控罪,在指明的期間內,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指明公眾的地方,沒有配戴口罩,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該規例」)第5A(1)及6(1)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六千元。

3.  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案發日即2022年10月8日,警員24080接報奉命要處理一宗懷疑襲擊案,之後到達荃灣安賢街2-10號柴灣角天主教小學外的行人路。

5.  警員到達後,見到上訴人與另一名市民爭執,該名市民指責上訴人沒有戴口罩,所以報警。

6.  警員見到上訴人當時沒有佩戴口罩並露出口鼻,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上訴人表示因為他趕着出門溜狗,忘記了佩戴口罩,再進一步解釋他戴口罩會感到不舒服,因此沒有戴口罩。警員詢問上訴人有否醫生證明,上訴人回答沒有。

7.  警員經調查後向上訴人指出違例事項,即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並向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他作供指,於案發當天,準備帶他的狗隻到街上散步及到屋企附近的狗廁所如廁。當他進入大廈電梯時,被一名鄰居指責他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才發現自己沒有佩戴口罩,雙方繼而發生口角,該鄰居其後報警求助。

9.  上訴人指在警方還未到達期間,他曾多次想返回家中取口罩,但被該鄰居阻止並稱已經報警,上訴人等了大約半小時,警方仍未到來,於是他便決定離開電梯大堂,打算到附近藥房購買口罩及帶他的狗隻如廁。該鄰居上前阻止上訴人離開,包括多次尾隨並拉扯他的衣服,兩人糾纏,最後上訴人成功掙脫該鄰居,並到達狗廁所附近,亦即是荃灣天主教小學行人路外。

10.  這時,警員到達該行人路並截停上訴人,警員給上訴人一個口罩並要求他立刻佩戴。經調查後,警員帶上訴人返回家中放低他的狗隻再作調查。警員之後告訴上訴人因他在公眾地方沒有配戴口罩,因此向他發出告票,即證物P1,警員之後便離開。

11.  上訴人進一步解釋,他於2000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躁狂症,當他病發時,戴上口罩會令他感到煩躁不安及呼吸困難,他並呈遞一份醫生證明書D1,是2023年4月20日由一名屈醫生發出,顯示他於2023年4月20日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診治時被診斷為患有躁狂抑鬱症。

裁判官的裁定

12.  上訴人爭議案發現場即安賢街2-10號柴灣角天主教小學外行人路並不是公眾地方。裁判官裁定該處是公眾地方,因為根據證物P2,即醫務衛生局局長發出的第888號號外公告,公眾地方是指涉案規例第2(1)條所界定的公眾地方,即公眾地方「指當其時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可以或獲准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任何地方」。上訴人並不爭議該行人路是任何人士都能夠進入的行人路。

13.  裁判官亦同時有考慮到案發地點即行人路的情況才作出上述裁定:-

(a) 該行人路與荃灣中心隔了一條馬路,並不是由上訴人屋苑的管理公司管理的。

(b) 柴灣角天主教小學外行人路是任何人都能夠進入的行人路,明顯地這個地方就是該規例所界定的一個公眾地方。

(c) 即使該行人路附近有一個如上訴人所形容的狗廁所,並不影響該行人路的性質,亦即是任何公眾人士都能夠使用該行人路。

(d) 該行人路一直通往元朗,明顯地並非在屋苑範圍內,亦如警員所說,該行人路與上訴人居住的屋苑相隔一條馬路,不在屋苑範圍之內。

14.  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對於他在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有否合理辯解這個議題。

15.  裁判官指上訴人不爭議他在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沒有佩戴口罩,亦接納警員的所有證供,包括到場時將一個口罩遞給上訴人並要求他戴上。

16.  裁判官綜合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上訴人依賴以下兩個合理辯解,並作出相關分析及裁斷:-

(a) 上訴人指自己從2000年開始,患上躁狂抑鬱症,這個症狀導致上訴人戴口罩不舒服,甚至呼吸困難,因此他不適宜戴口罩。裁判官裁定這個辯解並不真實,因為上訴人呈遞的D1醫生證明書內容只指出上訴人有躁狂抑鬱症,並沒有指出他因為這個病情而不適合佩戴口罩。還有,上訴人自己也說他每天出門都佩戴口罩,他的袋子也有存放口罩,這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是可以佩戴口罩的,而他亦沒有因此而感到不適。

(b) 上訴人亦聲稱他在關鍵時刻,本想返家拿取口罩,但被該鄰居阻止,對此裁判官並不接納。裁判官認為當時大廈大堂有保安員當值,就算鄰居阻止上訴人乘搭升降機返回住所,上訴人可以要求保安員幫忙,讓他返回家中,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第二,在這關鍵時刻,上訴人可以等待警方人員到來,協助他返回家中取回口罩,但上訴人決定離開大廈並聲稱到附近的藥房買口罩及讓狗隻去廁所。第三,上訴人亦可以通知他的家人或朋友前來幫助給予他口罩,但上訴人也沒有這樣做。他當時決定離開大廈,說打算前往附近的藥房買口罩及放狗隻上廁所。

17.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辯解在客觀標準下不成立及不合理。

18.  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即一個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而且他並沒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理,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19.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54歲,曾是一名教師,於大約2000年開始患有精神分裂症,已二十多年沒有工作,依靠每月$5,000綜援為生,有兩名分別為18及25歲的子女需要他供養。裁判官考慮過上述情況後判處上訴人罰款$6,000,並給予他三個月時間支付。

上訴定罪及判處的理由

20.  上訴人並沒有呈遞任何書面的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其審訊時的說法,即他是被該惡言相向的鄰居阻止他返回家中取口罩,甚至有打他和趕他外出。上訴人亦指罰款$6,000太多,他只依賴綜援為生。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1.  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並會綜合處理。

2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  上訴人現在基本上只是重複其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及論點,如本席之前詳細引述,已經由裁判官充分考慮及處理。另外,上訴人現在聲稱當時被該鄰居追趕他往外走甚至襲擊他,與他於審訊時的說法不符,而且誇張失實,令人難以置信。

24.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及分析,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上訴人並無可供上訴的理據,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5.  在針對判處方面的上訴,答辯人代表在庭上告知本席,根據警方粗略記錄,於2022年9月至10月期間(本案發生於2022年10月8日),在大約三十多宗類同案件中罰款連訟費為$5,000至$10,700不等。本席認同本案判處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亦駁回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亦如裁判官原本批准,上訴人須於三個月內繳交罰款。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王曉薇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