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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富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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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FI 2180-CH-2026-0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富誠

HTML content

HCMA 336/2023

[2026] HKCFI 2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4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5年2月28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黎富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2026年3月27日
判案日期:2026年3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申請人被判處共監禁1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2月28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申請理據

2.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1)在一宗由無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提出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法官在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並考慮是否給予被告人完整的良好品格指引時,是否可以把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考慮在內。如果是,該良好品格指引會因應此等紀錄而受到甚麼程度的限制?

(2)當一名被告人被警誡前及在導致控罪的調查過程中述說關於罪行的發生、參與者的身分及他們所扮演的角色以外的事宜,他是否受到緘默所保護?

3.  梁資深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詳細指出,首先,就論點一而言,引述終審法院在Tang Siu Manv HKSAR (No 2) [1997-1998] HKCFAR 107第133頁E至J行中,將有關在甚麼情況下,主審法官應該給予陪審團「良好品格指引」,而如果沒有那樣做的話會有甚麼後果的相關法律原則有以下相關表述,包括:

“(3) …trial judges have often in practice given both limbs of the good character direction on mere absence of previous convictions. They will doubtless continue to do so in future. … (4) ‘Absence of previous convictions’ is a concept indulgently construed by trial judges. One or two minor offences, not related to the charges in question, may be overlooked. …”

4.  在本案中,申請方指出申請人在警誡下提供了屬混雜陳述的會面紀錄,亦在審訊時作供,惟由於申請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故此裁判官把申請人定罪時並無基礎就申請人之良好品格作出考慮。但及後,申請人就上述兩項定罪提出上訴,獲判得直,定罪撤銷。因此,在本案案發審訊時,申請人事實上應被視為無刑事定罪紀錄人士,故申請方在上訴聆訊時,把此事宜新增為證據,供法庭作出考慮。答辯人對此並不反對。

5.  然而,法官在以重審角度考慮時,卻把申請人的兩項交通定罪紀錄考慮在內,認為他並非就交通違例事項完全沒有違反。包括申請方並不爭議2019年至2022年間,申請人有兩次定罪紀錄,分別為車主沒有在設有固定擋風玻璃的車輛展示有效車輛牌照,判處罰款320元,及沒有遵從交通標誌,判處罰款450元,以及七次定額罰款紀錄。

6.  申請方認為法官不可以在重審角度處理申請不服定罪上訴時,考慮申請人交通定罪紀錄,因這絕非一項裁判官在審訊時可呈堂的證供。而交通定罪紀錄亦與刑事定罪紀錄性質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法官完全沒有就申請人證供「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給予「良好品格指引」。

7.  梁資深大律師繼續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安 HCMA 979/2005。該案中,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定罪時,因應他的醉酒駕駛罪定罪而拒絕給予他犯罪傾向方面的有利指引。在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指出,由於上訴人在被指稱干犯危險駕駛控罪時,已承認另一項有關他駕車輛的控罪,裁判官正確地只就上訴人的可信性給予有利指引。

8.  在HKSAR vTsui Po Wan HCMA 40/2017,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卻有六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在裁判官席前因一張不小心駕駛傳票受審後被定罪。原審裁判官未獲告知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一事,因此,未有給予上訴人完整良好品格指引。高等法院裁定,由於原審法官沒有給予上訴人完整良好品格指引,令其定罪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判其定罪上訴得直。因此可見,被告人交通定罪紀錄或交通定額罰款紀錄與其應否獲完整良好品格指引議題在下級法院並不罕見。因此,申請方指出論點一是具有重大廣泛重要性法律重點,應獲發出相關證明書。

9.  就論點二方面,梁資深大律師首先引述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柱良 [2024] 27 HKCFAR 31一案,就緘默權有以下表述:

“33. … it protects him against the suggestion that, because he failed or refused to say something earlier, his later explanation or testimony is not to be believed (this use is sometimes referred to as ‘credibility us’).

…

83. … where the right of silence has been infringed and a jury may be left with the impression that a failure to mention something helpful to his case may be used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s, whether as to guilt or credibility, it will be necessary for the judge to give specific directions to cure any unfairness that would arise from the admission of the infringing material …”

10.  在此案中,裁判官的裁斷是「至於警員到場後向他作出調查,上訴人作出的回答亦令人費解。警員只是作出初步調查,若意外真的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切線所致,上訴人沒有可能亦沒有理由不將這重要事情告訴警員。上訴人說他當時驚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會驚慌至如此簡單的對話也不能說出,因此認為他不是說出事實,拒絕接納其證供。」

11.  申請方指出,申請人不爭議他沒有向到場作出初步調查的警員提供案件事發的經過,之後警方向其錄取口供時,他亦保持緘默。控方在審訊時對他作出相關盤問,包括質疑他沒有在現場提及事發經過原因,以及質疑其證供可信性。裁判官最終亦認為申請人沒有可能亦沒有理由不把事發原因告訴警員,對他作不利推斷。法官進一步認為裁判官並非忽視申請人行使緘默權情況,認為申請人當時也並非說明或表明行使其權利,而是因驚慌至不能說出實情而已。

12.  當調查執法人員還沒有足夠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罪行,因此尚未向他施行警誡,繼而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時,被告人根本不知道針對他的指控是甚麼,他可以是基於不同原因在警誡前及在導致控罪的調查過程中不作出回應。因此,案例清楚已顯示,被告人行使緘默權是不需要明確說明或表明是行使該權利。

13.  有見及此,緘默權提供的保障,控方可否就此作出質詢或利用,以及可否因此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涉及緘默權的範圍,是一個具有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值得發出證明書,以供終審法院考慮。

答辯人的回應

14.  就論點一而言,答辯方指出在上訴聆訊時,原訟法庭法官已假定了申請人擁有良好品格指引,在判案書指出:

「可是,誠如答辯人所回應,上訴人當時卻仍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並非就交通違例事項完全沒有違反。但無論如何,就重審而言,本席亦須考慮在此方面會否因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對他帶來實質的影響。」

答辯方指出,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已考慮其良好品格對他的實質影響作出相關考慮。因此,論點一只屬學術討論,不應批出證明書。

15.  而論點二有關緘默權的情況,答辯人指出「不回答」和「不知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請人的回答如果是「不回答」,就等同行使緘默權。但由於他的回答是「講唔到」和「不知道」,再加上前文後理,法庭可以探討申請人為何「講唔到」和「不知道」,從而作出「驚慌至講唔到」這說法不合理。現場警方問話也明顯關乎交通意外,不屬「意外的發生、參與者的身份及他們所扮演的角色」以外的事宜。因此,答辯方指出論點二也純屬學術討論。再者,申請方亦同意相關法律原則清晰,早已獲確立。因此,論點二並不涉及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席的考慮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指出: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7.  而在是次申請中,本席只須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18.  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

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9.  首先,就論點一而言,涉及在重審處理上訴時,可否把被告的交通紀錄考慮在內。誠如答辯人的回應亦已指出,在上訴時,本席已明言,就重審而言,已考慮會否因申請人的良好品格而對他帶來實質的影響,繼而在判決書中第63段亦已明言,裁判官不接納被告的證供合情合理,對申請人是否擁有良好品格並不關鍵。明顯地,在重審處理上訴時,根本沒有把申請人的任何交通紀錄考慮在內。因此,申請人現在所提出的論點確實完全只屬學術討論,並無合理可爭辯性,亦不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0.  至於論點二涉及申請人的緘默權,相關法律原則已清晰並確立,毋須予終審法院再作考慮。而在本案中,裁判官根本並無忽視申請人的緘默權,而是在分析申請人說自己驚慌因而說不出的情況,這明顯與不作回答並不相同。

21.  因此,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論點並無合理可爭辯性,更不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故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絕。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

申請人: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吳穎軒大律師代表

  

[2025] HKCFI 1519-CH-2025-0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富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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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6/2023

[2025] HKCFI 1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4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黎富誠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2月2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上訴人被判處共監禁11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方扼要地指出,控方案情是在2022年4月9日下午約1時15分,上訴人駕駛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PW1)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令PW1和其乘客(即控方第二證人,PW2)受到嚴重傷害。意外地點為大埔道近金山路交界,事發路段共有三條行車線,當中兩條駛向九龍方向(左一及左二線),另一條則駛往相反的沙田方向,有關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70公里。

3.  事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暢順,左一線與左二線中由連續白線和虛線分隔,換言之,左一線不能切入左二線,但左二線可以切入左一線。案發時PW1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在左二線行駛,期間他留意到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正在左一線行駛,時速約30至40公里。其後PW1的電單車逐漸靠近上訴人私家車,直至兩車接近平排。上訴人私家車在沒有亮起任何燈號情況下,突然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PW2未能及時作出任何反應,兩車於是發生碰撞,上訴人私家車右車頭撞到PW1電單車左側車身,同時撞到PW2的左腳,導致電單車被撞飛到對面行車線超過10米,兩名證人被拋至前方約7米地方,碰撞後PW1曾看見上訴人私家車停在左二線。

4.  控方第三證人(PW3)事發當日到場調查,到達現場時,上訴人已將私家車駛至現場附近的金山路停泊。他向上訴人問及事件經過,上訴人指事發時他載著一名乘客,該乘客表示尿急,要使用九龍塘又一城洗手間,期間上訴人突然聽到車頭傳來碰撞聲,接著便看見一部電單車司機及一名乘客跌在路上,他並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作供指出事發路段經常有猴子走到馬路上,造成危險,因此他慢慢減速。由於前方淺色私家車亮起轉右燈號,似乎打算停車右轉,上訴人再減慢速度,期間PW1電單車突然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令兩車相撞。當時上訴人感到非常驚慌,將私家車在左一線剎停,但由於感到留在現場會有危險,因此他便將私家車駛往右前方的金山路停下。

6.  就上訴人於意外現場作出的招認,上訴人不爭議自願性,只爭議準確性。上訴人指自己對PW3說自己因為太驚慌,所以「講唔到」意外經過。上訴人不爭議兩名證人因意外受到嚴重傷害。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及證供合情合理,所說的都是事實,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  控方第二證人方面,同樣認為其證供清楚、直接、作供態度坦誠直率,例如她沒有隱瞞休庭期間曾與控方第一證人談及本案,若她是城府較深的人,她大可否認,但她直認不諱,法庭相信她只是實話實說。裁判官亦沒有忽略她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夫妻關係,她有偏幫控方第一證人的動機。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認為其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沒有不合理的地方,裁定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9.  同樣地,控方第三證人作供簡單、直接,裁判官亦都接納他的證供。

10.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後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按其證供,事發時他的駕駛方式合理、正常,其說法是交通意外起因完全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危險切線。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清晰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翻側,兩名證人倒在路上,上訴人必然知道本案極可能是一宗涉及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上訴人有6年駕駛經驗,具大學學歷,不可能不知道本案經調查後有可能引致被檢控。

11.  就上訴人私家車停在現場及維持意外時的位置對保障其利益尤其關鍵,那為甚麼上訴人竟然會將他的私家車駛往距離意外位置頗遠的位置呢?撞車後停車是常識,何況上訴人停在本來的行車線才是最能證明是對方切線的證據,那為甚麼上訴人會作出如此不合理的決定呢?而上訴人說是因為現場危險才將私家車駛走,裁判官認為意外已經發生,兩名傷者在路上,要說危險,他們才有危險,上訴人留在車上,亮起壞車燈號,根本不會有任何危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違反常理,沒有說服力。

12.  至於警員到場後向他作出調查,上訴人作出的回答亦令人費解。警員只是作出初步調查,若意外真的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切線所致,上訴人沒有可能亦沒有理由不將這重要事情告訴警員。上訴人說他當時驚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會驚慌至如此簡單的對話也不能作出,因此認為他不是說出事實,拒絕接納其證供。

13.  而按已接納的證供,上訴人在行車期間沒有亮起燈號情況下突然切線,切線前亦完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以致沒有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正在行駛他要切入的路線,上訴人完全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如此駕駛的水平明顯遠低於一名合格、謹慎駕駛人應有的水準,如此駕駛亦明顯屬於非常危險的行為,引致兩名證人受到非常嚴重的傷害,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方面

14.  上訴人現年31歲,其父親患有癌症,上訴人負起接送責任,每天需要往返醫院,而上訴人亦接手打理其父親經營的玉器市場攤檔。上訴人完成英國大學的學士課程後,回港修讀教育文憑。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付款離去、欺詐兩項控罪,被判感化18個月。交通紀錄方面,2019至2022年間上訴人有2次定罪紀錄,其餘有7次是定額罰款紀錄。

15.  裁判官認為本案不論控罪或案情均非常嚴重,因上訴人差劣的駕駛態度令兩位人士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控方第一證人幾乎有生命危險。事發已超過一年,二人仍受傷勢的後遺症困擾,上訴人一時疏忽大意卻令兩位無辜人士造成巨大傷害,上訴人的罪責絕不輕微。

16.  按Secretary for Justice v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除非有例外情況,否則此項控罪判刑必定是監禁。在該案中,上訴庭認為在行人過路線撞傷行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8個月。本案不涉及行人,而是在駕駛期間沒有作出警示及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下切線,兩種情況難以直接比較。

17.  裁判官考慮所有案情、上訴人的背景、駕駛紀錄、兩位傷者受傷的程度後,就兩項控罪均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判刑扣減。考慮到兩項意外涉及同一意外中兩位傷者,顧及總量刑原則,命令控罪二當中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共判以11個月監禁,上訴人亦須被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及須在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前3個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18.  王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9.  就不服定罪上訴理由,第一,本案被定罪後,上訴人因另一宗案件獲判上訴得直,回復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之身。在審訊時,原審裁判官未有機會就良好品格作出指引,亦錯誤地拒絕接受其證供。

20.  第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兩名證人曾在庭外討論庭上作供的情況,有違公平原則,錯誤接納他們的證供。

21.  第三,裁判官錯誤裁斷上訴人駕駛態度達至「危險駕駛」的程度。

22.  就判刑上訴理由,第一,判刑原則上犯錯。第二,總刑期11個月,明顯過重。

23.  王大律師在進一步書面求情中詳細指出,就第一項不服定罪上訴理由,上訴方首先申請新增證據,由於他在另一宗案件HCMA 17/2022已獲判上訴得直,該判案理由書可接納為新增證據。在原審時,他本應被視為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士。

24.  而按上訴庭於HKSAR v Lee Wai Kei [2016] 5 HKLRD 795,當案件核心涉及被告的可信性時,若陪審團傾向相信被告,便可獲無罪釋放,法院一般須給予良好品格指引,否則可致失衡和不公。而同樣地適用於本案案件,控辯雙方各執一詞,他們的可信性、可靠性是關鍵。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沒有人能假定若原審裁判官有機會作出該指引後,必然不會作另一項裁決。

25.  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展程 HCMA 1/2022,法院指出:

「48.  裁判官職責並非在控、辯雙方二選其一,而是若辯方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

50.  本案涉及「一對一」的情況,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所言是否可信是非常關鍵及重要…但裁判官看來無就上訴人所言給予可信性較高的考慮並不妥當的,此遺漏屬重大不當,亦令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26.  而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有兩個。第一,裁判官考慮到其駕駛經驗及學歷程度,不可能不知道刑事或民事法律後果,竟把車輛駛至「離意外位置頗遠」的地方。但就上述的裁定,「頗遠」的事實裁定沒有證供基礎,碰撞位置只是在金山路口對出,不是「頗遠」,而是最近的小路。而在警員作出調查時,裁判官已對上訴人在碰撞後轉入金山路有意見,原審裁判官即時問「即係離開現場?」,「金山路就好明顯唔係事發現場喇?」

27.  而上訴人主問時表示感到驚慌,他害怕把車停在公路上落車會造成危險才轉入金山路下車,裁判官已表達不滿,指出常識是在原地停車,更指「駛走咗喎,去咗第二條路喎」。裁判官不能以事後孔明方式評估當時環境可令上訴人作出該主觀的選擇,而且他車上亦有另外一名乘客。裁判官質疑「有幾危險啫?」完全忽略實際情況,過於武斷。

28.  裁判官亦不恰當地把上訴人及兩名證人情況比較,指出兩名傷者仍在馬路上,要說危險,他們才會危險。而上訴人本人對停在公路上的考量,與兩名證人是否危險是兩回事。

29.  至於裁判官指上訴人有6年駕駛經驗,大學程度,便假定他遇上意外後必然可即時冷靜地如律師般想到法律程序是過於武斷的裁斷。

30.  第二方面,裁判官批評上訴人沒有在現場向調查警員說出是控方第一證人切線造成碰撞的版本,不相信上訴人。判刑理由書第22段指出,若意外真的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切線引致,上訴人沒有可能亦沒有理由不將這重要事情告訴警員。裁判官一口咬定受傷的只是兩名證人,不是上訴人,及不信上訴人會驚慌,並作為拒絕接納他證據的基礎,分析偏頗。

31.  上訴方亦特別指出上述情況裁判官明顯地是侵犯了上訴人緘默的權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理由不將這重要事情告訴警員。控方追問PW3,上訴人對碰撞怎樣發生、有沒有說甚麼,PW3指上訴人說「唔知道點樣發生」。

32.  上訴方援引HKSAR v Lam Sze Nga [2007] 2 HKLRD 75,指出只要被告沒有放棄其緘默權,即使因為驚慌而沒有即時提出抗辯理由,同樣受此保障。因此上訴人的回應不能被視為放棄其緘默權,他的說法亦不是招認,只是「不知發生甚麼事」,這是一個籠統的說法。明顯地,他無意放棄其權利。

33.  上訴方指裁判官亦不是以同一尺度來衡量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包括指出上訴人講述事件經過內容「咁新奇」、「去到講晒自己要講嘅嘢,跟住問問題就全部唔答」。而在控方第一證人主問時他亦表示過不知怎樣碰撞,但當上訴人在現場被指向控方第三證人(警員)說他不知道怎樣碰撞時,裁判官卻不相信他只是驚慌或只是一句籠統的說法,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看法。

34.  而在上訴人被盤問時,裁判官更表明「我冇覺得好好笑,唔知點解你覺得咁好笑呢?就算唔關你事呀,就算佢撞埋你呀,唔識㗎喇,我都覺得話,嗰兩個都接近長者年紀都真係,真係唔好彩喇,真係咁樣。」

35.  上訴方援引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 HCMA 502/2010,指出法庭衡量雙方證供時應以同一把尺來量度,但裁判官根本沒有機會考慮上訴人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的情況,不能假設這對他的證供評估並不影響,因此定罪並不安全和不穩妥。

36.  上訴理由二是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兩名證人曾在庭外討論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情況,包括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在午飯時控方第一證人曾向她談及在法庭作供的情況,包括:「入嚟要畫圖」、「妳問過啲嘢,例如就係問佢行幾多,見唔見到…有車」、「問當時發生嘅情況」、「律師檢控官會點樣問呀,律師你點樣問呀…妳照--妳乜都唔使,妳需要記番妳自己畀過口供嗰張紙…照番」。

37.  上訴方援引R v Gary Skinner [1994] 99 CrAppR 212,指出控方警員證人在盤問下承認在作供前與其他警員談論案件,原審法官指不同情況中有所分野。但在本案中,即使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只向她說法庭內被問的問題,但自然地有相當可能這討論亦引發談論其答案,因此在盤問下,發現證人間討論或致捏造證據,法庭應予撇除相關證人的證供。但本案裁判官在分析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時,卻說她是實話實說,接納她的證供,並不妥當。

38.  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控方證人在關鍵證供上不合理之處,主要指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兩車平排發生碰撞,碰撞位置是上訴人右車頭角及電單車後座控方第二證人腳部的位置,即中央。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去到「平排個時間」發生碰撞。以碰撞位置來說,上訴方指出根本碰撞時不是平排,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必定比上訴人私家車為前才造成上訴人私家車右車頭撞上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車身中間,這不但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兩車平排的說法,上訴人突然轉線,反而支持上訴人版本,即控方第一證人想超越及切入左一線發生碰撞,因為左二線有另一輛私家車緩緩停下。至少不能排除上訴人版本可能是真的。

39.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駕駛態度達「危險駕駛」的程度。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判斷「危險駕駛」需要考慮的是該人駕駛的方式是否合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為「危險駕駛」的基礎是上訴人在行車期間沒有亮起燈號情況下突然切線,切線前亦完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

40.  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峻堯 HCMA 527/2013,該上訴人從右切過雙白線扒頭期間發生碰撞,原訟庭法官指出當然越過雙白線扒頭是有問題的駕駛方式,也起碼是不小心駕駛或不依交通標誌駕駛,但是否不管情況如何,都必定構成「危險駕駛」呢?這要視乎事發時的環境,不可以說是必然的結論。

41.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迪祺 CACC 277/2015,申請人亦是忽然橫過雙白線切出快線,上訴法院指出違反交通指示橫過雙白線這單一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上訴庭認為真正導致危險駕駛在於「申請人在明知之下作出舉動,應該知道此等駕駛方式對其他駕駛者、道路使用者會造成危險及不便,故此更應該特別留意當時的駕駛情況」。

42.  上訴人指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明知仍在短距離下罔顧別人安全而切線,裁判官的事實基礎為上訴人沒有亮燈突然切線,完全沒有注意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電單車正駛近,但就何時互相看見對方的車輛都只是一個估算,上訴人在證供上根本沒有證據實質指出他在何時理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而他看不見。而本案應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他只是短瞬間一時注意不到的情況而發生碰撞。本案亦不涉及超速,上訴人時速只是30至40公里,因此定罪並不穩妥,其定罪上訴應予得直。

43.  而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方重複提述其過往的背景及情況,亦特別指出因其另一案件上訴已得直,他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良好背景,在判刑上是有相當性的考慮。

44.  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的判刑過分側重證人的傷勢至偏頗的程度。援引上訴法院在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雖然危險駕駛引致傷害也是重要考慮因素,但是它的重要性是低於相關不當駕駛行為的罪咎,因為危險駕駛引致的傷害帶有隨機性,與危險駕駛的罪咎可以是互不相稱的。換言之,低罪咎的不當駕駛行為也可以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高罪咎的不當駕駛行為亦可以只是對受害人造成輕微傷害。但裁判官的量刑考慮明顯側重兩名證人的傷勢,並非集中上訴人駕駛方式的罪咎。但裁判官指出可見上訴人一時疏忽大意及對兩位無辜人士造成巨大傷害,上訴人罪責絕不輕微。

45.  然而上訴人被裁定的駕駛態度才應是被著眼的判刑考慮,如Lee Yau Wing一案指出傷勢是隨機性的,本案中碰撞後兩車的狀況及控方證人的傷勢,與其中一輛涉事車輛為電單車,在某程度上是有所關係的。而在審訊階段,裁判官已十分側重控方證人的傷勢。

46.  上訴理由二,總刑期11個月明顯過重,因本案並非涉及超速、醉酒駕駛或並非駕駛時使用電話等等。裁判官著眼於上述Chu Wing Yin Christine一案,但該案沒有就若然法庭考慮過沒有特別情況仍須判以即時監禁的情況下,釐定出刑期長短的明顯指引。

47.  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焯華[2022] HKCFI 2767,這是在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後的案件,涉及扒頭橫越雙白線切線,在迴旋處撞向一輛電單車,上訴時維持4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

48.  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良好品格,繼續攻讀教育文憑,打算重返教育界,其定罪紀錄很大機會令他理想破滅,對他來說已屬毀其一生前途的懲罰。

答辯方的回應

49.  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其實沒有就上訴人最終停車位置作出具體的裁定,裁判官只是指出意外後停車是常識,上訴人停在自己本來的行車線,就是證明自己沒有錯的最強證據。裁判官重點是上訴人不應駛離自己行車線,駛離自己的行車線已屬「頗遠」的情況。而上訴人的證供是自己意外後本來停在路面左一線,但意外後竟駛入右前方的小路停車。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若不是違例跨過案發路段的連續白線到左二線,再駛入小路,就必定是沿路走到可以掉頭的地方再駛入小路,用「頗遠」形容上訴人的車程並不為過。

50.  而意外後可能有法律後果是常識,意外後停車亦是每一位駕駛者都應該知道的事情。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

「假如你駕駛任何車輛(包括單車)時,不幸涉及交通意外,即使你的車輛毫無損毀,也要停車。

  意外中如涉及(a)有人傷亡,…必須停車或保持停留不動…」

但按上訴人的說法,自己意外後本來停在路邊左一線,或許把車輛駛至小路會較為安全,但明顯沒有逼切的需要。

51.  而裁判官亦沒有推斷上訴人不會驚慌,裁判官只是指出若意外真的如上訴人在庭上所述,是由對方一手促成,上訴人不會驚慌至如此簡單的話也說不出,反而說自己「好驚所以講唔到即係當時個情況住」。

52.  雖然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有不少提問及評論,但答辯人不認為裁判官是偏頗的。例如控方盤問上訴人時,曾基於上訴人提供的車速指出上訴人說法不合理,裁判官則為上訴人開脫,如「評估錯呢,呢個好平常嘅,不過你評估得好錯,主控就話佢嘅精密計算之後,應該可以再重新評估。」等等。裁判官亦曾打斷控方一連串問題,讓上訴人逐一回答,而裁判官雖說上訴人會面紀錄「咁得意,講晒自己要講嘅嘢,跟住問問題就全部唔答,咁新奇。」但稍後已表明這「純粹observation,冇嘢draw到嘅,唔會draw任何嘢。」

53.  而裁判官訓斥上訴人形容意外不應笑一事,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沒有問題。而有關上訴方指裁判官應該用同一尺度衡量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答辯方看不見裁判官處理這議題時有任何問題存在。

54.  至於上訴方指在意外現場時行使緘默權方面,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於意外現場也沒有保持緘默,其作供時是說自己「好驚所以講唔到即係當時個情況住」。PW3在主問時籠統的說法是「[上訴人]話個乘客話需要去廁所,就住個碰撞點樣發生,[上訴人]話唔知道怎樣發生」。答辯方指出「不回答」和「不知道」是兩個不同概念。上訴人的回答如果是「不回答」,就等同行使緘默權,但由於他的回答是「講唔到」、「不知道」,加上前文後理,法院可以作出「驚慌至講唔到」這說法是不合理,和「因為違規轉線時完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所以不知道碰撞如何發生,碰撞後才看見PW1電單車」等推論。

55.  有關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無論如何,其證供於本案不屬關鍵,答辯人同意法院應特別小心處理其證供,由於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有偏幫他的動機,審訊前兩人茶餘飯後亦難免有機會討論案件。但裁判官具耳聞目睹優勢,分析其證供後決定採納其證供,而其證供亦不屬關鍵,上訴人亦不爭議意外導致其受到嚴重傷害。重要的是控方第二證人亦直言,第一次知道有上訴人車輛的存在就是碰撞那一刻。

56.  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核心矛盾」,即「控方第一證人指兩車平排時發生碰撞」,答辯方認為這並非不可能,因為碰撞是上訴人私家車右車頭角及證人電單車的中央。答辯方指出證人證供其實不是兩車平排時發生碰撞,而是「兩車平排嗰時間,[PW1]喺側邊個眼嗰度望到[上訴人]轉過嚟」,然後隨後碰撞。答辯方指出,兩車平排只是一剎那的事情,平排後證人的電單車車速較快,碰撞位置變成上訴人車頭和證人電單車中央位置發生是正常不過的。

57.  至於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駕駛」,雖則違反交通標誌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但上訴人於時速每小時70公里的道路突然切線,之前沒有亮起任何燈號,違反連續白線切線,而在前方約160米已有安全島的存在,加上上訴人作供表現出自己對涉案路段非常熟悉,上訴人理應知道連續白線的存在。意外亦屬於一個微彎,意外前5、6秒控方第一證人已經看到上訴人車輛,若上訴人有留意路面情況,同時也應該能夠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但上訴人完全沒有留意、注意相關路面情況,意外後才知道證人電單車的存在。因此,就以上情況,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迪祺 CACC 217/2015一案的情況不相伯仲,都屬「危險駕駛」。

就判刑上訴的回應

58.  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先後已有2宗裁判法院傳票案件被定罪,其中1宗涉及違反交通道路標誌,另有7項定額罰款紀錄,這均反映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澍琳 HCMA 1231/2000,裁判官判罰時不應漠視現實情況、不考慮這些紀錄。

59.  而裁判官亦在《裁決理由》中分析了上訴人的罪責及如何得出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方現在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焯華[2022] HKCFI 2767一案,而裁判官即時表示已對該案判刑有所保留,因為該判刑與上述Chu Wing YinChristine上訴法院一案的判刑有所落差。雖則上訴人力陳裁判官判刑時過分側重兩名證人的傷勢,但兩名證人的傷勢顯然是判刑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答辯方未能看出裁判官如何給予這考慮因素過多的比重,因此認為法院應駁回其上訴。

本席的考慮

60.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1.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查閱相關路段的相片及草圖,無疑,該路段帶微彎,道路上已有連續白線和虛線分隔,左一線不能切入左二線,附近亦有進入金山路小路的出入口,前方百多米亦有安全島,明顯地任何在該路段駕駛者必須小心留意現場的實際路面情況而行駛。

62.  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申請新增證據有關上訴人在另一案件已被判予上訴得直的判案書(HCMA 17/2022),這可證明上訴人在案發及審訊時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答辯方亦不反對此新增證據。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因此而無法因其良好品格再作考慮。可是,誠如答辯人所回應,上訴人當時卻仍有2項交通定罪紀錄,並非就交通違例事項完全沒有違反。但無論如何,就重審而言,本席亦須考慮在此方面會否因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對他帶來實質的影響。

63.  就上訴人的證供而言,裁判官其實已作出仔細的考慮和分析,包括難以接納既然他說是因證人突然切線才發生嚴重意外,他竟沒有停在原線,反而把車輛駛離現場,把對他最有利的停車位置移離。上訴人聲稱因留在原處會有危險所以駛離,但明顯地,上訴人只要自己離開車輛便是。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完全合情合理,這分析對他是否擁有良好品格並不關鍵。再者,上訴人就警方初步調查的回應指自己驚慌至說不出當時的情況,裁判官亦考慮到若意外真的如他所述是由於對方突然切線而引起,其車上的乘客亦完全沒有受傷,難以接納上訴人竟會驚慌至說不出當時的情況,裁判官這樣的分析亦為恰當,這根本並非忽視上訴人行使緘默權的情況。上訴人當時也並非說明或表明是行使其權利,而只是說因驚慌至不能說出實情而已,裁判官的考量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64.  至於指裁判官用了不同的尺度來衡量雙方的證供,本席考慮上訴方引述裁判官所引述的以及其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實在看不出有任何不妥的考量,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65.  至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忽略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曾承認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外就案件作出討論。誠然,按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向其說出庭內作供的過程和情況並不理想,但重要的是控方第二證人根本對案發經過不清楚,只在碰撞時才知道有對方車輛的存在,因此其證供根本毫不關鍵。

66.  而就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處理兩車碰撞時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平排時發生,誠如答辯方指出,平排根本只是一剎那之間。證人的電單車較上訴人車輛快,碰撞時變成上訴人車頭撞向電單車中間並不出奇。事實上,碰撞既是一剎那之間,實際位置即使有所偏離,並不構成任何疑點存在,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7.  最後,就有關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駕駛」,明顯地,上訴人在路面有連續白線、不准切線的地方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切線,其他人根本不可能預料對方是會如此違例駕駛,且不作燈號指示,這樣的駕駛方式明顯是危險的,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實質的危險和影響,亦因而導致此嚴重意外發生,致使兩名人士身受嚴重傷害。

6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69.  在判刑上,上訴人過往已有違反交通標誌的定罪紀錄,另外亦有多次定額罰款紀錄,如上述Chu Wing YinChristine所考慮的因素,包括客觀而言,上訴人這樣駕駛方式確實惡劣,亦確實使兩名人士嚴重受傷,法院不應忽視判刑對公眾人士帶來的影響。法例旨在保護所有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雖則上訴人並非超速或酒後駕駛,法院亦不應忽略意外導致兩名人士嚴重受傷。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亦不予任何人士警示,違反道路標誌情況嚴重。考慮上述所有情況,裁判官判予兩罪共11個月監禁為恰當的,且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詠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