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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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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FI 6255-CH-2025-1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碧珊

HTML content

HCMA 423/2023

[2025] HKCFI 6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馬碧珊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答辯人有關訟費申請的陳詞:2025年9月25日
上訴人有關訟費申請的陳詞:2025年10月13日
有關訟費申請的決定日期:2025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

訟費申請的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控罪(即五項欺詐罪及兩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裁定其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所有定罪,並擱置相關判處,詳細理由見本席日期為2025年8月8日的判案書。簡單來說,主要理由是本席認為案中部分控方主要證人(PW1及PW4)的WhatsApp紀錄在原審時未有披露給辯方,影響了審訊的公平性及該些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2.  上訴人現在申請訟費,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可獲得本上訴的訟費,但反對上訴人就原審訟費的申請。

3.  就與本案有關的訟費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早已確立[1]:

(a) 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案中指出: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 – 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 – 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b) 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案中指出:

「就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該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自招懷疑行為,曾被形容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然而,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顯然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但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4.  簡而言之,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獲得訟費作補償,除非有正面理由如他的行為自招嫌疑或誤導了控方而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際為強。

5.  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獲得原審的訟費,理由在於,在本案案情的背景下,上訴人在調查階段或在審訊前沒有透露過其辯護理由或作出過任何回應或解釋,影響了控方對案情的評估,有自招嫌疑及/或誤導控方相信指控她的案情比實際為強。

6.  另一方面,上訴人則指,在一般原則下,被告人行使其權利於警誡下保持緘默,不應令其被剝奪訟費。無論如何,法庭也應考慮是否因被告拒絕披露其辯護理由而導致審訊出現的所有相關情況。上訴方陳詞指在本案中上訴人與其他證人同為涉案的基金會義工,有金錢來往沒有可疑,更力陳本案的關鍵議題實為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該情況下,控方及警方未有盡責調查及適時披露相關文件,對原審時的辯方不公,亦影響了審訊的走向。

7.  本案控方的案情,簡單來說,指稱上訴人分別向不同的控方證人虛稱她會用所收到的款項用以支付涉案基金會1203室的租金,誘使或企圖誘使他們向上訴人支付若干金額,亦指稱上訴人曾虛稱她沒錢支付1203室的租金,誘使證人向1203室業主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

8.  警方在調查階段所掌握的案情及客觀證據包括,各證人曾於相關時段分別向上訴人轉賬金錢,而在指稱的欺詐行為後再沒法聯繫上訴人。針對控方證人提出的指控,警方在調查階段曾兩次向上訴人嘗試錄取警誡會面紀錄,曾就證人分別向上訴人所支付的款項及有關1203室的租務事宜等事情向上訴人提問,上訴人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9.  在本案中,如本席在本上訴的判案書中指出[2],上訴人於審訊作供時指出了與控方案情截然不同的版本,控方證人作供指上訴人有作過控罪中的虛假陳述,上訴人則作供指沒有,並指有關款項其實是基金會其他支出的還款,或她本人根本沒有同意與證人分擔有關租金,上訴人更反指各控方證人沒有如她一樣為基金會付出大量金錢,指稱各人一同誣告她。

10.  另外,亦如答辯人指出,於原審時上訴人就她與PW1至PW4及基金會其他人士的關係,她在基金會的經歷,及她聲稱為基金會所負擔的支出等事宜,詳細地提出了其版本,其證供牽涉的時間更遠超控罪範圍,因此亦呈遞了大量的文件證物,包括她聲稱為基金會所付項目的發票及/或支票[3],其個人銀行帳戶的月結單[4],藉此證明她曾為基金會付出大量金錢,用作支持其指控方證人向她付款是為了支付上訴人為這些基金會支出所墊支的金額的說法。明顯地,以上種種辯方所提出並依賴的大量證供及文件證據只有上訴人本人才知悉。

11.  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在缺乏上訴人的版本及其依賴的文件證物的情況下,確會影響控方對案情的考慮及對證據的評估,這些因素的確令控方以為其指控上訴人的案情比實際為強;而上訴人本身,亦有自招嫌疑的行為,包括最少有在不同階段接受各控方證人的轉帳及付款並在之後失去聯絡。

12.  但是,另一方面,如答辯人在本上訴中亦正確及公正地接受,當時的調查人員應在更早階段(而非在本上訴期間)向PW1作出其WhatsApp事宜的澄清及查問,亦應在適時(即在審訊前或審訊中而非在本上訴期間)向辯方披露PW4向警方提交的紀錄及文件作為未被使用的材料。本席認為以上事情亦應在處理本訟費申請時,特別是在酌情權上的運用,放在考慮之列。

13.  在考慮過包括上述在本案中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頒令上訴人應獲得原審時的三分之一訟費及本上訴的所有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香栢軒代表

上訴人: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本初大律師代表



[1]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535 D-H);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第16段)

[2]   判案書第33段

[3]   D11-D13; D21-D22

[4]   D23

[2025] HKCFI 3583-CH-2025-0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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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3/2023

[2025] HKCFI 3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1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馬碧珊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2025年3月11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4月22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8月8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共被控七項控罪,包括五項欺詐罪及兩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簡單而言,控方四名市民證人,即PW1至PW4,與上訴人相識多年,他們均在一個佛教組織,即佛學動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擔任義工。

3.  根據承認事實P1,於2019年3月19日,上訴人以租客身分簽下涉案單位的租約P2,以每月港幣12,500元租用新界屯門建發街建發工業中心1203室(下稱「1203室」),租約期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4.  控罪一至四及六至七指稱,上訴人分別向PW1至PW3虛假聲稱她會用所收到的款項用以支付1203室的租金,誘使或企圖誘使PW1至PW3向上訴人支付若干金額;控罪五則指稱上訴人虛假聲稱她沒錢支付1203室的租金,誘使PW4向1203室業主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

5.  七項控罪涉及的控方證人及金額分別如下:

控罪罪名證人金額
一欺詐PW13,000
二PW212,000
三PW34,500
四PW13,000
五PW470,161
六企圖欺詐PW2-
七PW3

6.  審訊時,控方除了傳召PW1至PW4外,還有當時案件調查的主管PW5作供。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地產經紀梁先生作供。

8.  上訴人作供稱多年來為基金會付出大量金錢,但其他義工,包括PW1至PW4,卻甚少向上訴人支付或幫補有關金錢。就控方的指控,上訴人的說法是,她沒有如PW4所指般,同意與後者共同分擔1203室的租金,至於有關PW1至PW3方面的指控,上訴人同意他們三人確實有向上訴人付款,但有關費用是PW1至PW3就基金會的其他的支出向上訴人還款,而非作繳交租金之用。簡單而言,上訴人的立場是各控方證人誣告她欺詐金錢。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9.  裁判官考慮過辯方對PW1至PW3的批評,包括一寺院項目的參與程度,及各人曾支付過甚麼費用等等,認為有關批評吹毛求疵,而且涉及四年多前的事件,證人未能記起細節不足為奇,尤其是他們僅為基金會的義工,在基金會外他們也有自己的生活。

10.  就PW4的證供方面,裁判官認為他忘記或不肯定簽立有關租約當天,上訴人是否在茶餐廳內或有否與上訴人在WhatsApp對話,亦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及PW4有否同意共同分擔租金,上訴人既然同意是她在租約上簽上自己的名字,有關批評不影響PW4的可信性或其證供的可靠性。

11.  就辯方批評PW1及PW4沒有提供,或警方沒有收到他們聲稱曾提供與上訴人WhatsApp的對話截圖,裁判官認為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相關截圖亦非本案重點。至於PW4拒絕提供他與其他證人間的WhatsApp對話,裁判官亦認為辯方沒有實質的基礎指出他們說過甚麼,因此辯方的批評沒有任何指向性。

12.  至於辯方對控方證人不記得他們對於過去為基金會分擔的金額的批評,裁判官認為不完全正確;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他們只是義工,沒有責任了解基金會的財務或上訴人提及的細節。

13.  裁判官認為辯方指PW1 至PW4串通誣捏上訴人之說法不能成立,四人僅為基金會的義工,可隨時離開,沒有理由會如辯方指稱受上師朱先生的指使誣告上訴人。

14.  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PW1 至PW4就何時交款給上訴人、何時發現上訴人的行為、何時報警、支付金額等等的證供合理及互相支持,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亳無動搖,故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5.  另一方面,裁判官經分析後否定上訴人的證供,理由包括:

(a) 上訴人聲稱她和PW4就分攤基金會開支方面達成共識,但盤問下上訴人對於PW4在簽署租約前應就該等開支向上訴人支付多少金錢的答案模糊;追問下,上訴人又辯稱PW4的收入不穩,所以他們是視乎PW4的收入以計算他們的「共識」;上訴人又指她亦會從PW4已支付的金額中扣數,但上訴人作供時即使有多番機會卻沒有及早說出該「共識」。

(b) 上訴人指簽署1203室租約當日她在車上將40,500 元現金交給PW4,但同樣根據上訴人的說法,PW4當時仍欠上訴人超過100,000元,上訴人大可從PW4欠款中扣除,而毋須多此一舉將一筆現金交給PW4;上訴人又辯稱準備現金是為了可及早取得鑰匙,但PW4當時已將相應的支票交給業主,上訴人是否給PW4現金也不會影響他們能否提前取得12樓的鑰匙。

(c) 雖然上訴人曾於2019年4月28日向PW4繳付租金6,250元,但上訴人聲稱她沒有與PW4達成平均分攤1203室租金的協議;然而,基於PW4承諾會處理基金會的其他事項,上訴人遂同意應PW4的要求向他支付該6,250元(即1203室的一半月租);租約既然是以上訴人的名義簽立,上訴人其實應該付全額租金,而非一半;況且,如果按上訴人的說法,PW4根本毋須支付12樓租金的任何部分。

(d) 上訴人稱14樓搬遷至1203室的搬運費用為17,000元,並需聘請休班消防員作搬運,這與D15第5頁WhatsApp截圖的內容不符。

(e) 上訴人聲稱被控方證人欺凌並不合理,尤其上訴人具豐富社會經驗,理應及時尋求協助;如果上訴人確實如她供稱為基金會負責大部分支出,基金會更不可能如此對待上訴人,以致可能斷絕這一財政來源;上訴人誇大其證供,以支持她認為控方證人誣告她的說法。

16.  經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判官作出支持控罪的事實裁斷,裁定上訴人於關鍵時間欺詐或企圖欺詐相關的控方證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且沒有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推斷,違反了相關法律原則。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 至PW4的證供。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處理有關WhatsApp議題的證據。

理由四: 裁判官於考慮證人證供及有關證據時,探用了雙重標準,並對上訴人並不公允。

理由五: 裁判官的裁決不合情理,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8.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而會集中處理其中重要部分。

19.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  正如上訴聆訊當日的庭上討論,本席在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及審訊期間的情況後,認為最值得關注的是上訴理由三,即有關PW1及PW4證供中所提及的WhatsApp紀錄,因此本席指示上訴方及答辯方作查明並提交補充書面陳詞,本席現在亦已連同之前的書面陳詞一併全面考慮。

21.  本席先綜合相關的證供及情況。本席認為就該WhatsApp議題而言,有兩方面的考量,是為審訊的公平性及證人的可信性,兩者均與本針對定罪的上訴有重大關係。

22.  根據有關謄本,就PW1而言,她在主問階段提及她將相關款項轉賬至上訴人的戶口時,曾以WhatsApp向上訴人表示該等款項是用以分擔1203室半年的租金(上訴卷宗183Q段)。PW1在其後盤問階段,提及她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紀錄是存在的(上訴卷宗253S至V段)。PW1在覆問階段補充,指她曾將相關紀錄的截圖交予警方,她的說法是「俾哂警方」(上訴卷宗260D至R段)。

23.  至於PW4,同樣根據相關謄本,他在主問階段亦有提及他有保存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錄音及紀錄(上訴卷宗366T至U段及370U至371B段),其內容圍繞PW4向上訴人追收租金。PW4於盤問階段同意他原本是拒絕提供有關紀錄,不過其後他已將該等紀錄向警方提供,他的說法是「後尾我有俾番」(上訴卷宗390O至H段)。

24.  由於辯方表示沒有收過上述的WhatsApp紀錄或資料文件,裁判官於審訊期間曾指示控辯雙方作出查究,最終控方(由一位外判大律師代表而非現在答辯人代表)確認警方只從PW4收到8張與其他人士(而非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截圖,並已在審訊期間向辯方提供該些截圖 (上訴卷宗391A至392U段及 399D至Q段)。控方其後亦傳召當時的案件主管(即PW5)作供,他供稱除了上述8張由PW4提供的WhatsApp截圖外,警方不曾在調查的任何階段收取過任何由控方證人提供的WhatsApp對話紀錄(上訴卷宗423G至424P段)。

25.  現在本席獲告知(詳情見答辯人補充陳詞第6段),答辯方經現任案件主管及調查人員調查後確認以下事項:

(a) 就PW1方面,現任調查人員從PW1取得兩頁日期分別為2019年4月23日及2019年8月3日PW1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截圖,截圖中除了文件訊息外,亦有兩張由PW1發出的銀行存款通知書的照片,除了該等通知書警方在原審前亦已向辯方披露外,警方不曾在任何階段收到過上述兩頁PW1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截圖,因此亦沒有向辯方披露上述兩頁對話截圖。

(b) 就PW4方面,現任調查人員從PW4取得三頁2019年4月26日至5月1期間PW4與上訴人的WhatsApp對話截圖,包括相關語音訊息檔案及由證人自行擬備的文字謄本等。現任調查人員亦發現,上述由PW4提供的材料其實早於2021年8月,已經由PW4透過PW2送去當時臨時頂替調查人員的一名警員的電郵信箱,由於有關對話截圖是PW4自行經剪貼後以文字檔的方式發送,而相關語音訊息檔案及文字謄本亦是由PW4自行擷取及擬備,因此該名臨時頂替原本調查人員的警員便邀請PW4到警署就上述材料錄取口供,但遭拒絕。由於該警員未能向PW4確認上述材料的真確性及未受干擾,故他判斷該等材料未能呈堂,亦沒有檢取該等材料,因此當時審訊期間的案件主管及控方外判大律師均從沒有得悉上述材料的存在,故亦沒有在原審階段向辯方披露。

26.  就上述情況,答辯方現在接納當時的調查人員應該在更早階段向PW1作出澄清及查問,並檢取該等資料以促成披露。至於PW4曾提供的紀錄及材料,答辯方亦同樣接納,即使當時的處理警員判斷該等材料本身並非可呈堂的證據,在相關法律原則及本案議題的相關性下,控方仍有責任將該等未被使用材料披露(詳情見答辯人補充陳詞第9至10段)。

27.  雖則有上述情況,但答辯方認為沒有檢取或披露PW1及PW4上述的WhatsApp紀錄或材料並沒有損害上訴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主要原因是上訴人審訊時有法律代表,辯方認為在沒有該等WhatsApp材料下進行審訊對其抗辯最為有利,亦一直以控方證人沒有交出WhatsApp紀錄作為其中一個抗辯策略,用以削弱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其次,答辯方認為,本案的焦點是控方證人交予上訴人相關款項的用途為何。控方證人的說法,早已在他們的證人供詞中披露,辯方應已充分理解控方的指控,有關WhatsApp的訊息其實不過是該些溝通的紀錄。還有,上訴人是WhatsApp訊息的另一方,她亦應知悉與控方證人溝通的內容,並可指示其代表大律師作出盤問(詳情見答辯人補充陳詞第11至15段)。

28.  就上述證人的可信性方面,現在答辯方陳詞指,本案的核心議題在於上訴人有否藉欺騙誘使PW1至PW4向上訴人支付控罪中的款項。PW1及PW4於事發後有否向警方提供過WhatsApp紀錄或警方有否接收過該等紀錄各方面的事情僅為旁枝末節,有關分歧不影響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亦與裁判官須處理的核心議題並無關係,裁判官最終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包括PW1及PW4)的證供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詳情見答辯人的補充陳詞第18至22段)。

29.  另一方面,上訴方則陳詞指,有關該上述的WhatsApp議題,控方當日未盡其披露材料的責任,對辯方不公,亦對審訊有關鍵性的影響,更在相關控方證人(即PW1及PW4)的可信性和控方整體案情中構成合理疑點。

30.  綜合及簡單而言,上訴方特別指出(詳情見上訴人補充陳詞第3段):

(a) PW1及PW4與上訴人之間的Whatsapp必然是本案的核心議題之一,因為 PW1指自己曾於Whatsapp 中提及轉賬的原因是因為租金,PW4亦指自己曾於Whatsapp中向上訴人追討租金。

(b) PW1及PW4均聲稱自己曾傳送所有Whatsapp 紀錄予警方,但現在確認警方於審訊前及審訊時從來沒有收過上訴人與PW1之間的Whatsapp紀錄;至於PW4方面的紀錄,上訴方直至現在於上訴階段中才第一次得悉PW4其實於審訊前曾將某些語音檔案及文字謄本經剪貼後傳送予警方,但並非完整紀錄,其真確性亦成疑,不能被依賴。

(c) 而且PW4 曾兩度拒絕警方邀請提供他與上訴人全面的 Whatsapp 内容,時間分別為錄取證人口供時及2021年8月;而且當時控方未有在審訊前及審訊時披露(辯方因而不知) PW4曾於2021年8月再次拒絕提供有關 Whatsapp 内容。

(d) PW4由始至終拒絕提供其與PW1至PW3及相關人物朱先生的Whatsapp 内容;事實上,直至今天,PW1及PW4依然未有披露所有或大部分與上訴人之間的Whatsapp 內容。

31.  本席認為,作為背景考慮,審訊時不被控辯雙方爭議,本案中的主要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均為基金會義工,而且相識多年,有大量與案有關及無關的交集和事情,他們在案發階段不和,以上種種及其細節亦於審訊時帶出。

32.  同時,本案中七項欺詐或企圖欺詐控罪的爭議,卻頗為聚焦。雙方不爭議上訴人曾收過控方證人們與控罪有關的轉賬金額(經承認事實確認),唯一爭議的是上訴人有否向證人作出過如各控罪中所指的虛假陳述,即收到的款項是用作支付1203室的租金(無論是由上訴人直接處理或由證人向業主處理)。

33.  審訊時,控辯雙方,經控方證人及上訴人本人作為辯方證人,提出了截然不同的版本,控方證人們作供指上訴人有作過控罪中的虛假陳述,上訴人作供指沒有,她的說法是有關款項是基金會其他支出的還款或她根本沒有同意與證人分擔有關租金,上訴人反指各控方證人沒有如她為基金會付出大量金錢,指稱各人一同誣告她,因此案中不存在誤會或疏忽等情況或可能性。

34.  在以上本案的情況下,明顯地涉及的是純粹事實上的爭議,因此證人們,無論是控方或辯方證人,他們的可信性至為關鍵。當天審訊時如是,今天上訴時亦然。

35.  就上述有關控方證人Whatsapp的議題,如本席之前觀察,關乎公平性及可信性兩方面的考量,本席先處理有關審訊公平性方面的事情。

36.  明顯地,該些PW1及PW4與上訴人之間的Whatsapp內容(就算撇開控方證人之間的Whatsapp不談)是案中關鍵議題的部分。特別是PW1曾作供指她轉賬金錢給上訴人只是應上訴人要求作為1203室的租金(即相關控罪中控方指上訴人作出的虛假陳述),更聲稱在Whatsapp中曾表明是六個月的租金,而並非上訴人所指的與正法寺或其他項目有關的款項。同樣地,PW4亦指其中Whatsapp內容有包括他曾在案發期間催促上訴人繳交1203室的租金,亦是案中的重要事項。

37.  現在正如答辯方公允並正確地接納,當天審訊階段前或最少審訊期間,控方知道情況後,應主動向PW1澄清及將PW4之前曾交給警方他自行剪輯及整理過的檔案資料,披露給辯方。

38.  答辯方現在的立場是,即使如此,也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對此,本席不能認同。

39.  首先,直到現在上訴階段(即2025年4月),PW1才提供了兩張聲稱是與案有關階段(即2019年)與上訴人之間的Whatsapp截圖,還有PW4同様於現階段才再提供之前經他自己剪輯過的檔案資料。在這情況下,以上資料不能被辯方於審訊前考慮,更不能於審訊時作盤問PW1及PW4之用。

40.  答辯方陳詞指, PW1及PW4有否提供相關Whatsapp對話或截圖僅屬次要,重點仍是他們於審訊時在宣誓下所作的證供能否被接納,本席認為並不完全正確。證人庭上的證供固然是法庭考慮案件的基礎,但所有周邊與之有關的資料,例如本案中證人與上訴人的Whatsapp紀錄,必然是,或最少有可能是,主問及/或盤問證人的材料,會或可能會令證人作出進一步或不同的證供,無論有利或不利於控方或辯方,特別是在本案中證人的可信性是最重要爭議的情況下。

41.  另外,答辯方支持裁判官的觀察,指由於上訴人本身作為與控方證人對話的一方,也應有或知道有關的Whatsapp紀錄內容,本席認為更不合理。先莫說這有違控方肩負正面或主動披露與案有關材料的法律責任,在本案的情況下更是不公,因為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階段(即2019年8月前後)已脫離相關的佛學團體,已離開所有有關群組,封鎖有關人等及刪除有關內容,甚至有部分群組的Whatsapp截圖經上訴人確認並非來自她的電話(見上訴卷宗143至146頁,117至123頁,及286M至288S段),如果該些相關材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在審訊時存在,並且由控方證人管有,辯方更應適時獲知,並理應可應用或考慮是否應用於審訊中。退一步來說,就算有任何合理理由,該些材料不能提供,辯方也應獲告知,好能決定如何應對。

42.  除了以上對審訊公平性的影響外,就第二方面有關證人可信性的考量,本席認為該些Whatsapp材料更有重要性。

43.  本席明白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指,在本案中並沒有「佐證」的法律要求,各控方證人的證供無需要有Whatsapp或任何紀錄支持。

44.  如果相關的控方證人的說法,是從來沒有該些Whatsapp或任何相關的紀錄,或有關紀錄於案件調查期間或審訊前已被刪除或失去,或因任何合理理由未能提供,當然不應苛責或深究。控方亦大可單憑證人庭上的口頭證供以支持其案情及對上訴人的指控,其質素如何或是否足夠是另一議題。

45.  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46.  就PW1而言,如本席之前所述,她在審訊時的庭上證供是她已將有關Whatsapp紀錄全部 (「俾哂」) 交予警方,但審訊時的案件主管 (PW5) 出庭作供,及現在上訴階段的新主管亦確認,當時警方並無收過,這明顯與PW1的可信性有直接關係。

47.  同樣道理,甚至更為明顯,就PW4而言,現在上訴階段得知,他其實於審訊前 (2021年) 曾將經他剪輯修訂過的檔案資料交給過當時一名調查人員,但在該人員要求PW4錄取口供以確認或澄清時卻拒絕。事實上,PW4之前亦一直拒絕提供他與其他控方證人 (PW1至PW3) 及案中團體領袖朱先生之間的Whatsapp紀錄。重點是,他並非沒有該些紀錄,或只是不願意提供與案無關或涉及例如個人私隱的紀錄,更在提供經自己剪輯並處理過的紀錄後拒絕確認相關情況,以上更明顯與PW4的可信性有直接關係。

48.  在全面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與該有關Whatsapp議題證據的上訴理由三應該成立。而由於在審訊時未能就所有上述的Whatsapp議題向各相關證人主問及盤問,本席現在亦不能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因為不能知道,更不應猜度,有關證人會否有進一步及/或不同的證供,更不知道如有該些證供會有否或有多大重要性以影響控方及/或辯方的案情。本席亦認為與定罪是否安穩有關的上訴理由五亦應成立,因此認為無需再處理其他關乎證人證供的上訴理由。

49.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現有案中的所有證供後,不能確信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指控上訴人的控罪,現在裁定其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所有定罪,擱置判處。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代表

上訴人: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本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