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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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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CFI 919-CH-2024-0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HTML content

HCMA 66/2023

[2024] HKCFI 9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2年第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3年9月2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陳國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3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3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  申請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棄置扔棄物」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23(1A)條。申請人被判處罰款$4,000。

2.  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該定罪上訴於2023 年9月22日被本席駁回並在其後頒下判案理由。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1]第32(2) 條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2]。

案情

3.  有關案情指稱申請人於2022年4月19日下午9時05分 ,在香港皇后大道中與租庇利街交界行人路面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雀粟。控方證人是一名署理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當她巡邏至皇后大道中與租庇利街交界時,在皇后大道中的馬路望向中環街市方向相距申請人大概四米時,看到申請人在皇后大道中的行人路上右手拿着一個膠袋,左手伸入膠袋內拿出一些東西,然後撒在地上。控方證人上前作進一步觀察,看見申請人重複動作,發現申請人所撒的東西為雀粟,並看見有很多雀鳥飛到地上啄食那些雀粟。其後申請人往上環方向離開。申請人先後兩次撒雀粟的過程合共約10至15秒。控方證人於是上前截停及作出檢控。

4.  申請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法律代表。在本申請聆訊中,他同樣親自行事。他在「動議通知書」內提出了以下理據:

(1)  涉案條例為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法例,以該條例檢控餵飼雀鳥行為並非合法;以該條例檢控一些人類更高層次的活動,例如信仰,宗教,或傳統習俗,是否合法?以及以該條例永久限制在公眾地方某些財產的使用權(基本法105條),是否合法?

(2)  相稱性測試形同虛設及標準含糊,任由法官按想要的結果演譯,該做法容易造成不公。當中的:

(a)  第二步中,「合理關聯」是否需要嚴謹的論證及客觀數據支持?

(b)  第三步中,當政府有其他替代方案可做,而選擇不做時,直接禁止某些行為時,是否符合不超越「合理所需」之標準?

(c)  第四步中,根據什麼標準能令人知悉個人權利沒有被過份嚴苛地壓制或是不能承受的壓制?

(3)  妨擾是主觀議題,法庭是否應該以持續時間、影響範圍、影響深度,務求作出相稱的判決?

(4)  申請人又指把餵鴿視為非法實屬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5)  申請人要求法庭批出法援 (這並不是法律論點)。

討論

5.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就此而言,答辯人須強調,「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而申請方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庭才能發出證明書。各級法庭曾在多項案例中,以相關法律論點不具「廣泛」的重要性為由,拒絕證明書申請。

6.  此外,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之前,亦須信納有關的法律問題屬「合理可爭辯 (reasonably arguable)」。參看HKSAR v Fong Kwok-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第3段和 HKSAR v Law Wing-shing & another[2019] HKCFA 16, FAMC 33/2018第14-16段。

7.  終審法院於 曾亮新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7-1998) 1 HKCFAR 24一案中,就上述第32(2)條的兩項上訴理據,作出以下指引(見判辭第32E-I頁)–

「(1) 如申請人僅依據“法律論點”一環,應向下屬法院申請有關證明書。如下屬法院給予證明,應進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如下屬法院拒絕證明,申請人須向終審法院申請有關證明書及上訴許可。

(2) 如申請人僅依據“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則必須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不過這項申請不屬於證明書的申請。……」

8.  案例亦確立,若案件只涉及事實裁斷和把相關法律原則應用於案情上,並不屬「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9.  代表答辯人的卓龍笙高級檢控官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理據及諸項論點,均與申請人干犯各案件的罪行上訴時無異,屬老調重彈。她指出本席已於2023年12月22日的裁決理由書的第56至62段已有詳細敘述。況且此等法律觀點已在以往多個上訴案件有詳盡的討論和解說,當中亦包括牽涉申請人的數個案件。

10.  申請人《動議通知書》的附頁裡指出就傳票的上訴裁決涉及「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但明顯不是證明書的範圍。申請人必須就此情況,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至於「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從以上可見,申請人提出的各項觀點其實只是不斷重覆他在原審及上訴時的主張,新瓶舊酒,老調重彈。本席及其他多位原訟庭法官在處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時已經分別先後作出了裁決。申請人在本聆訊所提出的既非重大也絕不是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裁判法院上訴法庭並不是提供給上訴人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終審法院更加如此。本席亦不打算再浪費時間及資源在此處討論各項論點。

結論

1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所有論點無一成立,亦不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拒絕發出相關的證明。

訟費

12.  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3] 第13B條,原訟法庭在信納被告人就《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作出的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時,可考慮命令訟費判給檢控人。

13.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提及的論點已多次在法庭重申並被駁回,此申請絕無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本席在拒絕有關申請後並在考慮過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後,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或部份訟費。卓高級檢控官表示有關訟費涉及準備陳詞大綱及出席聆訊花了約1.5小時,以她的職級每小時$5,000的基準,是次答辯人的全部訟費是$7,500。

14.  本席向申請人查詢其經濟狀況後,他表示希望法庭能酌情不作訟費命令更表示有關命令具懲罰性,阻嚇他據理力爭。

15.  從申請人多年來在不同訴訟中採取的同一立場可見,申請人是決心不服從原審或上訴法庭的判決,一意孤行的在每一次訴訟時重申他的主張,舊調重彈。他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但他仍然選擇抗辯,在敗訴後選擇上訴並意圖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但現實是他每次均敗訴而回,徒勞無功。上訴人這樣地明知不可為而為,實屬嚴重地濫用司法程序及浪費法庭及控方的時間和資源,但以往法庭從未要求他支付任何訟費。在這樣的訴訟歷史背景下,申請人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仍然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敗訴是必然的結果。在這情況下,本席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支付訟費,實屬合情合理合法。申請人反對支付訟費但他若不想支付任何訟費早應自知分寸,不應濫用司法程序而知所收斂。否則,只會自食其果,與人無尤。本席在查詢過申請人後,得知申請人目前的經濟狀況。申請人表示他現年50 歲,目前正在失業,依靠積蓄維生。之前一直從事搬運的散工工作,月入$5,000。因此,本席最後只下令申請人必須支付答辯人$2,000元的訟費。本席下令申請人可在聆訊4個月內支付這筆訟費。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484章

[2]  日期為2024年1月19日的動議通知書

[3]  香港法例第492章

[2023] HKCFI 3344-CH-2023-1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HTML content

HCMA 66/2023

[2023] HKCFI 3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3年第66宗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2年第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陳國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2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棄置扔棄物」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4月19日下午9時5分,在香港皇后大道中與租庇利街交界行人路面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雀粟。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主審裁判官朱文翰 (「裁判官 」)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

3.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即時駁回其定罪及判刑上訴,現交代裁決理由如下。

案情

4.  本席基本沿用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4 – 14段闡述控辯雙方的案情、裁判官的裁決理由與及判刑理由:─

「二、 控方案情

4. 簡而言之,事發當日大約晚上9時5分,食物環境衛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鄧可欣女士 (「控方證人 」)  巡邏至中環皇后大道中與租庇利街交界時,在皇后大道中的馬路望向中環街市方向 (即證物草圖P1(a)上A1位置)  、相距上訴人大概4米時,看到上訴人在皇后大道中的行人路上 (即證物草圖P1(a)上X位置)。上訴人右手拿着一個膠袋,左手則伸入膠袋內拿出一些東西,然後撒在地上。控方證人上前 (即證物草圖P1(a)上A2位置)  作進一步觀察,看見上訴人重複上述動作及發現上訴人所撒的東西為雀粟,並看見由很多雀鳥飛到地上啄食那些雀粟。其後,上訴人往上環方向離開。上訴人兩次撒雀粟的過程合共約10至15秒。控方證人上前截停及作出檢控,惟上訴人拒絕出示身份證,並聲稱「要睇埋啲雀仔食埋雀粟先」,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求助。

三、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 上訴人稱當時在相關位置的確有將雀粟撒在地上餵雀鳥:他當時先將一個膠袋放近馬路邊的柱的位置,然後再站在木凳附近 (即證物D1(1-2)所見左方木凳)  的位置撒雀粟。當他撒完雀粟後就返回柱的位置看著大約十隻雀鳥進食。大約兩分鐘後,他被食物環境衛生署人員上前截停。他向食物環境衛生署人員表示那些雀鳥還沒有吃完,要等雀鳥吃完後,如有剩餘的雀粟,他便會將之清理。在雙方爭論期間,上訴人曾開著了電話的照明燈並要求食物環境衛生署人員檢查地上是否有剩餘雀粟。

7. 在盤問時,上訴人被問及以用肉眼檢查是否有雀粟遺留在地上會否「走漏眼」時表示「應該機會比較少,但可以講有可能」。他亦不同意控方所指他 (a)  沒有等雀鳥吃完已經離開;及 (b)  他不會檢查有沒有雀粟遺留下來。

8. 上訴人在陳詞時稱:

(1)  他沒有如控方證人所言,在第二次撒完雀粟後便離去。

(2)  控方要證明地上的瓷磚有罅隙才會有雀粟遺留下來。

(3)  餵雀並沒有構成任何公共衛生的風險,政府亦沒有公開任何數字 (例如:死亡數宇)  來讓公眾知悉餵雀有没有構成衛生風險。雀鳥因為附近建築物的設計而沒有棲息的地方,所以控方不能夠將所有責任推在餵雀的人身上。

(4)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當遇上一些廣泛或者含糊的定義時,應該用同類規則來解釋含糊的字眼。《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第132章」)第2(f)條對於「扔棄物」之法律定義是局限於建築材料、垃圾及一些農業廢料,即一些本身已經是會傷害他人或令人感到厭惡或發出臭味的廢料。雀粟並不屬於此類物料,因此並不是第132章第2(f)條所指的「扔棄物」。

(5)  他沒有放棄 (discard)  撒在地上的雀粟,該些雀粟正被雀鳥食用。財產法內所知的喪失財產擁有權的四個情況均不適用與雀鳥,因雀鳥並非一個法人 (legal entity)。

(6)  他只用了幾分鐘去餵雀,而且並沒有霸佔整條行人路令行人要走到馬路上或令雀鳥襲擊人類。

四、裁判官的裁定

9.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以平實、毫不隱瞞的態度交代事件經過,清楚說出在近距離看到上訴人從其手持的膠袋內拿出雀粟並撒在地上,及後在大約兩米的近距離看到上訴人打算離去。控方證人對於某些她記不起的情節會直接承認她記不起,而該些控方證人記不起的情節並非主要爭議點。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10.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因爲雀鳥不一定在吃完雀粟後才飛走,亦不一定喜歡吃上訴人的雀粟。另外,地磚與上訴人雀粟的顏色亦有可能相似,而且上訴人撒雀粟的範圍頗大,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兩次撒完雀粟後不會遺留任何雀粟在地上。

11. 裁判官裁定:

(1)  上訴人餵雀的舉動明顯構成公共衛生的風險,政府毋須提供數據證明。

(2)  上訴人聲稱雀鳥因附近建築物的設計而沒有棲息的地方並非辯護理由。

(3)  雀粟爲第132章第2(f)條所指的「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淑逑[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認同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Skradde Patrick Johannes[3]內指在人類活動遺留下來的東西,均可以被視作為扔棄物。

(4)  上訴人撒雀粟的位置為公眾地方,而上訴人將雀粟撒在公眾地方,已經構成棄置扔棄物的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淑逑[4])。

(5)  第132BK章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公共衛生及大眾的健康,上訴人在公眾地方餵飼雀鳥絕對可能會對公眾造成妨擾或危害大眾健康。

12.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五、判刑理由

13. 上訴人過往有兩次同類型的紀錄,最近一次的定罪日期為2022年1月25日,當時被罰款$2,000。

14. 上訴人在作供時表示做散工,月入大概$6,500。考慮到上訴人本次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在求情時毫無悔意,以及上訴人的行為除了對行人造成不便外,也會對公眾健康構成風險,因此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

上訴理據

15.  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6.  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提出了上訴理由,答辯人將相關的理據歸納如下:

(一)  上訴人不滿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可信性的裁斷[5];

(二)  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27段內裁定木凳的位置並非主要爭議點[6];

(三)  舉證責任在控方,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28段的推斷 (即雀鳥會受驚而飛走及上訴人有可能會不小心遺下雀粟)  並非唯一的可能性[7];

(四)  第132BK章第4(1)(a)條為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法例,利用該法例檢控餵飼雀鳥的行爲違反立法目的[8];

(五)  上訴人沒有棄置飼料[9]或把飼料放置在地上引致妨擾或衛生問題的意圖[10];

(六)  第132章第2條就扔棄物的釋義(f)  (“第2(f)條”)  中的substance為極微小的東西,而第2(f)條所指的物質應限於農業廢料[11];

(七)  就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32段,裁判官對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撒雀粟絕對可能會對公眾造成妨擾或會危害大眾健康的指稱並沒有數據或科學理據支持,也是裁判官自行想像出來的效果[12];及

(八)  第132BK章第4(1)(a)條用以檢控上訴人餵飼雀鳥的行爲,但卻不用以檢控屬相同性質的活動,有違基本法第33(2)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對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保障[13],而且不能通過「相稱性」的測試: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 Ors v Town Planning Board[14]。

討論

17.  涉案的傳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規例”)  控告上訴人。

18.  控罪指上訴人在傳票上所指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棄置扔棄物」。法例針對「扔棄物」和「棄置」已有詮釋:─

「根據第132章第2條:

『扔棄物』包括… (f)『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及

『棄置』…包括『拋棄、拋擲、噴灑、掃去、擺放、丟掉、排放、溢出、傾卸、倒出、撒布或吹噴該等扔棄物或廢物』。」

19.  除規例的釋義,有關「扔棄物」一詞,在過去的案例中亦有裁定。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1段正確指出:─

「根據上級法院案例扔棄物的釋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淑逑HCMA 643/2016一案,高院法官彭寶琴認同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Skradde Patrick Johannes,HCMA 815/2009一案的判詞內所指棄物係可以廣泛地指任何人類活動後殘留或剩下的東西。因此,彭法官在許淑逑一案𥚃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裁定,許氏將飼料散於公眾地方來餵飼雀鳥,那一刻已構成有關罪行,至於雀鳥會否吃掉所有飼料並不構成辯解。」

20.  相關的案例其後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HCMA 87/2022一案,由李運騰法官所引述(判詞第26 - 28段)。在該案,李法官已裁定雀粟為「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見判詞第28 - 29段。)

21.  答辯人陳詞指出,就本案而言,雀粟無疑為人類活動遺留下來的東西,也是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拋擲雀粟在地上以餵飼雀鳥。上訴人在完成該動作的一刻已經構成相關控罪,上訴人是否相信雀鳥會吃掉所有雀粟根本並不構成辯解。

22.  上訴人無論在原審時和上訴時均沒有爭議他在公眾地方拋擲雀粟在地上以餵飼。根據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說法,他手持一個裝有雀粟的透明膠袋,並撤在地上,然後雀鳥就飛到地上啄食,而當時有超過十隻左右的雀鳥。當食環署的人員上前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辯稱說那些雀鳥仍未吃完,要等雀鳥吃完後,如有剩餘的雀粟,他便會將之清理。

23.  從以上的情況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的而且確已構成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以下本席會逐一處理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可信性的裁斷

24.  裁判官在原審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食環署人員鄧女士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並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她的證供沒有誇大,作供中肯,例如就是一些她記不起的情節,她會直接了當地說記不起,而沒有硬說記起又編造證供。

25.  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純屬砌詞,例如他聲稱雀鳥吃完雀粟就會飛走,所以沒有雀粟會遺留在地上。另外,他又聲稱沒有雀粟會遺留在地磚的罅隙內。

26.  根據Chou Shih Bin v HKSAR[15],終審法院指出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進行 (見判詞第18段)。對於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而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的裁斷亦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 (見判詞第19段)。除非該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7.  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已清楚及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過程中亦有仔細考慮她的說法和上訴人的說法。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在目睹和聽過了證人的作供後才作出裁斷。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本席沒有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他絕對有權接納PW1的證供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8.  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9.  上訴人陳詞指木凳的位置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之間就截停位置的分歧,足以證明到底上訴人有否被截停及有否離開涉案的位置。

30.  對此,答辯人的陳詞是裁判官的裁決無可詬病﹕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清楚說明木凳的位置與他有否被截停或有否離開涉案位置的關係,而上訴人有否被截停或有否離開涉案現場也與本案的控罪元素(見上述第17至23段)沒有關係。

31.  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與答辯人的分析和觀點。本案的議題在於上訴人有否棄置扔棄物。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有拋掉雀粟在地上餵食雀鳥這動作。至於雀粟是否「扔棄物」,上訴人把雀粟拋在地上是否構成「棄置」才是上訴人主要依賴上訴的重點。

32.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3.  在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第2.2及2.3段,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必須證明雀粟不會遺漏在地上,也認為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引致的唯一可能性是會有雀粟遺漏在地上的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亦提出本案是「典型的『reverse onus』」(“逆轉舉證責任”)。

34.  裁判官並沒有裁定上訴人必須證明雀粟不會遺留在地上。事實上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29段列明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答辯人亦正確指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雀粟必然會遺漏在地上。

35.  上訴人質疑裁判官顛倒了舉證責任但並未能舉出實質例子證明他的說法,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36.  上訴人指出本案涉及的條例為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法例,利用該法例來檢控餵飼雀鳥的行為違反立法目的。

37.  事實上,在李運騰法官席前,上訴人亦曾以相類似的理由提出上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HCMA 87/2022判詞第19至第25段)但已遭駁回。

38.  李法官指出,香港法例應以「目的釋義」(“purposive approach”)  的方法詮釋,顧及它的上文下理(context)及目的(purpose)  (見判詞第21段)。

39.  李法官認為根據條文,第132章及規例的立法目的,並不只是如上訴人所說只是狹窄地為了規管「丟垃圾」而是為了保障公共衛生及大眾健康: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2006.  1 HKLRD 136。因此,如果上訴人在公眾地方處理雀粟的方法可能會對公眾造成妨擾或危害大眾健康,這亦屬相關條文所針對的範圍。

40.  上訴人在本案提出相似的論點但明顯地,有關的論點在之前的上訴案經已遭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只是在今次上訴中老調重彈,此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五

41.  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他沒有棄置飼料或把飼料放置在地上引致妨擾或衛生問題的意圖。同樣地,有關的上訴理由已在李運騰法官席前處理過並已遭駁回。(見判詞第30段至第40段)

42.  李法官認為上訴人有意地將飼料撒佈於公眾地方餵飼雀鳥,在該動作完成那一刻已經構成相關的罪行,至於雀鳥會否吃掉所有雀粟,並不構成辯解。

43.  李法官亦認為若說上訴人會或有打算於事後清理殘留在地上的雀粟,是根本內在不可能的。

44.  交替地,李法官亦同意該案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即上訴人在行人路撒下一些雀粟,吸引一批雀鳥聚集進食,其目的也為了讓野鴿吃掉所有的飼料,其必然結果是使他喪失了雀粟的擁有權,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說上訴人當時在現場是「棄置」涉案的雀粟也是完全正確的決定。

45.  答辯人在回應此上訴理由時已重申了李法官以上的裁決理據。

46.  本席在考慮後亦完全同意以上的裁決理由。上訴人在本案只不過是舊調重彈,本席裁定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六

47.  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條例第2(f)條中所指的「物質」(substance)為極微少的東西,而所指的物質應限於農業廢料。

48.  答辯人陳詞回應指,第132 章旨在「就公眾衛生及市政事務訂定條文」,其中第 15條授權主管當局訂立條文「防止……扔棄物、廢物或其他物體或東西對健康或人類造成妨擾或危害」及「防止、管制及收集扔棄物或廢物」。

49.  由規例第2條可見,各式各樣的物品或物料均可構成「扔棄物」,而李法官在陳國標[16]一案也指出,立法機關在第2(f)條用了「一個廣義和抽象的字眼[即『相當可能』]以表達及點出(a)-(e)的共同性質「即『構成妨擾』]」(見判詞第27段)。答辯人陳詞,立法機關是刻意賦予「扔棄物」一個十分廣泛的定義,以達至第132章及其規例的立法目的。因此,上訴人對第132章第2(f)條只涵蓋農業廢料的指稱有違第132章的立法原意。

50.  規例中沒有對「物質」(“substance”)一詞作出定義。然而,一般人對此詞彙的普及理解為只要具有質量和體積東西,都可以稱為「物質」,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只涵蓋極微小的東西。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可取。

51.  另外,裁判官依照「遵從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則,引用原訟庭法官在許淑逑案的判例裁定雀粟是「相當可能構成妨擾的物質」因而構成「扔棄物」亦無不妥。(見陳國標判詞的第29段)。況且,李法官在陳國標案指上訴人曾在2018年因在公眾地方餵飼雀鳥被控以相同的控罪及被定罪(見判詞第29段)。因此,上訴人在案發日必然已經知道他在街上以雀粟餵飼雀鳥會被檢控。

52.  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有關的分析,事實上裁判官在原審時也只是職責所在,遵從原訟庭的案例來判決。

53.  此項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上訴理由七

54.  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力稱在公眾地方撒雀粟對公眾地方造成妨擾或會危害大眾健康的指控並沒有數據或科學理據支持。

55.  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訴人的論點,裁判官有關的裁斷只是基於常識和常理,完全不需要數據或科學理據支持。

56.  正如上訴人自己在陳詞中亦引述了陳國標案(HCMA87/2022)判詞第42段說:

「…即使不依賴専家報告,眾所周知,在街道上以雀粟餵飼野鴿對公共衛生造成一定的風險,因為野生鳥類可以是禽流感等傳染病的媒介,更不消說鳥群聚集所帶來的鳥糞問題。」(後加強調)

57.  如前所述,裁判官只是依從李法官的思考進路來分析證據。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說法違法了法官的職能是完全沒有根據,令人摸不著頭腦。

上訴理由八

58.  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提出基本法第33(2)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對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保障,他舉出其他一些例子例如公路上汽車排出廢氣引起公共衛生問題及妨擾又或行人路上吸煙人士,撤布煙灰或「吹噴」二手煙等例子,但這些活動與本案性質幾乎一致,卻不視為違法。本席必須指出基本法第33條是有關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上訴人應引用基本法第25條。

59.  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舉出的例子與本案性質不同,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60.  本席認為上訴人以上所舉出的例子在特定的情況下也是違法的,只不過不是根據涉案的規例所檢控而矣。上訴人不能因此便指稱違反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保障。

61.  上訴人引述終審法院在 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Road (FACV 21 of 2015) 一案中對規例相稱性的分析,批評有關規例的限制與其立法目的不相稱。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李法官在陳國標案已裁定規例第4(1)(a)條能通過相稱性的驗證。 (詳情可見判詞第42段(1),(2)及(3),不贅。)相關法例限制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的行為並沒有超越為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李法官特別指出,儘管法例禁止人們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或廢物,食物環境衛生署在一般街道或公眾地方仍會提供容器供市民放置扔棄物或廢物。

62.  本席完全同意李法官以上的分析。事實上,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他在原審甚至之前的上訴中經已提出並已遭駁回的一致,上訴人不但沒有引此為鑑,適可宜止,還重覆犯案,實為冥頑不靈。上訴法院不是給上訴人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63.  基於以上理由,上訴方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64.  本案的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根據規例第23(1A)條,任何人違反第4(1)條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即$25,000)及監禁6個月。

65.  答辯人指出,連同本案在内,上訴人已四次因爲餵飼雀鳥的行爲被定罪,當中三次的定罪(連同本案在内)為本案涉及的條文,其餘一次定罪的依據則為《遊樂場地規例》(第132BC章)  第11(g)[17]及30(a)  條。

66.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考慮到(a)上訴人過往已有兩次同類型的紀錄及最近一次定罪的刑罰、(b)上訴人的每月收入($6,500)、(c)上訴人在求情時毫無愧意及(d)上訴人的行為對公眾的影響,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並非明顯過重。

67.  本席完全同意答辯方以上陳詞,如前所述,上訴人的不斷犯案顯示,他毫無悔意,為了有效阻嚇上訴人,裁判官調高判罰是完全符合判刑原則,相關的罰款亦已考慮了上訴人的收入及經濟能力,並非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68.  本席在此警告上訴人若仍不知悔改,繼續犯案,法庭別無選擇,將會再調高罰款,甚至考慮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4(1)條及第23(1A)條

[2]  HCMA643/2016, 27/04/2017

[3]  HCMA815/2009, 15/12/2009

[4]  HCMA 643/2016, 27/04/2017

[5]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1 - 1.3及1.5 - 1.6段

[6]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1段

[7]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4、2.2及2.3段

[8]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1段

[9]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1-3.3段

[10]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1及3.4段

[11]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4.1-4.4段

[12]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5.1-5.3段

[13]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6.1-6.2段

[14]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7.1-7.3段

[15][2005] 8 HKCFAR 70

[16]「2022」HKCFI 2453 (19/08/2022, HCMA87/2022)

[17] 《遊樂場地規例》(第132BC章)第11(g)條的原文為:「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餵飼或企圖餵飼在遊樂場地內飼養或在遊樂場地內被發現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