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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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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4] HKCFI 3502-CH-2024-0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淑基

HTML content

HCMA 80/2023

[2024] HKCFI 3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0264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5月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陳淑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5月2日已駁回其上訴,可見於相關的判案書。

案件的背景

2.  正如行車紀錄片段顯示,駕駛電單車的證人與上訴人的私家車曾平排而行,而隨後私家車加速向前,繼而切入左一線,但當時上訴人根本在切線時沒有留意左一線的情況,以致電單車需立時響咹,作出閃避,否則會造成碰撞。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方式顯然低於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明顯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3.  上訴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法律觀點共9個:

(一)  投訴的地點根本不是直路;

(二)  被告不是行車隧道「上緊嚟」,更不是「上緊斜」;

(三)  兩車位置不算是平排,被告在明,電單車在暗,電單車躲在被告的盲點;

(四)  被告車頭進入左一線,車速8公里;

(五)  電單車沒有迴避(向左)只是路的趨勢;

(六)  被告從政府鐵橋落地一直在打左燈,因為有需要切線再切線,共兩條線,才來到左二線,沿途不停打左燈;

(七)  當被告切線至電單車前便要停車,因為前面塞車,不能「揸走左」;

(八)  電單車司機說被告在投訴的地點是從隧道「上緊來」是作假口供;

(九)  8秒片段沒有交出來,光碟竟然出現了4個版本。

4.  另有3個法律論點:

(一)  在安排被告於2023年2月20日出庭聆訊前,當天是2023年1月5日,法庭叫被告如在當天認罪,可扣減三分一的刑罰,這是未審先判,開始已經存在不公平、不認真審訊;

(二)  光碟有4個版本:

(1)大埔行動基地落口供的光碟和庭上光碟不相同;

(2)被告應有的光碟是主控官在開庭前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簽名收了光碟一隻,被告收到的光碟是空白的;

(3)被告再到灣仔警署總部,再取有內容的光碟,被告取到的光碟和庭上光碟不相同,8秒消失了。

(4)庭上光碟有聲音有8秒,2023年2月20日光碟呈堂證物沒有包括8秒,後來因為被告要求上訴,法官對主控官説8秒都一併成為呈堂證供。

(5)證人之前曾有交通定罪紀錄,被法庭罰款港幣450元。

答辯人的回應

5.  答辯方指出,本案事實已清楚紀錄於呈堂錄影片段證物P1。審訊中,上訴人對證物P1呈堂沒有反對,不爭議內容沒有被修改及不爭議證物鏈的連鎖性。上訴時,法庭更曾詳細反覆觀看證物P1。申請人現提出的理據只涉及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及對證人誠信的評估,或案發當日的證據是否充分。

6.  至於申請人投訴於開審的一個多月前,在聆訊中曾被法院提示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並指這是法庭未審先判。答辯方指出申請人的相關指控極為空泛,更重要的是,申請人於原審上訴中從未有在任何階段提出相關投訴。因此,法院現在根本不應處理。

7.  答辯人特別指出申請人的理據明顯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邀請法庭拒絕發出申請人要求的證明書。此外,答辯方亦指出此申請完全沒有良好成功機會,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答辯人故此申請訟費。

本席的考慮

8.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9.  本庭於本申請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10.  就上訴人上述所指出的9個法律觀點,明顯地只是就著個別案件相關的事實裁定,相關片段在審訊中更不受爭議,這些均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至於另外的3個法律論點,有關審訊前的程序,上述光碟的情況與及證人過往的紀錄等等,同樣地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庭根本並無基礎可根據上述條例而作出相關頒令。

11.  因此,上訴人的申請被拒絕。經考慮後,不予任何訟費命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2024] HKCFI 1402-CH-2024-0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淑基

HTML content

HCMA 80/2023

[2024] HKCFI 1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02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陳淑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JB3229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燈柱CD0971,突然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影響PW1正在左一線行走的電單車。PW1作供稱事發時現場下雨,地面濕滑,路段同一方向有三條行車線,他正駕駛電單車行走左一線,時速約40至45公里。現場是直路,光線在街燈照明下清楚,左一線與左二線之間有雙白線分隔。左一線受雙白線實線管制,不可切向左二線,但左二線之左面是斷續雙白線,可以由左二線切往左一線。

3.  當PW1駛到事發地點雙白線範圍時,左二線有上訴人的私家車。起初,他的電單車是與私家車平排行駛,私家車時速約50公里。私家車駛前後,約在電單車前方半個車位時,私家車向左壓向電單車,私家車有打燈,由左二線越過斷續雙白線進入PW1行駛中的左一線。PW1立即急剎,收慢車速,扭左閃避,免兩車相撞。電單車前轆與私家車左車身最近距離約只有1至1.5米,如果不閃避、急剎,兩車會相撞。電單車也裝有行車紀錄儀拍下事發過程(P1),片段中的響咹聲,是他在私家車駛入他的行車線時響咹,以提示對方。

4.  上訴人盤問PW1,指她事發時只以時速30公里行走,是PW1從後「衝上來」,PW1不同意,他說片段中可見私家車車速比電單車還快。上訴人亦指,PW1將電單車駛到私家車司機位側,拍打私家車車窗,PW1及其乘客更以粗口責罵她,之後便駛走。PW1稱他對事發之後的事情沒有印象。

5.  覆問時,PW1證實他在現場閃避私家車,是在片段顯示時間20:35:07時發生,他扭左,之後他才直駛。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作供,講述她在現場駕駛私家車JB3229,她轉左前有打燈,留意到左邊線無車才切入左一線,該位置是過了雙白線範圍的。之後前方塞車,她停車後,感覺有「一舊嘢」衝上來。她看見PW1在司機位側,拍她的車窗,PW1及他後面的一個人以粗口責罵,然後PW1駕駛電單車離去。她有認識的人曾有相同經驗,攪低車窗後被勒索500元,她認為PW1也可能是勒索的電單車黨。她認為電單車在事發時速度快,是從後「衝上來」。

7.  盤問下,上訴人確認是PW1在她車旁敲車窗,PW1駛走後,她才見是一架電單車,她之前轉線時不見有車,也沒有聽過響咹聲。但就主控官向她播放片段20:35:03之影片顯示的內容,上訴人不同意。而影片播放由20:35:02至20:35:07,主控官指在該6秒內,上訴人的車原本在左二線,已駛到左一線。上訴人指是PW1的電單車從後衝上來,她當時還以為是風聲。主控官向上訴人指出,她這樣切線令PW1要扭左、響咹來避免碰撞,上訴人並不同意,她說自己是「打斜上」。上訴人說她一直有看左邊是沒有車,她才打斜切線。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是控方一名證人對上訴人一個人的版本,法庭要特別小心處理。而控方證人過往亦有交通違例紀錄,而上訴人反而過往並無案底,考慮她犯罪機會較低,證供亦較可信。

9.  但裁判官觀察控方證人作證後,認為其證供清晰,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但反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

(1)  她說她在轉線前左邊無車,但從片段看,第一證人在轉線前,第一證人的車在上訴人的車左邊;

(2)  而當時第一證人(PW1)不是慢車,但上訴人轉線前,她與第一證人大約是平排行走,之後她走到第一證人之前方,上訴人因此不可能比第一證人慢;

(3)  上訴人說第一證人是衝上來,在她停車時才見「有舊嘢」,之前以為後面有風聲,這代表上訴人一直無見過、無留意過第一證人的電單車;

(4)  她也聽不到響咹聲,代表上訴人轉線前後及轉線時都無留意左一線的情況。

10.  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轉線時及前後時間沒有做足一切措施,望清楚左一線才轉線。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說她沒有影響第一證人。明顯地,上訴人沒有顧及第一證人在左一線有道路優先使用權。

11.  至於上訴人指證人曾停在私家車右邊司機位旁,他及乘客以粗口罵她,第一證人說已無印象。法庭認為,事發距今約半年有多,即使第一證人不刻意記著這些事情也是合理的。而裁判官亦認為,並無證據顯示第一證人有敲詐成份或意圖。法庭接納第一證人所說,呈堂片段顯示案中發生之過程影片並無經裁剪、修改等等。因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的司機的應有行為,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提出上訴,但沒有提交任何上訴理由。在審訊時,本席留意到上訴人主要指出她在轉線時已有打燈,只是對方從後衝上來或企圖敲詐,並非她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13.  答辯人的回應是指出在看過相關片段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4.  第一,上訴人說PW1是「衝上來」,但片段所見,轉線前上訴人與PW1大約是平排行走,因此上訴人不可能比PW1慢。

15.  第二,上訴人在轉線前後一直沒有留意過PW1的電單車,上訴人也聽不到咹聲,更沒有做足一切措施,清楚望向左一線才轉線。

16.  片段顯示案發過程並無裁剪、修改,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的司機應有的行為,因此,裁斷上訴人罪名成立正確無誤。

本席的考慮

17.  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上述相關片段,從片段可見:

20:35:02時 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左車頭出現在鏡頭右邊,地上仍為雙白線位置。
20:35:06時 上訴人的私家車開始從其左方切入左一線,地面已過了雙白線的位置,片段隨即有響咹聲。
20:35:07時 鏡頭顯示其位置與上訴人的私家車已非常接近。

19.  明顯地,如裁判官亦已清楚作出考慮及分析,片段顯示證人與上訴人的私家車曾平排而行,而隨後私家車加速向前,繼而切入左一線,因此,上訴人當時確實不比證人為慢。反而上訴人作證卻說看不見電單車,也聽不到咹聲,這與片段所顯示的明顯不符,這完全反映了當時上訴人根本在切線時沒有留意左一線的情況,繼而便切入左一線,以致電單車需立時響咹,作出閃避,否則會造成碰撞。毫無疑問,當時上訴人在轉線時確實沒有清楚留意左一線的交通情況,沒有留意正在左一線向前直駛的電單車,這樣的駕駛方式顯然低於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20.  至於上訴人指出後來電單車駛前拍打其車窗,她懷疑是欺詐黨的情況,但這方面其實並無足夠證據可作支持。但從片段所看見的情況,已足以反映當時的實情。

21.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的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