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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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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CA 814-CH-2025-0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彤

HTML content

CACC 215/2024, [2025] HKCA 814

原案件:[2024] HKDC 1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46至853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LEUNG HIU TUNG (梁曉彤)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聆訊日期:2025年8月21日
判案日期:2025年8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5年9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成立[1],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法官)把她判囚7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案發背景

2.  引發本案的虐童指控,全部和一間名為「童樂居」的幼兒中心有關,案發時段是2021年10至12月,一共涉及二十一名職員被告和十名受虐兒童。入住童樂居的兒童,年齡介乎零至三歲,他們或因被父母抛棄,又或因父母沒有能力照顧而被社署轉介接受二十四小時的住宿服務。

3.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18。她在2019年9月2日入職童樂居,於2021年8月31日則簽署過一份職員守則。守則要求職員須專心照顧兒童、保障他們的安全、不疏忽或擅離職守,及嚴禁施行體罰或有任何暴力行爲。

4.  2021年12月,童樂居附近的居民向香港保護兒童會投訴,指有職員在童樂居的室外操場襲擊兒童,童樂居的院長於是介入調查,包括翻看中心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由於錄影捕捉到一系列的虐童行爲,院長遂於同年12月22日報警,整件事情跟著得以曝光。

相關控罪

5.  跟申請人有關的控罪,是控罪30和31。她被指和童樂居另一位職員D11一同干犯該兩項控罪,相關的受虐兒童則分別為男童E和女童O。除此之外,兩罪的罪行詳情是完全一樣的:

「 [D11及D18] 於2021年12月6日,在[童樂居],身為年滿16歲而對一名不足16歲的兒童(即兩歲大的男童E/一歲大的女童O)負有管養及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該男童E/女童O,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他/她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6.  控方的案論是,在有關兩次事件當中,申請人和D11的共同及/或個別行為,或不作為,至少相當可能導致男童E和女童O受到不必要的苦楚[3]。

具體指稱

7.  控方賴以指證各被告的證據,主要是童樂居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以下是本庭經翻看有關錄影後的詳細觀察。

(控罪30)

8.  簡單而言,案發當天早上8時半左右,申請人目擊D11把男童E提起和摔在地上而無動於衷。這就是控罪30的具體所指[4]。相關的錄影顯示:

[08:32:37至08:32:46時]

D11和申請人並肩坐在地墊上對著多名幼童。D11瞪向男童E的方向。D11用手中的書本拍打地墊及似乎是向著男童E的方向説話(D11和申請人當時都戴著口罩)。D11用手指向男童E的方向。

[08:32:47至08:32:59時]

D11大力把書本拍/放在地墊上,望向男童E的方向和俯身向前。D11用雙手將男童E從腋間提起(後者開始進入鏡頭),扯向她本人,及順勢把男童E扔向自己背後。做出扔的動作之後,D11立即把臉回轉過來望向其他幼童。

目擊上述整個過程期間,仍然坐著的申請人先是稍微移動身體以讓出空間,然後再拾起D11丟在地墊上的書。她在男童E著地後也將目光轉回望向其他幼童和把書本交回D11。

被D11往後扔的男童E,臀部背部和後腦先後著地。在其後的20餘秒之內,他幾乎都是以同一姿勢躺在地墊上。

[08:33:00至08:33:20時]

申請人曾短暫望向男童E,其後則幾次轉頭望向包括她背後6點鐘方向的另一名幼童(該幼童是被獨自留在一個約六尺以外的圍欄內)。她每次轉頭時的目光都會觸及或掃過男童E(他的位置是申請人的4點鐘方向)。

[08:33:54至08:34:04時]

男童E終於從地墊上爬起並走回原位。申請人在察覺到男童E有動靜後曾望向和觀察男童E約5秒。

(控罪31)

9.  有關事件發生在男童被扔之後一兩分鐘。控方指D11和申請人先後用書和手掌拍打和掌摑女童O的頭部[5]。或坐或站,當時所有人都依然是在之前的大概位置。相關的錄影顯示:

[08:34:56至08:35:12時]

D11向前用手指觸碰女童O的下顎。坐在D11身旁的申請人也望向女童O的方向。D11用右手輕拍自己胸口,然後再拍打地墊和伸手接觸女童O的下顎及把她的頭抬起。

[08:35:42至08:35:49時]

D11拉住女童O的手,讓她站立。申請人起身走向她們背後的窗台。D11拿起手中的書,向下拍打女童O的頭。在此之前,申請人已從窗台取得紙巾並在D11舉起書本時轉過身來。申請人當時站著,頭向下,看來是看著D11把書本拍下。

[08:35:50至08:35:52時]

女童O因受力而往後退,卻被隨即跟上的申請人用拿著紙巾的手掌摑頭部。申請人是先把手掌稍微向後挪,然後再摑出去。女童O身體晃動,蹣跚後退,最後看似是失去平衡而跌坐在地墊上。

[08:35:53至08:36:11時]

申請人蹲在女童O面前,用紙巾幫助女童O吐出口中的物體。似乎是爲了幫女童O吐出物體,申請人用手輕拍了女童O後腦數次。

辯方說法

10.  申請人選擇作供如下:案發時她已有八年和幼兒相關的教育及工作經驗,其中兩年是在童樂居。案發當天是她首次和D11合作,D11是她的指導老師。

11.  就控罪30:D11是因為男童E不聽指令,「逼住其他小朋友」,才俯身上前處理。她以爲D11只會抱起男童E,沒想到D11會把男童E「拉」到自己身邊並在身後「放手」。D11是有點粗魯,但因為動作太快所以她制止不了。她有叫D11「溫柔返啲」,之後也有轉頭三次查看男童E是否有事。據她觀察,男童E表現正常。她不認爲D11的行爲屬於襲擊。由於初次和D11合作,她沒有想過把事件報告上司。

12.  就控罪31:D11發現女童O口中有異物,她便起身到窗邊拿紙巾。由於她「擰轉緊個頭」,所以沒有看見D11拍打的動作,她只看見「D11拿起書本在女童O頭上,然後放下」。她根本沒想過D11會用書拍打女童O頭部,這樣做會增加女童O「啃親」的風險。至於掌摑,她其實只是隔著紙巾「好輕力」地碰了女童O左額一下。由於規定要戴口罩,說話不清晰,所以員工會用動作幫助小朋友明白指令。她輕拍女童O一下,就是要讓她知道要盡快坐下。因為身高上的差距,女童O的額頭是她最快接觸到的部位。女童O坐下後,她便立刻幫女童O吐出異物。在整個過程當中,女童O表現正常。她沒有掌摑女童O,也沒有令女童O失去平衡。

原審裁決

13.  以下是原審法官對有關兩項控罪的分析和裁決。

14.  控罪30[6]:

「 101. D18認為D11「拉」男童E到她(D11)身邊,然後在身後(D11)「放手」的動作「有啲粗魯」,且不是襲擊,因為襲擊是「好大力打佢一鎚、打佢、踢佢……聽到有聲……或者有流血、有傷痕、有傷勢」。在盤問下她同意D11是「拋」男童E於地墊上。本席認為D18描述D11的動作是「拉」和「放手」是不準確,有意淡化當時D11的行為。片段所見,D11是「拉扯」男童E然後把他「摔」在軟墊上,動作有如「掟」男童E。

102. D18稱片段顯示她頭部向右擰3次,原因是留意男童E有沒有喊、有沒有大叫、有沒有受傷、反應有沒有遲緩。本席細看片段後不接受她的說法。她於083303時的擰頭動作快速,根本不會觀察到男童E有否受傷,亦不能因而成功評估他反應會否遲緩;083318時,她是望向後方,之後把頭轉回前方時才看到男童E方向,亦因擰頭快速,不是她所說「再睇吓有冇異常、有冇傷,頭部自己可郁,一切表現正常」,而是根本就無意觀察。

103. D18指她看到D11大力扯男童E的上衣衣領把他整個人扯起感到驚訝和奇怪。D11是在D18身旁作出這個拉扯動作。即使看到「拉扯」,而男童E的頭和頸大幅度向後彎,D18也沒有扶男童E一把,只是仍坐在原位,雙手放後,沒有任何干預。之後,D18清楚看見D11「掟」的動作,男童E凌空著地,兩手和兩腳向上。D18同意據經驗,3歲以下幼童,特別是頭部是相當脆弱的。她同意合理的做法是立即制止。

104. 當D18眼見D11大力掟男童E之後,正如她在盤問下同意 (a) 合理做法應立即上前檢查男童E;(b) 撥開男童E的頭髮看看他有沒有受傷;(c) 問他有沒有痛楚。她又同意男童E背部或頭部撞到後方不一定流血,身體可能出現紅、腫或者瘀傷,而她當時望向男童E的方式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受傷。

105. D18作為一個有豐富經驗的幼兒工作員(見上文第89和 92段),她必然知道只得2歲的男童E被人拉扯和掟是有可能受傷,但她沒有干預;退一步來說,男童E被人拉扯和凌空掟在地墊上,她也沒有上前檢查男童E有否受傷,會否需要治療。她任由男童E由083258至083354一直躺在地墊上。正如她所說,她望向男童E的方式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受傷。整體情況下,D18當時的反應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能導致男童E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她是故意忽略男童E。

106. 控罪30罪名成立(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162段)。」

15.  控罪31[7]:

「 107. D18說她頭部轉動時,由轉身一刻開始,視線望女童O,但沒有看到D11用書拍打女童O的頭部。經多番觀看片段,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083548時,D18的頭部已經從窗口方向轉向了女童O的方向,而且已經正面看着女童O; 083549時,即是D11用書拍打女童O的前一刻,D18直視女童O。D18在庭上的描述有違片段所見。本席肯定D18當時看見D11用書拍頭的動作,她只是在庭上砌詞狡辯。

108. 辯方謂,D18拿着紙巾目的是要協助女童O吐出口中異物,若要推論D18中途突然心生歹意,無故掌摑她,未免太過突兀,脫離現實;既然目的是要避免女童O「哽親」,若要推論她掌摑女童O,反增「哽親」風險,未免自相矛盾。

109. 片段影像能夠說明一切。D18的動作是有相當力度的,不是她口所說「輕拍」女童O。雖然她打算協助女童O吐出口中異物,但這與她有掌摑的作為不是相互排斥的。

110. 另外,辯方認為若要掌摑一人何須隔着紙巾。片段所見,D18確實是用拿著紙巾的手順勢掌摑女童O。

111. D18在盤問下表示,她示意女童O坐下,她當時考慮了以下事情:第一,力度,要輕拍;第二,二人身高的距離,而最快可接觸女童O便是她的頭;第三,女童O接受指令的能力,除用聲音還要肢體接觸,所以拍她的頭部;第四,「啃親」的風險,所以叫女童O坐穩。D18還說曾見過其他老師輕拍額頭叫幼童坐下,所以當時認為可應用在女童O身上。本席認為若果真的如她說,當時「都緊張」,按理在一瞬間她不能作出那樣周詳的考慮,深思熟慮以上事項之餘又想起同事的經歷。本席認為D18在自圓其說,企圖解釋她為何要「輕拍」女童O。本席不接受當時D18接觸女童O的頭部是示意她坐下,也不接受是「輕拍」。D18的證言不被接納。

112. 本席細看片段後作出以下事實的裁定:D11凌厲地看著女童O,而她的右手拿著一本圖書,高舉右手至女童O頭頂的上方,有力度地拍打在女童O的頭上。原先女童O站穩在D11面前,拍打之後,她頭部向後,腳也退了兩步,足見D11的拍打有一定力度。D18在女童O被打拍打頭上之後,沒有干預,而D11的拍打有可能增加女童O「啃親」的風險或令她受傷,但D18沒有檢查女童O當時身體的情況。更甚的是,D18見狀還用紙巾掌摑女童O頭部,令女童O頭向右傾,腳再向側退,繼而失去平衡,臀部著地。

113. 片段沒有清楚顯示女童O的面部表情,但是年僅一歲的她,在短時間內被D11和D18有力度的打頭。整體情況下,D18當時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以及作為是相當可能導致女童O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114. D18就控罪31罪成(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162段)。」

是次上訴

16.  在上訴階段才接辦本案的何偉建大律師和自原審時已經代表申請人的李健揚大律師共同為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1)

17.  原審法官對閉路電視錄影的詮釋,和實際客觀情況不符,以致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都有錯。

18.  就控罪30而言,這是指:

(a)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沒有干預」D11「掟」男童E的行為。

D11對男童E的拉扯動作突然而迅速,任何人都不可能及時出手制止。即使申請人有疑似讓出空間的動作,這也和她所講的,以為D11只會把男童E抱起及/或安放別處的說法吻合。

(b)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沒有上前檢查著地後的男童E是「故意忽略」男童E是否受傷。

D11當時是坐著,不是從高處讓男童E墮地。有關的位置有地墊。男童E是臀部和背部先著地。男童不是立即爬起來,但也沒有哭鬧,還自主地做出若干頭和手的動作。以上種種說明,申請人目睹的不是典型襲擊,男童E受傷的機會極低,所以申請人最多也只是對當時的風險認知不足。這是民事中的疏忽而不是控罪所須的「故意」。

(c)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的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E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如前述,男童E受傷的機會極低。事實上,經過一段短時間之後,男童E亦重新站了起來和走回原位。這顯示申請人的不作為和男童E相當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沒有因果關係[8]。

19.  就控罪31而言,投訴是指:

(a)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是「掌摑」女童O。

錄影顯示,申請人的力度其實很小。女童O被輕觸右前額後身體沒有右傾,坐下時的姿勢亦顯示她並非失去平衡而是有意識的動作。女童O的動作和申請人指她旨在指示女童O坐下的說法吻合。

(b)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給申請人「協助女童O吐出口中異物」這事實賦予任何比重。

這事實可反映申請人的動機,不能被簡單一句「打算協助女童 … 與掌摑 … 不互相排斥」抹殺。以肢體動作讓女童O明白她要坐下起碼是個合理疑點。

(c)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申請人是因為情急不讓女童O「啃親」而用力過大的可能。

這可能足以推翻申請人是故意襲擊及/或虐兒的意圖。

(d)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看見」D11用書拍打女童O頭部而「沒有干預」。

支持申請人沒有看見此事的論據見下文第22(a)段。不過即使申請人確實看到了,有關的動作也不像襲擊而更像是輕鬆的身體接觸。在這情況下,法庭很難要求申請人即時對D11直斥其非和把事件上報。考慮到女童O的缺乏傷勢,她最多也只是受到「輕微驚嚇或有些少心理焦慮」,亦即不構成虐兒。

(理由2)

20.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有利辯方的部分錄影內容,以致她錯誤地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21.  就控罪30而言,這是指:

原審法官單憑申請人頭兩次轉頭的速度和焦點便裁定她無意觀察男童E,是過於武斷。更甚的是,她完全沒有分析申請人歷時五秒的第三次觀察。無論如何,錄影顯示,在作出三次觀察之前,申請人曾與D11有過極短對話和手部動作,極像是在投訴,再者控方在盤問時也沒有質疑她是在叫D11「溫柔返啲」。

22.  就控罪31而言,投訴是指:

(a) 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納申請人沒有看見D11用書拍打女童O頭部的動作。

申請人的頭部轉動,視線也當然跟著轉動,原審法官不能因為她的視線會順著頭部轉動而覆蓋到女童O,便形容申請人所講的情況是「由轉身開始,視線望向女童,但沒有看見 …」。這是對申請人證供的錯誤解讀。

(b) 原審法官錯誤地否定申請人是為了示意女童O坐下而接觸她的頭部。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既然因為擔心女童O「啃親」而感到「緊張」,就不能「深思熟慮」,想到其他職員用輕拍方式叫孩子坐下及即時借用同樣的辦法,是和每個成年人的生活經驗不符,和不合邏輯的。無論如何,申請人的講法實在已經足夠構成合理疑點。

分析討論

23.  申請方的書面陳詞,長達十一頁,內容從多方面多角度在同一堆細節裡鑽,目的其實就是要讓本庭對相關的錄影進行‘重審’。正如負責口頭補充的何大律師接受,按這個進路提出的上訴是很難成功的(甚至是不應該的) -- 除非原審法官的結論明顯有錯。為解決這問題,本庭曾經在聆訊中翻看了這些錄影,結果已在上文第8和第9段列出。簡單地說,就是看到的和申請方主張的有相當分別。

24.  以控罪31為例,由於申請人已經轉過身來,並且視線向下,本庭認為她是看著女童O被書本拍頭的。又由於申請人的手先往後挪,本庭認為她的動作是掌摑而非輕拍。不是說申請人力度很大,但女童O至少也是被掌摑致步履更加蹣跚。申請方指女童O是自主地坐下,本庭不接受。一言蔽之,基於相關那段錄影,原審法官的所有事實認定,都是她有權作出的。這是本庭的裁定。非常明顯,申請人不覺得D11的行為有問題。她掌摑女童O和想讓女童O坐下和幫助她吐出口中的物體,也無必然抵觸。照顧者因失去耐性時而變得粗暴的,並不罕見。年僅一歲的女童O因事件而相當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是合理和無可批評的結論。

25.  除了看見什麼的問題,對於沒有爭議的畫面,申請方也是有自己的演繹的。好像控罪30,申請方認為男童E不是從高處墮下,受傷的機會極低,所以申請人只是對風險認知不足。然而,案發時男童E只有兩歲,個子極小,所以即使被抱起至D11肩膊(D11當時是坐著),男童E離開地面的距離可能已經是他身高的一半甚至更多。從這個相對高度被往後扔,先不要說幼童身體協調不如大人,受傷的機會不小,就算是心理,男童E也一定會受到相當大的驚嚇,是任何人都會即時想到的,不會因為他沒有哭鬧便認為沒事(可能是更大件事)。當然,申請方力陳,申請人曾經幾次望向男童E(這點本身有爭議),但望向並不等同「檢查」而檢查就是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應該做但沒有做到的事情。單憑這一點,不考慮其他,原審法官都有足夠理由裁定申請人有關的控罪成立。

裁決

26.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她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有關的上訴。控罪30和31的定罪維持。

(彭偉昌)(潘敏琦)(譚耀豪)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代表

申請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及李健揚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2]   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申請已撤回。

[3]   控方書面開案陳詞第18和19段:AB 42 - 43。

[4]   控方書面開案陳詞第18段:AB 42 - 43。

[5]   控方書面開案陳詞第19段:AB 43。

[6]   《裁決理由書》第101至106段。

[7]   《裁決理由書》第107至114段。

[8]   申請方書面陳詞的原話。

  

[2024] HKCA 1094-CH-2024-1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彤

HTML content

CACC 215/2024, [2024] HKCA 1094

原案件:[2024] HKDC 1101及[2024] HKDC 1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46號至853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梁曉彤(LEUNG Hiu-tung)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1月2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裁定兩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1]罪成,共被判處7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希望獲得保釋等候上訴[2]。

上訴理由

2.  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兩項上訴理由。理由一指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而理由二則是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片段內對申請人有利的部份,以致錯誤裁定罪成。

3.  就判刑而言,申請人同樣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理由一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即時監禁屬恰當刑罰,而理由二則指申請人的整體判刑較同案其他被告人為重,構成不符比例的判刑。

考慮

4.  案例已確立,即使是以時間因素作為申請保釋的基礎,法庭亦必須滿意上訴理由是合理可爭辯的,才應考慮給予保釋[3]。

5.  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本席只會略述裁決理由,而不會(亦不宜)詳細處理每項上訴理由。

6.  本席已在內庭多次觀看涉及兩項控罪的閉路電視片段。

7.  關於控罪30,雖然申請人投訴,D11當時將男童「掟」在地上的行為既突然又短暫,以致她難以制止,但從片段可見,D11作出襲擊之前,先是將手中書本「拍」於地上,然後才趨身向前。期間,申請人不單從一名兒童手中將該書本取回,亦曾將臀部稍微往後移,以騰出位置讓D11趨前。當D11提起男童在她與申請人之間將男童「掟」出去之時,申請人不但目睹事件,還曾將其拿着書本的右手稍微往後移。故此,以事件的整體情況考慮,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沒有扶男童E一把…沒有任何干預」[4],實符合片段所顯示的影像,無可批評。

8.  除此之外,片段亦顯示該兩歲男童被「掟」在軟墊上之後差不多整整1分鐘,申請人都沒有上前檢視男童有否受傷。雖然申請人在作供時指她曾數次望向男童以確認男童的情況,但原審法官拒納其證供。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非裁斷有違邏輯或明顯出錯,否則,本庭沒有基礎干預。

9.  以常識考慮並顧及片段所顯示的影像,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納申請人的證供,而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故意忽略男童,可謂完全合理。

10.  何偉健及李健揚大律師在定罪上訴的書面陳詞指男童當時的反應其實反映他「相當不可能受傷」。這說法似乎在邏輯上及適用的法律原則上都站不住腳。某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某一後果並不能以事件的實際發展論斷。

11.  至於控罪31,在觀看相關片段後,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掌摑」女童這個裁斷與片段有任何不符之處。同樣,雖然申請人作供時指她只是輕拍女童,示意女童坐下,但原審法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有權拒納她的證供。本席認為,將片段所顯示申請人的行為硬說成是「示意女童坐下」,實非常牽強。

12.  就判刑而言,以相關案情及申請人的罪責考慮,本席並不認為控罪30的6個月判監是屬於原則有錯或明顯過重。至於控罪31,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陳彥蓉署理高級檢控官所指,D3、D19、及D21所面對的控罪「無一如控罪30一樣,涉及幼童整個人被摔到地墊上,凌空着地;亦無一控罪如控罪31一樣涉及幼童在口中含有異物的情況下被襲致失平衡。」

13.  另外,雖然在這次聆訊時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指,申請人於控罪31的6個月判罰是不合理地較D11在該控罪的3個月為重,但值得留意的是,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斷,申請人「掌摑」女童時,她已目睹D11曾用書本拍打同一女童的頭部。在這情況下,若原審法官視申請人在女童被襲擊後緊接作出襲擊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屬無可厚非。事實上,李大律師亦同意,如果原審法官是以此類同於「落井下石」的行為加重刑罰,做法或無不對,但他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作出這個陳述。

14.  另一方面,陳署理高級檢控官在本庭查詢下只以申請人在控罪31的罪責較重,因而應被判處較長監禁作出回應。至於D11的3個月是否屬於低刑期,以致李大律師的比較並不恰當這個議題,陳署理高級檢控官並沒有評論。

15.  無論如何,李大律師公允地表示,即使控罪31如他所指只應判處2個月監禁(較D11的3個月為低),考慮到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成,這2個月監禁的部份刑期仍應分期執行。因此,本席認為,就算控罪31的6個月刑期或有可商榷之處,由於本席不認為控罪30的6個月即時監禁有錯,亦由於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判處共7個月監禁,整體判罰並非明顯過重,故不會影響本案判刑上訴的可爭辯性或成功機會。

判決

1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拒絕申請人等候上訴的保釋申請。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代表

申請人: 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健揚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2] 雙方同意,假如申請人行為良好而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她將於2025年2月25日出獄。

[3] HKSAR v Shum Man-Fai[2020] HKCA 232。

[4] 裁決理由書第10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