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riminal Appeal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栢燾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2)

[2025] HKCA 397-CH-2025-0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栢燾

HTML content

CACC 45/2024,[2025] HKCA 397

原案件:[2023] HKDC 18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9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CHAN PAK TO (陳栢燾)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4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4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1)、一項‘非法禁錮’(控罪2)和一項‘勒索’(控罪3)罪名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說法

2.  尖沙嘴天文臺道16號地庫的原租客李小姐失聯,她負責交租的合夥人黃小姐(Anna)單方面物色新租客承租餘下的16個月‘死約’。

3.  X是單位業主的地產代理。他向Anna追租,Anna反叫他聯絡有意承租‘死約’的Juno和Tony(即申請人)。

4.  2021年10月2日,X應申請人的約到單位收租。同日下午6時50分,X到達單位並於上址被申請人和兩名南亞裔人士襲擊、禁錮和勒索[1]。當時Anna也在單位內出現。X堅稱業主不同意她把租約轉讓,即時被申請人襲擊。

5.  X在事後報警及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X 是唯一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辯方案情

6.  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承認和X在單位內有糾紛, 但否認干犯任何指稱的罪行。申請人說, 他垂青單位的租金便宜, 有意與Juno承租和經營音樂室。他將一半「頂手費」交給Juno(餘數40,000元由Juno支付), 之後交由Juno與Anna洽談租賃事宜。他後來發現Anna未收到「頂手費」, 不願意交出頂手文件。申請人卻已斥資200,000 至 300,000元裝修單位和添置樂器。於是, 他在案發當日相約Anna在單位見面, 但X出現後向他表示業主不會同意他擅自裝修和改動單位, 亦表示他想承租的話需要重新簽訂租約, 但租金比他預期的高。

7.  申請人指他事前已支付9月份的租金, 本身亦帶備了足夠的現金, 但因上述發展最終沒有向X交租。他指X的傷勢在進入單位前已造成。

8.  申請人亦傳召她的女朋友作供。她說曾於2021年9月按申請人的指示到X的地產公司繳付了單位一個月的租金,但單據已遺失。

原審裁斷

9.  原審法官接納X關於單位內發生的事情的所有證供, 但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和辯方的陳議。他特別指出:

(一)  縱使單位內沒有影印機,不等於申請人不能在某階段拿取X的身份證往別處複印再回到單位內(並之後逼使X寫上借款100,000元的字句作為借據)。

(二)  申請人自覺Juno拖延交出文件和Anna的聯絡方法,卻不直接向地產經紀詢問單位的事宜而選擇一等再等, 做法或說法不合信。

(三)  據申請人所稱, 他(或他的女朋友)支付了租金不久便被X再追租,卻不查詢租約的內容, 或查問原租客是否已經退租和他可否繼續使用單位,反而相約X數天後到單位收租, 說法不合邏輯。

上訴理由

10.  申請人親自撰寫了多個上訴理由後「重新整合」為以下四項[2]:

(一)  原審法官未有考慮X在事件中有潛在利益;X可能因申請人不肯立新租約令其失去佣金而誣蔑他。

(二)  原審法官在缺乏証據基礎下推論申請人當晚拿走了X的身份證外出複印。

(三)  申請人沒有拒絕交租或拒絕交租的念頭,沒有犯案動機可言。

(四)  原審法官不應單以申請人因信任Juno而選擇不直接向地產經紀詢問單位的事宜而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答辯方反駁

11.  答辯方逐點反駁如下:

(一)  想收租或賺取佣金不等於有動機作出虛假陳述。

(二)  要在案發當晚在案發地點附近複印一份文件, 並非甚麼困難或不可能之事。

(三)  相比申請人有否交租, 他可否以原租約條件承租單位或擅自改動單位更為關鍵。

(四)  不是說申請人無權選擇信任Juno, 問題是申請人的說法或解釋本身不合信。

討論

12.  正如我在庭上多次指出,申請人提出的所謂上訴理由,全為涉及事實認定的議題。也就是說,除非原審法官明顯有錯,上訴級別的法院絕不會輕易干預。這是第一點。同樣,我也在聆訊中指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是絕對有理由的。最簡單,已經把一半「頂手費」交過給Juno和開始對單位進行裝修的他,在目睹經紀帶人到上址看房時實絕無可能還不即時向後者追問究竟發生何事。倒過來,X是被驗出傷勢的,所以若然是誣告,那就是X先弄傷自己,但他這樣做的好處是什麼呢?我明白,X最大的個人利益,是要成功令申請人以更高的租金重新簽約,但他如何能在應約之前知悉申請人不會接受,以及純粹因為知道申請人不會接受而先把自己弄傷以便誣告?這一切都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結論

1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4.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X被申請人和兩名南亞裔人士以拳頭和木棍襲擊(控罪1)。他亦被人用膠索帶捆綁手腳和帶到單位一間房間內禁錮(控罪2)。此外X的個人物品包括身份證亦被申請人拿走。之後 X被帶往單位大廳,申請人指示該兩名南亞裔人士剪斷捆綁X的索帶,並向X表示如果X想解決事情,便要在一張印有X身份證副本的紙張上寫上X借款100,000港元並簽名作實(控罪3)。

[2]  見申請人日期為2024年8月28日的書面陳詞。

[2024] HKCA 764-CH-2024-0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栢燾

HTML content

CACC 45/2024

[2024] HKCA 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編號2024年第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人
 對 
 陳栢燾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日期:2024年6月26日上午10時21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先生,代表答辯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判決書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官:申請人喺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六個月、兩年三個月同埋十五個月監禁;原審法官下令所有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即係總刑期係兩年三個月監禁。

本案嘅案情,簡而言之係租務糾紛引致。案發嘅地庫單位嘅業主喺2021年1月12日經第一證人所從事嘅地產代理同一名為李小姐嘅人簽署為期兩年每個月26,000鈫租金嘅租約,後來租金由李小姐拍檔Anna支付。

喺2021年9月份,X(即係第一控方證人)因為單位租金尚未繳付聯絡Anna,而X聲稱Anna將一個叫做Tony同埋另外一個叫Juno(?)嘅人嘅聯絡方式交畀佢,最後喺本案發生當日X成功聯絡上Tony,並喺約定嘅時間去到有關單位商討欠租事宜,但係卻遭Tony同兩名南亞裔人士襲擊、禁錮、勒索以及喺一張印有佢身分證影印本嘅紙張上簽下借款100,000鈫嘅借據之後先至獲釋;X其後報警。

申請人喺審訊嘅時候作供承認佢係Tony,亦都承認當日有喺單位與X見面,佢話佢只係從Anna處接手該單位剩餘嘅十六個月嘅租約,因為佢覺得兩萬六千鈫嘅租金好合理,而Juno係有意入股同佢一齊經營工作室嘅股東,兩個人打算平均支付Anna要求嘅80,000鈫頂手費。申請人聲稱,佢亦都將40,000鈫交咗畀Juno,但係卻不曾從Juno處獲得頂手嘅文件,佢亦都指,曾經喺9月尾指示佢女友前往X嘅地產公司支付8月嘅租金,但係收據遺失,不能出示。佢堅稱,當日帶同26,000鈫去單位係打算作支付租金之用,佢喺原審嘅時候否認所有嘅指控,並指該些事情並冇發生,又指當日佢見到X嘅時候,已經察覺X面上有紅斑。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R條,上訴法庭可以喺認為適合嘅情況下給予申請人擔保等候上訴;而根據有關嘅案例,法庭只會喺特殊情況下給予或批准擔保等候上訴,一般考慮嘅係上訴成功嘅機會以及刑期係咪大部分或者整個刑期是否會喺聆聽上訴前已經服大部分或者服畢整個刑期。

申請人共被判兩年三個月嘅監禁,佢最早嘅獲釋日期係2025年2月,即使佢以佢喺上訴審理嘅時候可能已經服完大部分或者整個刑期作為佢擔保申請其中嘅基礎,但係佢仍然需要說服本庭,喺上訴嘅理據有合理成功機會或者合理可供辯之處。

睇番申請人喺表格11入面所填寫嘅上訴理由,可以綜合如下:

(1) 審法官錯誤拒絕接納申請人嘅證供;

(2) 審法官偏幫控方進入格鬥場;

(3) 審法官冇充份考慮X誣衊申請人嘅動機嘅可能性;

(4)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X嘅證供,冇考慮佢庭上嘅證供同佢證人口供前後矛盾,以及佢個傷勢嘅可疑之處。

申請人亦都喺本擔保申請中力陳,原審法官冇充份考慮X同佢之間所存在嘅潛在利益衝突,即係X如果成功出租物業,簽署新租約可以獲利呢一點,只係以X最著眼只係租客能夠按時繳交租金,將有關利益衝突淡化。佢亦都指,原審法官冇充份考慮當時疫情高峰期,X所指佢剛交出身分證冇幾耐,對方已經能夠影印到佢身分證,並且以該紙張脅迫佢寫下欠單一事,係完全有違內在或然性,亦都冇充份考慮佢同Juno係朋友兼生意夥伴,所以信任Juno呢一點,原審法官係以剛愎嘅理由認為呢個係其中一個可顯示佢證供不可信之處。

另外申請人亦都新增兩項嘅補充,指佢因為不獲法律援助,所以急需自行外出尋找法律意見以及兩名喺原審中可以顯示曾經喺案發出現嘅現場嘅女子,以供呢兩名女子喺上訴嘅時候作供,就算佢聲稱唔能夠支持佢個證供,亦都可以削弱第一控方證人嘅證供。

首先,由於呢一次係擔保申請,本席係不宜就住上訴理由同埋上訴人嘅陳詞逐一仔細分析,呢一啲會留喺上訴嘅時候喺上訴法庭中仔細分析,但係上訴法庭多次指出,原審法官係有直接聽取證供以及觀察證人作供時候嘅神態舉止嘅優勢,原審法官就事實嘅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係不會干預。而本庭閱讀咗整個裁決理由書,認為即使申請人喺佢嘅主觀角度上不滿原審法官就事實嘅分析,但係本席並不認為佢喺分析期間就住重要嘅事項作出錯誤嘅引述或有遺漏,或者不曾作考慮分析,佢有權認為申請人嘅證供於理不合,不予接納,以及裁定X係誠實可靠嘅證人。

至於急需外出尋找證人本身並不是法庭喺考慮是否批准保釋等候上訴嘅因素,再者,申請人需要記住,上訴並不是就著案件進行重審,就住新證供嘅採納,即使喺原審時冇提出嘅證供呢啲係屬於新證供,喺上訴時候採納新證供嘅準則非常嚴謹,一般而言不易達標;故此,綜上所述,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嘅上訴理由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拒絕佢個擔保申請,繼續還押監房看管。

陳先生:係,感激閣下。

官:我會將頭先嗰份個謄本交畀你同埋交畀--寄畀申請人。

陳先生:係,理解嘅,感激閣下。

2024年6月26日

上午10時30分聆訊押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