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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林惠榮 對 林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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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6] HKCA 268-CH-2026-02-26

林惠榮 對 林德元

HTML content

CACV 158/2024,[2026] HKCA 268

原案件編號 [2024] HKCFI 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20年第21號)

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居於香港新界大埔帝欣苑第一期第20座4C單位的死者周福蓮(CHOW FOOK LIN),遺孀,的遺產(“死者”)
 及
 關於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的第33及56條
 及
 關於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惠榮(LAM WAI WING) 
 及 
被告人林德元(LAM TAK YUEN)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1月17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26年2月26日

判 決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就本案背景,詳見本庭於2025年7月21日頒發的判案書(「上訴判決」、「上訴判案書」)[1]。在本判決書中,本庭沿用在上訴判案書中所用的詞彙。

2.  基於本庭在上訴判案書中羅列的理由,本庭駁回被告人就歐陽法官該判決的上訴,並撤銷被告人的重新暫緩申請。

3.  被告人不服上訴判決,於2025年10月28日呈交 (1) 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動議通知書」、「許可申請」),及 (2) 傳票,申請暫緩執行上訴判決(「暫緩執行傳票」、「暫緩執行申請」)。

4.  經考慮動議通知書及暫緩執行傳票內容,亦在考慮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以書面方式處理這兩項申請,毋需進行口頭聆訊。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就申請上訴許可期限,《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規定,相關的動議通知書,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根據第24(5)條,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該期限。

7.  上訴法庭只會在申請人能提出例外或至少是非常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才行使第24(5)條的酌情權,准許逾期提出申請許可 — 見蘇秀麗經營 WING FUNG TRADING CO 及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2018] HKCA 224,第9段。

8.  在決定是否批准延長申請上訴許可期限時,上訴法庭一般可考慮 (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理由、(3) 擬提的上訴理由的强弱,及 (4) 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 見有關邵國煒的事宜[2022] HKCA 1319,第7段。

9.  上訴判案書於2025年7月21日頒發,而被告人於2025年10月28日才呈交動議通知書,逾期超過兩個月。

10.  被告人並無提出申請,要求延長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

11.  被告人並無就他呈交動議通知書延誤的理由,作出解釋。

12.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全無理據。

13.  在其動議通知書中,被告人只稱:

上訴法庭三位尊敬的法官審案馬虎、完全沒有細看我的文件冊、及我的證據,正常人看到我的證據如土地查冊可以看到弟林志元已被父母除名。我父親的相可看得出臨終前病情嚴重不能立遺囑。我不能三言兩語說得清,情[原文如此]求終審法院的法官去看清事實。

14.  動議通知書內容籠統空泛,全無實質詳情支持。

15.  在其書面陳詞中,被告人也只是重複他就他認為是證據的論述,如他父母的遺照、他們住家的物業土地查冊、原告人作假、原告人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父母已趕原告人出家門等。

16.  首先,就原告的上訴理由,本庭已在上訴判案書中處理 —見上訴判案書第19至25段。

17.  無論如何,被告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遠非屬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8.  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批准被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及撤銷被告人的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申請。

20.  本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就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傳票所涉的訟費。經考慮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以簡易程序評估相關的訟費為港幣五萬五千元。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鄭姚梁律師事務所轉聘
彭籽峰大律師及左兆雯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書面陳詞


[1]  [2025] HKCA 673。

[2025] HKCA 673-CH-2025-07-21

林惠榮 對 林德元

HTML content

CACV 158/2024,[2025] HKCA 673

原案件編號 [2024] HKCFI 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20年第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居於香港新界大埔帝欣苑第一期第20座4C單位的死者周福蓮(CHOW FOOK LIN),遺孀,的遺產(“死者”)
及
 關於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的第33及56條
及
 關於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惠榮(LAM WAI WING) 
 及 
被告人林德元(LAM TAK YUEN)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2025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7月21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涉及周福蓮(「死者」)的遺產及其遺囑的認證。經正審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歐陽法官」)於2024年4月12日頒下判案書[1](「該判決」、「該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撤銷被告人於2020年5月20日獲發的遺產管理書[2](「該遺產管理書」),並下令死者於2017年9月28日簽立的遺囑(「該遺囑」)以嚴謹的方式得到認證。被告人不服,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

2.  本上訴所涉的事實背景並不複雜,扼要如下。

3.  死者為林泉敦(「父親」)的遺孀。他們育有一女兩子,依排行為大女(即原告人),被告人及林志元(「弟」)。死者於2018年4月14日去世。於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就死者遺產申請遺產管理書,並在支持誓章中稱曾盡力搜尋,但無法尋獲任何遺囑。於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獲授予該遺產管理書。 

4.  原告人稱於2017年中旬,死者要求她為死者安排準備遺囑,並建議聘用早前為父親草擬遺囑的律師事務所。為此,死者兩次造訪陳思宇律師(「陳律師」)的辦公室,日期為2017年9月25日左右及2017年9月28日,第一次是給予陳律師指示,第二次是簽署該遺囑。在簽署前,陳律師以廣東話向死者解釋內容,而簽署是在陳律師及另一證人見證下進行。

5.  大約在2017年10月,死者、原告人、被告人及弟聚餐,死者告訴了被告人有關她訂立遺囑的事宜,亦告訴他她沒留任何遺產給他,而被告人並無提出質疑。

6.  被告人曾於2020年7月3日在與弟電話通話中,聲稱該遺囑是偽造的。

7.  於2020年8月4日,原告人開展HCAP 21/2020。被告人曾於2020年12月18日存檔一份抗辯及反申索書,但最終因他違反一個除非命令,該狀書於2023年3月9日被剔除。然而,因案件涉及遺囑認證,仍須進行正審,但因被告人的狀書已被剔除,他不可出庭作供,其書面證人陳述書亦不被考慮,但他仍有權盤問原告人傳召的證人,以挑戰他們的可信性。

8.  原告人傳召了3名證人,即她自己、弟及陳律師。被告人有盤問他們。

9.  經考慮該3名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對他們的盤問,歐陽法官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0.  歐陽法官有考慮相關的法律原則,詳見該判案書第13至18段。

11.  經考慮法律及證據後,歐陽法官裁定該遺囑已妥為簽立,死者有訂立遺囑的能力,亦知道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12.  在作出結論前,歐陽法官有考慮被告人的結案陳詞—見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如下:

51.  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只有小部分是就原告人一方所傳召的證人的證供進行分析,其餘絕大部分內容都是一些新證據。正如本席在審訊時提醒被告人:他在陳詞時只可以就已經合法地呈交的證據作分析及陳述,而不可再附加任何新證據,但最後他卻對此提醒置之不理。

52.  遺憾的是,他在口頭結案陳詞時,即使本席已多番提醒,仍然一意孤行,不斷就事實作陳述,猶如他是正在證人台作供一樣;而他所述說的事情,有些更是和本案無關及毫無基礎,例如他說父親以前所立的遺囑亦屬偽造等。

53.  本席不會理會所有新證據及他的供詞。

13.  歐陽法官最終判原告人勝訴,該遺囑有效,並撤銷該遺產管理書。

14.  如上文提及,被告人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他的上訴通知書,當中只有一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1」),即:

歐陽浩榮法官判案錯誤

15.  於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經聆訊後,歐陽法官撤銷該申請。

16.  於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重新作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重新暫緩申請」)。

17.  於2024年8月6日,被告人修訂其上訴通知書,加入下述三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2」至「上訴理由#4」),如下:

2.  2023年12月20日我剛入獄,2023年12月21日一早就審,我要求改期,但歐陽浩榮法官不準[原文如此]改期

3.  歐陽浩榮法官審訊時多次㗧住我,唔比我講嘢。

4.  歐陽浩榮法官(拒絕)我申請審訊的騰[原文如此]本。

18.  於2024年7月8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被告人的重新暫緩申請與他的上訴一併審理—即今次的聆訊。

上訴理由#1

19.  上訴理由#1內容籠統空泛,全無實質詳情支持。

20.  在其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稱他在審訊時所作的回覆陳詞中,「已列很多本案的多個疑點,但歐陽浩榮法官一個都沒有重視,置之不理,這足已證明歐陽浩榮法官判案錯誤。」

21.  但被告人在上訴書面陳詞中仍無說明那些所謂疑點的詳情。無論如何,如歐陽法官在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中記錄及解釋,他有考慮被告人的結案陳詞,是被告人無視歐陽法官的解釋,一意孤行,不斷就事實作出陳述,猶如在證人台作供一樣,而基於這些原因,歐陽法官不理會所有新證據及他的供詞。

22.  在其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提到他於2024年6月14日呈交的上訴文件冊(「被告人上訴文件冊」)。

23.  首先,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已多次指示被告人修改被告人上訴文件冊,而被告人並沒依從。因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原告人的律師依照指引,另外預備及呈交綜合上訴文件冊,並指明上訴法庭不會考慮被告人上訴文件冊,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雙方不可就上訴聆訊呈交任何其他文件,違反指示呈交的文件,上訴法庭一概不予考慮。

24.  無論如何:   

(a)  在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提到在被告人上訴文件冊中的兩份文件,稱是重要證據,一是他父母「住家樓」的土地查冊,二是8張他父母「臨終前的遺照」;

(b)  但被告人完全不能指出為何,如他在上訴書面陳詞中稱,從前者「看到我父母不會給[弟]任何財產」,而後者「證明原告人偽造假遺囑」;

(c)  再者,如代表原告人的彭大律師在本上訴聆訊時確認,上述土地查冊及8張遺照,原告人亦有夾附在他在審訊時呈交的結案陳詞中,歐陽法官亦有作整體考量—見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見上文);  

(d)  從該判案書可見(特別是第38、39、43、48及49段),歐陽法官明顯有考慮被告人的盤問及陳詞。

25.  上訴理由#1全不成立。

上訴理由#2

26.  正審日期是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不得變動。

27.  被告人稱他於2023年12月20日(即審訊前一日)剛入獄,但原審的聆訊通知書早於2023年6月14日發出,被告人在入獄前實有充足時間預備本案的審訊,亦無證據顯示因他入獄,他就審訊的預備或參與受到任何實質影響。事實上,被告人確實有在犯人欄中參與審訊,進行盤問及作出陳詞。

28.  被告人於審訊前一日入獄,並不構成非常特別情況,足以支持押後審訊日期。

29.  上訴理由#2不成立。 

上訴理由#3

30.  上訴理由#3屬被告人的主觀指稱及主張,全無實質理據或詳情支持。

31.  在審訊時,主審法官適當地介入以解釋及管理案件,本質上實無不當,甚至是必要。

32.  特別是在這審訊中,因被告人親自行事,而其抗辯及反申索書亦已被剔除,他在審訊中的角色,甚麼可做,甚麼不可,實需歐陽法官解釋,而當被告人行為越界時,歐陽法官介入解釋甚或阻止,實屬必要—亦見該判案書第51至53段(見上文)。

33.  再者,從該判案書可見(特別是第38、43、48及49段)當被告人盤問時,歐陽法官實在給了他頗大的寬容度。

34.  上訴理由#3不成立。

上訴理由#4

35.  當申請聆訊謄本時,申請一方有責任證明有恰當的理由批准其申請,為此,申請方須指明:

(a)  要求哪部份謄本;

(b)  要求該部份謄本的目的;

(c)  他自己在審訊時做的筆記為何不足;及

(d)  其他任何原因以支持法庭酌情批准申請。

(見SKK (HK) Co Ltd v Tsui Po Hing [2022] 1 HKLRD 1429第13段,及[2022] HKCA 1140 第17至20段)。

36.  在其上訴書面陳詞中,被告人夾附了他向歐陽法官申請謄本的信函及歐陽法官的書面拒絕,以期支持上訴理由#4。但由被告人的信函可見,他於2024年3月22日提出該申請,而當日案件剛審結,歐陽法官尚未頒下該判案書,而被告人亦無提出他在該階段要求謄本的目的。

37.  歐陽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並非錯誤。

38.  上訴理由#4不成立。

就上訴的總結

39.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重新暫緩申請

40.  基於本庭決定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完全再無任何理據要求重新暫緩執行該判案書。

41.  本庭撤銷被告人的重新暫緩申請。

訟費

42.  彭大律師確定,若本庭駁回上訴及撤銷重新暫緩申請,原告人要求訟費。

43.  就敗方須付訟費這原則,被告人並無異議。

44.  本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重新暫緩申請及本上訴所涉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鄭姚梁律師事務所轉聘彭籽峰大律師及左兆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2024] HKCFI 987。

[2]   HCAG004697/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