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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有關張小紅的事宜

Files (3)

[2025] HKCA 918-CH-2025-10-10

有關張小紅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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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2/2024, [2025] HKCA 918

原案件:[2024] HKCFI 2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4 年第 382 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2023 年第 2775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CHEUNG SIU HUNG CINDY  
 (張小紅)(「破產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決書日期:2025 年 10 月 10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  2025年6月26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破產人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和有關議題在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再複述。

2.  破產人不服本庭的裁決,於2025年6月30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上訴。破產人亦於2025年7月24日以傳票申請暫緩2025 年6 月26 日判決書訟費命令。

3.  受託人反對破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在以書面形式處理破產人的兩項申請。

II.  破產人「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書面回應陳詞內容

4.  破產人2025年6月30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內容簡述如下:

1)  她沒有法律知識,不知道甚麼情況可向法庭申請呈交新證據;

2)  她收到判案書後才知曉法律程序,現申請上訴許可;

3)  她會找醫療報告,交給終審法院重審案件;及

4)  她不能接受法庭未看該醫療報告的判決。

5.  破產人的書面陳詞內容簡述如下:

1)  她沒有法律知識,不知道可於開審前申請加入新文件[1];

2)  她收到判案書後才知曉,原來是可根據判案書第20 段於開審前申請加入新文件[2];

3)  她大意,盼望法庭原諒[3];及

4)  她現盡最後努力申請呈交醫療報告新證據[4]。

6.  破產人的書面回應陳詞內容簡述如下:

1)  醫療報告是由醫生專業撰寫,可顯示她的病情[5];

2)  她受到受託人騷擾,導致她要不停看心理科[6],故此需要提供新的醫療報告;及

3)  她沒有重複論點,因為醫療報告會有新論點[7]。

III.  原則

7.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條例》)第22條就民事案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重點強調)

8.  破產人必須證明她所擬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  破產人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和書面回應陳詞只是重申她的立場,重提她的情緒問題等論點,完全未能顯示她的上訴涉及任何重大、廣泛、公眾重要性或其他理由的問題。

10.  《條例》所指「其他理由」是指案件存在着極不尋常的事宜。破產人未能顯示她所提出的理由符合這條件。

11.  本庭亦察覺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此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拒絕破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破產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3.  本庭亦拒絕破產人的暫緩申請。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是,上訴人具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倘若沒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毋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破產人根本毫無合理理據上訴或申請新證據,更遑論具有任何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

14.  本庭命令破產人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本申請及暫緩申請的訟費。受託人須10 日內呈交訟費清單,破產人在接獲清單後10日內呈交反對清單。本庭隨後以書面評定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受託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梁以正大律師代表。



[1]  書面陳詞第3段;

[2]  書面陳詞第4段;

[3]  書面陳詞第5段;

[4]  書面陳詞第6段;

[5]  書面回應陳詞第8段;

[6]  書面回應陳詞第9段;

[7]  書面回應陳詞第10段;

[2025] HKCA 686-CH-2025-07-23

有關張小紅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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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2/2024, [2025] HKCA 686

原案件:[2024] HKCFI 2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 2024 年第 382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3年第27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CHEUNG SIU HUNG CINDY
(張小紅)(「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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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決書日期:2025年 7 月 23 日

訟費評核

  

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評核「受託人」的訟費是$50,000。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受託人:𧝁氏律師行

[2025] HKCA 597-CH-2025-06-26

有關張小紅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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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2/2024, [2025] HKCA 597

原案件:[2024] HKCFI 2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24 年第 382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3年第27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CHEUNG SIU HUNG CINDY 
 (張小紅)(「破產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5年6 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 6 月 26 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上訴

1.  張小紅女士(「張女士」)在2023年5 月17 日提交呈請,以無能力償還債項為理由,申請破產。她共欠8 名無抵押債權人$522,38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2023 年6 月27 日頒令張女士破產,並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為張女士財產受託人。2024年2月23日,𧝁浩賢先生及𧝁婉芬女士(下稱「受託人」)被法庭委任為張女士的財產受託人。

2.  張女士稱她遭受詐騙,損失約$1,398,000,而受託人拒絕讓她自行提出法律行動,追討該筆款項 (下稱「該決定」)。張女士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 章)分別提交日期為2024 年4 月18 日 (下稱「18/4/24傳票」)及2024 年5 月9 日 (下稱「9/5/24傳票」)的傳票,要求法庭推翻該決定,讓她自行開展訴訟,追討她的損失及要求法庭批准她更換受託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駁回該兩張傳票。張女士現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II.  案件背景

3.  受託人告知張女士,她希望討回被騙款項的法律行動涉及訟費的考慮。由於張女士要求受託人向其債權人詢問是否願意提供資金,讓她興訟,受託人分別於2023 年9 月14 日、2023 年11 月17 日及2024 年1 月17 日去信各債權人查詢,但未獲回覆。警方通知受託人有關款項被存入6 個不同的戶口。受託人去信各戶口持有人,要求他們歸還有關款項,除了其中一封信被退回外,受託人並未有收到任何回覆。

4.  受託人之後再向張女士提出以下的意見:

1)  因為5 名戶口持有人申報了香港境外地址,有機會涉及司法管轄範圍外送達法律文件的問題,這會產生額外法律費用。

2)  即使張女士最終獲得判決,她在執行判決時可能會遇到困難。

3)  法律援助署已經以「款項取回機會較微」為由拒絕給予法律援助。

4)  沒有實質證據顯示相關損失可被討回。

5)  沒有債權人願意出資贊助法律行動。

6)  權衡各項利弊後,受託人表示不會代破產人提出法律行動。

5.  張女士在2024年2月10日詢問受託人可否教導或免費幫助她提出法律行動。受託人在2024年2月14日回覆張女士,再次表示他們不會代其提出法律行動。

6.  張女士在發出上述兩張傳票之前,曾在2024 年3 月18 日根據《破產條例》第83 條發出傳票 (下稱「18/3/24傳票」),以其他理由申請推翻該決定,但被高等法院聆案官梁文亮在2024 年4 月3 日駁回。

7.  張女士在2024年4月13日向受託人表示她可以找到朋友支付她的法律行動所需費用。但張女士其後澄清她的朋友只願意支付存檔及部分雜費的開支。

III.  余法官的裁決

8.  余法官指張女士的18/4/24傳票是根據《破產條例》第83 條發出的。第83 條規定如下:

「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9.  余法官引用上訴法庭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有關鄧添柱(破產人)的事宜 [2023] 2 HKLRD 1289 對第83 條的闡釋:

「15. 破產人如要根據83條,申請推翻署長不以暫行受託人身份繼續進行HCA 1123/2020或允許破產人繼續進行該案的決定,及要求法庭准許他繼續進行該訴訟,他首先必須證明他因署長的決定而「受屈」。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非破產人能證明,如非因為署長的決定,他的產業在償還所有債務後會有盈餘,否則他不可被視為因受署長的決定而受屈」...

......

19. 即使破產人有法律地位可提出申請,他仍需證明署長的決定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及荒謬,即沒有合理的受託人會如此行事,法庭才會干預及推翻他的決定;而法庭應審慎行使這司法權....」

10.  余法官裁定張女士未能符合《破產條例》第83 條的要求。張女士所擬的訴訟即使成功獲得判決,她可以討回有關款項的機會是十分渺茫,原因是根據張女士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即使收回張女士所有的產業,也不能在償還所有債務後產生任何盈餘。故此,張女士不可被視作因該決定受屈。另外,即使張女士是受屈人士,她亦不符合第83 條第二項的要求,即是她不能證明該決定是如何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及荒謬。余法官裁定該決定是合情合理的,它既確保張女士的資產不需要承擔無謂的法律費用開支,也可以保障債權人不會因為無效的法律行動而蒙受損失。

11.  余法官另指張女士的9/5/24傳票是根據 《破產條例》第96 條發出的。第96條規定如下:

「(2) 如法院認為——

(a)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受託人行為不當或並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或

(b) 該受託人的託管正不必要地延長,而債權人頗不可能因此得益;或

(c) 該受託人因精神錯亂或長期患病或缺勤而無能力執行其職責;或

(d) 該受託人與破產人或其產業之間或與某債權人之間的聯繫或關係,可能使他難以為債權人的一般利益而公正無私地行事;或

(e) 為債權人的利益而有此必要,

則法院可將該受託人免任,並委任另一名人士取代其位。」

12.  余法官引用上訴法庭鮑晏明法官在 Re Lee Siu Fung Siegfried [2021] 5 HKLRD 627 第29 段及34 段的裁決:不是任何參與破產程序的人都有資格提出申請免任受託人,只有債權人才擁有合法權益提出免任受託人的申請。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是一個不可或缺的申請條件。即使受託人有不當的行為,申請人必須證明其合法權益才可啟動《破產條例》第96 條的法庭程序。余法官亦裁定就算張女士有合法權益,他亦不認為她能成功舉證,證明她稱受託人有不當行為的指控。

13.  余法官認為張女士在其席前提出針對受託人的指控均沒有實質證供支持,因此他不能接納受託人有任何不當的行為。他不認為張女士提交關於她的精神狀況的醫療文件和她的申請有任何關連。

IV.  上訴理由

14.  根據張女士2024 年9 月19 日的上訴通知書及她2025 年5 月22 日存檔的論點綱要。她的上訴論點可被歸納如下:

1)  余法官「偏袒」受託人,沒有「公平公正」地處理她的傳票申請,他甚至「包庇」受託人;

2)  余法官與受託人一方可能存在「利益關係」和「友好關係」 ;

3)  受託人「詐騙」以及「濫用職權去威脅勒索」她;

4)  她的財產在償還債務後是否有盈餘,與受託人沒有關係;

5)  余法官錯誤地裁定她追討有關損失的機會渺茫;

6)  余法官錯誤地裁定她的精神狀況與受託人無關;及

7)  余法官沒有充分地考慮她提出的各項論點。

15.  張女士在本上訴聆訊時,要求本庭讓她向「醫院管理局」索取她醫療情緒問題的病歷,提供本庭考慮。

V.  本庭的意見

1)  第1及第2項論點

16.  本庭認為上述第1及第2項針對余法官的指控是毫無證據支持的。張女士稱,余法官曾感謝與訟方的協助。本庭認為這純屬禮貌之舉,不能支持她的指控。

2)  第3項論點

17.  本庭同意代表受託人梁大律師的陳詞。張女士是曲解了受託人表示需收取法律費用(包括指稱的$150,000)的用意及含意。受託人是管理張女士產業的人士,他們的責任是包括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不可讓張女士的剩餘資產被不當地使用或消耗。他們作為律師事務所的執業人員,在提供法律服務之前是必須先向張女士清楚解釋她所需要的法律服務所衍生的潛在費用,包括張女士所指的$150,000。他們向張女士說明法律行動會產生訟費及興訟的不可行性,以及勸戒張女士不要魯莽行事。

18.  張女士指受託人「詐騙」、「威脅」或「勒索」她完全沒有事實根據,因此第3 項論點是與事實不符的。

3)  第4及第5項論點

19.  本庭認為余法官對有關法律的闡釋及張女士追討被騙款額成功機會的裁決完全正確無誤。

4)  第6及第7項論點

20.  本庭拒絕上述第15 段張女士的要求。一名上訴人如欲上訴法庭接納在原審時沒有提交的新文件,必須在上訴聆訊前提出申請及解釋原因。張女士在原審時指稱,由於受託人的行為令她的情緒受創傷,需要治療,她本應在原審時提交有關的醫療報告或在本上訴前提交有關文件作出申請。無論如何,本庭同意余法官作出張女士的精神狀況與她提出兩項傳票申請無關的裁決。這類傳票申請不包括精神損傷索償。

21.  余法官已經處理張女士提出的其他議題。張女士沒有任何基礎支持其第7項論點。

VI.  總結

22.  本庭駁回張女士的上訴及命令張女士支付本上訴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受託人必須在10 日內提交訟費清單,張女士在接獲清單後10 日提交反對理由。本庭之後會書面評定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受託人:由𧝁氏律師行轉聘梁以正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