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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何漢標 對 陳靜芬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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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A 362-CH-2026-03-17

何漢標 對 陳靜芬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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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99/2024,[2026] HKCA 362

原案件判決 [2024] HKCFI 3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99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24年第169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何漢標 

對

建議答辯人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及

第一建議有利害李家樂 
關係的一方區域法院2021年9月6日 
 聆訊的聆案官 
第二建議有利害歐陽浩榮 
關係的一方區域法院2021年11月30日 
 區域法院內庭法官 
第三建議有利害周家明 
關係的一方高等法庭2016年12月6-12日 
 原訟法庭法官 
第四建議有利害林雲浩 
關係的一方高等法庭2022年8月31日 
 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法官 (書面判決) 
第五建議有利害闗淑馨 
關係的一方高等法庭2022年9月28日 
 信件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法官 
第六建議有利害徐韻華 
關係的一方高等法庭原訟法庭 
 2023年10月3日聆訊償債書 
第七建議有利害徐家強 
關係的一方債權人大律師雖不是訴訟一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2026年3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24年9月27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存檔「表格86」,提出HCAL 1693/2024案,申請准許司法覆核一系列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司法判決和訟費命令[1],其中包括:(1) 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 2023年11月27日頒令判定申請人破產 (「破產令」);(2) 陳靜芬法官2024年3月26日撤銷申請人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之判決及訟費命令(「陳法官判令」);及 (3)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 (當時官階) 2023年10月3日撤銷申請人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之判決及訟費命令(「徐法官判令」)。申請人要求撤銷這些司法判決和訟費命令,及獲得他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中的索償。

2.  2024年11月1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高法官判決」)。

3.  2024年11月25日,申請人就高浩文法官判決提出本上訴。

4.  2025年5月2日,申請人在本上訴發出傳票,申請於上訴提交新證據 (「新證據申請」)。傳票其後於2025年5月30日進行修訂。

5.  律政司代表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反對新證據申請。申請人及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均提交了書面陳述書。申請人並於2025年11月27日再向本庭提交一份共4頁的信函。

6.  本庭經考慮新證據申請的文件及有關的書面陳述,認為適宜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審理申請。

適用法律原則

7.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 (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8.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顯示新證據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第1491頁訂明的3項條件,方可獲法庭接納作為上訴的證據。該3項條件為:(1) 新證據不能以合理努力於原審階段取得;(2) 新證據如獲接納,將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惟無需具決定性;及 (3) 新證據須表面可信。

討論

9.  擬提的新證據是一份有關申請人的精神科醫療報告,日期為2025年3月20日,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 (「該醫療報告」)。該醫療報告指申請人自2016年6月至今一直接受精神科治療,他被診斷為患上輕度焦慮抑鬱症。報告並指,申請人因長期訴訟出現失眠、情緒低落、過度憂慮、脾氣暴躁、食慾不振等症狀,心理壓力亦引致皮膚問題及脫髮。

10.  Ladd v Marshall第1項條件

10.1     該醫療報告的日期雖然是2025年3月20日,但所述有關申請人的健康問題早已存在,亦發生於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之前。申請人是在2025年2月27日(即提出本上訴後)才要求醫院提供醫療報告。申請人未有解釋,為甚麽在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前,沒有向醫院索取醫療報告。申請人的證據亦不顯示他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無法向醫院索取自己的醫療報告。

10.2     申請人未能顯示新證據不能於原審階段以合理努力取得,故此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第1項條件。

11.  Ladd v Marshall第2項條件

11.1     HCAL 1693/2024案是一宗司法覆核訴訟,並非民事索償訴訟,亦非上訴。擬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人必須先取得許可方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高浩文法官拒絕批予許可,其判決書第5至6段指出,申請人擬司法覆核的判決和命令 (包括陳法官的破產令和撤銷逾期上訴破產令申請的判令及徐法官的判令),不屬於可以司法覆核的決定 (not amenable to judicial review)。

11.2     這是因為就法律原則而言,司法覆核有別於上訴機制,亦不是敗訴後再審或重審的程序。申請人不能透過司法覆核程序,推翻HCAL 1693/2024及本上訴提述的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司法判決和命令。此外,司法覆核亦有別於民事訴訟,申請人不能透過司法覆核程序,申索之前在區域法院民事案件所要求的賠償,或作出人身傷害等民事索償。

11.3     申請人雖然在書面陳詞引述了該醫療報告的內容,但沒有明確或具體說明有關的內容與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有甚麼關連,以及對高法官判決有甚麼重大影響,尤其是他的判決理由和相關的法律原則。

11.4     即使該醫療報告指申請人的症狀與他長期進行多項訴訟有關,這點並不影響破產令以及陳法官判令與徐法官判令是否可以被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1.5     基於申請人未能顯示該醫療報告對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結果有重大影響,該醫療報告亦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第2項條件。

12.  Ladd v Marshall第3項條件

     本庭認為該醫療報告表面可信,因此符合Ladd v Marshall第3項條件。

13.  總括而言,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不能完全符合Ladd v Marshall的3項條件。

14.  法庭的酌情權力

14.1     申請人的回應陳詞指,即使未能符合 Ladd v Marshall的3項條件,按照Dr Kwong Kwok Hay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No 2) [2007] 4 HKC 446,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具有酌情權力接納新證據。

14.2     本庭於Dr Kwong Kwok Hay案第11段闡明,如果申請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所有條件,在特殊情況下,上訴法庭可酌情接納新證據。申請人必須顯示情況完全特殊;及在大多數情況下,必須顯示牽涉重大公眾利益。尋求法庭行使酌情權一方有責任顯示,並令人信服有特殊情況。

14.3     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顯示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本上訴涉及極其特殊情況,或牽涉重大公眾利益。事實上,申請人並沒有解釋為甚麼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未有提交他的醫療報告,亦沒有說明該醫療報告對他的許可申請及高法官判決的影響。在此情況下,本庭沒有任何基礎可以酌情接納該醫療報告作為上訴的新證據。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並撤銷申請人2025年5月2日的傳票及2025年5月30日的修訂傳票。

16.  按照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17.  本庭已考慮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2025年8月4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本申請性質相對簡單,文件不多,法律議題亦不屬繁瑣,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評估標準,不應全數批准3位政府律師的費用,而且他們之間部份工作會有重疊。本庭認為適當的訟費金額為港幣11,000元。

命令

18.  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2025年5月2日之傳票以及2025年5月30日修訂傳票。

(2) 申請人支付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兩項傳票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1,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由律政司邱可勝政府律師及區子健政府律師代表。


[1] 訟案包括:DCCJ 3481/2020、HCSD 12/2023、HCB 5972/2023、CAMP 129/2022及CAMP 11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