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英 對 連秋興先生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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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92/2024, [2024] HKCA 743
原案件:[2023] HKDC 1632及 [2024] HKDC 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92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5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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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郭文英(女士) 前SPACE普通話同學會 第30-31屆常務幹事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連秋興先生/黄成偉先生/鄧鳳華女士/ 戴慕冰女士 (SPACE普通話同學會 第30-34屆高級幹事) | |
| 第二被告人 |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 |
| 第三被告人 | 行政上訴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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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判決書日期: | 2024 年 7 月 31 日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 原告人於2024年5月24日存檔傳票,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卓輝 (「周法官」) 2024年5月8日的判決書 ([2024] HKDC 604)及2023年11月30日的判決書 ([2023] HKDC 1632)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II. 程序背景
2. 根據周法官2023年11月30日判決書及存檔文件,本案的程序背景如下:
3. 2018年1月16日區域法院何展鵬司法常務官應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部分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他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 2020年11月10日周至偉聆案官命令上述訟費評定聆訊在2020 年12 月1 日進行,並保留該聆訊日訟費。2020 年12月1日林澤銘聆案官評定訟費為$78,920.14。
5. 原告人沒有根據該訟費評定命令向第三被告人支付任何訟費。
6. 第三被告人為執行上述的訟費命令,就原告人的資產向法庭申請暫准押記令。林澤銘聆案官於2022 年6 月22 日批出暫准押記令。 梁少玲聆案官於2022 年8 月19 日批准第三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就原告人在該押記令的附表所載的資產的權益予以絕對押記,同時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該押記令申請的$6,100訟費。
7. 原告人於2023年8月7日發出傳票,針對上述其中三項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並要求命令「各自支付訟費」及「第三被告人要作出懲罰性賠償給原告人」:
1) 何司法常務官於2018年1月16日作出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訟費的命令;
2) 周聆案官在2020年11月10日作出保留2020年12月1日聆訊日訟費的命令;及
3) 梁聆案官在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及有關的訟費命令。
8. 周法官於2023年11月30日頒下判决書 ([2023] HKDC 1632) (「2023年判決書」),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剔除原告人提出的賠償申索,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2023年判決書第26至29段)。
9. 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4日發出傳票,就周法官2023 年11 月30 日的判决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0. 周法官於2024年5月8日頒下判決書([2024] HKDC 604) (「2024年判決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 (2024年判決書第18至20段) 。
11. 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 條第(5)(a) 項規則,本庭決定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是次申請。
III. 原告人的申請
12. 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 (共52 頁) 夾附了一份《上訴理由擬本》(共六頁)、一份《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陳述書》(共四頁)及42 頁附件。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4 年6 月17 日頒下指示,上訴法庭將不會考慮未符合《實務指示4.1》的42 頁附件。
13. 原告人沒有另外提交誓詞,解釋是次申請的逾期理由。
1) 上訴理由擬本
14.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共六 頁,共計29 段落)提出林林總總的上訴理由。本庭抽絲剝繭,將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關於原告人逾期上訴的理由
15. 因2019年至2020年社會事件,「爲了人身安全著想,不方便到人流太多的地方尋找證物 ….不想冒生命危險而去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第11 段)。 2020 年至2023 年3 月,「本人無打疫針,又無中招,更無『安心出行』及『疫苗通行證』,為健康著想及為人身安全起見,本人無資格周圍到有關機構尋找證物 ….本人只可以在南區工作及生活」(見第12 段至13 段)。司法機構及律政司的資訊科技項目亦應社會事件及抗疫而需要延期(見第9 段)。
(2) 關於原告人支付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的責任
16. 原告人不理解「爲何要支付[第三被告人]律師費?」2018 年 1 月16 日何司法常務官沒有作出任何訟費命令。第三被告人律師代表不是司法機構僱員或司法人員,沒有資格作出法庭命令;2018 年1 月16 日命令是第三被告人律師代表「作弊『法庭命令』」,「沒有『司法常務官』署名及簽字,更不是用司法機構的信紙」(見第2 段、4 段、5 段、10 段、28 段)。第三被告人也證明其律師費由第三被告人支付(見第8 段、26 段)。第三被告人應由律政司代表(見第20 段 )。原告人認爲區域法院聆案官及原審法官頒佈的訟費命令只是「『文化』問題 …是無約束力的」(見第22 段至24 段)。
17. 區域法院聆案官「幫助[第三被告人]律師代表屈[原告人]律師費」 (見第1 段、3 段、5 段)。周法官亦無質疑第三被告人律師的行爲(見第8 段)。區域法院聆案官及周法官依賴第三被告人律師代表發出命令,形成利益衝突(見第13 段)。區域法院沒有獨立工作(見第29 段)。
(3) 關於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
18. 第三被告人聘請律師代表「誇大律師費」(見第2 段)。第三被告人律師代表申索逾$100,000律師費屬不合理(見第4 段)。
(4) 關於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追索訟費
19. 第三被告人在本案訴訟已經於2018年5月23 日杜潔玲聆案官完成審理的情況下仍要「挑起訴訟」(見第1 段)。2020 年1 月10 日,第三被告人律師代表「企圖欺騙我律師費逾10萬元」(見第4 段)。第三被告人令原告人家人受到困擾,並公開原告人及其母親個人資料(見第14 段)。第三被告人於2022 年5 月16 日作出虛假誓章,第三被告人沒有授權「屈[原告人]律師費」(見第15 段)。第三被告人以判定訟費及利息為理由威脅原告人及其母親,押記其居屋物業(第25 段)。
20. 2022 年6 月22 日,區域法院梁聆案官「未審先判」原告人為債務人,對原告人居屋作出押記令(見第16 段)。
(5) 關於2024判決書(訟費命令)
21. 周法官「只提及對[第三被告人]律師代表有利的觀點」,「不瞭解」原告人的陳詞及案件的來龍去脈。周法官不理會原告人提交的「有關終審法院/高等法院的案例」(即9 項判例或案件新聞,据原告人聲稱,該等案件命令與訟雙方各自支付訟費或拒絕一方訟費命令,或原告人「看不見 …有訟費命令」) (見第6至7 段、17 段)。
(6) 其他理由
22. 2022年7月25日,第三被告人律師代表將原告人信箱塞滿「虛張聲勢」文件,但周法官不處理(見第17 段)。第三被告人自2016 年7 月開始將裁決書在網絡上公佈,令原告人喪失尊嚴及隱私,並於2018 年1 月11 日誣告原告人,挑起訴訟(見第18 段至19 段、27段至28段)。第三被申請人律師代表於2020 年12 月1 日對林聆案官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爲 (見第21 段)。
2) 書面陳述書
23. 原告人在《書面陳述書》中就上訴理據作出陳述。扼要而言,除了提供原告人向區域法院致信的列表(見第9 段)外,並進一步針對第三被告人獲判的裁決書作出指控(見第11 段),除此之外原告人只是重複《上訴理由擬本》的部分論點。本庭不在此贅述。
IV. 相關法律原則
24.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 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提出的上訴必須先向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後,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V. 本庭的判決
1) 原告人的逾期
26. 香港法例第 336H 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規定,如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則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内,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27. 根據確立的案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上訴時限,會考慮以下因素:(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以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於應當延長時限)。
28. 周法官於2024年5月8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原告人應於2024年5月22日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超過規定的時限兩天。由於是次申請只是輕微逾期,本庭會集中處理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2) 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29. 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30. 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
(1) 針對原告人提出的逾期理由,原告人未能指出周法官的判決存在任何錯誤,她只是重複之前提出的逾期理由。正如周法官指出,原告人上訴逾期的時間十分長,分別為5年6個月8天、2年8個月14天及11個月19天(見2023年判決第10段)。原告人純粹是基於其主觀概念來解釋逾期,但是該等概念在客觀角度並不合理。原告人試圖依賴不可類比上訴的事項,也無法令其概念變得合理。故此,原告人的逾期理由不成立。
(2) 針對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訟費的投訴,正如周法官指出,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是建基於原告人對法律程序的不理解,而不是基於周法官的判決存在任何錯誤或者任何客觀理據,且多是重複其對聆案官、周法官及第三被告人律師代表作出的各類指控。毫無疑問的是針對聆案官所頒佈訟費命令,但原告人主觀認爲其不具有約束力是毫無根據的。法院命令第三被告人擬備法院命令的蓋印本並無不妥之處。原告人提交的案例和案件新聞亦未能顯示與本案情況存在任何可類比之處。原告人對於第三被告人經訟費評定的訟費金額作出的批評亦是沒有理據的,有關批評似乎是她主觀認爲第三被告人的訟費只是由其律師代表的出庭時間來釐定,這再次顯示原告人對法庭程序不了解。第三被告人循法律途徑向原告人追討其被命令支付的訟費亦無任何不妥之處。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VI. 命令及訟費
3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具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更遑論有真實的成功機會,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上訴理由。在此情況下,即使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亦是徒然,也不符合公義的原則。
32. 故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33. 本庭亦命令,由於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口頭聆訊以重新考慮本裁定: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
34. 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是次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35. 經審視第三被告人律師在2024 年6 月7 日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為$15,000。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三被告人: 由羅文錦律師樓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