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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4

CATHAY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對 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Files (3)

[2025] HKDC 1776-CH-2025-10-22

CATHAY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對 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HTML content

DCCJ 4274/2024

[2025] HKDC 1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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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ATHAY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及 
被告人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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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10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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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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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6月25日作出命令(下稱「該命令」),撤銷原告人的文件披露申請及暫緩訟費執行申請。

2.  原告人於2025年7月24日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條提出傳票,就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3.  在審訊當日,原告人在庭上澄清,他只是就文件披露申請的命令作出上訴。

案件背景

4.  簡單而言,原告人聲稱被告人錯誤地凍結其美元儲蓄戶口,令其蒙受損失。

5.  就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已於2025年5月2日頒下判決書,以申索瑣碎無聊,沒有基礎和合理性勝算等等原因剔除被告人的所有申請,及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

6.  原告人於2025年5月15日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也分別於6月10日及6月20日提出傳票,作出暫緩訟費執行申請及文件披露申請。

7.  本席處理後兩者申請,於2025年6月25日作出該命令。對於前者申請,暫委法官王振強(「原審法官」)也於2025年9月10日頒下判決書,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法律原則

8.  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 (2)條列出: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而「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 「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 的,但無需達致「相當可能」 得直。

10.  另外,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 (4) (c) 條規則規定,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向有關法官提出。

11.  原告人的申請是逾期14天,就法庭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延誤的長短,延誤的理由,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延期對答辯人的不利(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於應該延展時限)。

法庭的考慮

12.  首先,就原告人申請逾期,法庭考慮到遲了14天不是最嚴重,但原告人沒有就這提出任何證據和解釋。

13.  但最重要的是,法庭無論是考慮容許逾期申請,或者是考慮批准上訴許可申請本身,都要考慮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14.  根據原告人的傳票,原告人提出上訴的理據,是:

「因原審法官在程序不公(未處理金管局指引7.26條),法律錯誤(忽略Tam Sze Leung 案),與公共利益(金融管理系統性爭議)上存在有錯誤而提出上訴申請,請求撤銷原判並發還重審....」

15.  這些理據,及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中的「上訴理據陳述書」,是和原審法官的剔除判決有關,完全與本席的撤銷文件披露申請沒有關係。

16.  本席在2025年6月25日聆訊中也清楚解釋撤銷文件披露申請的理由,包括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顯示文件是否存在,文件與本案有任何關係,及在本案已被剔除情況下,有什麼合理理據需要作文件披露申請。

17.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有關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更加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原因,應該進行上訴聆訊。本席判決不會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逾期申請,也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8.  訟費方面,本席判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及本申請衍生的訟費,被告人須於本判決的21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之後的21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反對清單,法庭以書面形式和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余陳楊律師行轉聘李道晴大律師代表

[2025] HKDC 1338-CH-2025-09-10

CATHAY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對 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HTML content

DCCJ 4274/2024

[2025] HKDC 1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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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ATHAY INTERNATIONA HOLDING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及 
被告人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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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5月15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5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 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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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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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5年5月2日,本席頒下命令:

1.1  剔除原告公司在《申索陳述書》針對台新香港[1]的所有申索,理由是該申索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2];

1.2  作為交替命令,若原告公司的申索不應被剔除,原告公司須從頒下命令起計30天內,向法庭繳存HK$400,000,作為台新香港訟費的保證金[3]。

2.  於2025年5月12日,原告公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在2025年6月6日作出的指示(下稱「該指示」),原告公司的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

3.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法庭只有在信納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4.  經考慮雙方書面陳詞[4]後,本席撤銷原告公司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討論

5.  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7.2條,台新香港可以在「知悉(實際或推定)有關帳戶或服務以不尋常或不正當的方式運作或被用於犯罪或其他非法活動」的情況下,「立即暫停或終止任何(或全部)銀行服務及/或帳戶」[5]。代表原告公司的鄭先生在2025年4月2日的聆訊(下稱「該聆訊」)中及《上訴理據陳述書》都沒有對第7.2條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6.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公司指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3年9月5日凍結原告美元帳戶,因此向台新香港索償。

7.  在該聆訊中,鄭先生同意本案的核心在於台新香港有否正當及合理的理由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焦點並非原告公司有否參與任何不法活動或詐騙。鄭先生亦同意,即使最後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曾參與任何不法活動或詐騙,亦不代表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決定是錯誤的。一切取決於台新香港在相關時間所掌握的資訊[6]。

8.  本席在《判案書》第5至24段列出在相關的文件證據。鄭先生亦沒對這些文件證據提出反對[7]。

9.  本席接納這些不受爭議的文件證據,認為原告公司指稱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凍結原告美元帳戶並沒有「可爭辯的基礎」,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因此本席頒令剔除原告公司的申索。

10.  根據《上訴理據陳述書》,原告公司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10.1  本席錯誤認為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行為不構成侵權或侵佔 [8];

10.2  本席錯誤認定原告公司的申索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9];

10.3  訟費保證金過於苛刻 [10]。

理據一:  錯誤認為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行為不構成侵權或侵佔

11.  在該聆訊中,台新香港主張,客戶把資金存入其銀行帳戶,在法律上是銀行對客戶負有同等金額等債務,該筆債務是法據動產(chose in action)。即使假設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剝奪原告公司使用及管有原告美元帳戶中款項的權利,由於該筆存款是法據動產,台新香港的行動不能構成侵權或侵佔。由於原告公司在《傳訊令狀》中錯誤地選擇「侵權行為」作為申索基礎,所以原告公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原告公司對台新香港的申索應被剔除。[11]

12.  本席在《判案書》第37段清楚表明,本席不認為原告公司在《傳訊令狀》選擇以「侵權行為」作為申索基礎所造成的「缺陷」是無可救藥的。相反,如果單純因為原告公司選擇了錯誤的「申索性質」便剔除它的申索,是有違確立的法律原則。

13.  換言之,本席沒有因為原告公司選擇「侵權行為」為申索基礎而剔除原告公司的申索。因此,本席是否「錯誤認為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行為不構成侵權或侵佔」充其量只是「學術討論」,而討論的結果亦不會影響本席剔除申索的決定。所以,這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二:  錯誤認定原告公司的申索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

14.  首先,原告公司指本席錯誤地過度倚賴《服務章則及細則》中的免責條款,沒有考慮普通法中的contra proferentem 法律原則,及《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及《監管免責條款條例》在本案中的應用[12]。

15.  代表台新香港的李大律師《在反對陳述書》指,鄭先生沒有在該聆訊中就《服務章則及細則》內的免責條款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質疑。原告公司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第一次提出這個論點,這對台新香港造成不公。

16.  終審法院在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13]中指出,假如某與訟方在原審時忽略了提出某個論點,該方將不能在上訴時尋求提出該點,除非不存在着以下合理可能性:假如原審時曾提出該點,則與該點有關的證據情況將實質地對與另一訟方更為有利。這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針對非正式判決的上訴;見Ng Chi Keung v Hui Chi Ming[14]。

17.  在考慮合約內豁免條款是否有效時,法庭需要考慮相關法例內列明的事項,例如《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條,《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條及《附表2》。由於原告公司之前沒有質疑免責條款的有效性,所以法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若原告公司一早提出這個爭議點,台新香港可以在其誓章中提出與這爭議點有關的證據,這會令有關證據情況實質地對台新香港更有利。因此,根據Flywin的法律原則,原告公司不能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這個新的爭議點。

18.  其次,原告公司指本席未有深入分析台新香港凍結行為是否「濫用程序」及「非法干預」[15]。在《上訴理據陳述書》第8至15段,原告公司援引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2020] HKCFA 12,並就「濫用程序」及「非法干預」的法律原則及在本案中應用進一步陳詞。

19.  但正如李大律師指出,Ng Chun To Raymond一案並沒有上訴到終審法院,因此原告公司援引的案例並不存在。本席搜尋後發現,Ng Chun To Raymond一案中,只有上訴法院在2013年7月31日的判詞中有討論「濫用程序」[16],但討論內容是關於該案的刑事檢控過程中,因為執法人員蓄意地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令審訊無法公平地進行而造成「濫用程序」。本席認為該判詞中「濫用程序」的討論並不適用於本案。

20.  至於「非法干預」,原告公司指,台新香港未能出示「政府凍結令」,因此凍結原告公司帳戶的行為缺乏客觀事實支持,構成「非法干擾」。原告公司更指,台新公司須證明「帳戶實際涉及非法活動」,才可以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7.2條凍結戶口。

21.  本席不認為台新香港須證明「帳戶實際涉及非法活動」,才可以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7.2條凍結戶口。第7.2條清楚訂明,條款適用情況包括:(1)帳戶「以不尋常或不正當的方式運作」或(2)帳戶「被用於犯罪或其他非法活動」,而台新香港可以在(1)實際知悉;或(2)推定知悉有關情況後,決定是否凍結戶口。

22.  正如上文第7段所述,鄭先生在該聆訊中同意本案焦點並非原告公司有否參與任何不法活動或詐騙。原告公司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改變立場,要求台新公司須證明「帳戶實際涉及非法活動」,根本是在「搬龍門」。

23.  本席多次強調,本案的核心是:根據台新香港在相關時間所掌握的資訊,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決定是否錯誤或不合理。

24.  根據沒有爭議的證據:

24.1  於2021年4月8日,台新香港收到警務處的搜查令,要求提供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港幣帳戶的一些文件,以協助調查一宗已發生或可能已發生的欺騙案;

24.2  其後,台新香港的內部審查發現原告港幣帳戶於2020年12月期間,有6位不同個人經「轉數快」轉入8筆總額HK$798,102的款項,並於同日或翌日匯出該8筆款項,故認為原告港幣帳戶似乎僅用作暫存款項之用;

24.3  於2021年4月29日,台新香港收到香港匯豐銀行以「欺詐付款」為由,要求向新誠泰退還早前存入原告美元帳戶的該款項;

24.4  因應上述資料,台新香港未能消除原告公司帳戶可能涉及「以不尋常或不正當的方式運作」或「被用於犯罪或其他非法活動」的疑慮,決定凍結原告公司帳戶,做法合情合理。

25.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規定,除第2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第25A(1)條規定,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某些財產代表犯罪得益,即有責任向獲授權人 (包括警方)報告;如不報告,即屬犯罪。根據第25A(2)(a)條,假如某人事前已按照第25A(1)條進行舉報並事先獲得警方同意,則該人可獲豁免第25(1)條下的刑責。

26.  在本案中,台新香港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之後,聯合財富管理組一直表示不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美元帳戶的該款項。若台新香港在未得到聯合財富情報組同意下,容許原告公司處理原告美元帳戶的該款項,台新香港很大可能要負上刑責。在這情況下,台新香港繼續凍結原告美元帳戶的做法,屬正當及合理。

27.  因此,本席實在看不見原告公司指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凍結原告美元帳戶,有任何「可爭辯的基礎」。

28.  原告公司在《上訴理據陳述書》第24(1)段指,台新香港的「合理懷疑」標準須高於警方,不能倚賴《可疑交易報告》及《不予同意通知書》去凍結戶口。明顯地,原告公司再一次「搬龍門」。

29.  原告公司又指,台新香港聲稱凍結是應「政府要求」但一直未有出示「政府凍結令」,後來更以「行政原因」敷衍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認為,根據普通法原則,即使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條限制披露細節,銀行應有義務向客戶提供凍結戶口的「概括理由」(如「涉及可疑交易調查」),而非僅以「行政原因」敷衍。

30.  雖然警方沒有發出「凍結令」,但考慮到有關條例的運作及實際結果,台新香港將凍結歸因「政府要求」,本席不認為是錯誤的。至於台新香港表示凍結是因為「行政原因」,李大律師在該聆訊中已作出解釋[17]。若台新香港以「涉及可疑交易調查」去解釋凍結帳戶的原因,在根本上與披露真正原因沒有分別,同樣會觸犯第25A條。

31.  原告公司指,台新香港未有提交《內部審查記錄》或《決策記錄》,去證明台新香港有定期覆核警方調查進展。

32.  根據不爭議的證據,台新香港在得到聯合財富組同意後,迅速解凍原告公司帳戶;見《判決案件書》第43至45段。本席不認為台新香港未有提交內部記錄這一點對原告人公司反對剔除申請有任何幫助。

33.  經詳細考慮原告公司的陳詞後,本席不認為理據二有合理機會得直。

理據三:  訟費保證金過於苛刻

34.  原告公司指,其子公司註冊資本達HK$12,000,000,000,但本席未有要求提供該子公司的財務報表或資產清單,即斷言「私人公司股份不可靠」,屬於事實認定不足。再者,考慮案件複雜性及被告可能訟費的合理性,HK$400,000的保證金是過高及不合比例。

35.  首先,本席沒有斷言「私人公司股份不可靠」。在《判案書》第65段,本席只是指出,根據相關法律原則,「法庭一般而言不會考慮私人公司的股份」(強調後加)。

36.  其次,本席沒有責任要求原告公司提交任何文件或證據。若原告公司希望倚賴其子公司股份的價值去反對台新香港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原告公司應在鄭先生的誓章中主動提交相關的證據,例如財務報表,資產清單等,以支持原告公司的反對理由。原告公司選擇不提交任何文件證據,反而在本席判決後,怪責本席沒有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證據,實屬本末倒置。

37.  最後,本席不認為HK$400,000的保證金是偏高或不合比例。

結論

3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未能信納原告公司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需要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公司的申請。原告公司需支付台新香港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王振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余陳楊律師行李道晴大律師代表



[1]  本席沿用2025年5月2日《判案書》中使用的簡稱

[2]  《判案書》第57段

[3]  《判案書》第68段

[4]  原告公司在2025年5月15日存檔的《上訴理據陳述書》及台新香港日期為2025年5月29日的《反對陳述書》。根據該指示,若原告公司認為有需要,可於指示後14天內遞交補充書面陳詞,回應台新香港的《反對陳述書》,但原告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補充書面陳詞。

[5]  《判案書》第49段

[6]  《判案書》第39段

[7]  《判案書》第46段

[8]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1段

[9]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2至6段

[10]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7段

[11]  《判案書》第36段

[12]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2段

[13]  (2002) 5 HKCFAR 356

[14]  HCA 1529/2011, 2012年8月21日,第4段

[15]  《上訴理據陳述書》第1段

[16]  [2013] 5 HKC 390

[17]  《判案書》第48段

[2025] HKDC 701-CH-2025-05-02

CATHAY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v. 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 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HTML content

DCCJ 4274/2024

[2025] HKDC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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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ATHAY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LIN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及 
被告人TAISHIN INTERNATIONAL BANK CO., LTD.,HONG KONG BRANCH
(Incorporated in Taiwan with limited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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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4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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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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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被告公司(下稱「台新香港」)申請:

(1)  剔除原告公司在《申索陳述書》針對台新香港的所有申索。在聆訊中,台新香港主要倚賴 (i)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ii) 瑣屑無聊(下稱「剔除申請」);

(2)  作為交替申請,原告公司須向法庭提供訟費保證金(下稱「訟費保證金申請」)。

背景

2.  原告公司是一間於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是鄭淳池先生(下稱「鄭先生」)。

3.  台新香港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台灣」)成立的香港分行,並獲發《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155章)下的牌照經營銀行業務。 台新台灣是一間於台灣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並在台灣經營銀行業務。

4.  原告公司的申索是有關台新香港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3年9月5日凍結原告公司的美元儲蓄帳戶[1](下稱「原告美元帳戶」)一事。除美元帳戶外,原告公司於台新香港另有港幣儲蓄帳戶 [2](下稱「原告港幣帳戶」)及人民幣儲蓄帳戶[3](下稱「原告人民幣帳戶」)。

5.  於2021年4月8日,台新香港收到警務處的搜查令,要求提供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港幣帳戶的一些文件,以協助調查一宗已發生或可能已發生的欺騙案。

6.  期後,台新香港的內部審查發現原告港幣帳戶於2020年12月期間,有6位不同個人經「轉數快」轉入8筆總額HK$798,102的款項,並於同日或翌日匯出該8筆款項,故認為交易目的與原告公司的商業性質及開戶目的不一致,及原告港幣帳戶似乎僅用作暫存款項之用。

7.  於2021年4月14日,台新香港向香港政府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8.  於2021年4月29日,台新香港收到香港匯豐銀行以「欺詐付款」為由,要求向其客戶新誠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誠泰」)退還早前存入原告美元帳戶的當中一筆HK$549,966的款項(約US$70,887.22,下稱「該款項」)。

9.  同日,台新香港凍結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包括原告美元帳戶,並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補充報告。

10.  於2021年5月上旬,台新香港收到原告公司的《結清帳戶申請書》,要求結清所有帳戶。

11.  於2021年5月26日,台新香港收到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反詐騙協調中心(下稱「反詐騙協調中心」)的電郵,指警方於2021年5月25日接獲新誠泰報案,指稱受到詐騙,將該款項從其匯豐銀行戶口轉入原告美元帳戶。反詐騙協調中心相信原告美元帳戶是用來處理懷疑犯罪所獲取的得益,因此建議台新香港對原告美元帳戶中的交易進行嚴格審查,以確定其存款來源的合法性。

12.  於2021年5月27日,台新香港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關於該款項的《可疑交易報告》。

13.  於2021年6月9日,台新香港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發出針對該款項的《不予同意通知書》,表明不同意台新香港處理該款項,原因是有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為犯罪得益。

14.  於2021年6月11日,台新香港再次收到匯豐銀行的通知,懷疑於2021年4月8日及20日透過「轉數快」轉入原告港幣帳戶的兩筆合共HK$518,387的款項為欺詐付款,要求取消及退還相關款項。

15.  於2021年7月29日,鄭先生的代表律師去信台新台灣,質疑台新香港凍結原告帳戶的決定。

16.  於2021年8月20日,台新台灣回覆指,「基於行政的原因」,無法依原告公司指示執行交易。

17.  於2021年9月29日,台新香港收到警務處的搜查令(日期為2021年7月26日),要求提供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間與原告美元帳戶的資料。

18.  於2021年10月18日,台新香港就上述警務處搜查令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19.  於2021年10月29日,台新香港收到廉政公署發出的兩封信函,附帶同一份由東區裁判法院簽發有關原告帳戶的搜查令。

20.  於2021年12月3日,台新香港就上述廉政公署搜查令向聯合財富情報組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21.  於2022年5月3日,台新香港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信件,表示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港幣帳戶及原告人民幣帳戶,但不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美元帳戶。

22.  在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2022年5月3日的函件後,台新香港接納原告公司的要求,將其帳戶的所有餘款匯到其全資附屬公司,僅凍結該款項及HK$518,387。

23.  於2022年5月中旬,台新香港向警方查詢得知,除了新誠泰外,原告公司沒有涉及其他案件,因此決定不再凍結HK$518,387。但有關該款項的《不予同意通知書》依然維持,所以台新香港繼續凍結原告美元帳戶。

24.  直到2023年8月30日,台新香港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信件,表示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美元帳戶內的該款項。

25.  台新香港於2023年9月5日解凍原告美元帳戶。

26.  原告公司於2024年7月29日以傳訊令狀形式提出本訴訟,並由鄭先生代表行事。

原告公司的申索

27.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公司指出:

(1)  趙曉義、陳靜及新誠泰向警方作出虛假的舉報,指稱他們受原告公司詐騙,將該款項轉至原告美元帳戶;

(2)  經警方調查後並無詐騙一事。而趙曉義、陳靜及新誠泰在DCCJ 4856/2021一案向原告公司提出的申索,原告公司獲准無條件抗辯;

(3)  警方向原告公司宣稱,警方無凍結原告美元帳戶或限制該帳戶進行交易,而台新香港「表示當時是有【香港特區政府主管機構】與【警署】要求“凍結戶口”,限制本公司對戶口進行交易或提款!本公司有針對此事向 [台新香港] 提出異議,並請求提示凍結本公司戶口之【香港特區政府主管機構】與【警署】函令,然、至今 [台新香港] 無法提示!」,所以「有理由認定 [台新香港] 以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剝奪原告人使用及管有轉移款項的權利,並將其轉為保留」;

(4)  基於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剝奪原告人使用及管有轉移款項的權利,並將其轉為保留」,原告公司「申索被告人錯誤地剝奪原告人使用及管有轉移款項的權利之財產損失、與侵權情事申索法院裁罰」。

剔除的法律原則

28.  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訴 李雪芬主任,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概述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如下: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29.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參見張朝喜 訴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2018] HKCFI 2602第10段。

30.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規定,不得就根據第(1)(a)款(即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提出的任何申請接納任何證據。

31.  就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d)條規則提出的剔除申請,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19(1)(b)、(c) 或 (d)條規則所指的情況,則可予以剔除:參見張朝喜第18段。

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2.  代表台新香港的李大律師認為,原告公司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李大律師指,原告公司選擇以侵權向台新香港作出申索,但《申索陳述書》沒有清楚交代任何事實基礎,包括原告公司和台新香港的法律關係、台新香港為何需向原告公司所指稱的事項負上法律責任、以及原告公司的損失。由於此其缺陷是無可救藥而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故應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剔除。

33.  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在考慮原告公司有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時,法庭必須假設《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的為事實,不得接納任何證據。

34.  細心考慮《申索陳述書》內容後,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指當中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說法。 雖然《申索陳述書》內容相對簡單,但當中包含以下基本「事實」[4]:

(1)  原告公司在台新香港開設原告美元帳戶;

(2)  原告美元帳戶在相關時間被台新香港凍結;

(3)  香港警方向原告公司宣稱,警方沒有要求凍結原告美元帳戶,或限制其進行交易;

(4)  但台新香港向原告公司表示,是應「政府機構」及「警署」要求而凍結原告美元帳戶;

(5)  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凍結原告美元帳戶,因而令原告公司遭受損失。

35.  本席認為,若原告公司能夠證實以上「事實」,即表示台新香港是以一個不存在的理由去凍結原告美元帳戶。若台新香港在沒有正當或合理的理由下無故凍結原告美元帳戶,台新香港的行為可被視為「不正當」或「錯誤」。若原告公司因為台新香港的「不正當」或「錯誤」行為而蒙受損失,原告公司有合理的訴因提出訴訟。

36.  李大律師指,客戶把資金存入其銀行帳戶,在法律上是銀行對客戶負有同等金額等債務,該筆債務是法據動產 (chose in action);Tam Sze Leu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3] 2 HKLRD 839 (CA) 第54段,(2024) 27 HKCFAR 288第45(a)段。即使假設台新香港「不正當地或錯誤地」剝奪原告人使用及管有該美元帳戶中款項的權利,由於該筆存款是法據動產,台新香港的行動不能構成侵權或侵佔 (conversion);South American International Bank Curaçao NV v Ying Xin Trading Co Ltd,HCA3012/2016,2017年1月20日第23段。

37.  原告公司在《傳訊令狀》中確實表示它的「申索性質」為「侵權行為」,但本席不認為這個「缺陷」是無可救藥的。相反,如果單純因為原告公司選擇了錯誤的「申索性質」便剔除它的申索,是有違確立的法律原則。正如上文所述,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情況是明顯和清晰的。

「瑣屑無聊」

38.  「瑣屑無聊」是一個法律詞彙,指的是訴訟案件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並非針對鄭先生個人。在考慮訴訟是否「瑣屑無聊」時,法庭可以參考雙方提供的證據。

39.  聆訊中,鄭先生同意本案的核心在於台新香港有否正當及合理的理由凍結原告美金帳戶。鄭先生亦同意,即使最後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曾參與任何不法活動或詐騙,這並不代表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決定是錯誤的。一切取決於台新香港在相關時間所掌握的資訊。

40.  李大律師指,根據披露的文件,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金帳戶的決定是合情合理的:

(1)  台新香港於2021年4月8日收到香港警務處的搜查令,指原告港幣帳戶可能涉及不當或不法行為;見上文第5段;

(2)  台新香港於2021年4月29日收到匯豐銀行關於懷疑欺詐付款的通知,涉及原告美元帳戶;見上文第8段;

(3)  台新香港再於2021年5月26日收到反詐騙協調中心通知,懷疑原告美元帳戶是用來處理懷疑犯罪所獲取的得益,並建議台新香港嚴格審查原告美元帳戶中所牽涉的交易;見上文第11段;

(4)  台新香港於2021年6月9日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發出的《不予同意通知書》,表明不同意台新香港處理該款項;見上文第13段。

41.  之後,台新香港再收到多項有關原告公司的帳戶被懷疑以不尋常或不正當的方式運作或被用於非法活動的資料,包括:

(1)  匯豐銀行於2021年6月11日的訊息;見上文第14段;

(2)  香港警務處日期為2021年7月26日的搜查令及搜查令資料;見上文第17段及

(3)  廉政公署日期為2021年10月29日的兩封信函;見上文第20段。

42.  雖然台新香港及後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確認,表示同意台新香港處理原告公司的帳戶,但有關該款項的《不予同意通知書》依然維持,所以台新香港有合理理由繼續凍結原告美元帳戶。

43.  台新香港亦不時檢討情況。例如在2022年5月3日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函件後,便接納原告人的要求,向其全資附屬公司匯出其帳戶的所有餘款,只凍結該款項及HK$518,387元。台新香港於2022年5月中旬向警方查詢後,亦決定解凍HK$518,387的款項。

44.  有關該款項,台新香港在2023年8月30日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的同意書後,於2023年9月5日解凍原告美元帳戶。

45.  由此可見,台新香港由始至終依照相關法例及其內部程序,根據當時掌握的資料進行評估後,才凍結或解凍原告美元帳戶。

46.  鄭先生沒有對台新香港提供的文件證據提出反對。

47.  聆訊中,鄭先生指台新香港在帳戶被凍結期間,一直沒有解釋原因,只是不停以「行政原因」敷衍他。鄭先生提出本訴訟的其中一個目的是希望知道真相。鄭先生表示,他在剔除申請中才得知帳戶被凍結的真正原因及獲得有關文件。

48.  李大律師指出,台新香港在相關時間不能向鄭先生透露凍結原因,因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A(5)條,任何人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者會為跟進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而進行的偵查的事宜,即屬犯罪。

49.  李大律師又指,台新香港的《銀行服務及投資服務章則及細則》(下稱「《服務章則及細則》」)規定:

「3.6 本行保留下列權利(或其中之一項),及將不對閣下因此而招致或遭受的任何損失、費用及任何類型的損害負責:

…

(iii) 只接受本行認為合理和切實可行並且是按照本行的政策和程序的指示;

(iv) 有權接受或拒絕任何指示或為接受指示而附加任何條款而無須給予任何理由…

5.1 除非由於本行的重大疏忽或故意失責,本行對下列各項直接或間接導致或引致閣下的損失或損害不承擔任何責任:

…

(ii) 取消、撤回、撤銷或擱置閣下的交易或任何因超越本行能控制的情況而不能執行或進行的閣下的交易或指令;

…

(viii) 不處理任何指示的決定,或本行因任何原因延遲處理或未能執行部分或全部指示;

…

(xi) 保留或強制執行本行的權利或行使有關服務及帳戶有關權力…

6.1 本行因疏忽或失責而需對閣下承擔的責任將不包括非直接、相關、懲罰性的損害、支出、損失或成本及利潤的賠償, 儘管上述損害可能已被本行合理地預見。

7.2 在本行認為發生下述情況時,本行可立即暫停或終止任何(或全部)銀行服務及/或帳戶:

…

(ii) 知悉(實際或推定)有關帳戶或服務以不尋常或不正當的方式運作或被用於犯罪或其他非法活動…」

50.  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7.2條,台新香港有權凍結原告美元帳戶,而即使凍結原告美元帳戶對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失或損害,台新香港亦可以根據《服務章則及細則》第3.6(iii)-(iv)、5.1(ii), (viii), (xi)及6.1條的免責條款免除其責任,除非原告公司可以證明台新香港有「重大疏忽或故意失責」。但基於不爭議的文件證據,台新香港凍結原告美元帳戶的決定,不可能屬於「重大疏忽或故意失責」。

51.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的申索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屬於「瑣屑無聊」,應予以剔除。

52.  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台新香港在短時間內收到多項關於原告公司帳戶可能涉及非法或不當行為的指稱,台新香港在評估風險後決定凍結原告公司所有帳戶的做法,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合理或錯誤的地方。

53.  其後,台新香港收到聯合財富情報組發出的《不予同意通知書》,表明不同意台新香港處理該款項。若台新香港在未得到聯合財富情報組同意處理該款項,它將會負上法律責任。在這情況下,台新香港繼續凍結原告美元帳戶的決定亦是合情合理,要求台新香港無視《不予同意通知書》是強人所難。

54.  證據顯示,台新香港已不時檢討有關凍結帳戶的決定。在得到警方進一步資料及評估風險後,台新香港已解凍了原告港幣帳戶及原告人民幣帳戶。而原告美元帳戶亦在獲得聯合財富情報組同意後解凍。

55.  本席明白,原告公司的帳戶被凍結一事對原告公司帶來嚴重的影響及金錢損失。本席亦理解鄭先生在帳戶被凍結期間一直未能獲知凍結原因而感到沮喪,甚至憤怒。但法庭要考慮的是原告公司的申索是否有基礎或勝算機會。繼續進行沒有基礎或任何勝算的申索只會對原告公司帶來更大的損失,亦會對台新香港不公,更會浪費了法庭有限的資源。

56.  考慮所有呈堂的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公司的申索沒有基礎和合理勝算,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應予剔除。

57.  因此,本席現在頒令:

(1)  剔除原告公司在《申索陳述書》針對台新香港的所有申索;

(2)  原告公司需支付台新香港本案的訟費,包括台新香港日期為2024年11月28日的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訟費保證金申請

58.  由於本席認為原告公司的申索應予剔除,因此本席無需再考慮台新香港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為了完整性,本席作出一個簡單的裁決。

59.  《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1條規定:

「(1) 凡在一宗區域法院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區域法院覺得 –

(a) 原告人通常居住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

...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保證。」

60.  有關訟費保證金申請:

(1)  法庭不會只因原告人不是通常在港居住而命令他繳付訟費保證金,但要求不是通常在港居住的原告繳付訟費保證金一般是公平及常見的做法。法庭有絕對的酌情權決定是否要求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原告人勝訴的機會,然而,除非案情的是非曲直和勝敗算顯而易見,法庭不會對案情作出詳細分析。另外,法庭一方面須衡量作出命令可能會迫使原告人放棄一個有理據的申索所造成的不公,但另一方面亦須衡量若不作出命令將會對被告人於獲勝後不能從原告人討回訟費所造成的不公;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23/3/3, 23/3/4及23/3/6段;Zhao Zhu Yi Liang (趙宜樑) 訴 Chao Yi Hong (趙宜洪)[2021] HKCFI 3705第35段(引用Wing Hing Provision, Wine & Spirits Trading Co Ltd v Hanjin Shipping Co Ltd [1998] 4 HKC 461)。

(2)  一般而言,如果外國公司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內擁有足夠財產,則不需要提供訟費保證金,但該財產必須具有固定和永久性質,可以用於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由於私人公司股份的價值難以衡量,亦難以找到買家,所以法庭一般而言不會考慮私人公司的股份;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23/3/6段;Feng Lishe (馮立社) v Xu Zhiqiang (徐志強),HCA 2178/2015, HCA 254/2015,2017年6月1日。

61.  李大律師認為,若原告公司的申索不應被剔除,原告公司應提供訟費保證金。

62.  首先,原告公司是一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其註冊地址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沒有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於香港註冊。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香港送達地址只是一個公司秘書公司的地址。原告公司於2024年8月28日的回函是從台灣發出,當中提供的聯絡電話號碼也是台灣的手提電話號碼,清楚顯示原告人的中央管理及控制不在香港。

63.  另外,基於不爭議的文件證據,本席認為台新香港有合理及可爭拗的抗辯理由。

64.  由於原告公司已結清所有於台新香港的帳戶及提取所有款項,原告公司於香港沒有任何實際運作及重大資產。

65.  原告公司唯一反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原因是其全資擁有一間於香港註冊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為世華物聯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為HK$12,000,000。但正如上文所述,法庭一般而言不會考慮私人公司的股份。再者,原告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說明該公司的業務性質、擁有的資產、該公司股份的價值,該公司的資本額為HK$12,000,000並不代表該公司股份的價值;見Feng Lishe第58段。因此,法庭應頒令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訟費保證金。

66.  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應頒令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訟費保證金。

67.  至於金額方面,考慮台新香港提供的《估計法律費用明細清單》後,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保證金費用為HK$400,000。

68.  因此,若原告公司的申索不應被剔除,本席會作出以下交替命令:

(1)  原告公司須從本判決起計30天內,把HK$40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台新香港的訟費的保證;

(2)  本案所有法律程序暫時擱置,直到原告公司把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原告公司在繳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及台新香港送達繳存訟費保證金的通知書;

(3)  若原告公司在訂明的時間繳存訟費保證金,台新香港日期為2024年11月28日的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保留;

(4)  若原告公司沒有在訂明的時間繳存訟費保證金,原告公司對台新香港的申索會被撤銷,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同時,原告公司需支付台新香港本案的訟費,包括台新香港日期為2024年11月28日的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69.  最後,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及鄭先生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 王振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余陳楊律師行大律師李道晴代表



[1]  帳戶號碼2900-112-005321-7

[2]  帳戶號碼2900-111-005321-9

[3]  帳戶號碼2900-054-005321-2

[4]  為免誤會,本席強調並非接納《申索陳述書》中任何內容為事實,只是在考慮以「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為由的剔除申請時,假設當中內容為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