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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qual Opportunities Action2024

Y 對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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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DC 21-CH-2025-01-07

Y 對 A

HTML content

DCEO 1/2024 & DCEO 2/2024

[2025] HKDC 21

DCEO 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1號

--------------------

 Y申索人
 及 
 A答辯人

--------------------

DCEO 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2號

--------------------

 Y申索人
 及 
 B第一答辯人
 C第二答辯人
 D第三答辯人
 E第四答辯人
 F第五答辯人
 G第六答辯人

--------------------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月7日

------------------

判決書

------------------

1.  2024年8月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剔除申索人在這兩宗案件的申索,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申索人須支付DCEO 1/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156,208元及支付DCEO 2/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168,007元(「該判決書」)。

2.  2024年8月12日,申索人分別在兩案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兩份誓章的內容是一樣的),申請上訴許可和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3.  根據日期2024年8月27日的指示,申索人於9月9日遞交書面陳詞支持申請,答辯人於9月24日遞交書面陳詞反對申請,申索人再於10月8日遞交書面回應。申索人在這兩宗案件的陳詞和回應是一樣的;答辯人的兩份陳詞原則上是一樣的。

4.  以下是本席的決定。

上訴許可申請

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 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的,勝算機會非出於空想,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1]

7.  上訴法庭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第8段說明: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8.  兩宗案件的背景可見於該判決書的B部及C部。簡言之,本席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並基於以下原因剔除申索的:

(a)  《性別歧視條例》(「該條例」)是申索人唯一的訴訟基礎,但她沒有在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指出該條例如何適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見該判決書的F1部)

(b)  經考慮「性騷擾」在該條例的定義,申索人的申索亳無勝算。(見該判決書的F2部)

(c)  申索陳述書含有與案件無關、不雅及猥䙝的內容,申索人更在毫無合理基礎之下向答辯人作出極嚴重及牽涉刑事成份的指控,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見該判決書的F3部)

9.  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未有擬備上訴通知書。本席根據她的誓章及陳詞,歸納出四個論點。

10.  第一,申索人表示:「第一庭管理聆訊時,A並沒有出庭及派代表出庭,而另一宗案件的律師亦不知道有第1號案件與B有關的存在,但法庭沒有考慮到對方不出庭是默認是事實,亦不想派律師與Y對簿公堂,其實法庭要考慮到A亦有私隱,不希望自己的醜事被自己的兒子知道,但是卻被法庭拉攏下,令對方知悉自己的私事,並且即場介紹B的律師招攬A為其代表律師,並不合理 … 但A沒有回應及出庭應訊,法庭亦不作登錄判決他敗訴,最後兩宗案判本人敗訴,要賠對方父子兩宗案的訟費,完全不合理。」(見陳詞第15段)

11.  根據申索人在DCEO 1/2024的申索通知書第13至14段的陳述,DCEO 1/2024和DCEO 2/2024是有關聯的,法庭於是安排兩案同時在2024年3月13日進行「首次聆訊」。首次聆訊當日,DCEO 1/2024的答辯人(A)起初是缺席的,DCEO 2/2024的答辯人(B至G)則委聘了法律代表出席聆訊。聆訊期間,代表B至G的法律代表表示不知悉有DCEO 1/2024,要求暫停聆訊作出查詢。聆訊重啟後,代表B至G的法律代表表示獲得A的委聘,在DCEO 1/2024代表A,並承諾於7天之內存檔《行事通知書》。法庭接納律師的承諾,《行事通知書》其後於2024年3月18日存檔。因此,雖然A起初缺席聆訊,但後來是由法律代表出庭應訊的。

12.  首次聆訊之前,申索人分別在兩案提出申請,指答辯人沒有依例提交《回應通知書》,要求法庭登錄判答辯人敗訴的判決。[2] 另一方面,B至G在 DCEO 2/2024發出傳票,要求剔除該案申索。首次聆訊當日,A的法律代表獲授權代表A後亦表示將會在 DCEO 1/2024發出傳票,要求剔除該案申索,申請的理據與DCEO 2/2024的理據大同小異。[3] 法庭向訴訟各方闡釋 梁淑微 對 律政司司長代表香港警務處處長 一案原審([2023] HKDC 344)及上訴([2023] HKCA 1350)的判決。申索人表示明白,口頭提出撤回要求登錄判決的申請,獲得法庭批准;答辯人不要求訟費,法庭命令相關訟費不作命令。因此,申索人已撤回要求登錄判決的申請。

13.  申索人不應把答辯人的剔除申請和她已撤回的登錄判決申請混為一談。

14.  第二,申索人重申:「本人於未入職司法機構前,於同年年初,亦是同區鄰座大樓上的政府稅務局外判員工,從未有著任 [何] 性騷擾的問題存在,轉職後,就陸續出現各式各樣的怪事,這樣的情況又是否合理。」(見陳詞第14段)

15.  她表示:

(a)  「他們的確有做出令人不安、令本人感到受性冒犯的情節,只是在這個法庭不被認同。」(見誓章第4段及陳詞第11段)

(b)  「法庭亦沒有考慮過當中各個細節,雖然是申索人單方面的主觀看法,但亦要有人配合,從中作梗,才能成事 … 法庭怎不考慮這是一宗別有用心的企圖強姦或者是猥褻侵犯罪來處理,顯然,明顯是考慮上及法律上的錯誤。」(見陳詞第7段)

(c)  「法庭也有酌情權考慮申索人的精神狀態是否有問題,例如被答辯人愚弄到有情緒困擾,需要看精神科醫生,種種因素由始至終都未提到,就已經被剔除 …。」(見陳詞第14段)

16.  她補充:「… 以本人確知政府部門實有更佳的資源去解決不同性別人員就不同崗位的工作問題,防止不平等對待的情況,今次是解決被服務使用者性騷擾,即使答辯人兩方的組合都沒有正面使用司法機構的服務,但他們的行為亦反映出,他們是知道申索人於這座大樓工作,而在本人的工作處所徘徊,他們甚或是一些『龍友』組織的人士,以拍攝女性公務員的私密部位作窺淫為目標,本次窺淫的對象正是本人,而A或B正是『龍友』的金主,雖然本人沒有實證,法院或可考 [慮] 由本人推測向警方要求跟進以協助多番被人發出『性』要求的申索人持平地主持公道,及以道德因素考慮,Y工作的地方是法院是有很多女性一起共事,如果有不法之徒在這處犯法,後果是很嚴重的,法院行使酌情權是必需的。」(見誓章第2段及陳詞第8至9段)

17.  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的F2部說明,根據該條例第2(5)條,「性騷擾」的定義包含「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的客觀元素,所以單憑申索人的主觀感受是不足夠的。

18.  在沒有客觀證據支持下,申索人肆意在申請上訴許可時詆毀答辯人,指他們是「『龍友』的金主」及干犯刑事罪行(窺淫、企圖強姦、猥褻侵犯),印證本席指她的申索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決定正確。

19.  第三,申索人表示她已就該判決書第4(b)段提及的電郵向公務員事務局作出投訴,獲得的回覆是該電郵「內容純粹以測試公務員普通話水平為目的,除此以外,別無他意 …。」她再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得到的回覆是「根據法例,公署無權受理。」她認為:「綜合本人近期向兩個政府部門作出投訴本案的一個小章節,亦是無果收場,反映出法庭的權限,才能促使有關人士承認失德的行為…。」(見陳詞第2、3 及5段)

20.  她提議把案件轉交執法部門跟進,更援引《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5條,要求法庭把案件移交其他法院,以追查「究竟局方的一級法定語文主任 … 是否受到A指示,令她寫下一篇帶有『性意味』的比賽內容,從而慫恿他人即公務員或非公務員的政府工作人員提供性服務 …。」(見陳詞第5 及6段)

21.  但申索人仍然沒有指出該條例如何適用,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她希望法庭、政府部門或警方協助她蒐證,本席認為只是印證她的申索缺乏理據。

22.  申索人錯誤援引《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5條;該條款是關於區域法院將案件移交勞資審裁處的權力,但申索人並非答辯人的僱員,其申索亦與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無關。

23.  第四,申索人重申答辯人「應該填寫表格4跟訴訟程序做,便不會出現答辯人多次提到沒有披露合理訟因等問題」。(見誓章第7段)

24.  她更指控答辯人在DCEO 2/2024提供「偽證」,所以剔除申請應算為無效。她提出:「有一項不實陳述可以被證實到,他們便是敗訴,所以如要修訂狀書,應該是後期未被剔除才向法律顧問詢問詳情,但現在的情況是已被剔除,須再作上訴,故要作日後安排。」(見誓章第3段及陳詞第10段)

25.  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17至18段指出,向對方要求進一步詳情的機制並不影響答辯人申請剔除申索的權利。申索人再次提出已被否決的論點無助她申請上訴許可。

26.  DCEO 2/2024的答辯人在誓章指他們「沒有任何從屬等關係」。[4] 申索人其後試圖藉股權分析作出反駁。[5]本席認為申索人的分析牽強,未能指出答辯人的誓章有錯。

2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案件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進行上訴。

C.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28.  《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條規定:

「區域法院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29.  上訴法庭在 Sit Ka Yin Priscilla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無彙編案例,HCMP 1117/2011,2011年11月4日的判決提到:

“43. In holding that the claim was frivolous, Judge Lok repeated what he said in Cano-Shearer Anne and others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unreported, DCEO 1/2001, dated 1 November 2002) as follows:

‘24. A case is obviously frivolous when the claimant subjectively knows that it is unmeritorious. A case may also be frivolous when objectively considered it is plainly without foundation and is bound to fail. In E.T. Ma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1 ICR 72, the English National Industrial Relations Court was asked to consider, inter alia, the issue of costs relating to an appeal from the Industrial Tribunal. Under the relevant statutory provision, the Tribunal should not normally award costs unless it considers that a party has acted frivolously or vexatiously. Sir Hugh Griffiths said the following in p. 76:

‘If the employee knows that there is no substance in his claim and that it is bound to fail, or if the claim is on the face of it so manifestly misconceived that it can have no prospect of success, it may be deemed frivolous and an abuse of the procedure of the tribunal to pursue it.’

…..

‘In Delmonaco v. NRU Worklife Pty Ltd. (ADT of Vic, 3 April 1997), … the Tribunal said:

‘We therefore find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been put to needless expense in defending a claim that should not have been brought against her. It is not simply a case of a complaint having failed. It is a case where a Complainant has made a complaint without any reasonable grounds for expecting that it might succeed. In such circumstances, we think that it is appropriate to order costs in favour of the Respondent.’

44. With respect, I agree with this approach.”

30.  簡言之,所謂「瑣屑無聊」(frivolous),是指申索人明知申索無望,又或者客觀地顯示申索沒有成功機會,申索人卻堅持提出法律程序。因為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瑣屑無聊,導致答辯人需耗費精神、時間及/或訟費提出抗辯,對答辯人並不公道,法庭在這情況可考慮命令申索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31.  答辯人是根據第73B(3)(a)條申請訟費的,根據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的陳詞: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所作的嚴重指控是毫無合理基礎或證據支持的,當中陳述對答辯人極不公允,答辯人請法庭因基於申索人提出本案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而命令申索人支付答辯人與本訴訟有關的所有訟費,包括本申請及由本訴訟而引致的所有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6]

32.  本席初步認為「Y提出的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及瑣屑無聊,判訟費給答辯人合乎理由」,所以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該判決書第53段)

33.  申索人現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理由是:

(a)  「平等機會訴訟是社會性的法規,用以保障市民得不平等的機會,但申索人往往都要對政府、大機構或財力雄厚的被告,需要有各自承擔訟費的機制才能令大眾安心向不平事發聲申索。」(見誓章第5段及陳詞第13段)

(b)  「本人In Person親自應訊,其實答辯人亦可與申索人對等,用無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或者由他人代表出庭…。」(見誓章第5段及陳詞第12段)

(c)  A缺席2024年3月13日的聆訊,律師卻把當天的聆訊計入清單之中。(見誓章第6段及陳詞第15段)

(d)  「… 他們的兩宗案件理據相同,文件幾乎是複製一樣,同一班律師同時間作相同的論點,卻有雙重收費 … 。」(見誓章第6段及陳詞第15段)

34.  就於(a),原審法官有在 Cano-Shearer Anne and others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無彙編案例,DCEO 1/2001,2002年11月1日的判決第18段討論第73B(3)條背後的理念:

“The rationale for such rule is clear. If the court always makes an order of costs against an unsuccessful plaintiff, it may discourage individuals who may have legitimate grievance in enforcing their civil rights. On the other hand, I agree with Mr. Wong that such indulgence should not go unchecked, otherwise parties who are sued as defendants may have to face with all sorts of unmeritorious claims, and the said statutory provision would be doing more harm than good. In particular, if the court cannot make any costs order in respect of procedural matters, the court will lose the power to control and regulate the progress of the proceedings. Hence, apart from the case that the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maliciously or frivolously, the court is given wide discretion to make an order of costs if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ich warrant so. Obviously, it would be very difficult for the court to list out all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n order of costs should be made. However, the court should always bear in mind the aforesaid considerations in deciding on the issue of costs in sex discrimination cases. ”

35.  所以,第73B(3)條實已作出平衡,一方面不會窒礙市民就平等機會事宜提出申索,另一方面保障答辯人不會被無理的申索纏擾。在平等機會訴訟,訴訟人一般各自負擔其訟費;法庭只會在該條款訂明的例外情況,才作出訟費命令。

36.  就於(b),羅大律師指出基本法第35條保障香港居民選擇律師及由律師代理處理訴訟的權利;本案的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並不影響答辯人委聘律師的權利,答辯人亦無須先徵詢申索人的意見或先就收費取得她的同意才聘請律師。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

37.  就於(c),如前述,雖然A起初缺席2024年3月13日的聆訊,但在聆訊較後階段委聘法律代表出庭應訊。因此,答辯人在DCEO 1/2024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包括律師和大律師出席當天聆訊的收費並無不妥,但不應包括準備聆訊的收費。因此,答辯人在DCEO 1/2024要求的訟費應酌量減低。

38.  就於(d),羅大律師解釋,申索人在DCEO 1/2024針對A的指控及在DCEO 2/2024針對B至G的指控不同,呈堂的證據亦不同,需要分別處理。因此,答辯人的反對誓章及陳詞都不盡相同。本席原則上接納羅大律師的解釋,但認為收費略高,尤其是律師的收費。

39.  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43至44段說明為何申索客觀地完全沒有勝訴機會。申索人堅持提出法律程序,使到答辯人需耗費訟費抗辯。經考慮申索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由,法庭仍然認為命令申索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合乎第73B(3)(a)條。

40.  最後,答辯人要求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indemnity basis)。根據案例,法庭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不限於心懷不軌而提出的訴訟或敗訴一方有欺詐或不光彩行為的訴訟,但申請人須證明案件有特殊或不尋常的現象。[7]

41.  申索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到,她患有「思覺失調」(見回應陳詞第2段),「需要看精神科醫生」(見陳詞第14段),「近月開始往勞工處職業治療診所求診,以了解近年發生的事情對腦部的認知及情感處理的影響,個案轉交瑪嘉烈醫院的精神科處理,現正接受治療。」(見回應陳詞第1段)

42.  雖然本席裁定申索人是出於瑣屑無聊提出法律程序,但畢竟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亦可能(如她所述)受到精神困擾,因此未能準確掌握「性騷擾」的定義。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件沒有特殊或不尋常的現象須要以彌償基準來評定答辯人應得的訟費,只會按訴訟對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評定訟費。

43.  經考慮答辯人提供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DCEO 1/2024的答辯人應得的訟費為100,000元(包括大律師收費50,000元),DCEO 2/2024的答辯人應得的訟費為110,000元(包括大律師收費50,000元)。

總結

4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但同意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索人須支付DCEO 1/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為100,000元及支付DCEO 2/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為110,000元。

45.  申索人的傳票有一半成功,本席決定相關的訟費不作命令。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DCEO 1/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DCEO 2/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1]  鄧灼全 對 鄧尉池[2024] HKCA 473,第13段。

[2]  見DCEO 1/2024日期2024年3月4日的《申請作出判答辯人敗訴》;DCEO 2/2024日期2024 年3月8日的《申請作出判第1至6號答辯人敗訴》。

[3]  A其後於2024年3月26日存檔剔除申請的傳票及支持誓章。

[4]  見日期2024年2月19日的誓章第12(d)段。

[5]  見日期2024年4月25日的誓章第21段。

[6]  答辯人在DCEO 1/2024日期2024年6月28日的陳詞第42段;答辯人在DCEO 2/2024日期 2024年6月28日的陳詞第43段。

[7]  見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No 2) (2004) 7 HKCFAR 114 第15至18段。

[2024] HKDC 1175-CH-2024-08-02

Y 對 A

HTML content

DCEO 1/2024 & DCEO 2/2024

[2024] HKDC 1175

DCEO 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1號

--------------------

 Y申索人
 及 
 A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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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2號

--------------------

 Y申索人
 及 
 B第一答辯人
 C第二答辯人
 D第三答辯人
 E第四答辯人
 F第五答辯人
 G第六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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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2日

------------------

判決書

------------------

A.  前言

1.  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剔除申請」)。

2.  兩宗案件的申索人是同一人;她聲稱受到性騷擾,於是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該條例」)展開這兩宗平等機會訴訟,向答辯人申索 (i) 指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根據該條例屬違法的行徑或作為的宣告、(ii) 停止一切有關不當的性騷擾行為的聲明或命令、(iii) 道歉信、(iv) 情感創傷賠償300萬元、(v) 訟費,以及 (vi) 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濟助。

3.  根據日期2024年3月12日的命令,申索人簡稱為「Y」,DCEO 1/2024的答辯人簡稱為「A」,以及DCEO 2/2024的六名答辯人依次序簡稱為「B」、「C」、「D」、「E」、「F」及「G」。

B.  DCEO 1/2024的申索

4.  在 DCEO 1/2024,Y投訴:

(a)  上班時,她見到小巴車身及巴士車廂內有「乾粉吸入器」的宣傳廣告。她認為廣告中的長者模特兒「與被告的面容相似」,是宣傳「叫原告人 [即Y] 給他 [即A] 口交,這是一場精心策劃的帶有『性意味』的侮辱性行為。」(申索陳述書第3至4段)

(b)  工作電郵收到有關公務員事務局法定語文事務部舉辦的普通話問答比賽的電郵,當中的題目是「養生有道」,有一些慰問女性及透過「養生」概念去解決女性的生活問題等「令人聯想起『性』的描述的文書」。她認為「有人透過其極高的社會權力向收到電郵的政府中人表示可以透過『性交』改變命運,亦即提出『性暗示』向收到電郵而明白當中意思的人,當中就包括原告人供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亦即是性騷擾。」(申索陳述書第6至7段)

(c)  她瀏覽網上的即時新聞及一些經「個人化推送」發出的廣告,「聯想到這一系列的假廣告及炒作新聞都是由富可敵國的被告人精心策劃的行為,目的是表明長時間向原告人發出『性暗示』的人是他,… 並造就一個特別獎表明『一見鍾意』的求愛訊息予原告人知悉他的心意。」(申索陳述書第8段)

(d)  她看見居所附近的長者護理中心的橫額,以及電視播放「櫻桃小丸子」卡通片的日語教學資訊,認為「兩日內連續有人跟她談『長者』之事,到最後發現原來日語『長者』的意思是解作『富豪』,亦即是一場被人精心策劃的場景,用作指示原告人,被告人是如此的財雄勢大,那個護老院可令原告理解作『性娛樂場所』,可供『長者』性服務的提供,橫額上有電話及微訊的聯絡方法,相信是被告人用作給機會原告人聯絡用。」(申索陳述書第9至10段)

5.  雖然她「向政府1823電子服務投訴非法橫額的問題及說出多日來收到不明的巴士廣告及宣淫電郵」,但「事件並未能杜絕」。近期,她發現:

(e)  網上的推送廣告有「容貌與被告人有幾分相似的男士」、週刊有「酷似被告人」的封面人物,以及 她日常光顧的藥房有以低價吸引她注視及「令她知道被告人也可以透過其名下公司的保健品回復性機能」的產品,「變相向原告發出『性暗示』,作出更深入的性冒犯,不斷地向原告人詳談他的性能力。」(申索陳述書第12段)

6.  Y表示,她曾透過其「臉書」帳號發表一篇「談及未來世界有一個實驗 [室] 把人類基因與貓狗的基因混種,繼而出現了連串事故的故事」,因而被A的兒子(即B)追蹤。她認為「在他們心目中,原告人是一名『網紅』,據估計是想了解原告人的私生活及作進一步的關係。」(申索陳述書第13至14段)

C.  DCEO 2/2024的申索

7.  Y在 DCEO 2/2024表示,C至G是B旗下的藝人,藉宣傳及廣告「暗示第一被告 [即B] 知悉原告人發布 ... 的網文,希望結識原告人,或是覺得原告人是『網紅』對被告人們的事業上有幫助,故希望藉著『性暗示』或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 [即C至G] 提供性服務,或發展成情侶關係,藉此了解更多那網絡故事的科學數據及來龍去脈。」(申索陳述書第13、14、16及21段)

8.  她投訴:

(f)  B藉巴士上、巴士車身及巴士站燈箱的廣告,以及週刊及雜誌的封面,「令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想向她表白,要求提供性服務。」(申索陳述書第19段)

(g)  C的廣告是作「賣淫」的宣傳,「令原告人感到不安及淫穢,認為他是向原告人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申索陳述書第11、12及17至19段)

(h)  D的廣告「向她宣淫的訊息,感到被性冒犯。」(申索陳述書第19段)

(i)  E的宣傳及廣告「也令原告人感到心寒及被長期纏繞,皆是不受歡迎的性行徑。」(申索陳述書第19段)

(j)  F的宣傳及海報「令人感到討厭及滋擾,是『浸沈式』的『性』推銷。」(申索陳述書第19段)

(k)  G的廣告「令人聯想到他不是賣床品,而是想『賣淫』。」(申索陳述書第19段)

9.  Y指「第二至六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下屬,用作纏擾性性騷擾原告人之用」,「在第一至六被告人心目中,原告人是一名『網紅』,據估計是想了解原告人的私生活及作進一步的『誘姦』行為。」(申索陳述書第22段)

D.  答辯人的剔除申請

10.  根據傳票,答辯人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的理由是:[1]

(i)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ii)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及

(iii)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11.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存檔誓章,支持申請。

12.  Y則存檔誓章,反對申請。

E.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13.  答辯人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申請的: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 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 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 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 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14.  原訟法庭在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 闡述適用的法律原則:

「16.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 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一案中所作總結: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 DCEO1/2024 Y 對 A

DCEO 1/2024 & DCEO 2/2024

[2024] HKDC 1175

DCEO 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1號

--------------------

 Y申索人
 及 
 A答辯人

--------------------

DCEO 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2號

--------------------

 Y申索人
 及 
 B第一答辯人
 C第二答辯人
 D第三答辯人
 E第四答辯人
 F第五答辯人
 G第六答辯人

--------------------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2日

------------------

判決書

------------------

A.  前言

1.  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剔除申請」)。

2.  兩宗案件的申索人是同一人;她聲稱受到性騷擾,於是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該條例」)展開這兩宗平等機會訴訟,向答辯人申索 (i) 指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根據該條例屬違法的行徑或作為的宣告、(ii) 停止一切有關不當的性騷擾行為的聲明或命令、(iii) 道歉信、(iv) 情感創傷賠償300萬元、(v) 訟費,以及 (vi) 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濟助。

3.  根據日期2024年3月12日的命令,申索人簡稱為「Y」,DCEO 1/2024的答辯人簡稱為「A」,以及DCEO 2/2024的六名答辯人依次序簡稱為「B」、「C」、「D」、「E」、「F」及「G」。

B.  DCEO 1/2024的申索

4.  在 DCEO 1/2024,Y投訴:

(a)  上班時,她見到小巴車身及巴士車廂內有「乾粉吸入器」的宣傳廣告。她認為廣告中的長者模特兒「與被告的面容相似」,是宣傳「叫原告人 [即Y] 給他 [即A] 口交,這是一場精心策劃的帶有『性意味』的侮辱性行為。」(申索陳述書第3至4段)

(b)  工作電郵收到有關公務員事務局法定語文事務部舉辦的普通話問答比賽的電郵,當中的題目是「養生有道」,有一些慰問女性及透過「養生」概念去解決女性的生活問題等「令人聯想起『性』的描述的文書」。她認為「有人透過其極高的社會權力向收到電郵的政府中人表示可以透過『性交』改變命運,亦即提出『性暗示』向收到電郵而明白當中意思的人,當中就包括原告人供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亦即是性騷擾。」(申索陳述書第6至7段)

(c)  她瀏覽網上的即時新聞及一些經「個人化推送」發出的廣告,「聯想到這一系列的假廣告及炒作新聞都是由富可敵國的被告人精心策劃的行為,目的是表明長時間向原告人發出『性暗示』的人是他,… 並造就一個特別獎表明『一見鍾意』的求愛訊息予原告人知悉他的心意。」(申索陳述書第8段)

(d)  她看見居所附近的長者護理中心的橫額,以及電視播放「櫻桃小丸子」卡通片的日語教學資訊,認為「兩日內連續有人跟她談『長者』之事,到最後發現原來日語『長者』的意思是解作『富豪』,亦即是一場被人精心策劃的場景,用作指示原告人,被告人是如此的財雄勢大,那個護老院可令原告理解作『性娛樂場所』,可供『長者』性服務的提供,橫額上有電話及微訊的聯絡方法,相信是被告人用作給機會原告人聯絡用。」(申索陳述書第9至10段)

5.  雖然她「向政府1823電子服務投訴非法橫額的問題及說出多日來收到不明的巴士廣告及宣淫電郵」,但「事件並未能杜絕」。近期,她發現:

(e)  網上的推送廣告有「容貌與被告人有幾分相似的男士」、週刊有「酷似被告人」的封面人物,以及 她日常光顧的藥房有以低價吸引她注視及「令她知道被告人也可以透過其名下公司的保健品回復性機能」的產品,「變相向原告發出『性暗示』,作出更深入的性冒犯,不斷地向原告人詳談他的性能力。」(申索陳述書第12段)

6.  Y表示,她曾透過其「臉書」帳號發表一篇「談及未來世界有一個實驗 [室] 把人類基因與貓狗的基因混種,繼而出現了連串事故的故事」,因而被A的兒子(即B)追蹤。她認為「在他們心目中,原告人是一名『網紅』,據估計是想了解原告人的私生活及作進一步的關係。」(申索陳述書第13至14段)

C.  DCEO 2/2024的申索

7.  Y在 DCEO 2/2024表示,C至G是B旗下的藝人,藉宣傳及廣告「暗示第一被告 [即B] 知悉原告人發布 ... 的網文,希望結識原告人,或是覺得原告人是『網紅』對被告人們的事業上有幫助,故希望藉著『性暗示』或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 [即C至G] 提供性服務,或發展成情侶關係,藉此了解更多那網絡故事的科學數據及來龍去脈。」(申索陳述書第13、14、16及21段)

8.  她投訴:

(f)  B藉巴士上、巴士車身及巴士站燈箱的廣告,以及週刊及雜誌的封面,「令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想向她表白,要求提供性服務。」(申索陳述書第19段)

(g)  C的廣告是作「賣淫」的宣傳,「令原告人感到不安及淫穢,認為他是向原告人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申索陳述書第11、12及17至19段)

(h)  D的廣告「向她宣淫的訊息,感到被性冒犯。」(申索陳述書第19段)

(i)  E的宣傳及廣告「也令原告人感到心寒及被長期纏繞,皆是不受歡迎的性行徑。」(申索陳述書第19段)

(j)  F的宣傳及海報「令人感到討厭及滋擾,是『浸沈式』的『性』推銷。」(申索陳述書第19段)

(k)  G的廣告「令人聯想到他不是賣床品,而是想『賣淫』。」(申索陳述書第19段)

9.  Y指「第二至六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下屬,用作纏擾性性騷擾原告人之用」,「在第一至六被告人心目中,原告人是一名『網紅』,據估計是想了解原告人的私生活及作進一步的『誘姦』行為。」(申索陳述書第22段)

D.  答辯人的剔除申請

10.  根據傳票,答辯人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的理由是:[1]

(i)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ii)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及

(iii)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11.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存檔誓章,支持申請。

12.  Y則存檔誓章,反對申請。

E.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13.  答辯人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申請的: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 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 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 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 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14.  原訟法庭在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 闡述適用的法律原則:

「16.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 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一案中所作總結: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 而不可濫用。

…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F.  討論

15.  剔除申請獲安排在本席席前辯論。Y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答辯人則由羅德謙大律師代表出庭。

16.  綜觀羅大律師的陳詞,答辯人的主張可歸納如下:

(i)  Y沒有在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指出她與答辯人屬於該條例任何適用關係或範疇,因此Y的訴訟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ii)  經考慮「性騷擾」的定義(該條例第2(5)條),Y的申索亳無勝算。

(iii)  Y的申索陳述書含有眾多與案件無關、不雅及猥䙝的內容,更在毫無合理基礎之下向答辯人作出極嚴重,牽涉刑事成份的不實指控,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iv)  既然Y的訴訟完全沒有任何基礎及合理理據,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法庭不應容許Y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繼續其訴訟,浪費法庭資源,浪費答辯人的時間及訟費。

17.  聆訊時,Y提出就算她的狀書有缺陷,答辯人亦應按照《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9條規則發出表格4,向她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而不是申請剔除申索。

18.  本席認為,《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9及11條規則旨在提供向對方要求進一步詳情的機制,並沒有影響法庭按《區域法院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的權力,答辯人有權提出申請[2]。

F1.  「性騷擾」定義的適用範疇

19.  羅大律師提出,Y沒有在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指出她與答辯人屬於該條例任何適用關係或範疇,因此Y的訴訟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3]

20.  Y回應:「本人的申索陳述書中沒有必要列明包括範圍,本人不是律師,是無律師代表的申索人,只需扼要指出是根據那條條例即可於申索通知書及陳述書表明申索用意。」[4]

21.  她提出,「本案根據《性別歧視條例》 … 的第2(5)條的關係或範疇的部份中的政府的活動中的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以此作出申索,屬於入例的關係 …」[5]。就於 DCEO 1/2024,她重申:「本人是政府部門中司法機構內的工作人員,即是服務提供者,而A是香港市民是政府服務使用者,是入例 …」[6]。就於DCEO 2/2024,她表示:「申索人Y的職業正是一名現職於區域法院的司法機構事務助理,亦即是上文所述的政府的活動中的服務提供者,而答辯人B至G都是香港居民,全都可以使用區域法院的服務,而申索人正是於區域法院工作,他們全都是本人於政府活動中所提供服務的使用者或希望得到服務的人士,所以一直纏繞、包括申索人所乘搭的交通工具及區院附近的巴士燈箱。」[7]

22.  她又提出,「在互聯網的虛擬世界與現實所受的法律保障是一樣的,Facebook 內的『會社活動』,Y 是當中的資訊發佈者,提供無償的資訊服務予公眾分享,而答辯人都是資訊的受眾,理應尊重發佈者的私隠及不要在現實中作出各種滋擾行為,但事實上,在申索陳述書中已表明他們有性騷擾的行為,故此入例,是有訴訟因由而提出申索的。」[8]

23.  根據Y在申索通知書第B部的陳述,她的性騷擾投訴是根據該條例提出的,該條例是兩案的唯一訴訟基礎。

24.  「性騷擾」的定義可見於該條例第2(5)條: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a) 如 —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 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25.  第2(5)條開宗明義指出,「性騷擾」的定義是「就本條例而言」,即只適用於該條例所訂明的範疇。該條例在第3部的第23A及24條訂明「性騷擾」的條文適用於「僱傭範疇」,而第4部將適用範圍延伸至第39、39A及40條訂明的「其他範疇」。

26.  「僱傭範疇」方面,第23A條是關於發生在工作場所的性騷擾,適用於工作場所的使用者;第24條是有關職工會、授予資格的團體、僱用訓練及職業介紹的性騷擾。「其他範疇」方面,第39及39A條是有關教育機構及會社的性騷擾;而第40條則是在要約提供或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程的性騷擾、有關香港的處所的性騷擾,及有關大律師業務的性騷擾。

27.  Y沒有在狀書指明第23A、24、39、39A或40條那一條適用。她只是在申索通知書第D部第4段陳述她與答辯人的關係是「政府工作人員與市民/或 網紅(KOL) vs (公眾)」[9]或「政府工作人員 vs 市民/或 網紅 vs 公眾人士」[10]。她更在申索陳述書表明她與A至G「是互不相識的關係」[11]、她「從未任職過由第一被告人 [即B] 當老闆的公司」[12],以及她「無主動看過任何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 [即C至G] 主演的表現活動或電視節目」[13]。

28.  根據Y在狀書的陳述,她是在日常生活中受到「性騷擾」的,例如巴士及小巴的廣告、工作電郵、網上的新聞及廣告、居所附近的長者護老中心及藥房的宣傳、電視節目放送、週刊封面,以及藝人的宣傳廣告及海報等。這等都不是第23A或24條訂明的「僱傭範疇」或第39、39A或40條訂明的「其他範疇」。

29.  本席明白Y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撰寫申索通知書和申索陳述書,但她與其他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無異,必須在狀書述明訴因及一切關鍵事實。正如法官在 吳艷嫦 案指出,「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

30.  上訴法庭在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K) Ltd & ors,無彙編案例,CACV 161/2006, 2008年9月11日的判決,特別說明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的責任:

“15. Before we deal with the draft Re-Re-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we should say a word about the importance of pleadings.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pleadings need to be clear - because pleadings are the foundations on which the rest of the action stand. The reason why parties to litigation must ensure that the real issues in dispute are defined in advance in the pleadings is so that there is an unambiguous framework for the many interlocutory steps that follow in an action, such as discovery of documents, interrogatories and witness statements, as well as for the conduct of the trial itself. A statement of claim should make it clear to the reader what the plaintiff’s cause of action is, and it should set out the material facts which provide the basis for him to pursue that cause of action. It is not adequate for a plaintiff just to set out his story extensively and then to allege a number of breaches of rights for which he claims relief. Put another way, it should not be left to the reader to guess how the dots should be connected.

16. The more complex the facts and the more complicated the claim, the more important it is for the pleader to get it right. That is because the more obtuse the pleading, the more capacity there is for genuine misunderstanding or specious opportunism. And the more blind alleys are left in a pleading, the more expensive and time-consuming the litigation will be.

17. Although an unrepresented litigant may not be expected to use legal terminology, that does not relieve him of the need to comply with the rule that pleadings have to be clear. A litigant in person cannot simply pour out his story and ask the court to sort out his legal rights because he himself is ignorant what rights may have been breached or how. A pleading cannot be like a set of instructions to the judge as if he were the unrepresented litigant’s counsel. That is not the function of the court in an adversarial system. Having said that, a court is entitle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to be a little more lenient to an unrepresented litigant in giving him an opportunity to get things right.”

31.  考慮到上訴法庭在上文最後一句的指導,本席繼續研究Y有關「政府的活動」及「會社活動」的主張。因為若果Y的狀書能夠補救的話,法庭應給予她機會修訂狀書。

32.  Y從一些法律資訊網站得知該條例有八個適用範疇,包括「政府的活動」[14]。本席認為Y的理解並不完全正確。雖然該條例提及八個範疇,但有關「政府」的條文(即第21及38條)只關乎於歧視,不適用於性騷擾。雖然該條例第3條亦規定「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但Y並沒有控告政府。雖然她在DCEO 1/2024提及工作電郵,但該電郵是由公務員事務局法定語文事務部發出的[15],Y沒有提出(亦沒有證據顯示)A如何與公務員事務局法定語文事務部有關。第3條並不適用。

33.  Y有關「會社活動」的主張亦不可取。該條例有關「會社」的條文(即第37條)只關乎於歧視,不適用於性騷擾。更何況,Facebook並非第2(1)條定義下的「會社(club)」。無論如何,Y沒有提出(亦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如何與Facebook有關。聆訊時,Y聲稱可預期答辯人持有Facebook的股份,因此他們與Facebook有關;但她也承認自己持有Facebook的股份,卻非第37條所述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34.  Y在聆訊時提出,法庭應具備 “better than law” 的酌情權,以保障司法機構的僱員,處理針對司法機構僱員的性騷擾。她更提出,A沒有即時報警或委聘律師抗辯,「更加顯得A知道自己理虧在先,於案中甚至牽涉刑事罪行,如果他報案,更會加快被定罪的可能,所以他選擇不回應,等法庭判定他敗訴交賠償,儘快完結那宗醜事。」[16]

35.  但是,該條例第75條規定: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而向人提出民事或刑事程序。」

簡言之,除非Y的投訴落入該條例訂明的「性騷擾」的可訴範疇,否則不得提告。

36.  綜上所述,Y沒有在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指出該條例有關「性騷擾」的條文如何適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Y亦沒有在誓章及陳詞展示她可藉修訂狀書來修補缺憾的理據。

F2.  亳無勝算?

37.  羅大律師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28段及DCEO 2/2024的陳詞第29段逐一研究Y的投訴,並提出:[17]

(i)  Y完全證明不到答辯人有向申索人作出她所指稱的性要求;

(ii)  她的投訴事項並沒有任何「性」的元素;及

(iii)  客觀上沒有任何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會預期Y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38.  Y回應指:

(i)  她「一直都有清楚指出是A向Y提出口交及性交的性行為的指控,於本人的誓詞亦有提及是他本人的肖像,或是由『影子替身』擔當的模特兒作指示A對Y的性要求,這樣已經是很直接是性冒犯及性侮辱,不適用於查明及探討這是否合理人預期的事項。」[18]

(ii)  至於「其他有關本案對B, C, D, E, F, G的具體指他們在性愛層面的控訴,已於本人的誓詞中的23至26段及各證物中表明事實,故此應亦沒有其他的所謂『合理人』的預期會覺得被性冒犯之嫌 … 。」[19]

39.  根據第2(5)條,「性騷擾」的元素包括「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0.  上訴法庭在 Chen Ray v Tamara Rus & Another [2001] 3 HKLRD 541第9段說明:

“Once it is established that such an event has taken place which was unwelcome to the person concerned, it is then a matter of objective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was such that it should have been anticipated that the person concerned would have been offended or humiliated or intimidated.”

簡言之,在證實有令投訴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的事件發生後,法庭還需作客觀評估,其他人會否預期投訴人會對投訴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1.  經參考上述上訴法庭的案例,區域法院在 X v Melvyn Kai Fan Lai & Another [2019] 1 HKLRD 163第E2.1部闡述舉證性騷擾的三個重點:

(i)  證據上要證實投訴事件的發生,而事件又有「性」的元素;

(ii)  要證實投訴人主觀地對投訴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及

(iii)  要客觀地證實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會預期投訴人會對投訴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2.  Y有將她所投訴的宣傳或廣告紀錄下來,並把相關的照片、副本或截圖呈堂[20]。經仔細檢視呈堂證物,本席認為它們與一般大眾化宣傳廣告無異,未能察覺有「性」的元素。它們的目標觀眾是普羅大眾,並非針對Y。沒有證據顯示(亦沒有可能)答辯人預知Y何時離開居所、乘搭什麼交通工具、何時使用電郵或瀏覽互聯網,預先作出安排,向她發放信息。雖然按Y的投訴,投訴(c)涉及經「個人化推送」發出的廣告,但沒有證據顯示A與背後的演算法(algorithm)有關。

43.  儘管Y在誓章及陳詞表達了她對這些證物的強烈主觀感受,但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客觀上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實在不會預期Y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4.  因此,即使撇開適用範疇的爭議,本席認為Y無望證實她所投訴的事件屬該條例第2(5)條定義的「性騷擾」,其申索完全沒有勝訴機會。法官在 黃碩雄 案指出,沒有勝訴機會的訴訟是「瑣屑無聊」。

F3.  惡意中傷、無理纏擾?

45.  羅大律師投訴申索陳述書含有眾多與本案無關但不雅,猥䙝的內容;Y更在毫無合理基礎之下在申索陳述書向答辯人作出極嚴重,牽涉刑事成份的不實指控,屬「惡意中傷」答辯人。[21]

46.  根據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第18/19/6段,一些有辱人格、不雅或冒犯性的指控,除非與案有關,均會被視為「惡意中傷」(degrading, indecent and offensive charges … will be regarded as scandalous if they are irrelevant or in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prove any material allegation)。反之,與案有關的指控,雖然令人反感,但也不會被剔除(matters which are material will not generally be struck out even if they are offensive)。

47.  羅大律師不諱言,申索陳述書有很多不雅或猥䙝的內容可說明Y的主觀感受,未必可算為「惡意中傷」。但是,Y的另一些與案無關的陳述,例如針對第三者的無端指控(DCEO 1/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8段;DCEO 2/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19段)、超出提出法律程序的24個月限期[22]的指控(DCEO 2/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11及12段),以及指答辯人「誘姦」的指控(DCEO 2/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22段),超出訴訟範圍,屬「惡意中傷」,對答辯人構成欺壓,即「無理纏擾」。

48.  值得留意,雖然Y在其誓章亦指答辯人干犯刑事罪行甚至違反國安法(例如她在DCEO 1/2024的誓章第10、12及17段;她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9、11至13及28段),但她沒有在申索通知書或申索陳述書提出相同的指控。

F4.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9.  根據羅大律師的陳詞, Y的訴訟完全沒有任何基礎及合理理據,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所以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換言之,答辯人只是在此重申其他的剔除理據。.[23]

50.  既然本席認為答辯人其他的剔除理據有理(參上文),便無需進一步考慮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這一項理據。

G.  結論

5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兩案的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須予以剔除,訴訟撤銷。

52.  羅大律師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條申請訟費,請求法庭先頒下暫准命令。

53.  根據上述裁決, Y提出的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及瑣屑無聊,判訟費給答辯人合乎理由。經考慮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 DCEO 1/2024 的訟費為156,208元,以及DCEO 2/2024 的訟費為168,007元。

54.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申索人須支付DCEO 1/2024 的答辯人的訟費156,208元,申索人亦須支付DCEO 2/2024 的答辯人的訟費168,007元。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命令,否則暫准訟費令在本判決頒發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DCEO 1/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DCEO 2/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1]  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均附有申索陳述書。儘管DCEO 2/2024的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曾 經被修訂,但為方便起見,在此仍被稱為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

[2]  參《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4(2)條規則。

[3]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14至23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15至24段。

[4]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段。

[5]  Y在DCEO 2/2024的陳詞大綱第2段。

[6]  Y在DCEO 1/2024的陳詞大綱第4段。

[7]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i)段。

[8]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v)段。

[9]  DCEO 1/2024。

[10]  DCEO 2/2024。

[11]  DCEO 1/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DCEO 2/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5段。

[12]  DCEO 2/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

[13]  DCEO 2/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12段。

[14]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i)段及證物一。

[15]  DCEO 1/2024的文件冊第52至60頁。

[16]  Y在DCEO 1/2024的陳詞大綱第3段。

[17]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24至30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25至31段。

[18]  Y在DCEO 1/2024的陳詞大綱第6段。

[19]  Y在DCEO 2/2024的陳詞大綱第8段。

[20]  見Y在DCEO 1/2024及DCEO 2/2024的誓章的證物。

[21]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32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33段。

[22]  該條例第86條。

[23]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35至38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36至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