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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24

梁謂祺 對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七人

Files (2)

[2026] HKDC 65-CH-2026-01-09

梁謂祺 對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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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115/2024

[2026] HKDC 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4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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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梁謂祺 

及

第一被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恆生銀行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第五被告人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六被告人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人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人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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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聆訊日期:2025年4月2日
第三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9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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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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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欲索取法庭的披露令向各被告人取得有關原告人曾被欺詐的資料,包括欺詐者的戶口資料,以及涉及本案金額的流向,以協助原告人向欺詐者提出索償程序。

2.  經過2024年10月14日的聆訊後,法庭於2024年10月25日頒下命令,要求各被告人提供有關涉嫌欺詐者的賬戶資料及銀行對賬單,以及顯示相關賬戶持有人的地址以及其他資料的開戶文件(「第一次披露令」)。

3.  因為原告人認為八名被告人「披露騙子資料出現欠缺詳細賬戶的金錢流動程序的瑕疵」,所以原告人於2025年3月3日再存檔是次的傳票(「該傳票」),要求各被告人補充資料。

4.  在該傳票及原告人的支持誓詞中,本席理解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申請:

(i) 原告人聲稱第三被告人就其賬戶持有人WEN YING賬戶號碼為012-601-2-036476-8的賬戶(「WEN YING 賬戶」)所提供的銀行對賬單中一筆金額為港幣21,000.00元的轉賬(「HK$21,000轉賬」)的明細中沒有顯示原告人的名字LEUNG WAI KEE。原告人因此要求第三被告人在銀行對賬單中補充顯示相關姓名資料(見該傳票的第5a段);

(ii) 原告人聲稱第三被告人就其賬戶持有人LIU XIANHUA賬戶號碼為012-735-2-044646-5的賬戶(「LIU XIANHUA賬戶」)所提供的銀行對賬單中一筆金額為港幣50,000.00元的轉賬(「HK$50,000轉賬」)的明細中沒有顯示原告人的名字LEUNG WAI KEE。原告人因此要求第三被告人在銀行對賬單中補充顯示相關姓名資料(見該傳票的第5a段);

(iii) 原告人要求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的所有被告人提供詳細的「流水賬」資料。「流水賬」資料包括從相關賬戶(如第一次披露令中所定義)中收到款項的第三方賬戶的資料,包括第二層賬戶的賬戶號碼、賬戶持有人姓名及目的地等(見該傳票的第1-3段);及

(iv) 原告人進一步要求所有被告人提供其所擁有的一切與「騙子」有關的資料(「騙子資料」),包括「騙子」的身份證、護照、港澳通行證、商業登記證、註冊有限公司(包括內地公司)、居住地址、開設賬戶資料等(見該傳票的第6段)。

5.  本庭經考慮訴訟雙方存檔的誓章和書面陳詞,認為該傳票的申請應被駁回,原因如下。

6.  根據第三被告人的案情,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2日已按照第一次披露令的指示向原告人提供第一次披露令中要求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的全部資料。本席參照第三被告人的展示證物,其為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即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提供披露文件予原告人的信函的副本。

7.  原告人於2025年8月1日存檔的一份回覆誓章,本席對該份誓章的理解是原告人發現他在申請第一次披露令的傳票內因為手民之誤,把一些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賬戶號碼及賬戶持有人的名字寫錯。雖然原告人在這份回覆誓章中提出修訂及新增針對第三被告人命令的附表資料,但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傳票申請,本席未見有關申請被處理。因此,第一次披露令仍然未被修正,有關內容仍然有效。

8.  在以上的背景,本席因此接納第三被告人已經履行第一次披露令的披露責任,而現在原告人指出進一步的披露申請是由於他在第一次披露令中提出過一些錯誤的資料,而導致第三被告人未能根據那些錯誤的描述而提供有關的文件。

9.  原告人須循正式申請將第一次披露令的錯處更正,並要求第三被告人披露那些更正後的賬戶資料。

10.  另外,原告人在該傳票中提出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的「流水賬」資料,即原告人的「被騙」資金在轉賬至第三被告人的指明賬戶後的去向,包括該筆資金的最終提取人的資料(「第二層賬戶」)。

11.  依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7A及8條規則規定,申請披露令的一方必須證明:(1) 要求披露的資料是與案情有實質關係;(2) 被要求作出披露者相當可能管有、保管或控制該些資料;以及 (3) 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披露這些資料是有必要的。

12.  事實上,第一次披露令的範疇與一般同類型案件大體相同,包括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相關賬戶自第一次披露令的附表中所述的轉賬日期至第一次披露令頒發之日的所有銀行對賬單(如有)、以及顯示相關賬戶持有人的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箱資料的開戶文件(如有)。

13.  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指出當原告人將資金轉賬至第三被告人所管有的賬戶後,該筆資金已成為該賬戶內的混合資金,而該賬戶同時涉及其他交易,第三被告人未必有能力協助原告人追蹤被騙資金的「最終流向」,或披露「第二層賬戶」的收款賬戶號碼或提取人身份等資料。

14.  因此原告人所要求的「流水賬」資料涉及的範圍過於廣泛,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7A及8條規則的規定。

15.  就原告人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騙子資料,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2日已按照第一次披露令向原告人提供第一次披露令中要求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的全部資料,包括銀行開戶文件。由於原告人未能詳細說明所需進一步披露的文件,也未能解釋為何他認為第三被告人應該持有這些文件,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申請過於空泛,並接納第三被告人已經履行第一次披露令的披露責任把相關開戶文件交給了原告人,因此現在原告人要求的文件與第三被告人已經提供的文件已有重覆之處。

1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必須被撤銷。

17.  本席並頒下以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就該傳票申請產生的訟費,本席會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訟費。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日期的21天內將反對訟費陳述書存檔法院及送達對方。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沒有呈交書面陳詞

第三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表

[2025] HKDC 422-CH-2025-03-13

梁謂祺 對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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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115/2024

[2025] HKDC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4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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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謂祺 
 及 
第一被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恆生銀行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 
第五被告人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六被告人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人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人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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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1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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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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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於2024年7月26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欲索取法庭的披露令,向各被告人取得有關原告人曾被欺詐的資料,包括欺詐者的戶口資料,以及涉及本案金額的流向,以協助原告人向欺詐者提出索償程序。

2.  經過2024年10月14日的聆訊[1]後,法庭於2024年10月25日頒下命令,要求各被告人提供有關涉嫌欺詐者的帳戶及銀行對賬單,以及顯示相關帳戶持有人的地址以及其他資料的開戶文件。法庭亦作出了相關的訟費命令,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各被告人因遵守本命令而產生的費用及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定,其中包括:

(1)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之金額評定為:HK$17,000;

(2)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之金額評定為:HK$17,000;

(3)  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之金額評定為:HK$28,000;

(4)  原告人須支付第七被告人之金額評定為:HK$6,000。

3.  其後,原告人於2024年12月2日發出傳票,就法庭針對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七被告人的上述訟費所作出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概括而言,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被告人沒有必要委託律師處理;

(2)  原告人已向法庭申請轄免被告人律師出庭聆訊;

(3)  原告人已經提出本案披露令不應設訟費命令;及

(4)  被告人開列的訟費存在「虚假」與「誇大時間」。

適用法律原則

上訴許可的申請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  就上訴許可申請而言,《區域法院規則》 (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 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 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6.  另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考慮各項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倘若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損害的程度 (見 陳翔 對 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 [2018] 5 HKLRD 220第17至18段;Hang Hing Finance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356)。

8.  如果延誤嚴重,或申請人有關延誤的解釋並不被法庭接納,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能獲得逾期上訴許可 (見上訴庭案例甘 及 伍[2019] HKCA 1115,第12段)。

就訟費評定提出之上訴

9.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14(3)(e) 條的規定,任何只是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酌情決定,則在未經有關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不得提出上訴。申請人是次提出的上訴,只是關於本席的訟費命令,因此原告人在程序上正確地提出了是次申請。

10.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 條規則,法院有司法管轄權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另外,《區域法院條則》第62號命令第9(1) 及9(4) 條分別規定:

「(1)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凡藉本規則或區域法院的任何命令或指示,或根據本規則或區域法院的任何命令或指示,訟費須付給某人,該人即有權獲付其經評定的訟費」

...

(4) 區域法院在將訟費判給任何人時,可指示該人有權獲付以下訟費而非經評定的訟費 --

(a) 經評定的訟費的某個由該項指示指明的比率的訟費,或該項指示指明的由有關法律程序的某個階段開始計算或計算至有關法律程序的某個階段為止的經評定的訟費;或

(b) 以簡易程序評估的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訟費。」

11.  在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and Another [2012] 5 HKLRD 512,法院闡述了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方法。上訴庭提及Lord Woolf CJ在Lownds v Home Office [2002] 1 WLR 2450的兩階段處理方式。法院將採取全面性的處理方式,這將表明索賠總額是否不相稱或看似不相稱。如果整體費用並非不成比例,則只需每個費用項目都是合理產生便可。在該案第12段,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提及,至於簡易評定訟費,如果是根據訴訟方與訴訟方的基準判給訟費,則在簡易評定中,只有為了達到公正或為了強制執行或維護收款方的權利而要或適當的訟費才會獲准,就像在一般評定中獲准的一樣:《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這不受法院在簡易評定程序中所採取的概括處理方式所影響:見實務指示14.3第13段。該段也指出法院不會在簡易評定程序中展開小型評定 (mini-taxation)。 另外,上訴法庭一般是允許進行簡易評估的法官有很大的迴旋餘地,除非必要,應該盡少干預。

討論

12.  首先,原告人在2024年12月2日才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即由本席2024年10月25日判決日期起計28天,已逾期10天。原告人表示他對法律程序並不了解。 他續稱,他是在2024年11月25日左右收到有關的法庭蓋章命令,因此他在那時才作出上訴比較合適。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但作為與訟人,原告人有責任主動了解有關的法律程序及時限。儘管如此,本席考慮本案的情況下,特別是原告人在收到法庭蓋章命令後不久便提出申請, 因此接納其解釋,並認為原告人逾期10天並不屬非常嚴重。 固此,本席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考慮有關上訴有否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否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13.  正如本席在聆訊中向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有權在法律程序中委託律師處理。事實上,在本案中,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而本案涉及共八所銀行不同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代表律師亦向法庭提供了適當的協助,讓法庭能夠有效處理相關申請。

14.  另外,在同類案件中,法庭就訟費方面的一般處理方式是申請披露文件一方須支付被要求披露文件一方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評定[2](例見Edward Arthur Banner and Another v Great Union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 HCA 514/2013, 2013年4月12日)。 在本案中,本席亦以同樣基礎評定有關訟費。

15.  有關本案原訴傳票的訟費,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呈上的訟費陳述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索取HK$59,656(即HK$53,539 + HK$6,117(原告人修訂其原訴傳票的申請的訟費))。 本席對於上述被告人代表律師列出的每小時收費並沒有異議。在評定相關訟費時,本席以概括形式減低了有關聯絡原告人及被告人所需的時間,亦適量降低了原告人律師專業工作(包括準備及閱讀文件) 所需的時間。 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出席聆訊所涉及的訟費,本席認為非常合理。如上所述,本席最後以概括形式判定了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HK$17,000,即合共HK34,000。

16.  根據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呈上的訟費陳述書,第三被告人共索取HK$60,205。 本席對於上述被告人代表律師列出的每小時收費並沒有異議,但本席認為有關聯絡被告人所需的時間應適量減短, 同時本席亦適量降低了原告人律師專業工作(包括準備及閱讀文件) 所需的時間。 因此,本席最終以概括形式評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HK$28,000。 此金額亦已包括了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出席聆訊的訟費。

17.  就第七被告人的訟費而言, 首先,其代表律師並沒有出席聆訊。 同樣地,本席對於第七被告人代表律師列出的每小時收費並沒有異議,但縱觀其呈上的訟費陳述書所列出的細項,本席認為HK$9,056的總額應適量地減至HK$6,000。

18.  在判定上述金額時, 本席並沒有忘記有關訟費是基於彌償基準評定的。 另外需要一提的是本席亦有考慮儘管各被告人均沒有反對原告人提出是次有關文件披露的申請,但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各被告人代表律師應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供了協助,草擬了相關的命令給予法庭考慮,令法庭可有效地處理本案。

19.  經考慮上述法律原則及因素,本席認為上述所評定的金額是為了達到公正或維護收款方的權利而判定的。

判決

20.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具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據。

21.  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七被告人之訟費,金額將以書面形式以簡易程序評定。 就此而言,法庭已妥收第三及第七被告人有關是次申請的訟費陳述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呈交及送達予原告人有關是次申請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予各相關被告人其反對陳述書,而法庭將於其後14天內作出判定。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西盟斯律師行代表,被允許缺席聆訊

第三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馬允祈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由李美蘭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允許缺席聆訊



[1]  期間法庭允許了原告人修訂其原訴傳票的申請。

[2]  即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見《區域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28(4A)條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