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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2024

鄭惠芬 對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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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5] HKCFI 3102-CH-2025-07-17

鄭惠芬 對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署長

HTML content

HCAL 643/2024

[2025] HKCFI 3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鄭惠芬 

及

建議答辯人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書面處理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   2025年5月29日及6月18日
建議答辯人的書面陳詞:2025年6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7月17日

判決書

1.  就本案背景,詳見本席於2024年8月29日頒下的判決書[1](「判決書#1」)及2025年4月1日頒下的判決書[2](「判決書#2」及「判決#2」)。

2.  基於判決書#1中所列原因,本席於2024年8月29日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其後,律政司草擬及獲批經法院蓋章的命令(「該蓋章命令」)。

3.  律政司於2024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要求以橫線刪去該蓋章命令弁言首段部份字眼,並修正背頁的案件編號。

4.  於2024年12月12日,申請人另存檔傳票,要求(包括)抹去該些字眼,而不只是以橫線刪去。

5.  本席原頒下指示兩傳票一同審理 ,並排期於2025年1月23日進行。在2025年1月20日,申請人稱因她「要臨時處理另外兩宗高等法院案件」,要求押後該聆訊。

6.  本席押後聆訊,並於2025年2月17日指示兩傳票以閱覽文件方式處理。

7.  考慮雙方存檔的誓章及書面陳詞後,本席於2024年4月1日批准律政司存檔的傳票 ,拒絕申請人存檔傳票的要求 ,並予以撤銷 。

8.  於2025年4月15日,申請人存檔傳票(「該傳票」),要求:

「1. 批准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對原訟法庭於2025年4月1日作出的蓋印命令進行修訂。

2. 修改蓋印命令中由建議答辯人提供版本的內容,將涉及篡改的部分完全抹除,而不是使用橫線刪除,以確保命令的準確性及避免誤導。

3. 不作訟費命令。」

9.  本席有考慮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及雙方呈交的書面陳詞。

10.  申請人在該傳票第一段中提到的「2025年4月1日作出的蓋印命令」,應是判決#2。

11.  判決#2屬非正審判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條適用。第14AA(1)及(4)條有如下規定:  

「(1) 除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則屬例外。

……

(4)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12.  無論在其誓章及書面陳詞中,申請人均無清楚指出判決#2有任何錯誤。她擬作出的上訴,無任何得直機會。

13.  判決#2只涉修改該蓋印命令,並無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14.  本席拒絕申請人存檔傳票的要求 ,並予以撤銷。

15.  基於案件背景,本席酌情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嘯鋒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1]     [2024] HKCFI 2033。

[2]     [2025] HKCFI 1353。

[2025] HKCFI 1353-CH-2025-04-01

鄭惠芬 對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署長

HTML content

HCAL 643/2024

[2025] HKCFI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鄭惠芬 
 及 
建議答辯人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書面處理
建議答辯人的書面陳詞: 2025年1月17日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 2025年1月20日及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4月1日

判決書


1.  就本案背景,詳見本席於2024年8月29日頒下的判決書[1](「該判決書」)。

2.  基於該判決書中所列原因,本席於2024年8月29日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其後,律政司草擬及獲批經法院蓋章的命令(「該蓋章命令」)。

3.  該蓋章命令弁言首段如下:

「經閱讀申請人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的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通知書,要求透過管理法援署署長決定法援上訴個案的申請和排期,使同一位法援上訴人兩宗或以上質性和對象不同的法援上訴個案由同一位聆案官處理」

4.  該蓋章命令背頁右上角的案件編號寫成「HCA643/2024」。

5.  在收到律政司送達該蓋章命令後,申請人稱律政司竄改了她表格86的內容,將她要求覆核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寫成是她要求的一項濟助。

6.  律政司認同該蓋章命令有手文之誤。

7.  經書信往來後,律政司及申請人不能以同意方式解決問題 。最終,律政司於2024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要求以橫線刪去上述下劃線的字眼,並修正背頁的案件編號。

8.  於2024年12月12日,申請人另存檔傳票,要求(包括)抹去下劃線的字眼,而不只是以橫線刪去(見第1-3段)。

9.  本席原頒下指示兩傳票一同審理 ,並排期於2025年1月23日進行。在2025年1月20日,申請人稱因她「要臨時處理另外兩宗高等法院案件」,要求押後該聆訊。

10.  本席押後聆訊,並於2025年2月17日指示兩傳票以閱覽文件方式處理。

11.  本席有考慮雙方存檔的誓章及書面陳詞。

12.  本席認為事源只是律政司在草擬該蓋章命令時出現手文之誤,並不涉如申請人稱甚麼竄改、蓄意越權或藐視法庭。本席同意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適用,亦見Man Ping Nam v Man Fong Hang (No.2)  (2007)  10 HKCFAR 140,而以紅色橫線刪除亦符合一般做法。

13.  在申請人的傳票第4段中,申請人要求:

「申請人如不作出上訴 ,申請人須於本命令發出後的28天內向上訴法庭存檔雙方已簽署的“蓋印命令”修訂本」

上訴有既定程序,不須本席另作命令。

14.  本席批准律政司存檔的傳票 ,拒絕申請人存檔傳票的要求 ,並予以撤銷。

15.  不作訟費命令。

16.  以求完整,本席記錄申請人曾要求本席澄清曾否在律政司工作。公開的事實是本席於2013年9月至2017年9月為刑事檢控專員,但這背景與本案及上述傳票的審理全無關係。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宋思瑩政府律師代表



[1]  [2024] HKCFI 2033。

  

[2024] HKCFI 2033-CH-2024-08-29

鄭惠芬 對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署長

HTML content

HCAL 643/2024

[2024] HKCFI 20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鄭惠芬 
 及 
建議答辯人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法庭書面處理
建議答辯人的初步回應: 2024年6月5日
申請人的回覆: 2024年7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29日

判 決 書


1.  申請人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9頁表格86,當中:

(1)  建議答辯人為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署長(「法援署署長」);

(2)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為(「相關決定」):

「透過管理上訴法律援助署署長決定(法援上訴)個案的申請和排期,使同一位法援上訴人兩宗或以上質性和對象不同的法援上訴個案由同一位聆案官處理。(2024年3月15日)」

(3)  所尋求的濟助為:

「1. 履行義務令:提供英文文件中文譯本給選擇以中文作為法援上訴語言的法援上訴人;

2. 禁制令:禁止法援署以行政手法妨礙法援上訴人獲得公平的聆訊;

3. 強制令:法援署要真誠地提供資料給法援上訴人了解和回應法庭;檢討現時法律援助條例,保障法援上訴人能夠免於行政障礙得到公平的聆訊和有多於一次的上訴權利;檢討現時申請聆訊錄音光碟程序,使訴訟人士可以無障地、無條件地申請聆訊錄音光碟咨詢法律意見和作為舉證。」

(4)  尋求濟助的理由為:

「 法援署的決定不合法、不合理和程序不當。

1. 違反原先法庭的決定,抵觸基本法;

2. 不真誠地提供資料給法援上訴人及法庭;

3. 拖延履行法律上的職責;

4. 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

5.  違反自然公義,沒有保障合理期望,侵害法援上訴人可以得到公平聆訊的權利。」

2.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法援署署長由律政司代表。

3.  經本席指示 ,法援署署長於2024年6月5日存檔25頁書面初步回應(「法援署署長/初步回應」),而申請人於2024年7月10日存檔23頁書面回覆(未計附件,「申請人/回覆」)。

背景

4.  申請人曾先後數次申請法律援助。  

5.  申請人為DCCJ 6404/2019(「DCCJ 6404」)的原告人,被告人為申請人的母親(「黃女士」)。就該案原審,申請人申請並獲批法援。經審訊後,廖文健法官於2023年2月7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在申索陳述書針對黃女士的申索,無一成立,並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6.  就該案詳情,可參考該判案書。概括而言,案件涉及顯徑邨一單位(「該單位」), 本為出租公屋,申請人為其中一位認可住客,後申請人的父親和黃女士透過「租者置其屋計劃」買入該單位,申請人稱黃女士在相關認購申請書中偽冒她(申請人的)簽名,致她損失,向黃女士索償。

7.  申請人擬就廖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並就擬上訴申請法援。在申請未有結果前,申請人親自行事,申請上訴許可,但被廖法官於2023年6月14日拒絕。於2023年6月21日,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於同日,申請人提出法援上訴(LAA 494/2023,「LAA/494」),但其後撤回。

8.  於2023年6月27日,申請人展開CAMP 240/2023,就廖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並為此再度申請法援。於2023年10月17日,法援署署長拒絕申請人的申請。於2023年11月8日,申請人提出法援上訴(LAA 860/2023,「LAA/860」)。  

9.  LAA/860曾於2024年1月19日在何展鵬聆案官(「何聆案官」)席前聆訊,最終押後再訊。聆訊時及前後,申請人曾作出多番申請、要求及投訴,而司法常務官及何聆案官均已作出多次回覆及指示。申請人所作的申請、要求及投訴,包括要求書面聆訊、相關聆訊文件冊內容、文件中文譯本、LAA/494所涉的文件能否在LAA/860中使用、2023年1月19日聆訊的錄音、聆訊排期安排及更換聆案官等。

10.  於2024年3月15日,法援署署長去信通知申請人,LAA/860聆訊將於2024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於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

11.  於2023年初,申請人向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投訴,稱王女士等購買人在申請購買該單位時,違反租者置其屋計劃認購申請書就購買人及認可住客的聲明,要求認定申請書無效。於2023年4月14日,房委會發信通知申請人,拒絕她的要求(「房委決定」)。

12.  於2023年5月8日,申請人再次申請法援,以針對房委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13.  於2023年7月12日,在法援申請未有結果前,申請人存檔表格86,就房委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HCAL 1166/2023)。

14.  於2023年11月29日,法署署署長拒絕申請人的法援申請。於2023年12月29日,申請人就是拒絕提出法援上訴(LAA 948/2023,「LAA/948」)。

15.  LAA/948原定於2024年2月23日於何聆案官席前聆訊,申請人要求更換聆案官,聆訊最終押後。

16.  法援署署長於2024年3月15日去信通知申請人,LAA/948將於2024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

17.  就LAA/948 ,申請人也曾提出多番要求、投訴及申請,包括LAA/948及LAA/860應在不同日期由不同聆案官處理、要求提供文件中譯本、再要求2024年1月19日聆訊錄音及文件冊內容等。

18.  LAA/860及LAA/948最終在2024年5月2日如期在黎達祥聆案官(「黎聆案官」)席前聆訊,申請人及法援署署長均有出席。於2024年5月10日,黎聆案官簽發駁回上訴通知書,經詳細考慮案情,同意法援署署長的決定,駁回上訴兩宗上訴。

19.  與此同時,就HCAL 1166/2023,經考慮文件及包括房委會的初步回應後,高浩文法官於2024年5月6日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理由詳見高法官的判決書([2024] HKCFI 1059)。 

討論

20.  本席有考慮席前的文件,特別有考慮法援署署長/初步回應及申請人/回覆。以下是分析重點。

21.  在釐清事實背景後,事情變得清晰。

22.  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23.  第一,相關決定只涉兩法援上訴中途的案件管理,屬程序性,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如相關決定有實質後果,及會導致明顯及不可挽回的損害,法庭不會引用司法覆核管轄權覆核該決定,會先讓程序終結,否則疊床架屋,沒完沒了 —— 見Brightoil Petroleum (Holdings)  Ltd v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2020] HKCFI 1601 第57, 58段, Benver Co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Ordinance) [2023] 2 HKLRD 1201 第38-40段, 及 Dr F & Anor v Edu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of 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 Anor (HCAL 26/2014, 2015年11月13日)  第21段。

24.  在申請人/回覆D部中,申請人稱相關決定有實質後果,對她產生無可挽回的損害、越權,而本申請有特殊性,涉及審訊公平性,會重複出現,並有真實勝訴機會。考慮到相關決定的性質,本席不接受申請人的說法。

25.  再者,上述的兩法援上訴涉及相同的事實背景及爭拗,由同一位聆案官處理,本席認為絕對合理,否則浪費時間資源。無論如何,聆案官為富經驗的司法人員,即使任何案件涉及不當重疊,或申請人有其他相關的投訴或陳詞,他們絕對有能力處理,不影響聆訊公平性。 

26.  第二,兩法援上訴已於2024年5月2日審理,本席同意法援署署長的回應,本申請已無實質意義 —— 見Benver案,第62段。

27.  以上已是充足理由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無論如何,基於相同理由,本席認為相關決定並非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沒違反自然公義,沒影響申請人的合理期望或她可以得到公平聆訊的權利。理由1-3亦不成立,而無論如何,理由1-3所涉的事實,即使有,申請人可在聆訊中向聆案官提出,而不是以司法覆核方式挑戰。

28.  本席亦指出,申請人要求的濟助為系統性,與相關決定無關 —— 見Ponomarova Olena v Master Kent Yee, Deputy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 Anor, [2023] HKCA 1170, 第29及46段。

結論

29.  本席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並撤銷其申請。

訟費

30.  本申請涉及多宗申請,而在本席指示下,法援署署長呈交的初步回應對本席考慮申請有幫助。考慮整體情況下,本席酌情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張嘯鋒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