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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24

有關高景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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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FI 631-CH-2025-02-10

有關高景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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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16/2024

[2025] HKCFI 6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高景波,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王欽賢,呈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1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2月10日

判決書

1.  債務人在2024年3月18日被頒令破產。債務人於2024年12月11日以傳票方式就破產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的許可(“上訴許可傳票”)。同日,債務人向法庭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其申請。

2.  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98(2) 條訂明,任何人均可就法院的命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但該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4)(1)(b)條指明的時限內送達。《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b) 條訂明,如上訴的決定是針對破產事宜的判決,則上訴通知書必須要在該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送達。

3.  由於破產令是在2024年3月18日頒布,因此,債務人務必於2024年4月15日或之前向呈請人送達他的上訴通知書。由於上訴許可傳票是在2024年12月11日存檔,延誤近8個月。

背景

4.  本案涉及的債項源自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DCCJ 1408/2023一案(“區院訴訟”)。法庭在2023年9月14日命令債務人須向呈請人立即支付訟費港幣$223,867.50(“該債項”)。

5.  債務人於 2023年10月1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作廢申請”)。於2023年12月20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在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證據以及陳詞後,決定撤銷債務人的作廢申請,並且判定債務人需要向呈請人支付作廢申請的訟費。撤銷申請的理由載於判決書 [2024] HKCFI 92。

6.  本席於2024年3月18日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理由載於判決理由書 [2024] HKCFI 863。當中,本席指出法庭在處理作廢申請時,已充分考慮債務人提出的論據,他不能在呈請書的聆訊階段再就該債項提出爭議。

7.  債務人就上訴許可傳票向法庭存檔的誓詞只有1頁,原文如下:

“1.  写给高等法院法官陈静芬和律政司回信 (见证物1)

2.  王钦贤写给法庭讲谎言作伪证 (见证物2)

3.  希望法庭认清王钦贤失实陳述給律師蒙骗法官判怨案 (见证物3)”

8.  誓詞夾附一份附件,包含債務人致函律政司、警務處、律師會、及立法會的投訴,以及曾存檔於SCTC 10381/2023的文件。

9.  2025年1月22日,呈請人代表律師致函法庭,指債務人沒有解釋其作出上訴許可傳票的重大延遲,故希望法庭以書面形式駁回上訴許可傳票,或請求獲准免於出席聆訊。翌日,本席豁免呈請人出席聆訊。

10.  聆訊後,於2025年2月3日,本席收悉一份債務人的函件,內容僅為一份日期為2024年3月7日的債務人擬反對呈請的通知書。

法律原則

11.  根據《破產條例》第100(4) 條:-

“凡本條例或一般規則對作出任何作爲或事情的時間加以限制,則法院可按其認爲適合施加的條款(如有的話),在該時限届滿之前或之後延展該時限。”

12.  《破產條例》第2條訂明「法院」或「法庭」在破產條例的定義,是指「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因此,只有行使破產司法管轄的原訟法庭有權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上訴庭並無權力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及處理逾期上訴破產令的申請(有關何漢標的事宜[2024] HKCFI 904第18至19段)。

13.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申請,會考慮以下因素:

(1)  逾期的日數;

(2)  延誤之原因;

(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對答辯人的不利影響。

(有關何漢標的事宜第20段)

14.  至於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原則,有關陳祺豐[2025] HKCFI 362一案已概括如下(第9至14段):

(1)  第一,若相關債項建基於一項判決,聆訊破產呈請的法庭會視該判決爲債務人對債權人欠債的表面證據 (有關王基杰[2024] HKCFI 3064,第13段)。債務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不會影響該等判決的效力,特別是債務人並沒有對該判決作出暫緩執行許可的申請,或作出申請後法庭並沒有批準暫緩執行該判決。

(2)  第二,若相關判決是經過正式審訊才達成的判決,債務人必需要證明有關裁決是債權人通過欺詐,勾結或使用不公的情況下取得,法庭才會對該等判決進行審查 (Re Tam Mei Kam, CACV 87/2012,2013年5月8日,第22至27段)。

(3)  第三,債務人如果對債項作出爭議,他具有舉證責任。債務人如果只能提出空泛的指稱,並不能夠滿足其舉證責任。債務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實質的理由,而其提出的事實爭議是有可被信納的證據支持 (有關王基杰,第14段)。

(4)  第四,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有關王基杰,第 15段)。

(5)  第五,如果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此為對債務人一項重大不利的因素。對法律及撤銷程序的無知並非藉口 (Re Ling Kam Chung, HCB 12052/2003,2003年8月25日,第11及12段)。

討論

15.  本席經考慮過債務人提出的陳詞及理據後,認為債務人完全不能達至法庭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要求,理由如下。

16.  第一,債務人的延誤曠日彌久,逾期近8個月,遠超《破產條例》訂明的28天的上訴期限。債務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更遑論是可被信納的理據,解釋他為何不在28天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因此,法庭沒有基礎行使酌情權,批准債務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17.  第二,即使要考慮債務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本席認為債務人毫無上訴成功的機會,理由是債務人提出的指控,指稱及陳述,皆重複在區院訴訟中他對呈請人作出的各項指控。然而:

(1)  法庭已經命令他需要向呈請人支付該債項;

(2)  他並沒有向呈請人支付該等債項;

(3)  由於債務人並沒有在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後的21天的限期內支付該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 條,即被視為看似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18.  再者,債務人的說法已經是被多位法官經裁決後否定的事實,不構成上訴的理據。

19.  因此,債務人完全沒有上訴成功的機會。

20.  綜上所述,本席撤銷債務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21.  債務人需向呈請人支付由逾期上訴申請所引發的訟費。呈請人如需要申請訟費, 必須於7天內,向法庭呈交其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予債務人。債務人可在其後7天內,就呈請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副本抄送予呈請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書面評估債務人應支付予呈請人的訟費金額。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代表,獲豁免出席聆訊
破産管理署署長:缺席聆訊

[2024] HKCFI 863-CH-2024-03-21

有關高景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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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16/2024

[2024] HKCFI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高景波,債務人 
單方面申請:王欽賢,呈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2024年3月18日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18日
判決日期: 2024年3月1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3月21日

判決理由書


1.  呈請人王欽賢(「呈請人」)在2024年1月12日提交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對債務人高景波(「債務人」)作出破產令(「呈請書」)。在考慮過呈請人的誓章及其代表大律師的口頭陳述,以及債務人於2024年3月7日的誓章中所列出的反對理由,本席對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並另行領下書面理由。以下為本席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2.  債務人並沒有出席聆訊。但在聆訊開始前由他人提交一頁信件,信中說 “本人有重要經營事項,目前正在北京辦理事務,無法返回香港參加庭審事項,本人擬呈請法庭提出延期審理”。本席認為,債務人既沒有以傳票方式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亦沒有以誓章形式提出可被信納的延期審理的理由,明顯只為拖延時間而缺席聆訊。正如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指出,債務人有出席於2024年3月12日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且清楚知道法庭會在3月18日再就呈請書作聆訊,因此,法庭不應因為債務人故意不出席聆訊而押後審理。

3.  呈請書是基於債務人沒有依照日期為2023年9月27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送達後21天的限期內向呈請人支付港幣 $223,867.50 (「該債項」)而提出的。但根據債務人的說法,他是於2023年10月17日才收到償債書的。無論如何,由於債務人並沒有在收到償債書後的21天的限期內支付該債項,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  條,即被視為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

4.  該債項源自區域法院在DCCJ 1408/2023一案(「區院訴訟」),法庭在2023年9月14日命令債務人須向呈請人立即支付訟費港幣 $223,867.50。

5.  債務人於 2023年10月1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將償債書作廢(「作廢申請」)。在提出作廢申請時,債務人存檔了一份《支持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申請的誓章》,正文只有1頁,原文為:

“本人 不承認該債項。王欽賢:失實陳述、侵權、債項。利用我的好心來誣陷我”。

6.  債務人的誓章有一個長達101頁的附件。附件內包含一些文件,似乎曾於其他案件中存檔,包括 (1)  SCTC 10381/2023;(2)  HCMP 1598/2023;及 (3)  區院訴訟。

7.  於2023年12月20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在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證據以及陳詞後,決定撤銷債務人的作廢申請,並且判定債務人需要向呈請人支付作廢申請的訟費。撤銷申請的理由已在判決書 [2024] HKCFI 92中列出(「判決書」)。

8.  債務人就呈請書提出以下反對理由:

“1、本人需要額外的時間申請法律援助及暫緩執行,因為這項債權是基於不實的質控所頒發的臨時禁制令而發出的,本人因不熟悉法律程序沒有對該項禁制令作出反對、上訴或暫緩執行;

2、 王欽賢對本人有商業欺詐的嫌疑;

3、 王欽賢尚有欠本人其他的債權,金額足以抵消債權,清單本人將另行附上,見下頁。

4、 本人於2024年3月5日上庭 (民事訴訟2023年第1408號),庭上法官對本人講解了一些法律程序,本人將循合法程序申請推翻2023年9月14日法院判決(案件DCCJ 1408/2023)本人支付223,867.50的命令。”

9.  在債務人提交的附件,只有有第4至第8段,內容如下

“4 因DCCJ1408/2023還在进行需现场人员出庭對证。

王欽贤不在家用失實陈述給律師.是惡意欺壓.而對該宗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

5 侵權.債項9万SCTC10381/2023還在进行中

6 高院HCMP1598/2023告王欽贤是懷有惡意或誤導性地誘使本人參與其一系列的投資損失80万,度尺设计的23万

7 王欽贤是金轮天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上市公司*主席

又是靖海軒主控人800万帳目在追查中HCA1677/2023高院.張娜和王欽贤有相互受利益之嫌.挪用公款.设圈咋騙。

8 而HCMP972/2023是王欽贤女秘书和HCB316/2024用同一家律師樓.惡意欺壓.濫用法律程序..

恳请法官徹查合謀盜取小股東的钱”

法律原則

10.  有關法庭審理破產呈請時的適用法律原則確立已久,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點。

11.  第一,若呈請人已經達至申請破產命令的相關要求,法庭會考慮到呈請人已經擁有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及公眾利益,而對破產案件從速解決 (Ho Ying Pat Bobby v Overseas Way (China)  Ltd [2011] 2 HKLRD 837, §§12-14)。

12.  第二,“若某項議題已在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階段恰當提出,而且法庭在聆訊時已就此作出裁決,‘既判事項’ 的原則便起作用,即倘若情況沒有任何改變,債務人便不可在破產呈請的聆訊中,再提出該項他不獲有利裁決的議題作為論據” (有關陳鈺麟,HCB 8188/2013,2015年1月16日,第9段)。

13.  與上述 “既判事項” (res judicata)  原則相關的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issue estoppel)  原則,亦適用於有關已獲裁定的法律或事實議題的論點、即使與訟雙方未有在之前的案件中提出相關的爭議或論點 (Re Yip Kim Po (Debtor)[2022] 3 HKLRD 356,第18段)。相關原則為以下幾點[1]:

(1)  如果債務人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與訟各方應該在該申請中提出他們針對有關債項的所有論點和爭議。

(2)  法庭不會容許債務人在破產呈請中重新提出在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申請中已經提出及被法庭經審訊後而不被接納的論點,以免浪費法庭的時間及各方的訟費。

(3)  如果債務人希望在破產呈請聆訊中提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申請時沒有提出的新論點,法庭會查究為何債務人之前不提出這些論點的理由。

(4)  法庭只會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容許債務人提出相同或可以提出但並沒有提出的的論點和爭議。

14.  第三,即使債務人沒有提出對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倘若債務人對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債項作出爭議,他必須提出實質,確切而可信的證據以支持他提出的爭議,從而證明他的確具備實質的抗辯理由,而非空泛的指稱(有關陳鈺麟,第18段)。債務人需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比一般民事訴訟中反對簡易判決申請的被告人所需要達到的更高 (Re Leung Cherng Jiunn (debtor)[2016] 1 HKLRD 850, §27(3))。

15.  第四,倘若債務人提出反申索或抵銷申索作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他必須要證明 (1)  反申索與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是有直接的關聯;(2)  反申索必須與呈請書中追討的債項有 “相互性” (mutuality),即反申索是呈請人需要向債務人 (而非第三者)  支付的債項,原因是沒有相互性的債項並不能抵銷呈請人的債項;(3)  反申索是一個真正,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及 (4)  反申索如被法庭接納,債務人可獲得的金額不會少於呈請書中追討的債項。(有關李國偉,HCB 3550/2008,2009年3月18日, §13; 吳木源v容明, HCSD 10/2001, 2001年8月9日,§9)。

討論

16.  債務人在作廢申請時已有充分機會對該債項提出反對或爭議,而他所提出的理由及證據,法庭已經充分考慮並且不予接納。債務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以被視為特殊情況的理由,要求法庭重新考慮他對該債項提出的爭議。因此,“既判事項” (res judicata)  及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的相關原則均適用於債務人,他不能在呈請書的聆訊階段,再就該債項提出爭議。

17.  即使債務人不受限於 “既判事項” 及 “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 的相關原則,他在誓章中只是對債務人提出各項極為空泛的指控,但快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支持其指控。雖然債務人在他的誓章中提到其它案件編號,但完全沒有解釋該等案件的原告是否他本人,該等案件是否仍在進行中或已經審結,更沒有為任何一宗案件提出支持的證據。

18.  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達至法律上要求反對破產呈請時需要達至的舉證標準。由於債務人沒有提出向呈請人還款的建議,因此,法庭有足夠理據向債務人作出慣常破產令。

19.  惟詳盡起見,本席認同並接納代表呈請人葉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的第17段至第27段。正如葉大律師在口頭陳述時指出,債務人在其誓章將中提到的訴訟中,(1)  SCTC 10381/2023 的原告並不是債務人,債務人只是原告人其中一位董事;(2)  HCMP 1598/2023 已於2024年2月27日經法庭審理後被撤銷 (struck out);(3)  HCA 1677/2023 所控訴的理據 (cause of action)  是屬於公司,而並非屬於債務人本身;(4)  HCMP 972/2023 及 HCB 316/2024呈請人聘用同一間律師行作為代表律師,完全沒有不當,亦不能視作濫用法律程序。

 (陳靜芬)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葉承昊大律師代表



[1]   ReYipKimPo, 第2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