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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銘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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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FI 261-CH-2025-0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銘鋒

HTML content

HCMA 11/2024

[2025] HKCFI 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970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林銘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上訴人的補充訟費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1月18日
訟費判案書日期 :2025年1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升降機工作日誌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140(1)(a)及140(4)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10月10日經聆訊後裁定其上訴得直。上訴人現提出訟費申請。

2.  控辯雙方案情簡述如下,上訴人作為通力電梯公司員工,於2022年1月3日在港鐵尖東站內的升降機工作日誌中,填寫已經為ZL4及ZL5升降機所有樓層的「層站門、機廂門」進行例行保養,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當日未有為該些升降機進行任何維修工作。上訴人知悉涉案工程未有完成的情況下交出填妥的工作日誌,並在其要項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條例對其施加的要求。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作供,承認當日沒有替ZL4及ZL5升降機進行任何保養工作,只根據師傅在入行時教導填寫工作日誌,而不知道這樣填寫是虛假的。

4.  辯方證人以行業慣例專家身份作供,指上訴人入行跟師傅後,一直機械式跟從教導,在行內是普遍的做法,但同意上訴人在工作日誌內提供的資料是不正確的。

裁決理由

5.  裁判官主要認為即使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但知道案發當時根本沒有對該兩部升降機進行任何工作,他必然知道在工作日誌內寫上的資料是虛假的。

上訴理由

6.  上訴方主要的上訴理據是認為這涉及不公平的審訊,尤其裁判官錯誤地於控辯雙方已完結案情後,才首次提出引用香港法例第618A章《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第5條(以下簡稱「附例第5條」)作為定罪基礎。此舉引致審訊無論在程序上或法理上不公平,定罪應被撤銷。

本席的考慮

7.  本席認為,就上訴理由而言,按控方在原審時的案情摘要,控方的基礎確實是指上訴人違反《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而並非裁判官現在所引用的《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附例第5條,如終審法院案件Hau Tung Ying and Another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一案,法院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因而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而令到審訊不公平。

8.  本席認為,控罪上的基礎實已作出改變,上訴方無法在結案後就上述的改變作出相應的抗辯策略和應對,確實有造成不公平的情況,上訴因而得直,定罪予以撤銷。

9.  可是,明顯地,上述附例第5條也是存在的法例,對承辦商作出了相應的要求,承辦商安排員工行事,因此其責任亦延伸至其員工,尤其若員工作出既知悉的錯誤資料仍作相關的填報,其實承辦商根本亦難辭其咎。

10.  就訟費而言,上訴人明知而填寫虛假的錯誤資料,自招嫌疑,不應獲予訟費。

訟費申請

11.  上訴人現認為他應得原審訟費:

(一) 由於上訴人於原審時得不到公平審訊,上訴人應獲得原審訟費;

(二) 控方以錯誤的控罪控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應獲得原審訟費;及

(三) 基於以上兩點為被判無罪原因,上訴人有否「自招嫌疑」並不相關。所以,無論如何,上訴人有否自招嫌疑並不重要。

12.  就上述第一項理由,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奕榮 HCMA 1020/2009一案,該案上訴人經原審後被裁定猥褻侵犯罪成立。原訟法庭批准上訴,因案中存在著被告人未獲公平審訊的真正危險,包括裁判官對於辯方大律師的言行甚或操守深表不滿,不但不容許辯方大律師解釋何謂「誤會」,而且不斷批評辯方意欲傳召其他證人的做法。

13.  在該案中,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獲原審訟費,原因是他在警誡口供中承認了他有接觸當事人的身體,只是否認接觸重要部位,令到他受懷疑。法庭亦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理應得到訟費,指出「如果上訴人在此情況下須支付訟費,對他而言是不公平的」。

14.  至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林HCMA 9/2022一案中,上訴人得直的理由是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並下令發還重審。原訟法庭考慮到案件重審,非因上訴人於聆訊時有任何過錯,若不讓上訴人得到原審訟費,便意味他純因裁判官的過失而要負擔兩次審訊訟費開支,故給予上訴人原審訟費。

15.  上訴方指出本案同樣是因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批准上訴,過錯不在於上訴人,上訴人理應得到原審訟費,否則對他而言是不公平的。

16.  第二,控方起訴上訴人的控罪及控罪基礎,是條例第140(1)(a)及(4)條及《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並在結案陳詞階段才於原審暫委裁判官邀請下改以附例第5條作為控罪基礎。

17.  正如終審法院於Tong Cun Lin v HKSAR FACC 1/1999第14段中已說明,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拒絕無罪被告人訟費時,可以考慮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於本案,在控方以錯誤的控罪控告上訴人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首先就不可能與控罪有關,更遑論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

18.  上訴方指出,附例第5條並不適用於起訴上訴人,原因是相關條文只向「升降機承辦商」施加法律要求。由於控方以錯誤的控罪起訴上訴人,在此情況上訴人應得到原審訟費。

19.  上訴方亦援引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No 2) (2014) 17 HKCFAR 575,上訴人就「洗黑錢」罪上訴得直,終審法院認為由於控方對法律的理解錯誤,並以錯誤的控罪去起訴上訴人,在這情況下不應拒絕其中兩名上訴人原審時的訟費。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志勇及另二人 [2023] 1 HKLRD 593,第四被告於原審時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因已過了檢控的時限,已不能起訴她,原訟法庭法官考慮到原審裁判官的考慮有違無罪的裁決,批准原審訟費的上訴。

21.  於R v Lee Chi-Ching and another CACC 333/1993,上訴法庭因有關控罪存有「兩重性(duplicity)」,故裁定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同時給予上訴人原審訟費,指出上訴人不可能因有問題的控罪自招嫌疑。

22.  第三,上訴人早已向控方全面披露他的辯護方向,提出的主要辯護理由為他只是按指示、他所接受的訓練,以及行業習慣去填寫工作日誌。控方一直是以《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為檢控基礎,直至原審裁判官在結案陳詞階段指出問題,才突然轉換基礎。若非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干預,上訴人理應已被獲判無罪。上訴人根本得不到公平審訊,以及錯誤地被定罪,控方有一定責任。如上訴法庭所觀察,若因控方和原審暫委裁判官的過失而剝奪上訴人於原審時的訟費,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答辯人的回應

23.  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No. 2)v HKSAR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中,進一步闡釋有關訟費的原則:

「就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該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自招懷疑行為,曾被形容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然而,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顯然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但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譯文)

24.  就申請理由一,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本案並不涉及裁判官的言行甚或裁判官進入格鬥場等情況而令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25.  有關申請理由二,就本上訴而言,法庭有提出疑問,為何控方沒有起訴相關承辦商,但這顯然並不等於控方不能以同一控罪控告上訴人。答辯人指出,控方沒有法律上的誤解或以錯誤的控罪起訴上訴人。

26.  就申請理由三,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明顯屬自招嫌疑。本案有人證物證顯示上訴人在工作日誌要項中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行為實屬構成Ting James Henry (No. 2)案中提述之「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不接納上訴理由是對於上訴人盲從師傅教導一說有保留。上訴人基於自招嫌疑的行為被起訴,但該些行為沒有與無罪判決相違背。本案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强而有力,上訴人不應獲得原審所招致的訟費。

27.  就上訴訟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鳳娟及另一人 CACC 475/2011,該案認為上訴得直屬技術上的問題,和事件的是非曲直無關,上訴庭於該案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下令控方支付申請人有關上訴的費用。

28.  本案上訴得直的原因亦是技術上和程序上出現的問題。上訴人列舉多項上訴理由,法庭需時逐一處理,最終只接納上訴理由一而判上訴得直,法庭及答辯人為處理其他不成功的上訴理由浪費時間及公帑,因此答辯人拒絕上訴人就上訴得直的訟費申請。

29.  上訴人回覆指出,在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 HCMA 547/2000:

“ there must be such a proximity between the behaviour that is condemned and the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that it can reasonably be said not just that the Appellants behaved badly but that their conduct brought suspicion upon themselves in respect of their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30.  本案進行起訴的條例根本不適用於上訴人,上訴人的任何行為沒有可能跟控罪有任何相近。

31.  公平審訊亦是刑事審訊的金科玉律,上訴人因得不到公平審訊而脫罪應獲批准原審訟費,若剝奪上訴人的訟費將對他造成不公平,正正是因為原審暫委裁判官於結案陳詞後才首次邀請控方更改控罪基礎,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2.  值得留意,答辯人並不反對上訴人指更改前的控罪基礎不能對上訴人定罪,若非原審裁判官的不當干預,上訴人應已被判無罪,並獲判訟費。

33.  本案控罪及控罪基礎均不適用於起訴上訴人,上訴人不可因一條不可能干犯的控罪而自招任何嫌疑,他的任何行為均不能構成控罪,故與控罪無關。

34.  上訴人並非技術性脫罪,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麟 [2004] 2 HKLRD 582中指出,上訴得直的理由是否技術上和程序上出現問題,與上訴人是否獲得上訴訟費並無直接關係。

35.  本案完備上訴理由只有3個,上訴聆訊進行了少於1小時,主要處理成功的上訴理由。法庭亦可在聆訊當天宣讀判辭,可見上訴人沒有在上訴的事宜上作出無理的指控,或招致延遲,因此理應獲予上訴聆訊的訟費。

本席的考慮

36.  首先就訟費而言,如答辯人援引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No. 2)一案,被告在審訊期間的自招嫌疑行為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法院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行為。事實上,在本案中,上訴人辯稱是根據師傅入行時教導的做法。可是,事實上他根本沒有對該兩部升降機進行任何工作,他必然知道在工作日誌內寫上的資料是虛假的,這毫無疑問是上訴人自招嫌疑之舉。

37.  況且,就上訴人指出在原審時得不到公平審訊,因控方以錯誤的控罪控告他,這與他自招嫌疑無關。可是,明顯地,如本席已指出,附例5根本也是存在的法例,只是控方未有及早引用所致。本席認為此舉致使上訴方未能有機會作回應才判以上訴得直,這根本是純屬技術性的錯誤而與實質的案情無關。而在上訴時,上訴方提出其他多項的上訴理由均不獲接納,除了上述控方因技術性錯誤而致使上訴得直。因此,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應拒絕上訴人在原審時及上訴聆訊的訟費。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章培偉大律師代表

  

[2024] HKCFI 3135-CH-2024-1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銘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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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2024

[2024] HKCFI 3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970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林銘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10月10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升降機工作日誌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140(1)(a)及140(4)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作為通力電梯公司(下稱「通力」)員工,於2022年1月3日在港鐵尖東站內的升降機工作日誌中,填寫已經為ZL4及ZL5升降機所有樓層的「層站門、機廂門」進行例行保養(證物P3),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當日未有為該些升降機進行任何維修工作。上訴人知悉涉案工程未有完成的情況下交出填妥的工作日誌,並在其要項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條例對其施加的要求。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選擇作供,傳召一位事實證人及一名專家證人。上訴人承認案發當日只有他一人在港鐵尖東站內工作,當日沒有替ZL4及ZL5升降機進行任何保養工作,只根據師傅在入行時教導填寫工作日誌,他一直「死記」,而不知道這樣填寫是虛假的。

4.  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上司,案發當日致電指示上訴人先維修ZL6升降機,並指示上訴人為ZL4及ZL5升降機的例行檢查作「消站」,並交還有關工作日誌。

5.  辯方第三證人以升降機檢查的行業慣例專家身份作供,證人指上訴人入行跟師傅後,一直機械式跟從教導,在行內是普遍的做法,但同意上訴人在工作日誌內提供的資料是不正確的。

裁決理由

6.  裁判官認為控方事實證人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而控方第五證人的專家證供沒有受到辯方質疑,裁定所有5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及對他們的證供給予比重。

7.  對於條例有否對上訴人施加任何要求,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作為通力的員工,被安排到港鐵尖東站內工作,視為通力代表,而該條例對通力作為「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要求同樣適用於上訴人,否則有違立法原意,對使用升降機普羅大眾安全方面的保障會大大削弱。

8.  至於上訴人提供的虛假資料是否充作遵從該條例施加的要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工作日誌是讓港鐵與通力確認保養次數,藉以確定保養費金額,這說法並不合理,若填寫工作日誌的目的只為確認維修次數,則毋須記錄其他詳細資料。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工作日誌內提供有關升降機的保養資料是充作遵從該條例對上訴人施加的要求。

9.  而關於上訴人是否知道他所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但知道案發當時根本沒有對該兩部升降機進行任何工作,他沒有在「消站」時刪除或更改較早時填寫的錯誤資料,他在「消站」時進而在5個項目上加上剔號,並寫上升降機恢復操作時間為0530時,他在「消站」時必然知道在工作日誌內寫上的資料是虛假的。

10.  上訴人在盤問下指他不知道在工作日誌寫上資料屬於虛假是無理的,即使上訴人聲稱是基於辯方第二證人指示,會在短期內補回維修工作以及機械式地以師傅教導的方式填寫工作日誌,上訴人必然清楚知道他在工作日誌內弄虛作假。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不知道工作日誌上寫的資料屬虛假的說法,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  章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2.  一,不公平的審訊,裁判官錯誤地於控辯雙方已完結案情後,首次提出引用香港法例第618A章《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第5條(以下簡稱「附例第5條」)作為定罪基礎。此舉引致審訊無論在程序上或法理上不公平,定罪應被撤銷。

(一)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140(1)(a)條,屬於該條例第140(4)條所指的罪行,該控罪元素為:

(a)  交出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資料;

(b)  以充作遵從根據條例對其施加的要求;

(c)  相關的犯罪意圖(mens rea)為「知道」。

(二)  向上訴人發出的傳票所提供的控罪詳情沒有提出任何對上述控罪元素(b)的陳述。

(三)  對於上述元素,控方於「修訂案情撮要」(上訴宗卷第142至145頁)提出的基礎是條例發出的《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附錄VI的第VI.5條。

(四)  證供方面,控方依賴專家證人的專家報告,亦是依從附例VI的第VI.5條作為上述控罪元素基礎。

(五)  而控罪元素(b)皆限於違反該實務守則的情況,並沒有依賴附例第5條。

(六)  上訴人是基於控方案情、證供準備及處理此審訊。

(七)  事實上,實務守則亦不是條例所施加的要求,裁判官應明白這並非條例所施加的要求,但為了定罪,於控辯雙方完結案情後才首次引用附例第5條,並於定罪理由中將其作為定罪基礎,偏離了控方案情,程序上及法理上不公平,令上訴人其案情、證供、證據及如何處理控方案情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

13.  上訴理由第二點方面亦關於該附例第5條並不適用,因該條例只適用於「註冊升降機承辦商(Registered Lift Contractor)」,而承辦商有法定釋義,根據《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2條,是指「根據第74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並不包括員工。而把這附例第5條的責任延伸至員工極不穩妥,不只是「註冊升降機承辦商」,「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和「註冊升降機工程師(Registered Lift Engineer)」在條例第2條內也有法定釋義。而上訴人只是一名學徒,甚至不是「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Registered Worker)」,裁判官以較為嚴重的附例第5條來定罪懲處上訴人並不公平。而控方就員工需遵從附例5的安排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剝削上訴人的抗辯機會。

14.  上訴理由三,指有關第140(1)(a)條罪行元素須證明上訴人知道他要交出文件或提供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條例對他施加的要求;上訴人於交出文件或提供資料時,該些文件或資料屬虛假或誤導性,而上訴人是知道的。

15.  假設條例有向學徒(即上訴人)施加要求,控方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他要交出這些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條例對他施加的要求。

16.  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沒有採用「主觀測試」衡量上訴人的解釋,此舉有失偏頗,亦不正確。填寫工作日誌方式是他開始學師以來一貫做法,從未被更改或質疑。以上訴人的認知,他填寫工作日誌的目的是供港鐵與通力之間確認保養次數,裁判官在沒有任何反對情況下卻認為其解釋並不合理。

17.  上訴人在進一步書面求情中亦詳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明顯地實務守則並不是條例所加的要求,實務守則指引與法例要求亦截然不同。而裁判官卻引用附例第5條將其定罪,偏離了控方的案情,在程序上對上訴人不公。

18.  上訴方援引HKSAR v Adeola Aremu George [2002] 2 HKLRD 510,裁判法院依賴控罪書以外的另外基礎,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原訟法庭准許上訴人的上訴,在其判詞第18段中指出:

“So far as general principle is concerned, it is wrong that a person be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on an alternative basis to that presented against him at trial so that he was unable to or did not have a proper opportunity to meet that alternative case against him. This is a matter of general principle…”

19.  而在Hau Tung Ying and Another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一案中,區域法院在原審時採納一個控方選擇不去依賴的基礎定罪,終審法院裁定認為被告因而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令審訊不公平,故撤銷相關的控罪。在第53段指出:

“It is also clear from these authorities that where the trial judge departs from the prosecution’s elected case, whether the appellate court should quash his conviction must depend on the fairness of the case, including in particular any disadvantage or prejudice which might have been caused to the accused.”

20.  在本案中,上訴方指出控方從沒依賴附例第5條,而即使該條例可令「註冊升降機承辦商」的員工承擔罪責的說法成立,但就著誰是恰當及合資格授權或獲得授權的提交者,上訴人亦有權提出他的說法及援引證據支持該說法。上訴人也可對控方證人提出相關盤問,例如上訴人可盤問證人是否同意附例第5條是把監察工作日誌內的內容責任承在「註冊升降機承辦商」身上,並不容許隨隨便便由前線員工決定由一名學徒提交資料?再者,上訴人也可傳召通力的高層或最起碼上訴人當時的師傅林潤盛,證明上訴人作為學徒並沒有獲得授權提交附例第5條的資料。

21.  而就著另一上訴理由,考慮到有關上訴人的犯罪意圖而言,上訴方亦援引終審法院案件To Shu Fai v Securities & Futures Commission (2009) 12 HKCFAR 758,當中引用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4(1)條有關提交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內容與本條文極為相似,而在To Shu Fai一案中第31段指出:

“As to his mental state, he must obviously know of the requirement in question since his providing of the information has to be ‘in purported compliance’ with that requirement. Secondly, he must intend to provide the information in question to the specified recipient. We do not think it can realistically be suggested that any mental state other than intentional regarding provision of the information would do.”

22.  上訴方指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他要提交文件或提供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條例對他施加的要求,尤其是附例第5條。雖然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陳詞,但實際上並沒有以上訴人或與他在該工作環境共事的人的標準衡量上訴人的解釋,此舉有失偏頗。但裁判官卻認為該日誌的欄目詳盡,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裁判官錯誤忽略了控方事實上並無反駁的證據,填寫工作日誌的方法是一貫的做法,從未被更正或質疑。

23.  上訴人的說法亦屬可信,他的教育程度低,身為學徒,只能按照師傅所教去處理日誌,多年來和同事都是這樣做,他並非不誠實或貪婪,所做的事完全為了僱主,不是為他的個人利益。當然,這行內做法是一個陋習,不應嘉許,亦須糾正,但不應因此便基於一些不應應用於上訴人身上的條例和附例而將他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24.  答辯方指出附例第5條屬香港法例,對上訴人明顯施加其法定責任,裁判官有權在作出裁斷時,援引適用的法例作為定罪基礎。上訴人亦承認工作日誌中涉案紀錄由他填寫,涉案紀錄的印章由他蓋上,包括蓋上當天沒有到場工作的林潤盛印章於工作日誌上。辯方案情由始至終都是作為一名學徒,只跟從入行時師傅教導填寫工作日誌,不知道填寫方式是虛假或具誤導性。因此,以附例第5條作為定罪基礎不影響辯方案情。

25.  而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註冊升降機承辦商」根據該條例的定義是指根據第74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通力是涉案升降機承辦商,會安排員工包括上訴人到港鐵尖東站內工作,並以承辦商代表身份填寫工作日誌,完成工作後向港鐵職員「消站」。該規例中,有關填寫工作日誌的要求只針對「註冊升降機承辦商」和「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而沒有特別就「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對工作日誌有任何相關要求。但無論如何,上訴人作為一名學徒,亦不符合「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的定義。但正如在裁判官指出,附例第5條只適用於「註冊升降機承辦商」,若不包括代表「註冊升降機承辦商」行事的員工,則會使該規例效力大大削弱,對使用升降機的普羅大眾安全方面的保障便會大大削弱。

26.  值得留意是工作日誌第2項為「承辦商代表抵達現場的日期及時間」。另外,由上訴人填寫紀錄第6項有關「故障原因或完成工作及/或更換之部分」,上訴人填寫「承辦商開工時間(0130)」。

27.  因此,無論是工作日誌的設計,還是填寫人士的個人認知,都是以升降機承辦商的代表行事。因此,上訴人作為升降機承辦商代理人,必然需要遵守法例施加於升降機承辦商的要求。假如附例第5條不適用於通力的員工,為何這些員工過往一直都在該工作日誌內作出那些紀錄?他們大可以在該工作日誌內不作出任何紀錄,此為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觀察。而若法例的要求只狹隘地局限於根據第74條註冊而其註冊屬有效的人而不延伸至代表其行事的代理人,則會有違立法確保升降機安全的原意,因此此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28.  而上訴理由三,上訴人作供聲稱填寫工作日誌的方式是入行時師傅所教,一直「死記」,不知道這樣填寫是虛假的。裁判官亦指出即使上訴人的教育水平不高,但知道當時根本沒有對ZL4及ZL5兩部升降機進行任何工作,他必然知道在工作日誌上填寫那次保養資料是虛假的。

29.  裁判官亦不相信上訴人認為填寫工作日誌目的是供港鐵與通力之間確保保養次數及保養費的金額用途,假若如此,根本毋須要填寫保養日期和時間以外的資料,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應成立,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30.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而言,誠然,按控方在原審時的案情摘要(上訴宗卷第142至145頁),尤其第7至8段,控方的基礎確實是指上訴人違反《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而並非裁判官現在所引用的《升降機及自動梯(一般)規例》附例第5條,如上訴方援引上述終審法院案件Hau Tung Ying一案,法院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因而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而令到審訊不公平。上訴方力陳,若審訊基礎在附例第5條上訴人可以就誰是合資格的授權者或獲授權的提交者提出質疑,也可質疑承辦商會否隨便指使由前線員工交予學徒處理,甚至傳召其師傅林潤盛以證明上訴人未獲授權等等。

32.  可是,附例第5條亦是相關的法例,控方首先毋須證明上訴人是否已知悉有此法例的存在。再者,從整體案情而言,毫無疑問,按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他所做的根本是按其上司的要求而行。由於當時其師傅林潤盛放假,改由其主管車健明作出相同的要求,繼而上訴人作出相關的日誌紀錄。因此,表面上而言,上訴人的授權其實看來沒有甚麼疑問或問題存在。

33.  但無論如何,控罪上的基礎實在已作出改變,上訴方確實無法在結案後就上述的改變作出相應的抗辯策略和應對,確實有造成不公平的情況,此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34.  至於附例第5條是否適用,明顯地這也是存在的法例,對承辦商作出了相應的要求,承辦商安排員工行事,因此其責任延伸至其員工看來亦並無不妥,尤其若員工作出既知悉的錯誤資料仍作相關的填報,其實承辦商根本亦難辭其咎。

35.  至於上訴理由三及四,如上文所述,上訴人難以以不知悉法例的要求來抗辯,而上訴人其實明顯也知悉所填報的資料是錯誤的。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6.  但無論如何,上訴理由一成立,定罪應予推翻,上訴得直,判刑可予撤回。

37.  就訟費而言,上訴人明知而填寫虛假的錯誤資料,自招嫌疑,不應獲予訟費,因此,本席暫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章培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