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偉德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2)

[2025] HKCFI 4095-CH-2025-0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偉德

HTML content

HCMA 232/2024

[2025] HKCFI 40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32號

(原西九龍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25532至33號

及2023年第15369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5年8月19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唐偉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2025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8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申請人被控三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一份法定命令」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他在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共被判罰款70,165元。

3.  申請人不服,提出就定罪的上訴。本席於2025年6月1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其上訴。

4.  申請人於2025年7月8日向法庭遞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上述申請。

5.  申請人在其提交的動議通知書及多份書面陳詞中,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及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並提出多個理由或論點,包括他聲稱原審時沒有提交部分證據,只因當值律師把證據交回給他,而沒有提交給原審裁判官。他質疑控方第四證人的觀察證供的準確性。他否認涉案搭建物的冷氣內置機的電源延伸進入其單位。他認為屋宇署人員曾到涉案位置視察是不當的。他聲稱本案是他與其他人爭執而引起。他仍就一宗刑事毀壞案件在終審法院進行上訴,認為屋宇署就本案提出檢控是不尋常,並對他不公平。申請人亦對本席在上訴中的判案書其中部分段落作出回應,亦申請將他認為應呈堂的大量文件證物作為額外證據。

6.  從以上可見,正如答辯人回應,申請人的有關申請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不符合上述《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

7.  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2025] HKCFI 2497-CH-2025-0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偉德

HTML content

HCMA 232/2024

[2025] HKCFI 2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2年第25532-33號 & 2023年第1536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唐偉德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2025年 1 月 15 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2月11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 6 月 11 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三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一份法定命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該條例」) 第40(1BA)條,指稱上訴人身為涉案單位及平台(「該單位」)[1]的擁有人,在涉案期間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該條例第24(1)條,向上訴人送達的三份命令,即命令上訴人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2]。

2.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合共70,165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3.  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均為屋宇署屋宇測量師,他們於不同時段,對上訴人的該單位進行視察,並發現涉案的違例工程。

4.  PW1於2009年8月26日前往涉案大廳進行視察,發現該單位有三項違例建築工程(即工程1A、1B及1C)。建築事務監督之後向上訴人發出命令,要求上訴人修復及還原樓宇受工程1C所影響的部分。PW1於2011年5月再前往視察並發現工程1A、1B及1C仍然存在。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發出命令,要求上訴人修復及還原樓宇受工程1A、1B及1C所影響的部分(即命令1)。

5.  PW2於2011年12月19日到達該單位,並把命令1張貼在該單位的鐵閘右邊當眼處。

6.  PW3於2018年5月21日前往涉案大廈進行視察,並發現該單位有一項違例建築工程(即工程2)。根據相關的紀錄及核准圖則,上述工程未有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亦不屬於豁免或小型工程。在2018年11月23日,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發出命令,要求上訴人修復及還原樓宇受工程2所影響的部分(即命令2)。同日,PW3把命令2張貼在該單位的正門入口左手邊當眼位置。

7.  PW4於2021年6月11日至8月17日期間前往涉案大廈即晨曦樓進行了三次視察,發現在該大廈面向康年閣的通道加建了一個搭建物(即工程3),而相關位置的業權屬於晨曦樓。PW4於2021年8月23日再次到場視察,發現上述搭建物的冷氣內置機之電源,延伸進入該單位後巷平台的僭建物內的電掣,而該單位後巷平台的僭建物的部分圍牆被拆除,與上述搭建物打通。建築事務監督在2021年9月1日向上訴人發出命令,要求上訴人修復及還原樓宇受工程3所影響的部分(即命令3)。同日,PW4把命令3張貼在該單位的大閘門口的當眼位置。2022年8月19日,PW4再前往視察並發現工程1A、1B、1C及2仍然存在,2023年4月20日,PW4前往視察並發現工程3仍然存在。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9.  上訴人並沒有爭議涉案的違例建築工程(即工程1A、1B、1C、2及3),在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中並不存在,而他在收到相關命令(即命令1至3)後,亦沒有將其移除。

10.  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主要包括:

(a) 命令1至3都是有關當局及人員受一名落選區議員林博及電視台節目東張西望的影響誤導,引致作出錯誤決定。

(b) 命令1至3都是錯誤的,上訴人稱:(i)工程1A屬於豁免工程,(ii)工程1B並非該條例中所指的建築工程,(iii) 他已對工程1C作出修補拆除的行動,(iv) 工程2屬於小型工程,及(v)工程3並非屬於他本人。

(c) 即使涉案工程出現任何不當的地方,有關部門應按照小型工程條例以及有關制度追究承辦商或工程師的責任,而不應該追究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1.  裁判官認為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前後一致,亦獲得客觀證據,包照片及相關圖則支持,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他們所述為事實。裁判官特別明言,他接納PW4所言有按照應有程序辦事,並沒有惡意針對上訴人,亦沒有受林博或東張西望影響。

12.  裁判官在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後,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命令1 至 3是在越權、惡意、不合理或基於錯誤事實基礎底下作出的,他裁定所有客觀證據均支持建築事務監督作出命令1 至 3,因此本案並不存在任何例外情況容許上訴人在本案中挑戰或爭議相關命令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13.  另一方面,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除了上訴人自己的聲稱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所聲稱的合理辯解。

14.  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在本案三項控罪所述的時段內未有遵從有關的三個命令完成拆除和修復工程,亦無任何合理辯解,因此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覆他於審訊時提出的理由,主要可細分如下:

理由一: 本案是有關當局及人員受林博及東張西望的影響誤導,引致作出錯誤決定。

理由二: 上訴人認為命令1至3都是錯誤的,因為是豁免工程,或並非該條例中所指的建築工程,或他已作出修補拆除的行動,或屬於小型工程,或並非屬於他本人。

理由三: 部分涉案的違例建築工程,已於2017年11月17日在沙田裁判法院審理過 (即KCS 23220/2015及 KCS 37625/2015),屋宇署有權進行清拆,但不應向上訴人再次發出傳票。

理由四: PW4於2021年6月17日到案發現場視察時,未得到佔用人的同意而私自進入,上訴人亦質疑PW4觀察的準確性。

16.  上訴人另外申請將20多項超過一百頁的在原審時未有呈堂的「新證據」於本上訴中呈堂,包括一些裁決書或審訊文件(來自KCS 23220/2015 及 KCS 37625/2015),一些差餉通知書,相片,信件等等,還有本案原審時PW1至4的錄音謄本。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7.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重覆,其主要內容,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18.  本席先處理上訴人新增證據的申請。

19.  正如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的案例中清楚列出接收新證據前需要符合的條件,本席同意如答辯方所指,除了本案原審時的錄音謄本,其他上訴人聲稱的「新證據」與本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無關,不構成上訴理據,更沒有合理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呈堂,本席現不予接納。

20.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  本席現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人指本案是有關當局受林博及東張西望的影響所誤導,這也是原審時上訴人的主張。裁判官已於其裁斷陳述書中第70至72段中清楚分析PW4的相關證供,接納其證供,即在本案中有按照應有程序辦事,上訴人的說法明顯沒有理據,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2.  至於上訴理由二,即上訴人指本案中的命令1至3均是錯誤,他的立場是命令1至3均無效,因為工程1A屬於豁免工程,工程1B並非該條例中所指的建築工程,他已對工程1C作出修補拆除的行動,工程2屬於小型工程,工程3並非屬於他本人,以上種種均是上訴人於審訊時的主要論點,而裁判官亦已細心遂一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77至129段)。

23.  裁判官特別引述,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天廣發展有限公司 [2013] 1 HKLRD 606 一案,「除非沒有其他途徑針對一項法定命令或規管命令提出上訴,否則被告人無權在刑事審訊中對該命令的合法性提出質疑。這項原則亦適用於清拆令,特別是當《建築物條例》第44條已訂明一套上訴機制之時為然。再者,原審裁判官不能在發出命令的當局沒有機會作出陳詞的情況下就該命令合法與否作出裁決」。

24.  裁判官亦有提醒自己,在Liem Hung & Others v HKSAR FAMC 29/1999 一案,終審法庭上訴委員會指出辯方仍可以在有關命令是越權(ultra vires)、惡意(maliciously)、不合理(unreasonably)或基於錯誤事實基礎(upon a mistaken factual basis)的情況下提出質疑該命令的有效性。

25.  裁判官在正確應用相關法律原則及考慮PW1至4的視察結果後,裁定建築事務監督有合理的事實基礎作出命令1至3,包括涉案工程 (即工程1A、1B、1C、2及3) 是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4條的規定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及同意而進行。就有關上訴人指命令3 所涉及的位置並非其自身物業,裁判官亦已考慮並裁定該單位的後巷平台與有關的工程3相連,而工程3中的冷氣機,其電線被接駁至該單位的一個電箱上,工程3是擁有該單位的上訴人所使用的。

26.  裁判官亦裁定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命令1至3是在越權、惡意、不合理或基於錯誤事實基礎底下作出,拒絕接納上訴人審訊時指相關的命令是錯誤,本席認為其裁斷沒有任何可垢病之處。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7.  至於上訴理由三,是關於上訴人認為有關當局不應向他再次就部分已於沙田裁判法院審理過的工程發出傳票。

28.  本案控罪1及2 的涉案日期為2022年4月5日至8月19日,而控罪3的涉案日期為2023年3月15日至4月20日,明顯與上訴人所提及已於2017年11月17日在沙田裁判法院審理過的案件的涉案日期不同。

29.  亦正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5段所言,即使上訴人之前已經就有關違例位置被檢控過,在有關違規情況未被解除之前,違規一直持續,當局在其後再次發出清拆令或再展開另外的檢控程序並無不妥。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0.  有關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指稱PW4到案發現場視察時,未得到佔用人的同意而私自進入涉案位置。

31.  正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9段所言,即使將上訴人的論點推至最高,就算PW1違反了該條例第22條關於進入相關場所的限制,這也不等同於屋宇署在發出命令3的時候存在越權的情況,因為案中的所有客觀證據,包括原本的圖則和不同時間拍攝的照片等等,均證明違規情況明顯存在,屋宇署發出命令3明顯符合該條例第24(1)條的規定。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2.  上訴人之後提交的「補充陳詞」,除了重覆上述部分理由和論點外,聲稱他已服從沙田裁判法院的命令,修復相關位置,亦指自己已為兩個相關的招牌繳納差餉,與本上訴的議題無關。

33.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無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證據,確信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所有控罪,現駁回有關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章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九龍馬頭圍道182 - 186號晨曦樓2字樓B室及平台

[2]   (1) KCS 25532/2022 (「控罪1」) 指上訴人在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間,沒有遵從於2011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 (編號第C/TE/001586/11/K號)(「命令1」)。命令1牽涉的違例建築工程包括:(a) 在面向馬頭圍道的平台上加建一個搭建物 (「工程1A」); (b) 在面向後巷的平台上加建一個搭建物 (「工程1B」); 及 (c) 在2字樓樓梯間圍牆開鑿一個門口通往後面平台的建物,並裝上一道向樓梯方向開啟的鐵門 (「工程1C」);

(2) KCS 25533/2022 (「控罪2」) 指上訴人在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間,沒有遵從2018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 (編號第C/TE/002003/18/K號)(「「命令2」)。命令2牽涉的違例建築工程包括:面向馬頭圍道的外牆附件一個金屬構建物 (「工程2」); 及

(3) KCS 15369/2023 (「控罪3」) 指上訴人在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間,沒有遵從於2021年9月1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 (編號第C/TE/002806/21/K號)(「命令3」)。命令3牽涉的違例建築工程包括:位於晨曦樓面向康年閣的通道加建一個搭建物 (「工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