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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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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CFI 524-CH-2025-0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呈

HTML content

HCMA 263/2024

[2025] HKCFI 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495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黃桂呈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2025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申請人原本被控一張傳票控罪,於2023年9月18日擺放或留下一堆雜物(約10米長乘以0.3米闊乘以2米高)於2樓近215室的公共走廊,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位於九龍黃大仙竹園北邨柏園樓的處所的逃生途徑,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定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4(1)(a)和第14(2)條,他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及後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訴,本庭於2024年12月17日頒下判案書駁回該上訴。

3.  申請人於2024年12月27日向法院遞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上述申請。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中列出的法律觀點有三,本席複述原文如下:

(a) 嚴重違反司法的實事求是的公平、公正及有符合法律政策的行政職責承擔。

(b) 法官判詞沒有明確內容、破壞法庭尊嚴及藐視法庭準則,行為涉包庇罪行。

(c) 該案嚴重虛構,造成行政公開失職,甚至破壞法治。

4.  申請人亦提交一份書面陳詞,主要是投訴本案證據不實、消防處有行政失職、主審法官違反司法制度、包庇罪行等等。

5.  申請人現在基本上是重複其審訊及上訴時的說法,重申其沒有做出涉案的阻塞其門外走廊位置的行為,投訴有關控方證人(即巡查的消防隊長)造假等等。該些全屬事實爭議,已由本席於審理本上訴時處理(詳情見本上訴的判案書)。

6.  從以上可見,上訴人現在的申請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並不符合上述《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李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2024] HKCFI 3571-CH-2024-1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呈

HTML content

HCMA 263/2024

[2024] HKCFI 3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4年第495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黃桂呈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4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12月17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張傳票控罪,於2023年9月18 日, 擺放或留下一堆雜物,約10米(長)x 0.3米(闊)x 2米(高)於2樓近215室的公共走廊,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位於九龍黃大仙竹園北邨柏園樓的處所的逃生途徑,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4(1)(a)和14(2)條。

2.  在2024年6月24日,上訴人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港幣5,000元,他於同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消防隊長潘逸峰(PW1)作供。於案發日期約上午9時55分,他於竹園北邨柏園樓2樓走廊巡查,並於215室外走廊看見一堆雜物及於215室附近的電標房外亦發現另外一堆雜物,於是拍照為P1(1-2) 。

4.  PW1敲215室的大門找尋雜物的主人,期後上訴人應門,PW1查問下,上訴人承認門外走廊上的雜物是屬於他的,並已擺放了一段日子。上訴人並告訴PW1因為房屋署要對他的單位進行維修,沒有地方可放置該些雜物,所以放在走廊上。

5.  經調查後,PW1當場警誡上訴人,警誡前有向上訴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作紀錄,並把警誡下招認的即場紀錄填上 (呈堂為P3)。P3內答案部份均為上訴人自願回答及為準確紀錄,但上訴人拒絕於P3內簽名及告訴PW1調查不合法,然後報警。PW1有等待警方到場及向警方交代後才離開現場。

6.  PW1於庭上於把P1(1)用紅筆圈出上訴人單位門口位置P1(A) ,亦於現場繪劃草圖P2(A) ,用綠筆圈出逃生路徑,及用紅筆圈出上訴人單位外雜物位置P2(C)。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PW1的證供是虛假的,案件正確是發生於2023年10月4號下午2時30分。

8.  上訴人指房屋署由2023年9月6日開始在他家裡維修,到審訊時還未結束。由2023年9月6日開始,有擺放雜物在家門口外,在晚上的時候又會將全部雜物放回家裡。

9.  上訴人指於2023年10月4號上午,上訴人又搬雜物出他門外走廊,物業管理處的人員要求上訴人搬走雜物,所以上訴人報警,當日亦有消防員到場,但警察到場前,消防員已離開。

10.  上訴人沒有爭議雜物是他擺放在門外的走廊位置。

11.  在盤問下,上訴人說他家有420平方呎,每天搬雜物到屋外要用3小時,搬回屋內亦要用3小時,每天共用6小時搬出搬入,也是他自己一個人搬的。由9月6日開始至今,搬出搬入超過十次,每次都是自己搬,他今年79歲,他說他家裡有足夠地方放該些雜物。

12.  上訴人又說是因為房署要在他單位內維修,所以批准他把雜物擺放在屋外,其後又說是維修師傅叫他擺放的。當被問及如果房署批准他把雜物擺放在門外,為何物業管理處要求他拿走,上訴人說他不知道為什麼。

13.  上訴人呈堂證物照片D1(1-6),他說照片D1(1-4)是他於10月4日警方到場時拍攝。而D1(5-6)是消防員給他的。他亦呈堂證物D2(1-3),於10月4日拍攝,拍攝到警員,證明他有報警。 證物D3為一張手寫紙寫有報案號碼。證物D4為消防處於2023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發出的一封信,信中提及消防人員於2023年9月18日曾過到柏園樓2樓巡查,發現違例事項並要求上訴人給予聯絡。

14.  被盤問下,上訴人被問及為何收到信後沒有向消防處澄清案發日期,上訴人說他有打過電話,傳真,有去過消防局看證據和看相,但是到現在也得不到消防處的答覆。

裁判官的裁定

15.  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後,特別提醒自己這是一對一的情況,須格外小心慬慎處理PW1的證供,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絲毫隱瞞或誇大,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信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證物P1(1-2),P2C及P3證明於案發當日即2023年9月18日,上訴人確實擺放10米x0.3米x2米的雜物於柏園樓2樓近215室外的公共走廊,而該走廊屬逃生途徑,是一旦火警發生時供該處所內人士逃生用的,而該些雜物將逃生途徑阻塞了約15%。

16.  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情理,不一致及前後矛盾。例如上訴人說出因為是房署要在他單位進行維修,故此是房屋署批准他把屋內雜物放在屋外。但其後又說維修師傅叫他這樣做的,說法不一致。而且如果他獲得房署批准是事實的話,那又為什麼物業管理處會要求他收拾雜物呢?

17.  至於上訴人堅稱消防人員沒有在9月18日到過現場巡查,而他收到D4信件後,有曾透過打電話,傳真及曾到過消房處查詢,但又為何沒有收到任何消防處的回覆呢?

18.  裁判官指出從即場紀錄即證物P3所見,清楚記錄案發日期為2023年9月18日,而且,PW1還把上訴人的身份證號碼填上,如果案發當日上訴人沒有見過PW1,PW1又如何得知上訴人的身份證號碼?

19.  至於上訴人說消防人員巡查日期應為2023年10月4日,並且有拍照及報警為證,但當被問及為何只拍攝到警員照片而沒有消防員照片,他解釋因警方到場前,消防員已離開了,裁判官不接納,認為他大可以於警方到場前拍攝消防員照片。

20.  另外,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單位有進行維修亦存疑,根據PW1證供,他沒有留意到該單位有維修工程進行中。而且,今年79歲的上訴人每天自己一人搬出搬入該些雜物,有固有不可能性,從相片觀察所得,該些雜物包括一些大型膠箱及大木板,而且還有PW1也描述上訴人家裡已擺放了頗多雜物,裁判官認為家中根本再容不下屋外的雜物。

21.  最終裁判官裁定於2023年9月18日PW1發現傳票上述地點堆放所述雜物,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由他所擺放,而有關雜物在上述地點確實阻塞逃生途徑,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指控的所有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  上訴人於2024年9月9日提交文件,基本上重申其審訊時的說法,指事發時間不符,地點不符,人亦不在等等,亦投訴多人或機構包括管理處、消防處、裁判官等勾結、失職、不公等等,堅持自己無罪。

答辯人的陳詞

23.  答辯人基本上重覆本席之前引述裁判官相關的分析和理由後,陳詞指裁判官信納PW1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正確的,而現在以重審方式處理本案亦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故懇請法庭駁回上訴。

本席的決定

24.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  上訴人現在提出的理據基本上與審訊時一致,由始至終他並沒有爭議有關的雜物是他擺放在門外的走廊位置,他最主要的爭議是事發日期,他指因房署要在他單位內維修而批准他將雜物擺出門外,而他每天會把雜物搬出搬入單位等等。

26.  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特別是接納PW1的證供及他所指拍攝現場的相片P1及P1A和他所繪畫的草圖P2(A)-(C),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是他指他作為一個79歲長者每天花費數小時一個人將該批雜物搬出搬入其單位,如裁判官所言有其固有不可能性。上訴人的所有理由不成立。

27.  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控罪,即上訴人在涉案地方擺放雜物,阻塞或可能阻塞該處的逃生途徑,現駁回其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