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小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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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小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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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9/2024
[2026] HKCFI 1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0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8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鄭小魚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
| 第一次聆訊日期: | 2024年12 月12 日 |
| 第二次聆訊日期: | 2025年11 月14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 2月13 日 |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1天。裁判官亦啟動上訴人於另一宗案件[1]被判處的21天監禁緩刑令,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天監禁。
2. 上訴人不服,針對定罪及和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稱,上訴人於案發時在金鐘地鐵站內襲擊梁女士。控方主要依賴站內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襲擊情況。該閉路電視片段P2,不受爭議並反映當時實際情況[2]。
4. 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敘述該閉路電視片段P2的描述:
「3. P2 顯示到 2024年1月19日下午相關時段發生的事情。從P2可見,被告人與一名女地鐵職員有一段時間在交談。當時被告人將自己的電話插入了地鐵的插蘇位置,交談期間,在大概 1508 時可見,女職員用左手舉起她的手提電話,而被告人突然舉起手,推開女職員持著手機的左手,令致女職員的手隨即被撥開,以致手持著手機被撥往至自己身旁的左面。」
5. 控方亦傳召了兩名調查警員,他們確認梁女士的身份和描述他們當時觀察梁女士手部的傷勢,並拍攝照片P1(4)-(5)。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綜合了辯方的立場及主要論點:-
「7. 辯方陳詞指控方證據薄弱,就著受害者身分的認人證供質素低。而且就算接納了 P2 所有的事實,只可顯示到被告人與受害者有交流,但不能表達到究竟發生甚麼事情,例如被告人的反應是否一個對受害者行為而作出的反射動作(reflex action),還是故意的。P2 亦不能夠顯示到被告人究竟有否打中女子的手等等。」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接納兩名警員的證供,認為當時涉案的女職員確為梁女士,亦即P2內顯示的女職員[3]。裁判官在細看片段P2後,不接納辯方提議指梁女士挑釁上訴人和上訴人的行為屬反射動作,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推開梁女士的手實屬故意,亦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蓄意令梁女士憂慮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4],最終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處
9. 裁判官在判刑前,索取上訴人的背景報告[5]。上訴人在背景報告裏,透露了自己的家庭和工作背景,包括當時32歲,內地出生,由養父母照顧,曾到台灣讀大學但沒有完成,之前任職建築工人。
10. 上訴人在報告中稱梁女士的態度令他感到威脅,因而出手阻擋。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梁女士的指責與閉路電視片段P2有不符,認為上訴人根本認為自己無錯而沒有悔意[6]。
11. 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有一同類型紀錄(襲擊警務人員),於2024年1月5日(即案發前14天),因該案件而被判處緩刑令[7](21天緩刑12個月)。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無視法律緩刑令,對他沒有束縛性或阻嚇作用[8]。
12. 裁判官考慮到本案受襲人士為正在執行職務的地鐵前線職員,需受到保護,亦見到上訴人欠缺反省及悔意,更將事件推卸到受害人身上,並在審訊後被定罪[9]。
13. 裁判官最後判處上訴人監禁21天,亦啟動上訴人於上一案件FLCC1682/2022被判處的21天監禁緩刑令,兩個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天監禁。
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曾遞交多份文件,主要是重申其原審時的立場及論點,包括批評控方單憑閉路電視片段而未有傳召涉案女職員作供,證據薄弱;亦指稱從閉路電視片段畫面不足以定罪,亦可看見女職員曾持物件舉向上訴人,因此未能排除上訴人拍打動作,只是合理自衛或屬於反射動作而非蓄意。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的犯罪意圖,他應享有無罪推論。
15. 針對判處上訴方面,上訴人指裁判官命令啟動他之前另一案件的緩刑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明顯過重。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6. 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逐一或一併處理。
17.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 本案除了是一宗普通襲擊的案件外,案情亦相當簡單,最重要的是,案發經過可見於涉案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P2 內。
19. 上訴人在原審時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依賴其當時的法律代表提出的辯護理由亦不複雜,是上訴人並沒有控罪中的襲擊意圖,他只是防衛對方帶威脅性的行為或是作出反射性而非蓄意的動作。
20. 本席已引述裁判官的相關定罪理由,特別是她信納調查警員就受害人梁女士的身份確認,還有仔細分析閉路電視P2的片段,拒絕接納辯方提議上訴人撥開梁女士的手,並無襲擊的意圖(只是自衛或出於反射動作),最終才作出定罪的裁決。
21. 本席亦有細心觀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P2,同意其影像清晰,充分顯示了上訴人與梁女士兩人動作。在上訴人與梁女士理論的約2分鐘內,數度以手指指向梁女士,作爭論狀,梁女士期間亦曾以右手兩度拿出對講機,未見得上訴人作何其聲稱的「反射動作」。上訴人在撥開梁女士的左手前,身體更明顯趨前,襲擊後,上訴人向右移開,避過梁女士手提電話方向,繼續指責梁女士。
22. 從該 P2的相關片段中,可見到上訴人是故意以右手將梁女士的左手大力推開,在本案的情況下,即兩人互不相識並且爭論了一段時間,梁女士突然被上訴人大力推她的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即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蓄意令梁女士憂慮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23. 本席在以「重審」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特別是P2片段,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分析及結論。上訴人現在的上訴理由基本上重申其原審時的主要論點,無一成立。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4. 本席現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
2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中富[10]一案裹,邱智立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第15段指出, 港鐵保安員雖然並非公職人員,但其執行的職務與公職人員相差不遠,應受到尊重和法律保護。該案裏,上訴人在港鐵上水站無票出閘,被保安員截停,然後擊打保安員腹部,至其跌倒。該案上訴人有暴力案底,但並非近期記錄。法官同意同類案件在該區猖獗,認為上訴人認罪後被判處的六個星期監禁並不明顯過重。
26. 另外,在R v Ho Tak-mui[11] 一案中,法庭亦指出,在緩刑令執行期間,若再犯罪行與被緩刑罪行類同,是一項加刑因素。
27. 本席在重新考慮案中控罪、案情,上訴人的紀錄等所有相關情況後,認為裁判官就本案判處21天監禁,另啟動另一案件的緩刑令的21天監禁並予於以分期執行,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的投訴沒有理據。本席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慶文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