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仲一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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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7/2024
[2025] HKCFI 1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5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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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仲一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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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
|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6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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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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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上訴人被判處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控方詳情指,上訴人在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5日在香港身為獲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入境條例》第11條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士,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即他在港逗留是直至2018年7月2日為止,而他於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仍留在香港。
控辯雙方案情
3.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 (PW1) 負責從入境處電腦列印核實與本案有關兩個申請所有文件,核對文件後,他在每頁背頁簽名作實 (證物P10至P16) ,根據《入境條例》第63B條將有關紀錄呈堂的。
4. 控方第二證人譚主任 (PW2) 是高級入境主任。他在2018年在優秀人才及內地居民組負責批核非本地畢業生留港、回港、就業安排的簽證申請。他曾處理過上訴人的申請及處理相關文件。2018年9月6日,PW2與上訴人在入境大樓6樓會面。PW2向上訴人解釋,收到其前僱主主流漢語的通知,主流漢語與上訴人的僱傭關係已經終結,若然上訴人需要申請延期居留,他必須要找到一份新的工作,而該新工作要符合一個通常由學位持有人擔任的工作,而且薪酬要符合市場水平,才可以繼續申請。在審訊中,PW2否認在處理上訴人申請時不公平地對待他,亦沒有叫過上訴人放棄他的簽證申請。
5. 控方第三證人 (PW3) 跟進上訴人的延期申請,處理過一些文件及事情。2018年11月27日,PW3與上訴人進行電話通話,相約對方在2018年11月29日到入境處大樓6樓進行會面,但當日上訴人沒有出席會面。其後,PW3以信件及電郵通知對方,再與其約會,但在2018年12月5日,上訴人缺席會面。
6. 控方第五證人 (PW5) 於2023年12月15日拘捕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未經批准在香港逾期逗留,違反在香港的逗留條件。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作供指出,他2012年在香港留學,後來返回內地一段時間,其後在2016年5至6月到香港工作,在主流漢語公司做普通話老師,當時順利得到簽證。之後,他身體不適,需要調整,返回內地一段時間,但仍然受聘於主流漢語,直至2017年再返回香港,繼續工作。2018年6月25日,上訴人攜帶僱傭合約到入境處提交延長逗留限期申請表 (證物P11) 。
8. 2018年9月6日,上訴人與PW2見面。上訴人對PW2處理申請提出提問及質疑,但PW2一直強調要求公司提供材料。當時,上訴人不認同PW2的做法,感覺上,PW2在逼迫或迫害他。PW2亦一直要求他放棄申請,但上訴人沒有放棄申請,更曾打電話到入境處熱線投訴。到9月27日,上訴人收到入境處回覆,給予他一個月時間找新僱主後再提交申請。
9. 2018年12月10日,上訴人再收到一位王先生回覆,但該王先生沒有就上訴人提出的疑問和質疑作出回應。郵件要求上訴人需要在12月21日前找到新工作。上訴人曾嘗試努力找新工作,但因為簽證問題,時間太短令他無法找到新工作。之後幾年間,上訴人曾參加過幾十場演講會、多場招聘會,亦有向入境處發送電郵,內容圍繞入境處沒有向他發出簽證及對他們的回覆感到不滿,甚至憤怒。上訴人認為當時簽證審批仍然在處理中,一直等候入境處向他發放簽證。
10. 簡要而言,上訴人的案情是他真誠、合理地相信在控罪期間可以香港逗留,而在控罪所指的數年間,他曾預約換領智能身分證,疫情期間,在港接種新冠疫苗四次,亦曾報警求助,過程順利,沒有任何異樣。
裁判官的裁斷
11. 裁判官考慮過五名控方證人證供,認為PW1至PW3證供合情合理,清楚、直接,沒有誇大其詞,給予他們證供全部的比重。而就PW4及PW5,證供簡單、直接,道出事實真相,裁判官亦給予他們證供比重。但裁判官仔細考慮了上訴人證供後,認為其證供充斥著不合情理的地方,常常問非所答,含糊其辭,刻意迴避問題。盤問期間更直接提出「呢個問題我可否不回答」等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2. 上訴人曾接受高等教育,英語程度達一定水平,確認清楚理解入境處向他發出的信件及電郵。他同意透過電郵收到證物P16,內容清楚講述上訴人的延長逗留期限申請被拒絕,需要在2018年12月31日或之前離港,否則違反逗留條件。信件亦要求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8日辦公時間到入境處大樓6樓辦理離境手續。而就上述P16的文件的盤問,上訴人多番問非所答,刻意迴避問題,不斷只重複「我在等我的簽證」。
13.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2018年12月22日已清楚知悉其申請被拒絕,他需要在2018年12月31日或之前離港,否則觸犯法例,會被檢控。而直至2018年9月6日,他必然知道主流漢語與他的僱傭關係已中斷,所以他才需要找新工作。就上訴人指PW2強迫他放棄申請,裁判官不相信,亦不認為PW2會這樣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早已知悉自己簽證申請被拒,需要離港,但卻一方面稱2023年9月27日仍在等候簽證的說法並不合理。另一方面,上訴人聲稱繼續以電郵方式向入境處表達不滿及不認同,又一直等候簽證,堅持留港等候,一等就等了4年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清楚明白自己不可再留港,因此才不敢接觸PW3。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14. 上訴人現年3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求情時指出,他患有抑鬱及抽動症。辯方亦指,上訴人主動投案,沒有證據顯示他在逾期留港4年11個月期間曾接受僱傭工作。辯方亦呈上案例,包括Bang Asan Magdalena Bowaken v HKSAR HCMA 197/2022、HKSAR v Munawar, Hussain HCMA 368/2023及HKSAR v Gunarti HCMA 407/2016。裁判官在判刑時,亦考慮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ipur Lestari HCMA 491/2019。
15.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逾期居留長達4年11個月,經審訊後被定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主動投案,法庭酌情減刑1個月,下調至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包括:
一. 上訴人是有抑鬱症狀的精神障礙和抽動症,說話不連貫,反應有時過大、過激是病情所致;
二. 很多重要證據沒有提交;
三. 2023年12月15日簽下的文件並不是其真實想法,都是被迫簽署的。當時穿著制服的執法人員圍著他和其父母,他擔心父母及自己,才簽署文件,內容並不是他的真實想法;
四. 譚主任拒絕和他交流,甚至一直強迫、威脅上訴人簽字放棄申請;
五. 上訴人已立刻打電話予入境處熱線,反映其遭遇;
六. 一位許先生亦向他說了一些說話回應其投訴,然後說其老闆在8月28日說不再支持他的申請,上訴人聽了後十分驚訝及震驚;
七. 上訴人所提交的是和他僱主簽的正式僱傭合約,所提交的並非「擬聘用被告人為僱員」的情況;
八. 譚先生與他會面時不合理的行為,是已違反了相關的行政規則;
九. 上訴人沒有配合入境處調查科的行動是在保護自己;及
十. 另一位李女士與他對話時,亦向他表明會採用一個中庸之道的原則處理其申請,亦問他生活費是多少等等,上訴人感覺對方還是在積極地及解決其申請的問題。
答辯人的回應
17.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指他有很多證據在審訊時沒有提出,但根據相關案例,在處理上訴時若要提出新增證供,亦須符合相關案例之要求。而就其餘的上訴理由,上訴人主要不滿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處理他簽證延期申請的手法,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裁定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已否認沒有與上訴人直接交流。上訴人怪責控方第三證人 (PW3)自2019年起沒有主動聯絡他,但答辯人亦同意裁判官的看法,認為上訴人大可自己直接聯絡PW3,跟進其簽證問題,但他卻選擇不這樣做。而上訴人已表明他清楚明白關鍵信件 (證物P16),上面清楚表達其簽證延長申請已被拒絕,他需要在2018年12月31日或之前離港,否則違反逗留條件,即屬犯法,會被檢控。而上訴人只是對入境人員不滿及不認同,與他有否干犯違反逗留條件並沒有關係,因此,上述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8. 至於上訴人聲稱在逾期留港期間亦能正常行使其權利,包括開立銀行戶口、接種新冠病毒疫苗、到民政處申請法律諮詢等等。答辯方指出,他能夠行使上述權利,與有否違反逗留條件沒有關係。至於他聲稱沒有到入境處調查科是保護自己,因為怕入境處人員會不合理或不公平地對待他。答辯方指出,這說法純屬是上訴人片面之詞。至於他指出一直打電話入境處的一般聯絡電話反映他的不滿,上訴人其後亦於2023年12月15日到達調查科,然後被拘捕。這案情對他是否有違反逗留條件沒有關係。
19. 至於他所指出,被迫簽署及書寫了一些文件。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這些文件中沒有任何招認,控方在審訊中亦沒有倚賴這些文件。而關於上訴人認為在承認事實第2段中「擬聘用」的字眼不準確,答辯方指出,這並不影響整體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斷,因為上訴人的簽證延期申請被拒絕前,主流漢語已終止與上訴人的僱傭關係。因此,就上述所有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0. 就判刑上,答辯方指出,裁判官考慮了上述LipurLestari及Gunarti的案件。在該案中的被告在香港逾期居留了4年5個半月,法院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本案中,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逾期居留長達4年11個月,經審訊後被定罪,已正確地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更因上訴人主動投案,將刑期下調1個月至8個月監禁。
21. 答辯方亦指出,根據上訴法院多宗案例,除非在極罕有情況下,否則,身體狀況不是申請減輕刑期的理由 (見R v Ho Mei Lin [1996] 4 HKC 491、HKSAR vTong Fuk-sing [1999] 3 HKLRD 710) 。而答辯方亦指出,總體而言,裁判官的判刑並沒有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重。上訴法院亦多次指出,懲教署會為囚犯提供極良好的醫療服務 (見HKSAR v Tam Yuen-tong [2007] 1 HKLRD 894) 。而答辯方亦指出,懲教署於2024年11月28日已安排上訴人送到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精神治療,期間上訴人得到適當的醫療服務,因此,明顯地,其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2.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3. 首先,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關乎PW2及PW3的證供,尤其指出被對方要求放棄延期申請,與及不願意與他溝通等等,但裁判官已考慮及分析他們的證供,然後予以採納,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其餘的上訴理由,包括上訴人指出很多證據他在審訊時沒有提出,而他在逾期留港期間亦能行使權利,如報警、開戶口、接種疫苗等等。可是,這些權利明顯地與他有否違反逗留條件並無關係。
24. 總括而言,本案關鍵在於就上訴人延期居留申請方面,根本未獲入境處批准。入境處在P16文件中已清楚告知上訴人其申請已被拒絕。上訴人明顯地已知悉他必要在2018年12月31日或之前離港,但上訴人卻逾期居留至2023年12月15日及被拘捕。上訴人所提述的所有上訴理由難以成立。
25.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26. 而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逾期居留達4年11個月,以上述Lipur Lestari及Gunarti等案件作參考,上訴人最終在本案中經審訊後被判予8個月監禁,顯然為合適的,且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 姚勳智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韓蘊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