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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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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6] HKCFI 2085-CH-2026-0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英傑

HTML content

HCMA 464/2024

[2026] HKCFI 2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6594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
 訴案件於2025年8月1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植英傑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2026年3月24日
判案日期:2026年3月24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8月12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申請理據

2.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包括沒有向下級法院發出調卷令、沒有了解裁判法院在審訊過程中對申請人不公平之處。

3.  申請人進一步書面陳詞指出,裁判官不接納申請人之證供,認為他在切線問題上有多個不同版本,但沒有考慮到證人證供內容的可信性有否疑點,例如證人說他行埋小巴左車尾影相,但呈堂影片沒有這個影像。裁判官亦看過呈堂影片,也看不見兩車有接觸的情況出現,卻叫證人用不同描述方式來描述他的位置,根本就是早就認定兩車有輕微接觸等情況。警方亦沒有到現場調查、拍照,裁判官對現場證據確認不專業,裁判官並不中立、客觀,好比球證明顯看見有犯規的情況卻不予否定,例如本案呈堂片段不能作為兩車曾經有碰撞的證據。既然兩車沒有碰撞情況、沒有損傷,本案是有疑點,要求發出證明書以便申請人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4.  答辯方指出申請人並沒有要求證明本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只是重複對裁判官就其事實裁定的投訴。答辯方指出裁判官的判決理由非常詳盡,原訟法庭處理上訴時也鉅細無遺地處理了申請人的投訴。

5.  申請人陳述涉及的其實只是對判案書的批評或重複一些定罪上訴時已提出過的論點,申請人的申請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並無任何實質嚴重不公平情況,答辯人認為其申請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6.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  而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人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

8.  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9.  誠如答辯方所指出,申請人現在所提出的全為事實裁定的投訴,包括裁判官不應接納證人證供、不應否定申請人的證詞,事實並無碰撞,與及裁判官並不中立等等,可是這些投訴全是涉及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其實在上訴時亦已作考慮及處理,這些事情明顯地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按上述條例的要求而發出證明書,申請人的申請被拒絕。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5] HKCFI 4819-CH-2025-0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英傑

HTML content

HCMA 464/2024

[2025] HKCFI 4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659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植英傑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2025年8月12日
判案日期:2025年8月12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處罰款港幣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案發現場有三條行車線,證人把車輛VX1940停在左二線,在一輛貨車後面等候燈號轉綠,上訴人在左三線駕駛一輛公共小巴,三車因應燈號轉綠起步。當證人駛至意外地點時,上訴人車輛向左切到證人車前的左二線,期間,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左後方與證人車輛右側鏡發生碰撞,令後者損毀。

3.  發生碰撞後,兩車停在左二線,上訴人與證人對話後離開現場。證人報警,由於證人認為現場不是一個安全停車的地方,所以也駛離現場。事後,證人把事發經過的行車紀錄片段交給警方,警員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P2)及現場草圖(P1)。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

5.  上訴人是肇事公共小巴司機。事發時,公共小巴上載有乘客。他駕駛肇事路線約一年多。

6.  上訴人在左三線行駛,證人在左二線,上訴人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比證人快。當駛到意外地點黃格時,上訴人正在超越證人,上訴人看見證人車輛開始移向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便下意識把車收慢。上訴人不肯定兩車有沒有碰撞,但聽到一聲可能是機件發出的聲音,證人扭直車輛。上訴人停車並下車觀察兩車。由於上訴人沒有發現任何損毀,所以離開現場。在關鍵時間,上訴人直駛,沒有轉線。

裁判官的判決

7.  裁判官細心考慮該片段P3,認為片段顏色自然、畫面清晰流暢。事發於2021年11月,仍在疫情期間,周邊人戴著口罩,鏡頭位置也與證人所指吻合。畫面中車輛動態、周邊路面標記、路牌、樹木移動,上訴人與證人車輛行走時的震盪也是自然的,如日常生活可見,難以作出任何修改。而該片段左上方顯示時間流逝亦與真實時間流逝一樣,行車紀錄儀運作正常,證人和警員均表示沒有修改過該片段。裁判官肯定該片段反映事發經過,接納其呈堂性及準確性,給予絕對比重。

8.  就有關兩車是否曾發生碰撞,裁判官指出,由該片段可見,證人所指碰撞後不久,兩車停在左二線,有一名男子從小巴下車,該小巴就是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號碼為VG5806。雖然該男子戴著口罩,但不論性別、大概年紀、身型、寒背等,也與裁判官在庭上觀察上訴人一樣。上訴人同意他是VG5806司機,裁判官裁定下車的就是上訴人。

9.  裁判官認為證人描述車輛損毀情況及位置與該片段所顯示吻合,裁判官裁定兩車發生過碰撞,亦裁定碰撞引致證人所指的損毀情況。而根據證人證供,他直駛期間,上訴人車輛切線到他車前,發生碰撞。

10.  裁判官有機會觀察證人神情、舉止,認為他證供沒有在盤問下受到動搖,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接納證人證供,給予他的說法絕對的比重。

11.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庭上所說與其會面紀錄不符。上訴人在庭上說,他是一直直駛,證人切線,但會面紀錄當中,他承認當時「我切線係安全。」辯方案情重要環節出現矛盾。

12.  在會面紀錄的前設列明「你駕駛專線小巴VG5806為美田路左三線近積運街交界往美林邨方向切入左二線期間,左車尾與私家車VX1940右鏡碰撞。」當被問到此時,上訴人道出第三個版本,指不理解「切線」、「換線」、「cut線」、「過線」等的分別。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他不會不知道「切線」、「換線」等的分別。開審前,上訴人自己亦帶出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的,而根據會面紀錄聲明,上訴人可自行作出修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上述多個不同版本是他在狡辯。

13.  上訴人指他不肯定有否發生過碰撞,但聽到可能是機件的聲音。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一名有經驗職業司機,就機件聲音欠缺任何細節,聲音從哪裡發出、甚麼聲音、聲響有多大、有幾多次聲響、聲響由甚麼造成,上訴人下車不是檢查車輛機件,反而是觀察兩車碰撞位置,上訴人說法與該片段明顯不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脫罪部分的證供。

14.  證人有優先權在其行駛的左二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者,對於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加倍留神,特別事發地點是十字路口。上訴人在切線過程中發生碰撞、判斷錯誤,沒有觀察清楚切線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沒有確保在安全情況下切線,無疑屬不小心,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5.  在判刑上,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發生時,上訴人曾在2015年因「危險駕駛」被罰款,停牌三年三個月,及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6.  上訴人現年64歲,與女友同住,月入一萬多元,大部分收入用作養家,亦給前妻贍養費。裁判官考慮到事發時,上訴人當值小巴司機,車上有乘客,意外地點為十字路口,交通流量不少,可幸是次意外沒有人受傷,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及其過往交通定罪紀錄,判以上訴人罰款2,500元。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提出定罪上訴,沒有提供其他上訴理由,只倚賴表格101上所指,例如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證據份量並不足,罪行進行聆訊時,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部分證供,或並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上述定罪的根據。

18.  就判刑上訴,上訴人指判刑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19.  答辯方指出,本案裁判官經過仔細考慮、分析有關證據,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的裁定合乎情理、邏輯,沒有犯上任何錯誤,因此,沒有充分理由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0.  至於判刑上,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裁判官經考慮案情、上訴人背景、經濟狀況、求情、交通定罪紀錄、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被判以罰款2,500元並無犯錯,因此,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及判刑上訴。

本席的考慮

21.  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  首先,本席已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16:37:00時,證人車輛停在左二線,貨車在其前方約一個車位停定;16:37:26時,前方貨車開始啟動前行,證人隨即開前;16:37:36時,證人車輛駛至近燈位白界線,前方為黃格地面標示,貨車約在其前方約兩至三個車位,綠色小巴在其右方(即左三線)約一個車位;16:37:39至40時,在左三線的綠色小巴突然切入左二線,與證人車輛右前方非常靠近;16:37:45時,綠色小巴完全駛入左二線;16:37:55時,綠色小巴司機停車下車,行向證人車輛前方,與證人在路上交談;16:39時,綠色小巴司機返回其車輛方向,再折返,然後再行回其車輛。

23.  明顯地,誠如裁判官指出,該片段畫面清晰流暢,當中車輛動態與周邊路面標記、路標等自然移動,難以作出修改,亦與證人所描述相符,該片段為準確紀錄。

24.  就證人證供方面,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其證供,然後予以接納,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25.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到他在庭上既說一直只是直駛,但會面紀錄卻又說「當時我切線係安全。」明顯矛盾。裁判官亦不接納他作為職業司機,竟說不理解「切線」、「換線」等字眼,就案發重點道出不同版本,因而不接納其證供,顯然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道明理由後,不接納其證供,當中並無不妥之處。事實上,如片段清楚顯示,當證人車輛剛駛過交通燈燈位不久,上訴人便在證人右前方突然在短距離內切入證人正駛入之左二線,因而與證人所述,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根本沒有足夠空間及距離便貿然切線,其駕駛方式及態度顯然低於一名合格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水平。上訴人當時並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顧及向前直駛的證人,這已屬「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26.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27.  至於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亦已指出,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車上有乘客,過往更曾干犯「危險駕駛」罪,考慮到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等之後,判以罰款2,500元。考慮到上述判刑明顯恰當,亦並非明顯過重,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