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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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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6] HKCFI 2096-CH-2026-0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剛奕

HTML content

HCMA 484/2024

[2026] HKCFI 20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24407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5年8月1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李剛奕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2026年3月24日
判案日期:2026年3月24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非法讓與土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27A條。申請人被判處罰款8,000元,須三個月之內繳付,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8月12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申請理據

2.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包括下列各項:一,審案不公平,只有一個小時時間閱讀二十三頁文件;二,執法程序出錯;三,證人提供假口供;四,觀塘法院在明知申請人已上訴高院,仍然向他發出通緝令。

3.  申請人在其進一步書面陳詞中,詳細列出包括裁判官在不了解最高罰款,最低罰款的情況下,只憑平均罰款作出裁決並不公平。房署起訴時,更不清楚起訴是一間房間或兩間房間,或是整個單位。就他的案件而言,起訴書清楚表明是出租一個房間,而他是有兩間房間的,既然是平均數,也應提供最少,最高的罰款如何予申請人及法院作出處理。當中沒有證據顯示這平均罰款是涉及整個物業,或是一個房間。平均罰款為8,409元,裁判官只是罰款稍低平均罰款8,000元,怎會是極為寬大的情況。

4.  申請人亦指出,控方兩名證人表露身份部分被刪除,但案情摘要與事實不符,裁判官有權力隨意刪改嗎?就第一證人假口供而言,已移交刑事案件排期聆訊及處理。裁判官刪除了證人表露身份的描述下,申請人才認罪,如果房署執法程序出錯,案情撮要與事實不符,法院豈能作出裁決嗎?有關的起訴書口供相關證據只是通過平郵寄予他,為甚麼不用掛號信?他只是在聆訊前七天才收到,郵遞亦遲到幾天,他沒有充足時間預備案件。當他拿到二十三頁文件,心情亦緊張,只給予很少時間就要就案件作出理解與及承認,根本沒有充裕時間,對相關內容並不掌握。裁判官亦僅憑平均罰款作出判決,對他並不公平,亦不專業。

5.  他亦進一步撮要指出,距離開庭只有七天,房署才以平郵寄出相關文件,申請人沒有足夠時間準備案情,只得一小時閱讀二十三頁文件,辦案程序亦出錯,最低、最高罰款裁判官亦不清楚,只憑平均罰款判罰並不公平。最終裁判法院明知他已上訴高院情況下,仍然向申請人發出通緝令,完全是用力過猛,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6.  答辯方指出,申請人現提出的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第一至第三點,實質上只是重複他在判刑上訴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二至四,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上訴時,原訟法院已作出充份處理,並有充份理據駁回其上訴。至於申請人提出的第四點,與原訟法庭駁回其判刑上訴無關,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只因裁判法院早前因申請人沒有繳付罰款,對其發出手令,申請人後來亦已交妥罰款。在此情況下,答辯方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申請人的申請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7.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8.  就是次申請,本席只需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9.  而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觀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重大」和「廣泛重要性」屬兩項不同要求,申請方亦需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需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0.  就申請人現提出的首三個論點,包括審訊不公;法院不給予足夠時間閱讀文件;執法程序出錯;證人提供假口供等等。其實在上訴時均已逐一處理,包括聆訊謄本亦已顯示申請人同意相關案情,部分案情亦已作修訂,罰款亦屬合理,並非過重,這些論點根本不涉任何法律觀點。至於論點四,有關裁判法院發出通緝令,更與判刑上訴無關,同樣地亦不涉任何法律觀點。

11.  總結而言,申請人上述各論點其實並無合理可爭辯性,更遑論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絕。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女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5] HKCFI 4364-CH-2025-0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剛奕

HTML content

HCMA 484/2024

[2025] HKCFI 4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2440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剛奕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12日
判案日期 :2025年8月12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非法讓與土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該條例」)第27A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8,000元,須三個月之內繳付,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上訴人於2001年6月26日簽下轉讓契據,向香港房屋委員會購入將軍澳景林邨景榆樓3014室的「租者置其屋計劃」下出售的資助房屋單位(「該物業」)。上訴人為該物業的登記業主。該轉讓是受該條例附表內的條款、契諾及條件及任何附表之修訂所規限的。根據該條例附表的規定,除非先繳付補價予房屋委員會,否則無論何時均不得將房屋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17A條出售的土地(即該物業)讓與,或看來是將土地讓與,或訂立將土地讓與的協議。

3.  為打擊非法出租資助房屋單位,控方第一證人在2024年4月25日喬裝成租客,透過Facebook社交平台以用戶名「Frank Li」聯繫正在以6,000元放租一個位於將軍澳景林邨景榆樓的資助房屋單位內的一間房間的上訴人。

4.  在2024年5月6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假扮成租客進行喬裝取證行動,到達該物業並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帶領控方兩名證人參觀該物業,及其中用以放租的房間,並協議將該房間以每月6,000元出租予控方兩名證人,其後在門外埋伏的人員向上訴人表露身份。上訴人在警誡口供中承認,打算放租該物業的其中一間房間,以賺取每月6,000元收入。根據房屋署紀錄,該土地的補價尚未繳付,而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讓與,根據該條例第17B條是無效的。鑑於上述情況,上訴人被控違反了該條例第27A條有關非法讓與的規定。

上訴人的求情

5.  上訴人現年57歲,已婚,職業為保安員,月入大概萬二至萬三元,上訴人的太太與兒子在內地居住。上訴人兒子今年25歲,依靠上訴人每月大概二千到三千元供養。根據控方提供資料,同類型案件當中過去一年的平均罰款為8,409元。上訴人力陳他訂立該土地讓與的協議時,當中只涉及一個房間,並不是整個物業,因此他的罰款並不能與其他牽涉整個物業的罰款相提並論。上訴人指他的罰款應該比平均罰款較低。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控罪最高罰款為500,000元,上訴人第一次干犯上訴控罪,即時認罪,同意案情。法庭亦有參考過往一年平均罰款8,409元,但當中沒有證據顯示這個平均罰款是牽涉整個物業或是一間,只是整體干犯這控罪的平均罰款。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認為他所訂立關乎土地的協議只牽涉一個房間,而並非整個房屋。但根據法例,無論是一個房間或是整單位,只要上訴人訂立一項關乎土地的協議,並已經干犯這項控罪。因此就罪責而言,即使是一個房間或整個單位都沒有太大分別。

7.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被罰款8,000元,考慮到上訴人經濟負擔,裁判官允許上訴人於三個月之內繳付該8,000元的罰款。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9.  上訴理由一,罰款8,000元太重,上訴人在開庭前詢問過房屋署檢控主任與他相同面積公屋(兩個睡房),罰款8,000元是整間出租的,而他只出租一間房,另一間自己住。按比例計算,只應罰4,000元。而根據資料,相同面積(兩個睡房)的租金是11,000元(已成交的),他是出租6,000元,故此罰款不應超過5,000元。他只是企圖出租,並未租出去,沒有任何收益。

10.  上訴理由二,取證程序出錯,開庭前案情起訴書中指兩名控方證人表露身份,實際上他們沒有表露身份。其後11點左右開庭前,已刪除了第一證人、第二證人表露身份的陳述,但同樣埋伏在門外的人同樣並沒有出示工作證。上訴人指出,兩名證人不表露身份,埋伏的人不出示工作證,法院應撤銷其控罪。

11.  上訴理由三,審訊對他不公。當日九點半開庭,房屋署檢控主任才將起訴書給他,而後來雖然法官指示房屋署檢控主任將二十三頁文件給上訴人,但11點開庭時,上訴人只得一個多小時閱讀,根本沒有足夠時間消化當中內容。

12.  上訴理由四,第一證人提供假口供,他指出其他隊員隨即入屋出示證件,這是虛假陳述。兩名證人離開屋時,埋伏的人才進入他家,實際情況是埋伏的人只是口頭說他們是房屋署特別行動組的人,並無出示工作證。

13.  上訴理由五,他只收到第二次開庭即2024年11月25日11點05分的數碼錄音謄本,並沒有第一次九點半開庭的謄本文件。

14.  上訴人亦在庭上補充其上訴理據,提出書面理由,包括指出法官在不了解最高及最少罰款的情況下只以平均罰款作考慮,並不合乎法理。而亦沒有證供顯示平均罰款是牽涉整個單位或一個房間。當中既是平均數,亦沒有向法院提供最高及最少的罰款予法庭作考慮。裁判官指出其罰款已低於平均罰款,但這並不代表是極為寬大的情況。

15.  關於房屋署人員不依法執法,這事致使其裁決有問題。有關假口供方面,亦已移交刑事檢控排期處理。上訴方指出相關文件由平郵寄出,但為何不用掛號信。至於他當天才取得23頁文件,心情緊張,根本不能靜心閱讀。

16.  總括而言,審訊過程不公,沒有充足時間了解案情。

答辯方的回應

17.  就上訴人的理據,答辯方整合如下:第一,裁判官判處罰款8,000元過重。第二,房署人員不依法執法,取證程序出錯,法院應該撤銷上訴人控罪。第三,審案對上訴人不公。第四,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假口供。第五,上訴人沒有第一次開庭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18.  第一,如裁判官指出,無論牽涉的是一個房間或整個單位,只要上訴人訂立一項關乎土地的協議,並已經干犯控罪,就罪責而言兩者並沒有太大分別。如裁判官亦向上訴人清楚解釋控罪精髓在於禁止在沒有補地價的情況下利用公營房屋賺取任何利潤。上訴人指他只企圖出租該物業予喬裝人員,最終沒有得到任何收益。答辯方指出,這並非有效求情理由。因此整體而言,裁判官罰款8,000元稍低於平均罰款,已是極為寬大,絕非過重,並無原則性犯錯,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9.  而就上訴理由二及四,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投訴房屋署人員不依法執法,案件取證程序出錯,法庭應撤銷上訴人控罪。答辯方指出,首先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4條,僅就本案的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沒有基礎在現階段邀請法庭撤銷其控罪。但無論如何,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控方向他宣讀案情前,也曾提出同樣投訴。裁判官聆訊時已適當地協助他,包括將相關案情修訂,而法庭亦沒有任何證人供詞,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只建基於案情撮要內與控罪元素相關的事情,上訴人亦表示明白,承認控罪。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0.  至於上訴理由三,指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平,答辯方指出根據房屋署紀錄,有關文件已於2024年11月18日聆訊前七天透過平郵寄予上訴人。聆訊時,由於上訴人指自己未收到文件,控方再將該些文件交給他,該二十三頁文件包括案情摘要一頁、三位控方證人證供七頁、上訴人警誡供詞四頁、該物業土地登記冊紀錄九頁、該物業在Facebook社交平台貼文截圖兩頁,內容簡單、直接,上訴人當時絕對有充足時間閱讀那些文件。

21.  上訴人在控方宣讀傳票控罪後,隨即表示「案件就係啱嘅,我認嘅,但係個程序就唔啱嘅」,顯示上訴人在聆訊前已充份掌握控方案情相關文件內容,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2.  至於上訴理由五,指上訴人沒有第一次開庭的法庭錄音謄本,答辯方亦指出,這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23.  總體而言,裁判官的判刑原則上並無犯錯,整體刑罰並不過重,法庭應予駁回其判刑上訴。

本席的考慮

24.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相關案情及求情,和相關案例來處理。

25.  首先就上訴人指出罰款過重,所指稱因為只出租一間房間,並非整個物業,一般可出租兩房租金約11,000元,上訴人只出租6,000元,罰款不應超過5,000元,況且上訴人只是企圖出租,沒有任何收益。就此理據而言,其實原審裁判官已作出充份考慮,但亦指出無論只出租一個房或整個物業,仍然犯法,罪責分別不大。控罪精髓在於房子未補地價,公營房屋分租而賺取利潤,以平均罰款8,409元而言,上訴人只被罰款8,000元,並無不妥之處,且並不明顯過重。況且罰款此罪行,最高罰款更可達500,000元,處以罰款而言並非單純以出租金額或面積作考慮,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6.  至於上訴理由二至四,關乎上訴人要求撤銷控罪,認為房屋署人員取證出錯。首先,上訴人並沒有就定罪提出上訴,難以推翻控罪。再者,就上訴人指出案情並非有第一、第二證人表露身份,但其所承認的案情其實已刪除這方面的陳述。無論如何,從審訊謄本可見,上訴人在庭上認罪,同意相關案情,並無不妥之處,定罪穩妥。

27.  至於上訴人指審訊過程不公,指他在開庭當天才收到二十三頁文件。答辯方不單指出相關文件已在聆訊前七日寄予上訴人,而這些文件亦只是有關證人供詞、上訴人警誡供詞、土地註冊物業文件,在Facebook社交平台的截圖,大部分上訴人根本早已知悉,案件亦押後一個多小時予上訴人閱讀,謄本亦顯示上訴人就該案件表明「就係啱嘅,我認嘅,但係程序上就唔啱」,謄本繼而顯示有關第一、第二證人表露身份方面亦已被刪改,之後上訴人才同意案情。因此從上述所有情況看來,審訊並無任何不公之處,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8.  最後就上訴理由五,上訴人指出並沒有第一次開庭的謄本,其實重要的反而是稍後第二次開庭的謄本,亦已於上訴文件冊第12至14頁列出,包括上訴人認罪,同意案情,求情及判刑等方面。現在上訴人指出的上訴理由看不出與之前開庭的情況有何關係,本庭並不認為因此對其判刑有何影響,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9.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且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