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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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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CFI 5629-CH-2025-1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麗雯

HTML content

HCMA 503/2024

[2025] HKCFI 5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5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5年4月15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何麗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0月22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一份法定通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該條例」)第30B(5)及40(1)(b)、(c)條。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罪詳情指,申請人身為涉案處所的擁有人,在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條例第30B(5)條的條文。於2014年3月6日向申請人送達的通知UMB/MB031204-037/0057規定申請人在指明的限期內就上述處所的伸出物,即是:(a)窗戶簷篷;(b)為屋宇裝備裝置(排水系統除外)而設的任何支承建築物,委任註冊檢驗人員進行訂明檢驗,及如有需要,進行訂明修葺。

3.  本席已於2025年4月15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4.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1)  屋宇署告申請人的是冷氣機石屎槽,並非僭建物,是發展商一早建造的,並不是申請人自己建造,這是無理的指控,十年前驗樓且已包括這項目;

(2)  陸永雄(該合約員工)只是被人唆擺,出完告票就離開;

(3)  在上訴聆訊時(即2025年4月5日)並不公平,沒有審判、沒有對話就結案陳詞。申請人不知道該程序,沒有預先發問題給法院。申請人亦在其書面陳詞中詳細指出,就上訴聆訊前已詢問法院書記,才知道要預先發問題給法院,亦不知道法院的程序。

5.  申請人亦重申,該石屎槽並非僭建物,是發展商一早有的,十年前驗樓已包括這伸出物。若需要她再驗的話,反問那麼三百八十多戶也要再驗出這個伸出物,但為何屋宇署只是指控她一戶。

6.  第二方面,屋宇署亦有無理的砌詞。申請人指出大約七年前,屋宇署強逼她拆鐵閘,理由是她開門多了1吋,妨礙出入,而被發告票。當時她「矇查查」認了罪,後來才知要拆鐵閘,要罰錢,非常氣憤。但她無意看見隔鄰12樓B2單位房間客廳外面已有一個很長的生鏽僭建簷篷,於是她作出投訴,反而使屋宇署在找她的不是。屋宇署亦有發出警告信件予隔鄰12樓B2單位,但直至現在,他還未被檢控。申請人指稱,這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行為。

7.  申請人亦指出屋宇署職員顧家明竟可用肉眼便可免費檢測僭建簷篷的情況,有不妥之處。就此事宜,屋宇署根本沒有可以在任何範疇告申請人,於是乎找藉口,指她冷氣機槽有伸出物,只是無理、荒謬的指控。而十年前屋宇署已檢驗所有屋內建築物,但現在屋宇署竟說沒有任何紀錄。

8.  另一方面,申請人驗窗修葺完成日期是2014年1月3日,但屋宇署竟然再出信叫她驗窗,日期為2014年3月6日。她指出自己已驗窗後又再出信,這證明屋宇署資料亂七八糟。而申請人亦附連該鐵閘的相片,第一張是屋宇署強逼她拆鐵閘的相片,而第二張已是不同的鐵閘,顯示出屋宇署做事馬虎,不認真,沒有儲存好資料。

9.  申請人在庭上補充,當初發給她的信件只是簡單的,並沒有清楚說明是涉及簷篷或伸出物等等。她亦指出隔鄰亦有衣架伸出,卻沒有被檢控的情況。她繼而亦重複指出她被指控關於拆除鐵閘情況時,竟沒同時對她這些指控作出跟進。

答辯人的回應

10.  答辯人歸納申請人的理由:

(一)  申請人認為上訴聆訊時,法院未與她對話便閱讀出判案書,對她不公平;

(二)  申請人指出涉案處所伸出物不是僭建物,並聲稱屋宇署只要求她單位進行訂明檢驗,沒有要求涉案大樓的其他單位進行相同檢驗,對她不公平;

(三)  申請人宣稱因其他僭建物爭議,她與屋宇署及隔壁單位住戶結怨,因而被屋宇署檢控,進行報復;及

(四)  申請人質疑屋宇署處理投訴方式,指控屋宇署資料混亂。

11.  答辯方回應,就第一項事項,就本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12月30日已指示申請人須於2025年2月3日或之前將她的書面陳詞呈交法院和送達答辯人,但申請人沒有因本案呈交任何書面陳詞。換言之,在上訴聆訊前已有充分機會予申請人提出解釋她的理由,但申請人並沒有提出,這沒有任不公平的情況。

12.  至於第二至四項理由,申請人所提出的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總結而言,關於第二、第三項事項,申請人只是重複她的辯方案情,聲稱本案是她與屋宇署、隔壁單位結怨而引起,只涉及事實爭議。而至於申請人所提出的其他事項,這根本與本案無關。

13.  答辯方因此綜觀上述所有情況,指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明顯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其申請應予被拒絕。

本席的考慮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而法院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需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5.  就論點一而言,申請人在上訴聆訊前根本未有呈交任何上訴理由,亦沒有按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如期呈交書面陳詞。況且,裁判法院上訴須以「重審」方式進行,但並非如裁判法院般重新聽取證供。申請人指稱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審訊,並不公平,這並不成立,此論點更不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6.  就論點二指出該伸出物並非僭建物,屋宇署亦沒有向其他單位要求相同的檢驗。可是,本案的案情根本並非指該伸出物是僭建物,而是指申請人未有按通知書的要求委任註冊檢驗人員進行檢驗,及如有需要,訂明修葺。至於其他單位的情況,根本亦與申請人無關。

17.  而論點三及四是指向此檢控只是隔壁單位、職員報復而起,申請人亦附連其鐵閘情況,指出被無理要求拆除,反之隔鄰的簷篷情況卻未有作出跟進。可是,如上述判案書已指出,案中根本並無證據以支持申請人所聲稱的報復行為,而有關隔鄰簷篷的情況,根本亦與本案無關。

18.  總結而言,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更遑論涉及任何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作出頒令,申請人的申請被拒絕。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2025] HKCFI 2980-CH-2025-0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麗雯

HTML content

HCMA 503/2024

[2025] HKCFI 29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5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何麗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4月15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一份法定通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該條例」)  第30B(5)及40(1)(b)(c)條。上訴人被判罰款2,176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身為涉案處所的擁有人,在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條例第30B(5)條的條文,於2014年3月6日向上訴人送達的通知UMB/MB031204-037/0057規定上訴人在指明的限期內,就上述處所的伸出物:即是(a)窗戶簷篷;(b)為屋宇裝備裝置 (排水系統除外)  而設的任何支承建築物,委任註冊檢驗人員進行訂明檢驗及如有需要進行訂明修葺(「該通知」)。

控辯雙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蘇先生為屋宇署結構工程師,他指出涉案大廈樓齡超過三十年,樓高二十八層,符合相關的訂明檢驗計劃,所以他向涉案大廈擁有人 (包括涉案處所的業主,即上訴人)  發送預先知會函件及該通知,要求擁有人委任註冊檢驗人員進行訂明檢驗,及如有需要進行訂明修葺。

4.  控方第二證人梁先生是屋宇署的外聘測量師,他確認相關報告中的相片反映了涉案大廈於2014年的外貌,並在建築圖則上指出涉案伸出物的位置。

5.  控方第三證人是屋宇署的外聘測量師,他的證供是他於2014年3月6日在涉案處所門外張貼通知,及後再以掛號郵寄方式發送該通知給上訴人。

6.  控方第四證人陸先生曾任職屋宇署助理結構工程師,他指出截至2023年4月21日,上訴人仍未遵從該通知要求。他否認上訴人的報復論述,確認本案票控是根據部門指引作出。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陳詞指出屋宇署濫用檢控機制,指出屋宇署發送該通知差不多十年後才對她作出檢控,並聲稱隔壁單位是屋宇署的家屬,因她投訴隔壁單位的緣故而被報復。

裁決理由

8.  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屋宇署於2014年3月6日向上訴人送達該通知,上訴人需於該通知發出三個月內作出檢驗。然而,直至2023年4月21日,該通知也沒有被遵從。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只是涉案大廈被票控的業主之一,票控並不單單針對上訴人,上訴人的報復論述並不成立。而即使該通知發出日期到檢控日期相差接近十年,並不構成合理辯解,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提出上訴,但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10.  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於其裁斷陳述書第23至28段清楚分析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出上訴人所聲稱隔壁單位與屋宇署的關係純粹是她自己臆測,並無證據支持。而控方第四證人亦確認本案的票控是根據部門指引作出。

11.  而關於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方面,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不合情理、違反邏輯之處。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有陳詞,包括該通知發出日期與檢控日期相差多年、信函上的日期與上訴人實際收到日期有差距等等,但考慮到屋宇署是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遵從該通知,上訴人於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合理辯解。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其上訴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2.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3.  首先,本案案情簡單直接,控方指出已按《建築物條例》向上訴人送達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就其處所的伸出物 (包括窗戶簷篷及屋宇裝備裝置而設的任何支承建築物)  委任註冊檢驗人員進行檢驗及修葺,控方各證人 (包括屋宇署的結構工程師及外聘測量師)  已分別作證,指出已發出相關函件及通知書,亦確認該建築物伸出的位置。而屋宇署的外聘測量師亦確認已在涉案處所張貼通知,而結構工程師亦隨後確認上訴人未有遵從通知書的要求。裁判官經考慮及分析後,接納各證人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14.  至於上訴人主要聲稱是屋宇署濫用機制,以及是因投訴隔壁屬屋宇署家屬的單位這緣故被報復,明顯地當中並無證據可作支持,亦如裁判官所述,這純粹是上訴人的臆測。至於上訴人指出該通知書從2014年發出至被檢控是在2023年,相隔近十年,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這也並不構成合理辯解,尤其是屋宇署其實已給予上訴人相當足夠充足的時間去遵從通知書的要求,但上訴人卻沒有遵從。

15.  因此,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傳票的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