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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浩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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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CFI 3760-CH-2025-0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菁

HTML content

HCMA 57/2024

[2025] HKCFI 3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53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上訴人李育菁(D1)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2025年5月16日
判案日期:2025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一上訴人(「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虛假火警警報」罪及一項「導致警力的浪費」罪。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四個星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星期,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與其丈夫居住筲箕灣消防局已婚宿舍,控方第一證人則是駐守筲箕灣消防局的見習消防隊目,在關鍵時間,上訴人的丈夫的車輛違例停泊在消防局外。2023年5月16日晚上約11時15分,證人向警方投訴消防局外有違例泊車阻塞交通情況。同日晚上約11時40分,上訴人致電證人的辦公室號碼,詢問他為何要作出交通投訴,並恐嚇他稱「你唔好搞咁多小動作,如果唔係,玩𨶙死你哋班仆街」。2023年5月17日凌晨約12時31分,上訴人致電消防控制室,報稱自己在筲箕灣阿公岩道看見一輛的士冒煙和發出火花,七名消防員,包括證人、一輛消防車、一輛救護車及五名警員到場後,證實事件為虛報。事件浪費消防局人員五小時二十九分鐘,涉及900元薪金,另外浪費一小時五十五分鐘警力,涉及460元薪金。

求情

3.  上訴人品格良好,生育後患有產後抑鬱,導致情緒不穩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背景是持續了一段時間的泊車糾紛。上訴人在情緒不穩及一時衝動下致電證人發洩,泊車糾紛事後已得到解決,上訴人不會重犯。

4.  上訴人不認識本案另一被告,自己事後感到後悔,願意向受影響人士道歉。在等候判刑時,亦被羈留一段時間,已有深刻教訓。事後她亦主動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現已積極更生,參與義工活動及心理課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  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第一,上訴人首先致電證人出言恐嚇,其後將恐嚇內容付諸實行,是有預謀地犯案,立心向對方報復。第二,裁判官指出消防及救護服務是公眾的寶貴資源,上訴人虛報火警,浪費警力,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上訴人的報復行為連累到消防局的其他消防人員、救護員及警員無辜地捲入事件當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私的行為不但虛耗公共資源,更會令真正有需要的市民得不到應有的資源分配。在火警或緊急事故中,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

6.  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患有精神情緒病,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但亦有以下觀察,包括辯方只呈上了心理治療中心收據,收據只是交待「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診斷結果、收據上沒有提及「產後抑鬱症」、沒有呈上任何相關醫療報告、辯方確認上訴人在案發前沒有到過心理治療中心求診、及上述收據是在案發四個月後才發出。

7.  裁判官亦考慮辯方呈上的案情,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榮 HCMA 147/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婷 HCMA 25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光 HCMA 366/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悅容 HCMA 870/2011等案件,認為相關案件對判刑參考價值不大。陳佩婷案件亦沒有討論判刑;張劍光案件案情是上訴人被酒精影響下愚蠢地犯案;而胡悅容案跟本案背景有別,難以作出比較。裁判官尤其指出人命關天,法庭不應姑息上訴人的行為,認為即時監禁才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此判予上述刑期。

上訴理由

8.  關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理由一:裁判官未有考慮到上訴人案發時可能受精神病所影響,從而降低她的罪責。

理由二:上訴人沒有案底,深感悔意,還押一星期,可考慮緩刑或時數較高的社會服務令,六個星期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

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而言,上訴人生育後患有產後抑鬱症,情緒不穩定。背景報告透露她自2019年女兒出生後,情緒變得不穩定,煩燥和焦慮,直至2023年精神問題每況愈下,曾主動尋求精神料醫生治療,證實患有嚴重抑鬱症和焦慮症。

9.  上訴方援引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HKLRD 185,當中指出若犯案時被告人是部分受到精神方面的病患影響所致,法庭可適當地在判刑時給予扣減,以反映罪責,減輕刑事性或構成刑事性的罪行。當中亦指出,被告人知道犯案是錯的,但他並沒有意識到該犯罪是如此嚴重,罪責的程度因而減少。

10.  而在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中,上訴人在案發後其精神狀態變得更差,上訴人在2023年6月及9月分別尋求臨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專科醫生診治,證實其患有“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on”與及“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with Peripartum Onset”。量刑時,其代表律師亦指出,上述各項求情理由,包括上訴人生育後患有產後抑鬱,導致情緒不穩,在一時衝動下犯案,及患有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很大可能是因為情緒問題所引致。辯方盼法庭能考慮上訴人患有產後抑鬱症、焦慮症,是情緒影響下才犯案。

11.  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判刑時應分析其案發時精神狀態,再考慮其案發時是否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裁判官顯然未有考慮相關情況,以致其判刑較為側重於虛耗公共資源,但因其精神病,上訴人並沒有意識到干犯的罪是如此嚴重。

12.  就上訴理由二,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過往多年一直奉公守法,擁有大學學歷,四年前成為行政助理,月入為三萬一千餘元,具備穩定工作及收入。她已婚及育有4歲女兒,是好媽媽,每天送女兒上學,過往背景良好,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而有關今次案件,上述消防局的消防員之間一直有允許車輛泊在消防局門外的協議,背景源於消防局已婚宿舍內部泊車糾紛,有新消防局職員不懂之前訂立的安排,經常報警投訴,引致多名已婚宿舍住戶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包括上訴人的丈夫。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丈夫同為消防員,理應團結一致,不應為小事而經常報案。而她在案發當日目睹有警員再向租戶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才情緒失控,犯下本案,上訴人已深感悔意,承認控罪,沒有浪費法庭時間。

13.  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的情節,在於上訴人採用一種激進的手法向證人報復,為發洩其不滿,直接致電其辦公室電話,向對方說出帶有恐嚇成份的說話,且將其所說的話付諸實行。裁判官認為人命關天,認為緩刑、社會服務令、感化令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但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是受精神病影響,情緒不穩,及一時衝動下而犯案,並非早有預謀,整個過程大約一小時十五分鐘,符合上訴人是一時衝動而犯案的說法。

14.  而上訴人亦承認虛報火警,剝奪市民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有的資源分配,但所涉及的薪金較為微小。上訴方亦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光HCMA 366/2007,涉及導致浪費警力的控罪。案情指第一被告向警察訛稱被人用私家車撞到,第二被告亦指私家車撞到第一被告,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把即時監禁改判為社會服務令。而另一宗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悅容 HCMA 870/2011,有關「導致浪費警力」罪,上訴人因無牌販賣,被食環署人員拘捕,期間報稱被男隊員用手指捅胸部,警方調查後發現虛報非禮,最終上訴人被判以緩刑。上訴方認為上述案件案情均比本案嚴重,而本案在考慮判刑時上訴人亦已被還押了一星期,對於沒有案底人士無疑已是一個非常震撼的經歷。

15.  而有關社會服務令方面,上訴方亦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euk Ming [1999] 1 HKLRD 63,當中指出社會服務令是替代監禁刑罰的一種選擇,他亦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所以總體而言,六星期的監禁起點,上訴方認為明顯過重或原則性出錯,理應考慮判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的回應

16.  首先上訴方認為就案發時的精神狀況而言,相關的要點包括:

(1)上訴人生育後患有產後抑鬱,情緒不穩定。

(2)她的丈夫亦指她情緒不穩定、煩燥及焦慮。

(3)2023年6月,上訴人被臨床心理學家診斷患有“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on”。

(4)2023年9月,上訴人被精神科專科醫生診斷患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with Peripartum Onset”。

17.  首先,答辯方認為背景報告相關的內容是上訴人單方面向感化官指稱的事情。就上述第三及第四項而言,上訴人向感化官提供了心理學家診療的收據,及精神科醫生信函以作支持。唯感化官觀察到相關診治只是一次性(one time evaluation)的,沒有覆診或接受任何跟進。而辯方再次呈上上述收據後,未知為何沒有呈上相關精神科醫生的信函,因此亦不能支持案發時上訴人已受病患影響的說法,辯方亦沒有提供治療報告,法院根本不知道上訴人與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會面的時間長短,作出過甚麼測試等等。

18.  而有關上述第一及第二項,辯方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指上訴人患有產後抑鬱。而其背景報告,上訴人自己反而完全沒有提及這情況,對自己精神狀況也是從2023年說起,而丈夫亦只是提及她在2019年生育後產生負面情緒變化,沒有提及「產後抑鬱」這專業診斷。而產後抑鬱這情況,似乎只在辯方在庭上求情時才首次出現,與背景報告及其他資料不符。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述第一項是上訴人自己也沒有聲稱的,第二項是片面之詞,第三、第四項只在案發後,且資料亦非常有限。裁判官已作出相關考慮,包括其背景報告及求情,其做法公允、正確,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19.  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裁判官應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等情況,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指自己是精神病影響,一時衝動而犯案。但就相關泊車糾紛,新職員亦不是第一次報警作出交通投訴,犯案前上訴人看見丈夫車輛收到違例泊車告票,看來上訴人的不滿似乎隨著時間而累積,而丈夫收到告票亦成為導火線,上訴人並非一時衝動而犯案。如裁判官所觀察,她當時不單是詢問他為何作出交通投訴,還道出恐嚇的說話。通話後亦並非不假思索地立刻虛報火警,而是相隔了五十分鐘後才這樣做。換句話說,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有接近一小時時間冷靜下來,讓自己情緒平伏,但她最後決定仍然作出虛報來「玩死證人」。正如裁判官所觀察,這是有預謀地向證人報復的行動,並非一時衝動而犯案。而案件事實是上訴人的虛報確實動用了七名消防員、一輛消防車、一輛救護車、五名警員。上述人員及車輛根本不需要白走一趟,假如上訴人的行為真的造成實質人命傷亡,屆時可能是加刑的因素。

20.  本案並非如張劍光一案涉及酒後亂性,亦不如胡悅容一案只涉及食環署人員本身已在案發地點執行,而本案是上訴人處心積慮,有預謀地報復,從而連累牽涉到人命救援的警察及消防,案情嚴重。以此情況而言,已遠遠超過上訴人沒有案底及被羈押一星期這兩個有利的因素,本案件的情況而言並無存在任何特殊例外情況可成為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基礎,因此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決定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是正確及合理的。

本席的考慮

21.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就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重審處理。

22.  就上訴理由一,主要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當時受其精神病的影響,而降低了她的罪責,相關的情況包括其患有產後抑鬱症,其後患有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等等。可是就上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而言,裁判官根本完全知悉,但就其患有其抑鬱症及焦慮症的情況,裁判官留意到這只是案發後四個月,上訴方只呈上收據顯示此病況,而並無任何詳細的醫療報告。誠如答辯方亦指出,這難以支持上訴人在案發時已受病患的影響。但無論如何,裁判官既已全然知悉這些求情的理由,並作出相關的考慮,並非沒有考慮及提述,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3.  順帶一提,上訴人在庭上向法庭申請新增證據,有關上述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為2024年11月15日,當中顯示內容有關上訴人案發時受抑鬱症的影響,但上訴方難以解釋為何作出這方面的延遲。但無論如何,即使考慮此報告的內容,就上訴人所聲稱的精神狀況,裁判官其實已作出相關的考慮。本席認為難以因此而作出推翻其裁斷的理由,亦不批准就此事情作出新增證據的申請。

24.  至於上訴理由二,主要指出上訴人沒有案底,已深感悔意,事出有因,且並非早有預謀,所援引其他更嚴重浪費警力的案件也可予以非監禁式刑罰來處理。可是首先就案情而言,如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確實是有心向證人報復,況且在時間上,上訴人致電證人說出恐嚇的說話後,卻是在相隔了約五十分鐘後上訴人才虛報火警,這顯然並非一時衝動,而是有計劃地作出報復的情況。

25.  再者,裁判官亦進一步分析辯方所提述的案例,但這些案例確實不單情節及背景有別,根本難以作出有效的比對。而就本案而言,虛報火警,繼而浪費了消防局的資源確實嚴重,猶如裁判官指出,滅火及救人行動往往爭分奪秒,本案致使浪費消防局人員及警力,分別達五個多小時及約兩個小時,情節嚴重,涉及相關消防員及警員也不少,確實嚴重影響及浪費公共資源,處以阻嚇性的刑罰亦為恰當。

26.  裁判官因而就兩罪分別因上訴人認罪後減為四個月監禁,予以同期執行為恰當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關百安大律師代表

[2025] HKCFI 3761-CH-2025-0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浩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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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024

[2025] HKCFI 3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53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二上訴人劉浩殷(D2)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2025年5月16日
判案日期:2025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二上訴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虛報火警警報」罪(控罪一、四、五)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第28條,共判處監禁五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方扼要地指出,案發時由上訴人登記的電話號碼打出了三次電話,致電消防處香港區一個內部非公開的電話號碼,這三次通話涉及三次向消防處虛報緊急情況的事件。

3.  就上述控罪一、四、五,報案人的相關說話如下:

控罪相關說話
控罪一「我行過東區醫院出面咧,聽到有啲好似火警鐘嘅聲,我聽到好似喺東區醫院嗰邊」
控罪四「唔該筲箕灣福怡大廈有人困𨋢」
控罪五「頭先揸車經過,見到天悅廣場,筲箕灣嗰邊,電車路,隔離個大廈,應該附近,我唔太清楚係邊座大廈,有個人坐喺上面,好似有個人影喺上面,唔知係咪有人想…坐喺簷篷嗰個位…三,四層樓高」

消防處於是動員到達報案人所指稱的地點,在經調查後發現沒有出現電話中所指的火警、被困升降機,及有人危坐高處的情況。就首兩次事件,消防員向處方匯報「善意虛報」,而就第三次事件則匯報「惡意虛報」。

4.  上訴人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爭議致電者的身份,指出該三次通電不是由上訴人打出。上訴人亦爭議這三次通電話所指的事情是有可能真實發生,或致電者不是明知虛假的情況。

裁決理由

5.  如答辯方重點地指出,裁判官考慮了雙方承認事實、相關通話紀錄、控方第一、二、九證人的證供,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就是案發時的致電者。而就虛報的爭議,裁判官亦考慮了控方第六、七、八證人的證供,他們與其他消防員被指示前往三次通電話所指稱的地方。

6.  就控罪一,控方第六證人與隊員到達東區醫院,發現醫院的火警偵測系統主控制台沒有任何關於火警的訊號或燈號亮著過。控方第七證人發現東區醫院一帶平靜,沒有火警、火光或煙霧,醫院的不同座數沒有任何啟動了的火警警報,甚至沒有任何誤鳴的跡象,亦沒有任何人表示聽到火警警報或留意到火警跡象。

7.  就控罪四,控方第八證人與隊員到達福怡大廈,發現兩部升降機均運作正常,沒有人被困在內。他亦曾詢問能直接觀察到升降機內情況的保安員,他表示沒有人被困,也沒有人打電話舉報。

8.  就控罪五,控方第六證人與隊員到達天悅廣場,並在附近一帶進行大範圍地毯式巡邏搜查,他們觀察天悅廣場附近建築物的外圍,但沒有發現任何人企圖跳樓。

9.  裁判官認為客觀事實就是消防員到場調查後,發現三次通電話中所指稱的事件根本沒有發生,認為均是虛報。裁判官亦考慮到該三次通電話的內容不尋常之處,包括致電者不能提供詳細的事故地點,更拒絕提供任何聯絡方法,認為有別於一般合理的舉報人希望盡量協助消防員及事故人士而會有的態度及言行,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明知虛假地而打出該三次虛報的電話,裁定上述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0.  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正當穩定職業及良好家庭背景,品格良好。裁判官認為他干犯本案與性格不符,定罪對他是重大教訓,重犯機會不高。但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一小時內連續打出三次虛報電話,在非常短時間內重覆犯案。上訴人的虛報令消防處浪費大量人力物力,要抽調寶貴公共資源應付他的虛報,不但影響消防員的工作,更會影響真正有需要救助的市民。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身為消防員犯案,不符合大眾市民對消防員的期望,影響了消防處的聲譽,更浪費消防處教育市民不要虛報火警的努力。

11.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等同知法犯法,虛報行為不容仿傚,以及本案涉及浪費大量公共資源,影響市民生命、財產保護,所以一個有阻嚇作用的短期監禁,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裁判官各項控罪以六個星期監禁為起點,因應上訴人良好品格扣減一個月,各項控罪判處五個星期監禁,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2.  關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倚賴傳聞證供,以支持火警警報或其他災難警報為虛假警報(控罪一及四)。理由二,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火警警報,或其他災難警報為虛假的警報。上述定罪屬原則性錯誤,並不穩妥。

13.  判刑方面,上訴方認為五個星期的監禁明顯過重或原則性出錯,尤其是上訴人沒有案底,深感悔意,已被還押兩個星期。裁判官應考慮援刑或社會服務令,六個星期的量刑起點實屬明顯過重或原則性錯誤。

14.  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考慮倚賴控方第六、七、八證人的傳聞證供,以證明控罪一的火警警報,及控罪四的困𨋢舉報為虛假。有關其裁斷陳述書中亦指出,他們亦有向相關保安員作出查詢,當中沒有任何人表示有聽到火警警報,或留意到火警跡象。他亦有向能直接觀察到兩部升降機情況的保安員查詢是否有人被困升降機,保安員否認此事。裁判官其後採納第六、七、八證人的證供,倚賴他們在東區醫院及福怡大廈現場的調查結果,裁斷相關火警警報及困𨋢事件均為虛報。

15.  然而上訴人致電舉報至消防員到場為止,必然已相隔一段時間,因此控方六、七、八證人到場後的觀察,充其量只能證明他們到場時沒有發生上訴人有關的指稱。但單憑他們的個人觀察,並不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他們抵達之前,上訴人所作出的舉報事實屬於虛假。而有關裁斷陳述書亦可見控方第六、七證人曾詢問醫院的保安員是否聽到火警警報,留意火警跡象,第八證人則詢問大廈的保安員是否有人困𨋢。上述保安員的答覆均只屬證人的覆述,為傳聞證供。裁判官不應考慮相關證供而達至明知虛報的結論。裁判官錯誤倚賴這些證供,因而在定罪上,原則性犯錯。

16.  上訴理由二,案中沒有證據充分證明涉案火警警報或其他災難警報為虛假的。就控罪一而言,有關東區醫院附近火警警報只倚賴第六證人證供作為該火警警報是虛假的假設,但該基礎在時間及空間上有所局限。第六證人奉命到東區醫院進行調查,調查地點不包括東區醫院附近的範圍,對上訴人指稱聽到火警鐘來源,控方第六證人無從稽考,尤其從電話錄音謄本中,電台職員提及︰

「電台︰ 你等等下(停4秒),因為較早時間我哋都有喺嗰度 做火警鐘,但係你而家呢一刻都仲聽到,係咪?

男子︰ 係呀。

電台︰ 喺警署嗰邊,你等等,我睇下(停7秒),冇見到火警?凈係聽到警鐘,類似火警鐘嘅聲。

男子︰ 係呀係呀。」

17.  控方並沒有澄清何謂「較早時間我哋都有喺嗰度做火警鐘」。證據上顯示,東區醫院確曾有火警鐘響過,控方第六證人抵達醫院與該火警警報時間必然有時間距離,充其量只能證明觀察時沒有火警鐘正在響起,不能否定抵達前有火警鐘響過的事實。而控方只能倚賴保安員的傳聞證供,其證供並不充分能證明這是虛假的警報。

18.  就控罪四,有關福怡大廈困𨋢舉報,第八證人奉命到現場,亦與舉報時間有所差距,充其量只能證明抵達時兩部𨋢運作正常,內𥚃無人被困。控方亦只能倚賴消防員對保安員的查問的內容,同樣屬於傳聞證供。裁判官忽視了升降機在消防員抵達前,或已可能回復正常的可能。升降機短暫故障在香港時有發生,單憑控方第八證人抵達時沒有發現困𨋢一事,不能排除該𨋢在舉報前是確實有可能真的有人被困,上訴人認為控方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這是虛報的情況。

19.  就控罪五而言,控方倚賴第六證人的證供證明有關有人坐簷篷為虛假的。第六證人到場時,筲箕灣消防局的消防車已到達,筲箕灣消防局的同事亦作出初步調查,由於缺乏確實事故地點資訊,於是第六證人與柴灣的消防局同事及筲箕灣消防局的同事再次大範圍地毯式巡邏附近一帶,他們有觀察天悅廣場附近建築物外圍,但沒有找到任何人企圖跳樓。第六證人抵達現場,與該舉報時間有所差距,不能證明在舉報時天悅廣場附近有沒有人坐在某一座簷篷上,任何人皆可能因不同原因於建築物高處坐下,可能是企圖跳下,亦有可能是吹風散心,甚至遠眺風景,這些活動均可能是短時間內發生,並不可從證人到達現場搜查沒有發現,並推論該舉報為虛假的。因此控罪五的定罪亦因缺乏充分證據基礎,其定罪並不穩妥,上訴應予得直。

20.  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沒有案底,深感悔意,已被還押兩個星期,過往四十五年來一直奉公守法,從20歲起擔任消防員,服務市民超過二十載,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具備穩定工作及收入,育有一名18歲兒子,是好丈夫及父親,過往從未干犯任何刑事案件,一向品格良好,本案實屬例外。上訴人亦是家庭支柱,同時負擔兒子到外國升學的學費,因本案已被停職,極有可能失去其工作,失去長俸,亦要搬離員工宿舍,家庭大受影響,備受壓力。以上種種已是對上訴人的懲罰,已汲取教訓,相信日後重犯機會甚微。

21.  上訴方承認虛報火警的行為,剝奪市民在火警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有的資源分配。然而涉及的薪金損失約為4,300餘元,影響不算龐大,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光 HCMA 366/2007,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悅容HCMA 870/2011兩宗案件,均為浪費警力的案件,分別涉及虛假被私家車撞到,及虛假被食環署人員非禮,該兩宗案件分別判以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來處理。

22.  上訴方認為該兩件案件的案情比本案更為嚴重,而事實上上訴人已被還押兩星期,無疑對沒有案底人士來說已是非常震撼的經歷。而有關社會服務令方面,上訴方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指出,社會服務令是一種替代監禁的刑罰,亦有懲罰成份,亦可令被告改過自新。因此上訴方認為即時監禁並非唯一恰當的判刑,六星期監禁起點亦過重,原則性錯誤,裁判官應考慮援刑或社會服務令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23.  答辯方指出,上訴方似乎過份著眼解讀裁判官撮述相關保安員的答覆,而裁判官其實已歸納了控方證人自己耳聞目睹的不同事情,包括,

1) 控方第六證人發現東區醫院的火警偵測系統主控台沒有任何關於火警的訊號或燈號亮著過;

2) 控方第七證人發現東區醫院一帶平靜,沒有火警、火光或煙霧;

3) 東區醫院的不同座數沒有任何啟動了的火警警報,甚至沒有任何誤鳴的跡象;及

4) 控方第八證人發現福怡大廈兩部升降機均運作正常,沒有人被困在內。

歸納上述要點後,裁判官才加上消防員向保安員調查的結果。

24.  本案有別於消防員到場後只是單單聽了保安員說一切安好便立即離隊的情況,而是消防員證人到達現場後,已作出了不同的調查行動,保安員的查詢只是當晚工作的一小部分。保安員的答覆無疑是證人在庭上證供的一部分,明顯地裁判官只是完整地交待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沒有對證人的觀察及可信性作出任何實質的挑戰。裁判官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後,正確無誤地信納他們的證供,裁定相關電話內容為虛報的。上訴方未能指出裁斷陳述書哪部分顯示裁判官明確接納保安員所說的為本案的事實,因此此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25.  有關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指出就控罪一,上訴方強調電台職員的確提及「較早時間我哋都有喺嗰度做火警鐘」,但何謂做火警鐘,上訴方解讀為較早時間有火警鐘響過,這說法十分牽強。答辯方指出較合理的解讀可能是較早時間,東區醫院曾做火警鐘測試。但無論如何,電台職員用上「都有」一詞,明顯地是指較早時間發生的事情,並不是上訴人在電話所指聽到的那次火警鐘,是分開不同的事情。常理而言,火警鐘若響起,除非是誤鳴情況,否則不會無故停下來,直至消防員到場,人手操作火警偵測系統進行靜音。可是證人到場調查後,發現東區醫院火警偵測系統主控台沒有任何關於火警訊號或燈號亮著過,沒有任何誤鳴的跡象,直至消防員到場為止,火警鐘全程都沒有響過,沒有誤鳴,因此上訴人打此電話必然是虛假的虛報。

26.  而就控罪四而言,上訴方指裁判官忽略了升降機在消防員到場前已回復正常的可能性,上訴人的第二次通電是於00:38時發出,消防員在同一分鐘內被指示出動,00:43時已到場。假如00:38時真的有人被困,升降機竟然在五分鐘內回復正常,甚至消防員到場時沒有發現任何人影,絕不尋常。即使升降機可能出現短暫故障,不變的事實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並無證據顯示他如何知悉或目睹有人被困,沒有直接或間接證供指向當時確實有人被困,或是關鍵時間內曾有短暫故障的情況。

27.  而有關該電話中,電台職員亦有問及「幾多號𨋢,有冇?」對方竟然回答「冇呀,去到就見到」。常理告知為了實際操作的便利,多於一部升降機的大廈,必定有升降機編號,既有兩部升降機,到場消防員亦清晰交待它們是1號及2號升降機,假如上訴人真的知悉或目睹有人被困,他必定知道及講述是哪一部升降機,最低限度能說及是左邊或右邊。反而上訴人竟回答「冇呀,去到就見到」,似乎指向他根本不知道大廈有兩部升降機,上訴人的電話內容必然是虛假的虛報。

28.  而就控罪五而言,上訴方指出任何人可能因不同原因坐在建築物高處散心或遠眺風景,在消防員到達前已離開。但根據上訴人第三次通話內容,他清楚表明有人「坐喺簷篷嗰個位」。一般就算有人需要散心或看風景,只需站在建築物高處便可,不會特意坐在簷篷上。這說法本來就是非常危險,沒有必要性的舉動,上訴方的說法牽強,有違常理。因此如上文所述,本案沒有任何直接、間接證據指向上訴人確實看見有人在天悅廣場附近建築物簷篷上,因此那次通電話的內容必然是虛假的虛報,因此答辯方指出,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判刑上訴的回應

29.  答辯方指出,上訴方只著眼經濟損失,似乎不能如實反映本案情況,包括出動了共五十九名消防員、十一部車輛、涉及跨區動員,令消防員身心疲憊,並非薪金銀碼可予反映。控罪的實際情況可千變萬化,導致浪費經濟損失並非唯一參考的因素。本案亦不像張劍光案,涉及有人酒後亂性,一時貪玩。而上訴人是在短短時間內連續三次作出虛報,並不像胡悅容一案只涉及食環署人員本已在案發地點執勤,而是涉及救急扶危的消防員,並需特意出動到場,甚至跨區動員。

30.  而重要的是,上訴人自己亦是在消防處有十年工作經驗的消防員,必定知道消防員是保障市民生命財產的重要公共資源。上訴人知法犯法是重要加刑因素。身為消防員亦必定知道不應虛報火警,沒有證據指向上訴人的犯罪動機,但明顯地並非出於無知或一時衝動,答辯方認為本案判刑的重點並非讓上訴人「改過自新」。

31.  而答辯方亦援引上訴庭在HKSAR v Hui Man Tai CACC 334/2007一案指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應被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儆效尤,同時維護大眾市民對執法機關的信心。答辯方認為基於上訴人身份,本案所帶來的影響及浪費,嚴重性遠超於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個人因素。裁判官已考慮其良好品格,扣減刑期一星期,已是寬大處理。答辯方認為六個星期即時監禁量刑起點並無不妥之處,因此判刑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32.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3.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主要指裁判官錯誤倚賴傳聞證供,用以支持虛報的案情。可是明顯地,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其實分別考慮各證人自己的調查,包括第六證人發現醫院的火警偵測系統主控台沒有任何關於火警的訊號或燈號亮著過、第七證人亦發現東區醫院一帶平靜,沒有火警火光或煙霧,在醫院的不同座數均未發現任何啟動了的火警警報,或任何誤鳴的跡象、而第八證人到場亦發現兩部升降機運作正常,這些調查均是各證人到達現場及作出調查的結果。而裁判官顯然亦提及他們分別也曾向保安員作出調查,但明顯地裁判官並沒有倚賴這些證供作為支持,反而如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中,是以消防員在現場的調查為依歸,來作出這些事件是虛報的結論,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4.  至於上訴理由二指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電話內容是虛構的。就控罪一涉及電台職員也曾提及「較早時都有做火警鐘」,上訴方因此解讀為火警鐘也確實響過,可是該部分證供沒有向電台職員作出過任何澄清。看來亦猶如答辯方指出,應是關於做火警鐘測試。然而電台職員亦講述「都有一次」,亦是指向較早前的情況,而並非所聲稱的事件。但無論如何,消防員到達現場亦作出過調查,已確認沒有任何火警訊號或燈號,更沒有任何誤鳴的跡象,因此毫無疑問,聲稱火警鐘響起確實是虛報的情況。

35.  至於控罪四,上訴方指出消防員到達時,升降機可能已回復正常,因此並非虛報有人困在𨋢內的情況。可是由於該事件由接到報警電話,到消防員到達只是五分鐘的時間,消防員到場竟也沒有發現曾有人困在升降機內的跡象,反而該電話內容中對方竟也沒有提及是哪部升降機並不尋常,明顯地這也是虛報的情況。就時間性而言,上訴方亦關注是否確實有在五分鐘內已到達現場的情況,答辯方指出,在消防員的證人供詞內有所提及。但由於其庭上的證供現在沒有任何謄本,難以確認。但無論如何,按裁斷陳述書所指,證人收到指示後便到現場處理,並無證供有任何延誤,相信到達現場亦不會很久。

36.  至於控罪五指出,或許只是有人想散心或看風景而在那𥚃,可是這與坐在三四層樓高簷篷上根本是兩回事。上訴人並無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也同時沒有任何證供來反駁或削弱這些事件確實是虛報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7.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38.  至於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全然得悉上訴人的所有背景,包括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可是上訴人任職消防處消防員多年,竟也明知故犯地在短時間內連續作出三次虛報的情況,極度浪費消防處的人力及資源,大大影響了真正需要幫助的市民,案情嚴重,判以阻嚇性刑罰是適當的。

39.  裁判官就各項控罪以六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為恰當的,再因其過往良好品格減一個月至五個月監禁,繼而再將所有控罪同期執行,已是寬大的處理,此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梁家駒律師行延聘的關百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