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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24

董慶培 對 常瀚心

Files (2)

[2025] HKCFI 1813-CH-2025-04-29

董慶培 對 常瀚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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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1/2024

[2025] HKCFI 1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6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26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董慶培 
 TUNG HING PUI KENNETH 
 及 
被告人常瀚心  
 SHEUNG HON SUM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5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25年4 月29 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索人與被告人為情侶,關係於2023年2月結束。

2.  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一筆港 幣 30,000元的欠款。

3.  根據2022年6月24日的WhatsApp通訊紀錄,申索人表示可以“借”港幣30,000元予被告人,而被告人表示接納,並把銀行戶口號碼告知申索人。

4.  於同日,申索人轉賬港幣30,000元至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並告知被告人。

5.  被告人指涉案的港幣30,000元是申索人作為情侶所贈送的禮物。就這點,被告人指稱由於申索人未能出席她兒子陳先生於澳洲所舉辦的婚禮,申索人曾囑咐她使用涉案款項去買一份禮物送給陳先生。

6.  申索人否認被告人的說法,並指涉案的港幣30,000元是貸款,而被告人有責任還款。

7.  案件在2024年8月20日於一名暫委審裁官(“該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該暫委審裁官裁定涉案的港幣30,000元是貸款,並非饋贈,而被告人從來沒有還款給申索人。因此,該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

8.  於同日 (即是2024年8月20日),被告人要求覆核。

9.  於覆核聆訊當天,被告人存檔由她兒子陳先生所作的法定聲明。內容重點如下:

(1)  於2022年8月17日,申索人跟陳先生通電,他承諾會送一份結婚禮物給陳先生。

(2)  於2023年5月8日,陳先生回港辦婚禮,被告人告知陳先生申索人有港幣30,000元於被告人那裏,而被告人將港幣30,000元送給陳先生作為結婚禮物。

10.  該暫委審裁官認為雙方的WhatsApp通訊紀錄未能反映被告人就涉案款項將以禮物形式轉送給陳先生的說法,因此不接納被告人的案情,並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11.  被告人不服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2.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於2025年1月27日頒下的判決書([2025] HKCFI 322),被告人獲得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13.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4.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裁斷的事宜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參照楊小彥 及 鄭家明[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黃國瑛) 及 蔡翠珍 及 盧浩強[2024] HKCFI 2648,第19-24段(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徐韻華)。

15.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 條規定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16.  關於這一點,於So Yiu Woon & Anor v Wong Ding Hsiang[2020] HKCFI 2104第26-27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如下:-

“26. The statutory duty to investigate set out in section 16(3) of the SCTO is akin to a similar duty in section 20(3) of the Labour Tribunal Ordinance Cap 25. The underlying principles that underlie the Labour Tribunal’s statutory duty to investigate as summarised in 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td & anor [1992] 2 HKC 459, 462 are also applicable to the Tribunal:

‘Section 20 of the Ordinance provides that hearings at the tribunal shall be conducted on an informal manner. This is mainly due to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the tribunal. This in turn, brought about s 20(3)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Presiding Officer shall investigate any matter which he may consider relevant to the claim, whether or not it has been raised by a party’. ...... Presiding Officers should not allow themselves to derogate from this statutory duty under any circumstances, if a fair and just disposition of the claim is to be ensured. The requirements of justice in a judicial system such as the tribunal is such that, the Presiding Officers are required to assume an active inquisitive role in the proceedings. ......’

27. In Chan Yat San v Future Lucky (296) Ltd [2013] 5 HKLRD 311, 315-316, Mimmie Chan J said as follows:

‘14. Further, the inquisitorial role of the Presiding Officer under s.20 of the Ordinance involves the duty to investigate relevant matters. Incidental to its performance of such a role and its duty to ensure a fair trial, in cases where there are disputes on facts and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is essential to the Presiding Officer’s determination, the Presiding Officer has the duty to raise with a party matters that require its clarification or elaboration, on which the Presiding Officer has queries and which may be determined against the party. This is in order to give the party an opportunity to deal with these matters and to call evidence on such matters.’”

17.  於Ko Pui Yee & Ors v Jones Lane Lasalle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2023] 2 HKLRD 1382第44段,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徐韻華(當時官階) 亦指出:-

“On the duty to investigate , I adopt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A Workshop Communications Ltd v Tam Heung Man[2018] HKCFI 332 at paras 35 to 42. Relevantly, they are:

(1) The manner of investigation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to be exercised by the adjudicator in view of the facts of the case.

(2) The adjudicator is only duty bound to investigate matters that are relevant to the claim.

(3) If the adjudicator discerns relevant matter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not explored, he is obliged to look into it and should invite the parties to comment and guide them to produce further evidence or documents.

(4) The duty to investigate does not mean that the tribunal should take over the role of an advocate for a litigant. It must remain neutral and impartial.

(5) Not every failure to adequately investigate a relevant matter will give rise to an appeal for a failure to discharge a statutory duty. The failure must be of such a nature that the lack of investigation will give rise to injustice in that a fair and proper determination of the claim cannot be attained.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s well as all other findings must be given all due regard before such a complaint can be upheld.

(6) The appellate court should not interfere with the discretion of the adjudicator merely because it would have exercised it in a different manner.”

分析

18.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訊以糾問形式(inquisitorial)進行,而訴訟人亦沒有律師代表。在此情況下,為確保審訊公平,審裁官有責任就與案情有關的議題進行查訊。

19.  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法庭法官譚耀豪於2025年1月27日的判決書第36段指出,於2024年8月20日的審訊期間,被告人於盤問申索人時最少三次向申索人指出他曾於2022年8月表示不用歸還港幣30,000元貸款。

20.  就這點,本席留意到當原告人被問到有否於2022年8月說過他轉賬給被告人的金錢不用歸還,並可把款項用來購買結婚禮物,申索人當時回答“有”。儘管如此,申索人其後否認曾向被告人說過不用歸還涉案款項。

21.  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涉案款項的性質可能已於2022年8月由借貸轉為饋贈。

22.  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議題。若果雙方同意涉案款項的性質由借款更改成饋贈,被告人完全沒有還款的責任。可是,該暫委審裁官並沒有於判決理由書中處理這議題,亦沒有於2024年8月20日以及2024年9月27日所進行的聆訊中就這議題作出進一步的查訊及探討。

23.  由於申索人以及被告人於關鍵時段為愛侶,他們未必會像商業夥伴般以文字的方式記錄雙方共識。

24.  正如被告人於2024年8月20日的審訊時指出,她與申索人的溝通很多時也是以談話方式進行的。

25.  本席認為該暫委審裁官單憑WhatsApp紀錄未能反映被告人的說法便完全否定被告人的案情,做法並不穩妥,亦沒有全面地就案件的客觀情況進行查訊。

結論及命令

2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

27.  本席撤銷該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8月20日以及2024年9月27日所作出的命令,並把案件發回小額錢債審裁處於另一名審裁官席前進行重審,但重審的範圍只限於涉案款項的性質是否已於2022年8月由借貸轉為饋贈。

28.  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鄺嘉彤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25] HKCFI 322-CH-2025-01-27

董慶培 對 常瀚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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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1/2024

[2025] HKCFI 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6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26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董慶培Tung Hing Pui Kenneth 
 及 
被告人常瀚心Sheung Hon Sum 
(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12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12662/2023。經審訊後,於2024年8月20日,馬俊敏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敗訴。

2.  其後,被告人提出覆核申請。於2024年9月27日,暫委審裁官在覆核聆訊後,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3.  被告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案情

4.  申索人的申索涉及他要求被告人歸還其於2022年6月24日借予被告人的港幣30,000元。

5.  根據申索人提供的WhatsApp聊天記錄,於2022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詢問申索人能否向被告人轉帳港幣100,000元 ,申索人回答需要查看過才回覆。於2022年6月24日,申索人回覆被告人可以 “借” 港幣30,000元予被告人,被告人回答 “好啊”,其餘的款項她自己再想辦法。於同日,申索人轉帳港幣30,000元至被告人的銀行户口,並知會被告人。被告人回覆她會查核,並答謝申索人。約2022年11月,申索人曾口頭詢問被告人有關港幣30,000元欠款的情況,被告人沒有正面回應。於2023年2月6日,申索人再發信息詢問被告人有關欠款,被告人回答港幣30,000元存在股票戶口,即時提取有點困難,她正在留意時機。

6.  根據申索人的說法,其後申索人再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0,000元欠款,被告人沒有正面回應或以不同借口不還款。

7.  申索人於2023年4月6日,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0,000元。

被告人的案情

8.  被告人指出,申索人及被告人為舊情侶,情侶關係自約2020年10月開始,直至約2023年2月16日。

9.  被告人聲稱,涉案港幣30,000元為申索人與被告人作為情侶之間的轉款,從不是借款。基於雙方是情侶的關係,她認為轉款是不用歸還,也不是欠款。在WhatsApp聊天記錄中,雖然申索人當時曾用 “借” 去形容該款項,但她並沒有為意,亦不同意。

10.  被告人在審訊中亦聲稱,申索人曾經沒有工作,因此她讓身為男朋友的申索人在她公司和她一同上班,但兩人之間從來不是僱主僱員關係,而申索人於有關時間是自願為被告人工作,因此沒有工資。期間,她的公司曾開出一張港幣30,000元的支票支付申索人,但其實該款項並非工資,而是她作為女朋友付錢給申索人。因此,即使之前的港幣30,000元是借款,被告人已歸還有關款項 (見辯方證物D8) 。

11.  再者,被告人在其書面答辯供詞中亦指稱,於2022 年8月,被告人參加她兒子陳先生在澳洲的婚禮,但申索人因不能出席,所以他自己提出由被告人用他已付了她的款項去買一份禮物送給陳先生。當時陳先生亦親自打電話給申索人,並感謝和告知申索人他會自己選擇一份心儀的禮物。因為當時沒有合適的選擇,陳先生把情況告知申索人,並說明會之後再選擇禮物。

12.  在提出覆核申請時,被告人亦提交陳先生的法定聲明作為支持這說法的證據。

審訊的爭議點

13.  在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10月30日頒布的覆核判決理由書 ( “判決理由書” )中,暫委審裁官指出,基於雙方的案情,雙方同意審訊時的爭議點為:

(i)  申索人給被告人的港幣30,000元是借款還是饋贈?

(ii)  如是借款,被告人是否已歸還?

審訊的裁決

14.  暫委審裁官在聽取完申索人及被告人的證供後,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涉案款項是情侶贈與的主張與該款項是借款但已歸還的主張自相矛盾,不合情理。被告人亦從沒有於WhatsApp信息內提及或反駁港幣30,000元是饋贈。申索人是義務在被告人公司工作而沒有工資的說法亦不合情理。暫委審裁官亦認為被告人作供時迴避提問,她的證供亦沒有書面證據支持。因此,暫委審裁官不接納她的證供。

15.  相反地,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亦合乎邏輯。申索人於庭上的證供亦有書面證據的支持。

16.  基於以上,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暫委審裁官裁定:

(i)  申索人給被告人的港幣30,000元是借款,並不是饋贈;

(ii)  被告人未曾就港幣30,000元借款還款。

覆核申請

17.  於2024年9月27日覆核聆訊當天,被告人存檔新的證據,即被告人的兒子陳先生的法定聲明。

18.  暫委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的第35段指出,陳先生的法定聲明的內容重點為:

(i)  2022年8月15日,被告人到達澳洲出席陳先生2022年8月18日的婚禮;

(ii)  2022年8月17日,申索人與陳先生通電,申索人承諾會送陳先生一份結婚禮物;[1]

(iii)  2023年5月8日,陳先生回港辦婚禮,被告人吿知陳先生申索人有港幣30,000元於被告人那裏,而被告人將現金港幣30,000元送給陳先生作為禮物。[2]

19.  審裁處曾探討陳先生出席覆核聆訊的可能性,亦兩次押後聆訊,但最終陳先生未能出席於2024年9月27日舉行的覆核聆訊。

20.  暫委審裁官認為[3],即使接納陳先生的法定聲明,對被告人的案情亦沒有幫助。因為根據陳先生的法定聲明,申索人並沒有向陳先生確認港幣30,000元便是送給陳先生的禮物。申索人向陳先生只是提及送他一份結婚禮物。[4]

21.  因此,暫委審裁官認為,即使陳先生出庭作供,亦對被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5]

22.  暫委審裁官亦留意到陳先生的法定聲明與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內容亦有矛盾之處。WhatsApp內容顯示,於關鍵時間,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欠款時,被告人從沒有提及港幣30,000元將會以禮物形式送給陳先生。[6]

23.  另外,暫委審裁官亦指出[7],他留意到根據陳先生法定聲明的內容,被告人是有認知的,因為被告人本身有參與。但是,被告人於存檔審裁處的證供內,或被告人於審訊當天作供時,均沒有提及法定聲明的內容(尤其是被告人於2023年5月10日已將港幣30,000元送給陳先生)〔D10第四段〕。

24.  覆核聆訊時,暫委審裁官已對陳先生的法定聲明內容作調查,但是考慮到即使傳召陳先生出席作供亦不能協助被告人的案情;暫委審裁官認為沒有需要安排陳先生出庭作供,亦能將覆核申請撤銷。[8]

25.  經再考慮了所有證供和證據後,暫委審裁官裁定:

(i)  申索人給被告人的港幣30,000元是借款,並不是饋贈;

(ii)  被告人未曾就港幣30,000元借款還款。

26.  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敗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港幣30,000元及利息,不作訟費命令。而覆核申請被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法律原則

27.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 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8.  該條例第29(1) 及 (2) 條規定: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 ,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9.  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 條,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不公和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

30.  本案不涉及暫委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因此,被告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她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31.  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申請人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否則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32.  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 蘇煥榮 及 黃俊偉[2024] HKCFI 2068,第3-75段; 楊小然 及 鄭家明[2020] HKCFI 2977,第26,28及31段;及 蔡翠珍 及 盧浩強[2024] HKCFI 2648,第19-25段。

擬上訴理由

33.  在表格9中,被告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  暫委審裁官未有採納辯方證人陳先生的證詞,因此裁斷有所偏頗。

(2)  暫委審裁官沒有恰當地考慮申索的款項已在2022年8月轉為饋贈性質的重點。

3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兩項上訴理由其實是指暫委審裁官沒有恰當地考慮陳先生的證詞是否可以協助被告人就 “款項已轉為饋贈性質” 的辯解。

討論

35.  於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當日,被告人指出在審訊期間,她曾提及申索人曾叫她用他已給她的款項去買一份禮物送給陳先生,而申索人在審訊中亦承認曾承諾送陳先生一份結婚禮物。但暫委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第44段卻指,被告人於存檔審裁處的證供內,或被告人於審訊當天作供時,均沒有提及法定聲明的內容[9]。

36.  基於上述被告人不一致的指出,本席在上訴許可聆訊後曾聆聽原先審訊的錄音紀錄(DARTS) ,並發現被告人在審訊中最少三次提及申索人曾叫她 “唔使還” ,並且叫她用他已給她的款項去買一份禮物送給陳先生的聲稱:

(1)  審訊當日上午9:52 – 9:56 :於2022年8月初,在陳先生結婚的時候,申索人因未能出席,他自己向被告人說:“呢筆錢我可以唔使要㗎啦,你可以買D禮物比你嘅囝囝當係一個心意咁樣。” 當時暫委審裁官亦有向申索人查詢 “三萬蚊唔使還” 這聲稱。

(2)  審訊當日上午10:17 :“咁你自己有冇記唔記得,2022年8月你同我講過,呢D錢你唔使比我,你比你個仔買禮物呀。”

(3)  審訊當日上午10:56 – 10:57 :被告人指出:“咁喺22年嘅8月,你有冇同我講過,你比我果D錢呢叫我唔使可以比你㗎喇,係咪?你話 Er 你果D錢呢你攞去比呀你個仔買D禮物送比佢當係結婚禮物,你有冇咁講過吖?” 申索人當時回答 “有” ,但其後否認曾說過 “三萬蚊唔使還”。

37.  基於上述在審訊階段被告人已就 “款項已轉為饋贈性質” 這議題所作出的三次聲稱,暫委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第44段的指稱,即被告人於審訊當天作供時沒有提及陳先生法定聲明的內容,似乎並不準確。

38.  從審訊的錄音紀錄中,我亦留意到在審訊階段,暫委審裁官其實並沒有處理有關款項是否已在2022年8月轉為饋贈性質的議題,繼而作出裁決。

39.  再者,正如上文第11段提及,被告人在其書面答辯供詞中是有提及於2022年8月,申索人因不能出席婚禮,所以提出由被告人用他已付了她的款項去買一份禮物送給陳先生。當時陳先生亦親自打電話給申索人,並感謝和告知申索人他會自己選擇一份心儀的禮物。而陳先生的法定聲明内的證詞其實某程度上可以支持被告人這方面的辯解,因為法定聲明的其中一個重點是指申索人向陳先生提及,他曾經給了被告人一些金錢,而他亦已指示被告人用該些金錢去買一份結婚禮物送給陳先生。[10]

40.  因此,暫委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中第44段的指稱,即被告人於存檔審裁處的證供內沒有提及陳先生法定聲明的內容,亦似乎並不準確。

41.  本席認為,可合理爭辯的是,暫委審裁官似乎沒有恰當地考慮被告人書面證詞的內容、或她在審訊時所作出的聲稱,因而引致不公。

42.  基於上述事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即暫委審裁官沒有恰當地考慮陳先生的證詞是否可以協助被告人就 “款項已轉為饋贈性質” 的辯解,是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43.  根據以上理由,本席批出上訴許可予被告人,讓她就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繼續作出上訴。本席亦下令把2024年8月20日原先審訊的錄音紀錄(包括裁決理由) 及 2024年9月27日覆核審訊的錄音紀錄抄寫成謄本,以供上訴聆訊之用。

  (譚耀豪)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暫委審裁官所指出的這重點其實不太準確。在其法定聲明中,陳先生聲稱: “Tung mentioned that he had given some money to my mother and instructed her to use that money to purchase a wedding gift for me.” 因此,準確的重點是申索人向陳先生提及,他曾經給了被告人一些金錢,而他亦已指示被告人用該些金錢去買一份結婚禮物送給陳先生。

[2]  在其法定聲明中,陳先生聲稱: “… my mother confirmed that Tung had HK$30,000 with her. On 10th May 2023, at our wedding reception, my mother presented me with HK$30,000 in cash as Tung’s promise of a wedding present to me.” 因此,這重點是被告人吿知陳先生申索人有港幣30,000元於被告人那裏,而被告人將現金港幣30,000元送給陳先生作為申索人所承諾的禮物。

[3]  見判決理由書第40段。

[4]  正如註腳1所述,這並不準確。

[5]  見判決理由書第42段。

[6]  見判決理由書第43段。

[7]  見判決理由書第44段。

[8]  見判決理由書第47段。

[9]  見上文第23段。

[10]  見上文第18段及註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