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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賀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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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A 209-CH-2026-0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賀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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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2/2025, [2026] HKCA 209

原案件:[2025] HKDC 1489 及 [2025] HKDC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3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陳賀龍 
 (CHAN HO LU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4日
判案日期: 2026年2月4日

判 案 書


1.  2026年1月16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申請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2.  申請人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牽涉申請人的一個銀行帳戶(「該帳戶」)內的港幣4,937,761.96元。

3.  本案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於2025年9月2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翌日被判監禁42個月。申請人的最早獲釋日期為2028年1月1日。

4.  申請人自2025年9月2日被定罪後開始還押。

5.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25年9月22日存檔表格XI,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許可。

6.  就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均有律師代表;並於2026年1月15日存檔經大律師簽備的經修訂完備上訴理由。

7.  就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依賴2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1指原審法官對「處理」此致罪行爲的處理法律上出錯。上訴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對致罪造意的元素法律上出錯。

8.  就刑罰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提出4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3指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及/或法律上出錯。上訴理由4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的參與程度及/或沒有給予充分比重。上訴理由5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犯案時的歲數及/或延誤對申請人造成的壓力及/或沒有給予充分比重。上訴理由6指判罰明顯過重,超出合理的判罰範圍。

9.  有關保釋等候上訴的法律原則,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國良(CACC 287/2013,2013年11月5日)䅁中解釋[1]:

4.  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予保釋是不公允的: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若果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則申請人須証明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 第338頁第8段。

10.  就此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代表申請人的蘇大律師同時依賴成功機會因素和時間因素作保釋申請。

11.  這是申請人的保釋申請,不是上訴許可申請的正式聆訊,本席不宜在現階段深入分析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但就其強弱,本席有以下的初步評估。

12.  從控罪詳情及控方開案陳詞可見,本案的控罪基礎,屬夥同犯案。

13.  就控罪行為,原審法官判罪的基礎,並非是申請人只是借出該帳戶,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對該帳戶不知不聞的證供及辯解,進而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這符合上訴法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 [2014] 6 HKC 678一案解釋的法律原則。

14.  就致罪造意,原審法官有考慮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及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2008年6月16日)。申請人為該帳戶的持有人,於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間,有8,743筆總額港幣4,958,261元存款,2,730筆總額港幣4,963,932元的提款,大部分上述交易,於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間以銀行轉帳形式進行,所涉的款項,遠超申請人在相關時段的收入。根據整體案情,經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及辯解後,原審法官有理據作出推論,申請人擁有相關的控罪造意。

15.  經考慮相關判例,案件整體證供,亦考慮申請人的背景後,本席不認同刑期42個月為明顯過長。

16.  申請人未能就定罪或判刑提出具有合理成功機會(遑論極高成功機會)的理由。

17.  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朱家誠代表

申請人: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轉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  亦見其他案例,如 HKSAR v Fong King-choi[2019] HKCA 487, §4 和HKSAR v Poon Chi Keung[2025] HKCA 919,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