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MP 125/2025, [2026] HKCA 188
On Appeal From [2025] HKCFI 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12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24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李首穎 |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 |
| 第二被告人 | 容永祺容思瀚保險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
| 第三被告人 | 容永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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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有關本案的背景,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2025年2月14日的判決書([2025] HKCFI 519)已有敘述,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杜潔玲聆案官(「原審聆案官」)就第一被告人以傳票作出的申請,在2024年10月24日作出判決,命令原告人在28天内,提供第一被告人在《就申索陳述書要求更詳盡清楚的詳情》所要求的詳情,以及支付該傳票的訟費給第一被告人。
2. 原告人在2024年11月18日,在原訟法庭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擬就該判決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廖法官在2025年2月14日頒布判決書,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原告人其後向廖法官申請上訴至上訴法庭的許可,在2025年6月11日被廖法官拒絶([2025] HKCFI 2354)。
3. 在2025年6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4. 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概括如下:
(1) 理由一:第一被告人沒有妥善送達它的傳票,傳票送達無效;
(2) 理由二:廖法官沒有處理第一被告人延遲把相關命令通知原告人的問題;
(3) 理由三:廖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被襲擊,錯誤指原告人不關注信箱;
(4) 理由四:廖法官取消公開聆訊,剝奪原告人的申訴機會;
(5) 理由五:廖法官在准許原告人延期至2025年2月14日提交文件的情況下,卻在2025年2月11日通知雙方,將在2025年2月14日頒下判決書,損害原告人的權利;
(6) 理由六:廖法官偏幫大財團,對原告人不公平。
法律原則
5. 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就非正審命令提出上訴,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許可。第14AA(4)條亦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從客觀而言,獲勝機會非出於空想,但無須達到很有可能的機會[1]。
分析
7. 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爲本申請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以基於書面陳述作出裁決。
上訴理由一
8. 本案涉及的相關傳票無須以面交方式送達[2],原告人所依賴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並不適用。吳善恆的第二份誓章顯示,第一被告人當時的法律代表已在2024年10月15日,透過將傳票放入原告人的送達地址的信箱,送達相關傳票。本庭已審視原告人稱傳票未被妥善送達的陳詞,原告人在陳詞及其誓章附上的黃證殷的書面證詞中,顯示原告人的太太在2024年10月中見過一個沒有郵戳及標誌的信封,這一點與吳善恆的第二份誓章證物所顯示載有傳票的信封一致,足以顯示第一被告人當時的法律代表已將傳票放入原告人的送達地址的信箱。相關法規並沒有規定信封上須印有律師事務所的標誌或名稱,而且載有傳票的信封上寫有原告人的名字,是次送達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1)的規定[3]。因此,這上訴理由毫無勝訴機會。
上訴理由二
9. 原審聆案官在2024年10月24日作出相關命令,第一被告人當時的法律代表在2024年10月25日已將草擬命令交給法庭審批,草擬命令在2024年10月28日獲法庭批核。第一被告人當時的法律代表在2024年10月30日取得法庭蓋印命令,並於同日將蓋印命令送達給原告人。廖法官在2025年2月14日的判案書中,亦提到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0月30日,已把命令的蓋印副本投入信箱送達給原告人。本庭看不到送達相關命令方面,有任何不合理延遲的情況。
10. 原告人聲稱送達延遲,違反了《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條,但該規則並沒有就命令的送達設定時限。因此,本庭認爲,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延遲把相關命令通知他,沒有理據。
上訴理由三
11. 原告人指稱廖法官在2025年2月14日的判決書第16(2)段,錯誤指原告人不關注信箱。但事實上,廖法官在判詞中,表明他認爲原告人以該地址作爲有關本案的通信地址,自然會定時關注是否有關於本案的文件投進該信箱中,並表明不信納原告人完全沒有理會該信箱裏的信件的說法。廖法官並非指原告人不關注信箱。
12. 另外,即使原告人如他所説,在相關時間搬離了送達地址,但原告人沒有存檔及送達更改送達地址的通知書,因此本庭認爲廖法官在2025年2月14日的判決書第16段的判斷完全正確和合理。若訴訟人送達地址變更,有責任通知法庭及對方,並須自行承擔沒有作出通知而帶來的後果:見Dimitrov v Lau Tak Ming Dominic [2024] 5 HKLRD 487 第50(2)段。因此,這上訴理由亦毫無勝訴機會。
上訴理由四
13. 廖法官在2025年1月15日的聆訊中,曾向雙方表示當天的聆訊只預留了15分鐘,因此沒有足夠時間讓雙方就原告人的上訴作出充分陳詞,建議改以書面方式處理,並將草擬的指示給雙方傳閲,亦讓雙方就草擬的指示在庭上陳詞。雙方看過草擬指示後,均表示同意。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廖法官才改以書面方式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而且廖法官已給予原告人充分機會呈交進一步書面陳詞,故他並沒有被剝削申訴機會,本庭看不到這安排對原告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14. 至於廖法官在2025年4月29日作出指示,取消2025年5月30日的聆訊這一點,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l)條,為管理案件和達成第1A號命令所列的基本目標,法庭可採取其他步驟或作出其他命令。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可以書面方式處理非正審的申請: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一冊,第1B/1/3段。因此,廖法官有權作出指示,取消2025年5月30日的聆訊,以書面方式處理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廖法官亦作出了相關指示,讓雙方有機會呈交誓章及書面陳詞。本庭看不到這安排對原告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因此,原告人此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五
15. 雖然廖法官准許原告人延期至2025年2月14日提交就第一被告人的陳詞及訟費清單的回應,但原告人於2025年2月7日已呈交相關回應。因此,廖法官在2025年2月11日發出頒布判決書日期的通知前,已有機會審閲原告人的回應陳詞,本庭看不到這情況對原告人的權利有任何損害。因此,這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六
16. 原告人指廖法官拒絕讓他查閲“correspondence folder”,卻批准對方在檔案中查閲原告人在2025年2月4日發出的信函,屬於偏幫大財團及違反《基本法》。 事實上,廖法官並沒有批准第一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查閲通訊紀錄檔案(correspondence file),但由於原告人沒有將他在2025年2月4日發給法庭的信函的副本寄送給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而訴訟一方單方面與法庭通訊是不恰當的,故法庭會將該等通訊内容通知另一方。基於這個原因,廖法官才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原告人在2025年2月4日發出的信函副本,這舉措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平。
17. 本庭認爲廖法官的判斷合理,且有充分證據及法理依據支持。廖法官在2025年2月14日的判決書第15至16段,已清楚解釋他爲何判斷原告人的上訴沒有理據。在本申請中,原告人沒有合理理據説服上訴法庭干預廖法官作出的判決。
18. 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指廖法官偏幫大財團、對他不公平的指控不成立,此上訴理由毫無成功機會。
結論
19.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在2025年6月24日存檔的傳票。
20. 此外,因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是次裁定。
訟費
21. 因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本庭按照慣例,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在是次申請所衍生的訟費。第一被告人呈交了訟費陳述書,申索訟費港幣71,550元。考慮到原告人早前在原訟法庭已提出大致相同的申請,因此本庭作出相應扣減,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合理的訟費金額爲港幣52,000元。在本判案書頒發起計的14天內,倘若沒有任何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或訟費金額,此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 (區慶祥) | (林雲浩)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 : 由鄭楊律師行轉聘沈嘉澄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一冊,第65/2/2 段。
[3]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第一冊,第65/5/3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