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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淑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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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6] HKCFI 2126-CH-2026-0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淑瑩

HTML content

HCMA 12/2025

[2026] HKCFI 2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4年第30145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
訴案件於2025年9月5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謝淑瑩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2026年3月24日
判案日期:2026年3月24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干犯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罪,警方在2024年8月6日向其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申請人未有在十天限期內繳款或提出抗辯。警方遂向法庭申請命令及傳票,要求申請人繳付定額罰款、附加款項及訟費。該傳票於2024年10月28日發出。

2.  申請人於2024年11月4日向法庭申請豁免附加款項及訟費,理由是她未有收到7月6日的告票,法庭於是在2024 年12月18日進行覆核聆訊。裁判官經覆核後,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不服此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5年9 月5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申請理據

3.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申請人不認同即使小朋友能將信件拿出,也不能認為是申請人的疏忽,首先,申請人在8月及9月期間從未遺失信件,也在期間多次開信箱收信件,以往亦沒有遺失過信件,自然也從未到管理處詢問是否有信件。

4.  再者,申請人未知道有告票此事的發生,並且期間從未遺失其他信件,自然也不會向管理處查詢。至於其信箱位置是偏中高,有離地,一般小童身高並不能及,身高所及的兒童手形大小已不能放入信箱。故此,也不會對信箱作特別處理,因此,本案件中是她沒有收到相關信件,亦完全不知有此告票情況,故不會就相關行為特別留意,並不存在疏忽等情況出現。

答辯人的回應

5.  答辯方指出,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列出的申請理據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法庭並沒有基礎作出頒令,故此,本申請應被拒絕。

6.  而訟費方面,答辯方認為申請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答辯方要求訟費,若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理應判訟費予答辯人。

本席的考慮

7.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指出: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8.  就是次申請,本席只須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9.  而法庭在發出證明書時,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需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0.  就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論點其實在上訴時已作處理,包括裁判官已考慮其案情,申請人既知道信件有被小朋友拿去的風險,也知道有鄰居曾遺失信件,但申請人並沒有做過任何應對的事情,或作出過任何查詢。況且重要的是,就此申請而言,只是裁判官就個別案件作出的事實裁斷並不涉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絕。

11.  最後,就訟費而言,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5] HKCFI 5230-CH-2025-0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淑瑩

HTML content

HCMA 12/2025

[2025] HKCFI 5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5年第3014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謝淑瑩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9月5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干犯一項「在非泊車處停泊」罪,警方在2024年8月6日向其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但上訴人未有在十天限期內繳款或提出抗辯。警方遂向法庭申請命令及傳票,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附加款項及訟費。該傳票於2024年10月28日發出。

2.  上訴人於2024年11月4日向法庭申請豁免附加款項及訟費,理由是她未有收到7月6日的告票,法庭於是在2024年12月18日進行覆核聆訊。

3.  裁判官經覆核後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不服此裁決,提出上訴。

覆核聆訊

4.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上訴人作供確認通知書上的地址為她的居住地址,她表示與丈夫及三個小孩於上址居住大約一年。該地址大堂有一個獨立上鎖的信箱,大堂沒有管理員,她及丈夫都有信箱鎖匙,她負責收信,大約一星期一次(逢星期五)。她表示收到信件後,緊急的便會即時處理;不緊急的,便會放在書檯。她表示沒有將通知書放在書檯,因為她根本沒有收到這通知書。

5.  她表示於2024年8月6日至8月16日期間都在香港,亦表示從來沒有試過收不到水、電、煤的信件及沒有遺失信件,但表示曾經有鄰居提及遺失信件的情況。她表示沒有錯收過鄰居的信件,亦沒有到管理處問過有否收到她的信件,因為管理處不會處理這些問題。

6.  她補充稱收到傳票時會即時處理,但由於干犯本案地點人多,有機會是被其他人扯走了傳票。最後她亦表示小朋友可以將手放進信箱拿信,即是在不用鎖匙的情況下,小朋友能夠從信箱拿走信件。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經考慮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指出:

(1)   第一,上訴人明知小朋友可以伸手到信箱內拿信,亦知道信件有被小朋友拿去的風險,但上訴人並沒有做任何對應的事情;

(2)   第二,上訴人知道鄰居有遺失信件的情況,但卻因為管理處不會處理信件的問題,便從來沒有到管理處查問過信件的情況。

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收不到該通知書並不是因為她的疏忽所致,因此不批准是次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特別指出在原審時已提及未在車上收到白色告票,完全未知有此告票存在,因此自然不會再特別留意其他通知信等等。此外,審訊當日庭上有人遲到,第一名人士(其他案件的被告)自述中並未提及有向管理處查詢,裁判官提述此第一名人士有向管理處查問。而第三名人士是收到告票後等待再寄信才以致延誤交罰款。但上訴人指出她未有清晰陳述道明是此張告票從未見過,也不曾在車前擋風玻璃與雨夾之間夾住告票。因此,從來沒有收到及看見此告票。而她亦在8月間定期看信箱,期間也不曾遺失信件。

9.  而上訴人指出她在審訊結果時,裁判官提及第一名被告兩、三個星期才開一次信箱,這種行為為人為疏忽。第三名被告在已知罰款情況下仍然等待傳票再交,而上訴人是完全不知有告票存在的情況。因此,不存在人為疏忽。

答辯人的回應

10.  答辯方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在8月已有定期看信箱,期間未有遺失過信件,但她的確從沒收到過通知書,而且她根本從沒在車上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牛肉乾),故此並沒有特別留意該通知信,因此她的行為並非人為疏忽等等。

11.  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條有以下規定:(1)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15(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而裁判官須信納上訴人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以及他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上訴人才會覆核成功。

12.  有關舉證準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例均清楚列明,上訴人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舉證他並非由其疏忽以致他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楚海 HCMA 500/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碧 HCMA 195/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泰[2022] HKCFI 1115。

13.  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她從未獲悉該通知書,而按其提出的說法,根本無法證明她沒有獲悉該通知書。因此,即若上訴人覆核成功,亦必須得到裁判官信納這項事實。再者,上訴人所指信箱曾出現被偷信的情況,故此她會認為她沒有收到通知書是因為可能通知書被偷去了,若她曾有收不到信件之經驗,她仍沒有查究信箱或郵遞運作或採取任何恰當措施令郵遞失誤不再發生,這顯然是一個疏忽行為。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4.  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已考慮所有案情、證據,包括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這些關乎事實的裁斷,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未能舉證達至法定標準的裁決十分合理,沒有犯錯。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5.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首先,按上述條例第16A條所規定,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裁判官可應申請將上述的命令撤銷。而根據上述莊楚海、林小碧及鍾泰等案例,上訴人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並非疏忽,以致她未能獲悉該通知書。

17.  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尤其涉及其他案件中的出席者,明顯地,各案案情有別,難以作出比對。況且,上訴人所提出其他人的情況,包括兩、三個星期才開一次信箱,或是已知悉告票,但只是等待信件這些情況與本案的案情亦有別。

18.  但重要的是裁判官在此案中經考慮其案情後,認為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收不到該通知書並不是因她的疏忽所致,尤其是她既知道信件有被小朋友拿去的風險,也沒有做任何對應的事情。而上訴人也知道鄰居亦曾有遺失信件的情況,但她卻沒有查詢、查問過管理處等等。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她並非疏忽而未能獲悉該通知書這裁斷合理,且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19.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同裁判官的裁斷。因此,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