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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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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FI 650-CH-2026-0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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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6/2025

[2026] HKCFI 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30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陳子健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2026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26年2月4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欺詐罪[1],被判處5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與同案另一名被告在2023年8月12日的一宗交通意外發生後,他於2024年2月5日向社會福利署職員提交交通意外傷亡補助金的申請。上訴人呈遞9張虛假醫療證明,內容顯示他獲批病假的日期由2023年8月12日至2024年2月16日,而事實上他從來沒有到相關醫務中心就診。最後,上訴人成功騙取社會福利署交通意外傷亡補助金共66,900元。

4.  上訴人於2024年10月21日被捕。警誡下,他承認向社會福利署提交虛假醫療證明用作申請交通意外傷亡補助金。

求情

5.  求情陳詞顯示上訴人現年33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在一間建築公司任職司機,日薪為1,600元。他每月會給予父母4,000至5,000元。他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6.  上訴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他已有深刻的教訓,重犯機會低。辯方指上訴人已全數將涉案騙取的金錢歸還給社會福利署,並有家人的支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代替即時監禁。

判刑理由

7.  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HKSAR v Chan Kong Hung andothers CACC 619/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曉萍 HCMA 92/2022及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並指[2]:

「欺詐罪是嚴重控罪,而本案被告干犯的控罪涉及騙取公帑。

⋯

楊曉萍一案涉及騙取的公帑是屬於申領綜援的類別,而梁惠淇一案的法律原則,亦是針對申領綜援的情節而列出相關需要考慮的因素,不過本席認為其中提出的考慮因素,同樣適用於用作考慮本案被告的判刑。

被告聲稱的交通意外在2023年8月12日發生。被告在2024年2月5日向社會福利署職員提交交通意外傷亡補助金的申請,即聲稱意外發生後的6個月才提出。他並且提供9張虛假醫療證明,內容顯示他獲批病假的日期由2023年8月12日至2024年2月16日。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所有的醫療證明都是虛假的,他亦沒有到相關的醫療中心就診。本席認為,顯然被告是從來都沒有受到任何損傷而令他需要有病假及令他無法工作。

當值律師為被告求情時表示,被告只是一時貪心才干犯本案。被告聲稱的病假長達六個月,他提交了合共9張虛假醫療證明,才能成功騙取社會福利署批准發放補助金港幣66,990元。這一筆補助金是一筆可觀的數目。

本席認為,被告的詐騙行為並不是一時衝動的行為,而是一項蓄意的詐騙行為,因為他是需要作出一定的部署,才能提供9張虛假醫療證明,成功詐騙社會福利署。

本席認為,交通意外補助金計劃的目的與綜援金計劃的目的同樣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相關計劃都是屬於以公帑援助真正有需要人士的計劃,所以任何人以欺詐手法去騙取公帑即使交通意外補助金與綜援金計劃是屬於不同計劃的補助金,都是社會不容的欺詐行為。因此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必須判處被告監禁式的刑罰。

本案中被告犯案的情節和因由,以致所有情況包括他的背景在內,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特殊情況,可以將本案的判刑以緩刑方式取替監禁。

至於當值律師建議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取代監禁懲處涉及嚴重情節的案件。

本席考慮了被告騙取的金額是因他聲稱自己有6個月的病假,這點顯示出他的貪婪想法。他亦並非是一時衝動,才干犯本案,因為他是在意外發生後6個月才提出申請。

本案無論控罪,以及相關的案情,都是屬於嚴重的,所以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雖然被告全數歸還欺詐的金額,這亦不足以令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節而作出騙取交通意外補助金的行為,可以以社會服務令替代即時監禁。

在考慮合適的刑期時,本席參考了楊曉萍一案中,張慧玲法官在判詞中第13段引述梁惠淇 案例中上訴庭作出的考慮。張法官指出在梁惠淇一案判詞第47段指:

『47. 在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本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之下,適當的監禁刑期是:

涉案金額即時監禁的刑期
  (1)低於$50,0009個月以下
  (2)$50,000至 $100,0009至15個月
  (3)$100,000至 $200,00015至24個月
  (4)超過$200,00024個月以上 』

本席同時亦比對Chan Kong Hung一案的判刑而作出綜合考慮。Chan Kong Hung 一案的情節相比本案的情節為嚴重,而楊曉萍一案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而騙取的金額亦比本案為高,所以情節亦是比本案的情節為嚴重。

考慮了所有元素後,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被告騙取的金額超過港幣50,000元,而考慮有關本案的所有情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即時監禁,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應得全數三份一減刑折扣。

另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已全數歸還欠款,所以本席將這一個求情理由與認罪折扣一併考慮,並合共給予被告45%減刑折扣,而得出5個月即時監禁。被告再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最終判處被告5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據

8.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同類案件之判刑,沒有充分考慮判處上訴人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之可行性,原則上犯了錯誤;及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及個人背景,而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重。

9.  上訴人指雖然於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引用梁惠淇一案並且明確指出法庭有考慮該案的量刑原則,但法庭謄本紀錄顯示,裁判官判刑時所採納的量刑原則實為「這一類型的控罪,法庭需要給公眾一個訊息是這一類的控罪是嚴重的,並且是應該會判處監禁的。除非好特殊的情況之下,法庭才會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3]」。

10.  上訴人指上訴庭在梁惠淇案中表明不同意必須採納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作為阻嚇手法,而是認為 R v Stewart & Others [1987] 1 WLR 559所建議的量刑原則更為適合,即是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若監禁是適當的,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或者考慮緩刑,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應判處即時監禁。

11.  上訴人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同一天遞交9張虛假醫療證明,而涉及的總金額為66,990元,上訴人涉及的犯罪行為只是一次性,他的手法不能稱之為「長時間的欺騙大筆金額」。即使上訴人的詐騙行為並不是一時衝動的行為,但他的犯案手法簡單,可以輕易被人拆穿。因此,上訴人的詐騙並非考慮周詳、計劃慎密的騙案,也並非涉及職業騙徒、詳細計劃的大型欺詐行為。此外,上訴人坦白認罪顯示充分悔意,並得到家人的支持。上訴人最後的定罪在13年之前,自此他並未曾干犯任何罪行。

12.  上訴人認為若果法庭依循恰當的量刑原則,本案不是一定需要監禁上訴人。若然法庭認為適宜判處監禁,法庭仍可以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代替監禁。基於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在類似的案件中,尤其是相關款項全數歸還的情況下,裁判官通常會先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再判刑。然而,裁判官拒絕於判刑前索閱任何報告作為考慮,與梁惠淇一案背道而馳,是原則上犯錯。

13.  上訴人進一步指裁判官在量刑時引用梁惠淇案列出的量刑指引,但該指引只適用於「在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即「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由於上訴人的案件並不屬於同類,因此裁判官不應引用該案列出的量刑指引作為起點,裁判官並因此對上訴人作出過重的判處。

答辯人的回應

14.  答辯人同意並不是每一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答辯人亦同意法庭並不只是在有特殊情況下才可以判處非拘禁式的刑罰。然而,答辯人認為上訴庭並沒有在梁惠淇案指出只有在蓄意及持續的欺詐的情況下,法庭才可以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答辯人認為法庭應考慮一系列因素以達致合適的判刑。

15.  答辯人指,上訴人顯然是蓄意提交有關的補助金申請,同時蓄意提交9張虛假的醫療證明以支持騙取補助金的目的。此外,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後6個月才作出申請,他顯然是經過考慮和計劃後才作出有關的申請,因此本案是一宗蓄意欺詐的案件。雖然上訴人是一次性提交申請及虛假醫療證明,但所涉及的是6個月的病假,病假為時並不短。答辯人認為雖然本案的持續性不高,但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並無原則上犯錯。

16.  此外,答辯人指出本案的情況在多方面均較梁惠淇 案嚴重[4]。上訴人的罪責跟梁惠淇案截然不同,裁判官判處即時監禁無可厚非。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並無原則上犯錯。

17.  答辯人亦指裁判官正確地考慮案件的情節及參考有關案例後,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有關做法正確無誤。裁判官亦考慮了本案的減刑理由及背景因素,包括上訴人已全部歸還款項及上訴人認罪等因素,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沛新HCMA 986/2004,並指5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8.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9.  綜觀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嚴重:

(1)     本案涉及的金額為6萬多元,金額不小;

(2)     上訴人於交通意外發生後等待6個月,才呈交顯示6個月病假的虛假醫療證明以詐騙社會福利署。此外,既然上訴人並沒有到相關的醫療中心求診,他必然是利用其他方法或途徑以製作或獲得以該醫療中心及醫生署名的虛假醫療證明。這顯示本案涉及一定程度的部署及計劃,而非一時衝動的行為;

(3)     上訴人選擇騙取涉及6個月病假的補助金而非較短病假的補助金,這顯示上訴人貪婪的想法;

(4)     由於上訴人沒有到相關的醫療中心就診,上訴人顯然是從來都沒有因該交通意外而受到任何損傷,也沒有因此而無法工作。因此,上訴人顯然是沒有資格在交通意外傷亡補助金計劃下得到援助;及

(5)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經濟困難,而詐騙得來的款項是用於支持日常生活的基本開支。

20.  上訴人依賴上訴庭在梁惠淇案所訂下的量刑原則,認為只有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中,法庭才可判處即時監禁。上訴人繼而指由於本案只涉及一次性遞交申請文件,本案不涉及持續的欺詐,因此不應判處即時監禁。

21.  就這議題,上訴庭在梁惠淇案提到:「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5]」。其後,上訴庭列舉一系列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6]。在該案,律政司曾要求上訴庭就欺騙公共援助的案件作出量刑指引,即就這類案件判處具阻嚇性刑罰,在沒有特殊情況下應判即時監禁。然而,上訴庭在考慮了英國及澳洲的案例、本港的情況及案例,上訴庭不認為在當時需要接納律政司的要求作出指引。上訴庭並說:「正如上文所說,本庭同意純粹從上升的數目字來看這類案件是有普遍性的趨勢,本庭亦同意在這情況下,在適當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法庭有需要判處較重的刑期,但本庭不同意必須採用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作為阻嚇手法[7]」。上訴庭繼而援引RvStewart所建議的量刑原則,即[8]: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22.  從上訴庭的判詞可見,上訴庭認為就欺騙公共援助的案件,法庭在量刑時需要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即考慮案件及被告人的所有情況以決定適當的刑罰。當法庭認為監禁是適當的刑罰,「法庭是可以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考慮緩刑」,即法庭不是必須這樣做。至於一些涉及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即若該案是涉及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不需要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而是應判處即時監禁。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指只有涉及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才可以判處即時監禁。若上訴人的說法成立,則涉及一次性欺騙大額公帑的案件也不能判處即時監禁,這是不合理及不合邏輯的。

23.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量刑時以即時監禁為主,並表示在特殊情況下才會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他的做法與梁惠淇案背道而馳。綜觀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分析,裁判官是清楚上訴庭在梁惠淇案的指引[9]。他繼而分析本案的情節,並指上訴人「是從來都沒有受到任何損傷而令他需要有病假及令他無法工作[10]」、「這一筆補助金是一筆可觀的數目[11]」、及上訴人的「詐騙行為並不是一時衝動的行為,而是一項蓄意的詐騙行為,因為他是需要作出一定的部署,才能提供9張虛假醫療證明[12]」。裁判官繼而裁定「就本案而言必須判處被告監禁式的刑罰[13]」。裁判官顯然是根據上訴庭在梁惠淇案的指引,先考慮犯案的情節並裁定監禁是適當的刑罰。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犯案的情節及因由,並認為本案情節嚴重,社會服務令及緩刑均不是適當的刑罰。經考慮本案及上訴人的情況,在重審後,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本案情節嚴重 (見上文第19段關於本席就本案情節的觀察),並認為監禁是適當的刑罰。由於本案不涉及持續性,法庭可以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的適合性。然而,即使考慮了上訴人已全數還款,及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及太太將於本年3月分娩,本席認為這些事項均不能構成支持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的理由。因此,即使裁判官在判刑當天所作的口述理由表達不夠全面,本席認為裁判官決定判處即時監禁是正確的。

24.  在量刑時,裁判官參考了梁惠淇案的指引及另外兩宗案例,並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如本席在上文分析,上訴庭在梁惠淇案的指引並非指只有涉及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才可以判處即時監禁。上訴庭表示該量刑指引適用於「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根據本席的裁斷,本案件是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由於本案涉及的援助計劃與梁惠淇案的綜援計劃均旨在協助真正有需要的人士並涉及公帑,本席認為梁惠淇案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根據梁惠淇案的指引,涉及金額50,000元至100,000元,適當的監禁刑期是9至15個月。本案涉及的金額為6萬多元[14],根據該案的指引,量刑起點不會少於9個月。裁判官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及全數還款而把刑期下調至5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

25.  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代表

上訴人: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卜亞楠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2] 判刑理由書,第12、17至30段

[3] 上訴卷宗,第28頁O至P

[4]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16段

[5] 梁惠淇案,判詞第27段D

[6] 梁惠淇案,判詞第27段E至G

[7] 梁惠淇案,判詞第46段B至C

[8] 梁惠淇案,判詞第46段D

[9] 判刑理由書,第16段

[10] 判刑理由書,第19段

[11] 判刑理由書,第20段

[12] 判刑理由書,第21段

[13] 判刑理由書,第22段

[14]  控罪詳情指涉案金額是66,900元,而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則指涉案金額是66,990元。無論如何,本席認為90元的分別不會對量刑起點有任何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