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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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3/2025
[2026] HKCFI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3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5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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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叶文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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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
| 聆訊日期: | 2026 年 1 月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 年 3月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意圖損害而施用毒藥或殘害性或有害物品罪[1]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兩年監禁。
2. 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如裁判官所指,本案的事實背景大部分已載於兩份承認事實中(證物P14和P15)。簡言之,控方第三證人羅先生是受害人羅小姐(即控方第二證人)的父親,也是「無比愛事工」教會(下稱「教會」)的牧師。上訴人與羅小姐於2023年6月相識,並於同年10月成為同事。
4. 2024年11月26日,上訴人與羅小姐在案發地點上班,工作時間為0700時至1530時。約1100時,羅小姐進食她預先準備的午餐。其後她感到身體不適,並隨即睡着了。1300時,當羅小姐站起來打算工作,卻暈倒在地上。她其後恢復意識,並發現自己躺在辦公室地上,她有失禁、呼吸急促、發冷、身體顫抖及冒冷汗的情況,由救護車送往廣華醫院求醫。臨床檢查顯示她中樞性發紺,診斷結果為「正鐵血紅蛋白血症」。
5. 2024年11月27日,羅小姐情況穩定,並於同日出院。她當晚到教會參加聚會,聚會出席者包括她的父母、親友及上訴人,聚會目的是分享她的經歷和信仰。聚會後,教會的女廁及廚房均發現大量懷疑是水銀的銀色圓珠。其後,羅小姐從上訴人歸還給她的手提電腦鍵盤發現有十數粒懷疑是水銀的銀色圓珠。
6. 羅先生認為上訴人與教會內發現水銀及羅小姐中毒的情況有關,於是邀請他在2024年12月1日晚上到教會參加一個聚會。聚會出席者有上訴人、羅小姐、她的母親、羅先生、及羅小姐的3位親友。聚會過程被閉路電視記錄了(證物P8),但閉路電視片段沒有聲音,羅小姐亦把聚會經過錄音(證物P16和P16A),羅小姐及羅先生並無事先告訴上訴人聚會會被錄音。
7. 聚會期間,上訴人承認他在羅小姐的飯盒加入1至1.5克亞硝酸鹽/亞硝酸鈉,目的是為了「畀個教訓」羅小姐,他亦承認曾於教會放置40克水銀。聚會將近結束時,羅小姐叫朋友報警,上訴人於同日約2300時被警員拘捕。同日約2305時,警員在上訴人身穿的黑色外套左前內袋檢取一個載有98克固體內含醋酸鉛的膠樽(證物P2),以及一個載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10)。
8. 2024年12月2日約0355時,警員於教會的女廁及廚房採集物質。化驗報告證實這些物質及在羅小姐的手提電腦鍵盤發現的銀色圓珠均為金屬液體含水銀。
9. 控方第一證人方醫生供稱,羅小姐的尿液樣本驗出硝酸鹽/亞硝酸鹽,診斷結果為由硝酸鹽/亞硝酸鹽引發的「正鐵血紅蛋白血症」,惟確實成因不明。他表示「正鐵血紅蛋白血症」可由多種因素引致,包括進食了硝酸鹽/亞硝酸鹽而導致中毒,他不清楚導致如羅小姐中毒情況的攝取份量,但他確認,中毒後的病理反應可在一日內出現。硝酸鹽/亞硝酸鹽於日常生活中常見在食物如白菜、醃製肉類或防腐劑中,但使用份量微少,絕不會導致如羅小姐的情況。
10. 控方除了依賴三名證人的證供外,亦依賴上述聚會的錄音紀錄(證物P16及P16A)及上訴人在警誡下參與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2、P12A、P13、及P13A)。辯方同意錄影會面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辯方反對聚會的錄音紀錄呈堂,指上訴人是在權力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羅先生的恐嚇、誘導及/或質詢下非自願地作出招認,即虛構地表示曾於2024年11月26日在羅小姐的午餐中添加亞硝酸鹽。辯方指招認並非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及/或其內容如被接納為證據會對上訴人產生不公平。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這爭議。
辯方案情
11. 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但依賴兩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2和P13)。
12. 上訴人在證物P12稱,他案發當天拾取了地上的灰塵並塗抹在羅小姐的意粉上,目的僅為令她產生腹痛或腹瀉的不適。
13. 在證物P13,警方向上訴人播放聚會錄音紀錄(證物P16)後向他發問。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聚會被錄音,他與羅先生對話時感到十分驚恐,因為羅先生曾表示要「郁手打他」,他亦因羅先生的語氣和表情而心生恐懼。所以當他面對羅先生時,所有言行均盡量遷就對方。雖然羅先生從未阻止他離開,但他認為羅先生當時不會讓他離開。他又稱,在顧及羅小姐的感受和被羅先生引導下,他難以表達自己真正的意思,他發言時亦被羅先生打斷或威脅,他希望盡快回應羅先生的提問,好讓他能講述自己在感情中所受的傷害及與羅小姐互相道歉。在情急及驚恐之下,他「求其作一個答案」回答羅先生。
裁判官的裁斷
14. 就特別事項,裁判官接納羅先生及羅小姐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證物P13有關特別事項的說法不盡不實,他明顯前言不對後語。此外,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及錄音紀錄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指在聚會期間,儘管羅先生曾作出辯方在MFI-1所指的行爲,但他與上訴人始終各自坐在自己的座位上,亦沒有襲擊他。上訴人作出相關招認時,言語、神態亦正常,表現冷靜、情緒沒有大起伏,亦沒有大動作或明顯緊張之神情。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當時感到驚恐,他只是在聚會後期因表達對羅小姐證的愛意和歉意才變得情緒激動而落淚 。
15. 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在證物P13的說話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未經盤問的驗證,裁判官決定對他相關的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
16. 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裁定,案發經過如羅小姐與羅先生所述,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
17. 在處理羅先生是否權力人士的議題時,裁判官考慮了一系列的案例[2],並指相關的法律原則為法庭首要考慮的是羅先生或其他在場人士是否屬於權力人士。倘若他們不是權力人士,則法庭沒有基礎以不自願取得為理由而豁除招認。然而,法庭仍可行使餘下酌情權將有關招認豁除。一個人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否屬權力人士乃是事實問題 (question of fact) 。上訴人須意識到 (perceives) 對方是權力人士。因此,一個人是否權力人士不純粹是一個客觀的議題,亦同時關乎上訴人的心態。
18. 裁判官指上訴人在 2024 年僅返過教會三次,而上訴人是無需聽命於羅先生。此外,上訴人主要在 2023 年 6 至 9 月或 10 月返教會,為時甚短,目的也只是為了追求羅小姐,而非為個人信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信仰上或情感上與羅先生作為牧師或與教會沒有緊密的聯繫或依賴。再者,2024年12月1日晚的聚會並非正式的教會宗教活動。此外,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在證物P13就他是否意識到羅先生為權力人士提出任何說法。裁判官因此裁定羅先生或現場其他人士不是權力人士,而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意識到羅先生為權力人士。
19. 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即使羅先生是權力人士,他需要考慮有關不當行為事實上曾否影響上訴人致令他作出招認,但當中要顧及他身處的實際情況[3]。裁判官考慮了羅先生在聚會期間的行為(包括提高聲線,曾向上訴人表示倘若他未信仰耶穌,他會做出什麼事情,及在他引導下上訴人承認其作為等等),認為他的行為有可能帶出上訴人是否自願作供的議題。裁判官繼而指出在聚會期間,(1) 上訴人的需要有被顧及到;(2) 上訴人多次主動及自發地表達其所思所想,並多次主動要求回答問題;(3) 上訴人的情感真摯,表示希望講出真相;(4) 羅先生亦讓上訴人充分表達意見;及 (5) 聚會開始時,羅先生主要詢問上訴人在教會放毒一事,並未問及羅小姐中毒的情況。關於羅小姐中毒一事,上訴人是自發及主動地揭露。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思想沒有被在場人士(包括羅先生)的行為影響,致令他作出招認。因此,裁判官認為相關招認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
20. 辯方指錄音是在上訴人不知情下錄取,他的緘默權受到侵犯,證據對他的損害遠超其舉證價值。裁判官參考了多宗案例[4],並指案例指緘默權並非一個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是要考慮證據是否不公平地獲得,而是要考慮在審訊中使用該些證據會否令被告得不到公平審訊。案例亦探討了關於當被告的憲法權利看似被侵犯時,法庭應如何行駛餘下的酌情權。
21. 裁判官指教會裝有閉路電視鏡頭,羅先生甚至在聚會開始時開宗明義告訴上訴人教會裝有閉路電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聚會已被錄影,甚至錄音。此外,聚會在公開的情況下進行,上訴人必然知道他的一言一行會被在場人士聽見及目睹。聚會被錄音時,上訴人尚未被執法部門拘捕或檢控,聚會出席者亦不是國家人員 (agents of the state) 或依執法部門指示而錄音。裁判官指本案的情況與 林康國 案和 Lam Tat Ming案有別,聚會被錄音並不屬 林康國 案中提及的侵犯私人通訊秘密或通訊自由的違憲行為。裁判官亦指雖然終審法院在 Lam Tat Ming案表示,案件嚴重性不宜過度強調,但罪行嚴重性始終屬相關的考慮因素。裁判官認為,錄音內容清晰及完整,亦有閉路電視片段佐證,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利。他認為證物P16及P16A的證據價值遠高於其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害,亦認為接納該等證據不會令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審訊,因此,裁判官拒絕行使餘下酌情權豁除該等證據,並接納錄音紀錄作為控方證物。
22. 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在盤問下不受動搖,羅小姐及羅先生的證供互相吻合,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可信可靠。
23. 上訴人就一般事項的說法載於證物P12、P13和P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證物P12和P13的解釋不合理。再者,上訴人在證物P12和P13的陳述不是在宣誓下作出,亦未經盤問的驗證,因此裁判官決定不對證物P12及P13的脫罪部分給予任何比重,但對入罪部分則給予絕對比重。至於證物P16,基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招認並非因羅先生或其他聚會出席者的不當說話或行為所導致,加上上訴人承認在羅小姐飯盒加入亞硝酸鹽/亞硝酸鈉,而這說法吻合其後發出的尿液毒理報告的診斷,裁判官認為該招認屬實,並對證物P16的入罪部分給予絕對比重。
24. 裁判官最終裁定本案案發經過如所有控方證人所述,並對他們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即於案發時,羅小姐在辦公室睡着,上訴人趁機將約1至1.5克亞硝酸鈉 (sodium nitrite) 加入她的飯盒內,她在進食後身體不適,並由救護車送往廣華醫院求醫,診斷結果為由硝酸鹽/亞硝酸鹽引發的「正鐵血紅蛋白血症」。
25. 證供顯示雖然硝酸鹽/亞硝酸鹽在日常生活中常見於食物或防腐劑,但使用份量微少,不足以導致如羅小姐的情況。涉事意粉是羅小姐親自預備,並以保鮮紙包妥,存放於雪櫃。裁判官認為,羅小姐的病理反應並非由食物本身或她當天早上所吃的麵包引致。裁判官肯定羅小姐的「正鐵血紅蛋白血症」是由上訴人施用在意粉中的1至1.5克亞硝酸鈉所致。裁判官亦認為,情況支持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涉案的1至1.5克亞硝酸鈉於本案的情況而言,是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性物品。
26. 上訴人在證物P16表示,他犯案是因爲想教訓羅小姐、他事前曾查詢人體服用亞硝酸鈉後的反應、他知道物質會令羅小姐嘴唇變成藍色並會令她「身體上有損傷」。即使明知後果,上訴人仍將亞硝酸鈉加入羅小姐的食物中,裁判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使羅小姐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裁判官進一步指亞硝酸鈉是化學物質,上訴人必然需要作出一些安排才能獲得。上訴人施用亞硝酸鈉時,必然知道或預期物質會隨食物被羅小姐食用,經腸胃吸收攝入體內,他同時亦清楚服用亞硝酸鈉對人體產生的不良反應。意粉載於食物盒內,且被保鮮紙包妥,存放在雪櫃內,但上訴人仍打開雪櫃和保鮮紙,把亞硝酸鈉加入食物中,裁判官因此肯定上訴人案發時非法及惡意向羅小姐施用亞硝酸鈉。考慮了本案的證據,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求情陳詞
27. 求情陳詞指上訴人現年29歲,單身,與母親及繼父同住。上訴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上訴人案發時任職食環署,現已不能繼續在該署工作。他因與羅小姐的感情糾紛而犯案,屬單一事件。雖然案情嚴重,但幸而羅小姐並無出現嚴重的後遺症。雖然她身體曾受一定程度的傷害,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傷害是不可逆的,與同類型案件相比,本案情節尚非最為嚴重。
28. 辯方指錄音後半段可見上訴人落淚,羅小姐及羅先生某程度上原諒了他,他們的關係亦因本案產生一定程度的破裂,雙方接觸的可能性甚低,重犯風險不高。上訴人案發後已被還押至判刑當天,期間已受了重大教訓,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被告人經審訊被定罪,沒有顯示悔意,本案案情亦極為嚴重,他將亞硝酸鈉加入證人二的食物中,她於進食後身體立刻出現嚴重的病理反應,呈中樞性發鉗,須送至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她的尿液樣本檢出硝酸鹽/亞硝酸鹽,診斷結果為由硝酸鹽/亞硝酸鹽引發的「正鐵血紅蛋白血症」。
被告人過往有五次刑事定罪記錄,雖然大部分與不誠實的控罪有關,但值得注意的是,他在 2021 年7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禁 22 個月,在獲釋後不久又再犯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他已獲證人原諒,並且沒有證據顯示證人二有長遠的後遺症或不可逆的傷害,然而,本席認為,她在進食後身體已即時感到不適,出現嚴重的病理反應,需緊急送院治療,她康復僅屬幸運。被告人明知證人二當日自攜午餐,趁機在她睡覺時打開雪櫃及保鮮紙,把化學物質加入食物中,他的預謀程度極高,他因感情糾紛犯案亦絕非求情理由。
根據法例,若本案控罪循「公訴程序」處理及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三年,但本案循「簡易程序」處理,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92 條,本席可判處最高監禁2年及罰款港幣 100,000 元。
鑑於本案案情極爲嚴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的行爲實質對證人二造成了非常嚴重的身體損傷,而且他的預謀程度極高,本席認為,判處他監禁兩年實屬適當,本席不認爲本案有任何求情理由可予以減刑,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監禁。」
上訴理據
30. 上訴人針對定罪上訴的理由歸納如下:
(1) 上訴理由(1):裁判官錯誤地接納錄音紀錄(證物P16)為呈堂證據。上訴人指他於教會聚會時被逼供及恐嚇,招認並不是他自願作出的,而錄音紀錄也不完整。此外,錄音是在上訴人不知情下進行,但裁判官卻裁定他知情。上訴人認為羅先生在不公平的情況下搜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羅先生不是權力人士,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雖然被恐嚇但自願地作出招認。
(2) 上訴理由(2):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錄影會面紀錄脫罪部分不可信。上訴人指他在錄影會面已作出解釋,甚至已表示在聚會時受恐嚇而受驚,但裁判官不接納這說法。上訴人在閉路電視片段是背向鏡頭,裁判官不可能觀察到上訴人的面部及眼神。
(3) 上訴理由(3):本案有其他疑點。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羅小姐的飯盒有毒。羅小姐作供時確認,她進食午餐時飯盒沒有異味。上訴人認為根據常理,有毒通常會有異味。方醫生亦表示羅小姐中毒的確切成因不明。羅先生表示事前已通知上訴人會質問他的說法錯誤。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動機為求愛不遂是荒謬的。
31. 至於判刑方面,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裁判官忽略了以下情況:
(1) 上訴人因感情被欺騙,一時衝動下才犯案,上訴人沒有意圖使羅小姐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 事發當天,當上訴人見到羅小姐不舒服,已立即報警召喚救護車,令她能盡早得到治療,減少對她的身體傷害。
(3) 羅小姐於翌日出院,事件沒有給她造成不可逆的身體傷害。
(4) 在2024年12月1日的聚會中,最終上訴人與羅小姐互相道歉,羅小姐原諒了上訴人。
(5) 上訴人沒有爭議錄影會面的呈堂性,節省法庭的時間。
(6) 基於這件事,上訴人失去了工作。
答辯人的回應
32. 答辯人就定罪上訴的回應如下:
(1) 上訴理由(1):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經詳細解釋他接納錄音紀錄的原因,包括對權力人士方面的分析。答辯人指出當時羅先生及其他人是在追問上訴人有沒有在教會內放水銀,而不是向他追問羅小姐中毒事宜。上訴人是自己主動表示因為想教訓羅小姐,所以在羅小姐的飯盒落毒。因此他的招認完全是自願的。然而,答辯人同意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自己被偷錄音。
(2) 上訴理由(2):答辯人指若果上訴人是想盡量遷就羅先生,他只需要回答他關於水銀的問題,而不用提及飯盒落毒之事情。即使他「當時是求其作一個答案」來回答羅先生,同樣他可以求其作一個答案,針對為何在教會放水銀,而不用提及飯盒落毒的事情。這些難以置信的解釋,被裁判官裁定不給予比重是正確的。
(3) 上訴理由(3):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就飯盒沒有異味這一點,應在羅小姐作供時向她盤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12段,指出羅小姐及羅先生並無事先告訴上訴人聚會會被錄音。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投訴不成立。
33. 至於本案的判刑,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行為對羅小姐造成了非常嚴重的身體損傷。上訴人明知羅小姐當日自攜午餐,趁機在她睡覺時打開雪櫃及保鮮紙,把化學物質加入食物中,他的預謀程度極高,他因感情糾紛犯案亦絕非求情理由。再者,上訴人在2021年7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禁22個月,在獲釋後不久又再犯案。基於以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34.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至於在判刑上訴中,上訴級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35. 上訴人在警誡供詞(證物P12及P13)沒有就羅小姐中毒事件作出招認。本案的定罪主要是建基於上訴人在錄音證物P16所作的招認。本席會先處理關於錄音證物P16的呈堂性。
36. 在本案,羅先生是教會的牧師,羅先生邀請上訴人參與聚會,並於聚會期間質問上訴人關於在教會放水銀的事宜。上訴人在回應羅先生的提問期間,承認他在羅小姐的飯盒內落毒,以教訓羅小姐。
37. 上訴人就羅小姐中毒事件作出的招認並非向警員作出,而是在教會聚會期間,在有其他人士在場的情況下向羅先生(教會的牧師及羅小姐的父親)作出。案例清楚顯示相關的法律原則,即法庭在接納任何被告的招認為呈堂證據前,法庭必須滿意有關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自願作出的意思是,口供並非因權力人士挑起被告對於可能蒙受不利的恐懼或引起被告對於可能得到好處的希望又或因欺壓而從被告處獲取。此外,即使法庭裁定有關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法庭仍可行使剩餘酌情權摒除該招認,以保持審訊的公正性[6]。
38. 根據案例,權力人士的定義為「一般而言,對被告人、或針對他的訴訟或檢控有權力或有控制的人士[7]」。除了警員及懲教署職員等人士是顯然基於他們的身分而被界定為權力人士之外,基本上沒有任何組別的人士因本身的身分而自動被界定為權力人士[8]。此外,關於權力人士,重點是被告確實認為有關人士是權力人士[9]。因此,權力人士不純粹是一個客觀的議題,亦同時關乎被告的心態[10]。
39. 就此議題,裁判官考慮了(1) 上訴人與教會的關係、(2) 上訴人返教會的原因、(3) 聚會的性質、及(4) 上訴人的心態[11]。本席認同本案的證據支持裁判官就這幾方面的事實裁定。再者,如裁判官所指,羅先生的角色充其量只是控方可能傳召的證人,而控方證人並非權力人士[12]。因此,裁判官裁定羅先生或現場其他人士並非權力人士的裁斷是正確的。
40. 即使羅先生或其他在場人士並非權力人士,法庭仍須要滿意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才可接納有關招認為呈堂證據。
41. 如裁判官所指,錄音紀錄證物P16顯示在上訴人未就羅小姐中毒事宜作出任何招認之前,羅先生曾提高聲線,曾向上訴人表示,倘若他未信仰耶穌,他會做出什麼事情,他亦多次詢問上訴人的意圖和動機。羅先生亦於盤問下同意他引導上訴人承認其作為。因此,本席需要考慮這些行為事實上曾否影響上訴人,以致令他作出招認。
42.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聚會期間的需要有被顧及到,他亦多次主動及自發地表達其所思所想,更於聚會期間情感真摯,表示希望講出真相,而羅先生亦讓上訴人充分表達其意見。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思想沒有被在場人士的行為影響,以致令他作出招認。
43. 從謄本(證物P16A)可見,在錄音對話的初期,羅先生已多次以言語向上訴人施加壓力,並要求他要講真話,例如:
記項9
「你放咗啲水銀撥落我個雪櫃,撥落教會個雪櫃頂,我哋全部人知晒,你直頭冇得抵賴。我而家俾個機會你,你老老實實話畀羅摩西牧師聽,你點解要做呢一件事放毒喺我嘅教會?呢度係永生神嘅地方,你係犯咗刑事罪案,若果你老老實實謙謙卑卑講出你嘅犯罪動機,我尚且可以考慮吓放你一條生路。」
記項11
「今日同你WhatsApp,我都忍住自己,我好克制㗎,老友。我羅摩西唔係好蝦㗎,我未信耶穌,我一定砌你呀,你起碼斷幾條骨甩幾隻牙走呀今日係,…我同你砌,一定fight低你。點解你要咁做,你可唔可以話畀我聽啊?畀個真正原因,我唔要聽假話。」
記項15
「你係陌生嘅信徒,你嘅動機為咩嘢?你講真話畀我聽,如果唔係你一定踎監。」
記項19
「琴日我已經報咗警㗎啦,喺東涌,你醒醒定定講真話畀我聽,你講半句假話我分到㗎,你準備洗定個八月十五去坐多幾多嘞。…你死硬呀,我一報案你玩完嘞。」
記項42
「你長話短說喇,點解你要喺呢度放毒呀?直接講吖。」
記項44
「…呢度上帝嘅地方喎,你掃上帝個場,係咪呀?喂,好唔畀面我同上帝喎。…我同上帝好蝦㗎。吓。答我。答。」(羅先生於這句說話有提高聲線)
記項46
「我問你,我係唔係好蝦。」(羅先生於這句說話有提高聲線)
記項95
「嗱,你未答我點解你要放呢啲嘢喺呢度喎?」
記項132
「無論搞啲咩嘢枝節係真係假都好,但係你答埋最後埋啦。咁點解你要放喺呢度?」
記項135
上訴人首次表示落毒教訓羅小姐
記項159
「你如實講個劇情俾我聽,你唔好玩嘢,你已經踐踏咗香港法律刑事謀殺罪,我一告你呢,你閒閒地15年、18年,你閒閒地。」
記項173
「你正話講你放毒我都冇打你。」
記項175
「你知唔知?我而家已經有能力令到你坐監呀,你知唔知呀?」
44. 本席認為以上顯示在上訴人未承認於羅小姐的飯盒落毒之前,羅先生多次以威嚇性的言詞持續地向上訴人施加壓力,強迫他把事情和盤托出。從客觀角度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當時身處的實際情況,即上訴人的一方只有他一人,而其他人士均為羅小姐及羅先生的親友,羅先生的行為(包括他的言詞及說話的聲線)顯然會令上訴人有一定的壓力,甚至感到被威嚇。羅先生三番四次以嚴厲的言詞要求上訴人講真話,多番追問詳情,情況尤如在審問上訴人。再者,羅先生多次表示他考慮控告上訴人,及若他提出控訴,上訴人將會面對不短的監禁刑期。本席認為這些說話均有可能令上訴人感到受威嚇及驚慌。裁判官指上訴人在作出相關招認時,言語及神態正常,表現冷靜,情緒沒有大起伏,亦沒有明顯緊張之神情。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的觀察。錄音紀錄顯示上訴人在回應提問時,他的語氣時而稍為憤怒,時而懊悔,顯示他有情緒上的起伏。此外,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整個聚會期間,上訴人是背着閉路電視鏡頭,因此,裁判官沒有可能觀察到上訴人的神態及眼神。反之,上訴人在錄影會面證物P13曾表示他當時感覺驚慌,恐怕被羅先生以暴力對待。以上種種均顯示上訴人有可能在驚慌及受恐嚇的情況下才作出招認。即使羅先生原本只質問上訴人關於在教會放水銀的事件,但由於有關的威嚇性及強迫性的言論自錄音開始至上訴人承認飯盒落毒的事件之前一直多次出現,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在上訴人在作出於關於飯盒落毒的招認之前,這些威嚇性及強迫性的言論對上訴人的影響已經消失,以致上訴人已經沒有感到受威嚇[13],本席不能肯定上訴人在作出招認時是否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因此,在重審後,本席裁定錄音紀錄證物P16及P16A不可呈堂為證據。
45. 鑒於本席裁定錄音證物P16及P16A不能呈堂為證據,而上訴人於錄影會面證物P12及P13並沒有承認於羅小姐的飯盒落毒,本案其餘的證據並不能證明羅小姐中毒是基於上訴人在她的飯盒落毒。因此,本席不需要處理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其他上訴理由。重審後,本席裁定本案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控罪,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並獲即時釋放。
46. 由於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本席不需要處理關於判刑的上訴理由。本席留意到,本案涉及的控罪在裁判法院經簡易程序處理,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及罰款港幣100,000元,而裁判官在本案採納最高刑罰兩年監禁為本案的判刑。就本案的判刑,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控罪的最高刑罰只適用於該類罪行中最嚴重的情節[14]。若果本案的案情如上訴人在錄音紀錄中所述,即他因與羅小姐的感情糾紛,為了教訓羅小姐而於她的飯盒落毒,最終引致她中毒並需要到醫院求醫,本席同意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然而,考慮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周詳及/或複雜的計劃、及/或夥同犯案、及/或事件涉及多名事主、及/或事主因事件而蒙受永久性的損傷等因素,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不是同類中最嚴重的,並不適宜處以最高刑罰。
(2) 裁判官在考慮就本案判處最高刑罰前,並無邀請辯方就此作出回應。案例表明較恰當及公平的做法是法官在考慮採納最高刑罰之前應向辯方表明有此打算,讓辯方有機會就這判處作出陳詞[15]。
47. 總結,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並獲即時釋放。
|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3條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and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Deokinanan v The Queen [1969] 1 A.C. 20、R v Hodgson [1998] 2 S.C.R. 44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國及另二人 CACC 528/2004、R v Ma Wai Fun alias Ma Luen Fong (No.2) [1962] HKLR 61、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Chan Shui Sheung Ivy HCMA 630/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恉信 HCMA 588/2021
[3] Chau Ching Kay, Nauthum v HKSAR (2002) 5 HKCFAR 540
[4] Lam Tat Ming 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HKSAR v Lee Ming Tee and Another (2001) 4 HKCFAR 13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Richard Ethan Latker HCMA 521/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嫺 HCMA 219/2013
[5]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82至85段
[6] Chau Ching Kay, Nauthum v HKSAR (2002) 5 HKCFAR 540,判詞第22段:
“It is well settled law that a confession statement may be admitted in evidence if it was made voluntarily in the sense that it has not been obtained from an accused either by fear of prejudice or hope of advantage excited or held out by a person in authority or by oppression. … Where a confession statement is held to have been made voluntarily, the court still has a residual discretion to exclude it to preserve the fairness of the trial.”
[7] Deokinanan v The Queen [1969] 1 A.C. 20,判詞第33段A-B:
“A person in authority means, generally speaking, anyone who has authority or control over the accused or over the proceedings or the prosecution against him.”
[8] 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101版),第V部 [304]:
“Other than police officers, prison officers and the like, there is no class of persons who are by their status alone ‘persons in authority’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rule.”
[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and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判詞第177頁H:
“In relation to the person in authority, 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accused actually perceives the person in question to be a person in authority.”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恉信 HCMA 588/2021,判詞第27段
[11] 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45段
[12] Deokinanan 案, 判詞第31頁E:
“… and their Lordships agree that the mere fact that a person may be a witness for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make him a person in authority.”
[13] Cheng Pak Hei and Others v The Queen CACC 42/1973,判詞第7頁:
“... It has been held that where an inducement has once been held ou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any subsequent confession was not made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at inducement. ... it seems to us that where the possibility of an inducement in the recent past has not been negatived the prosecution must show that the effect of any inducement there has been dissipated.”
[14] AG v Chung Kai Man, Dominic [1987] 4 HKLR 788及 R v Pang Chun Wai [1993] 1 HKC 233
[15] HKSAR v Chu Hoi Shuen and Another HCMA 700/2016,判詞第12及14段:
“12. There was no indication from the magistrate that he was going to impose the statutory maximum sentence. Counsel for the appellant at trial did not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address the court on whether the maximum sentence should be imposed, perhaps to point to relevant factors or refer to authorities to suggest that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was not the worst of its kind.
...
14. I find this failure to invite counsel to address the magistrate on the adoption of the maximum sentence unfair on the appella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