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文俊
HTML content
HCMA 345/2025
[2026] HKCFI 15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4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757號)
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范文俊 |
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
| 聆訊日期 : | 2026年 2 月6 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 3 月17 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被判處入教導所。
2. 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邱先生與上訴人和在逃人士互不認識。2024年7月20日晚上2305時,當邱先生在案發地點等候外賣送貨時,上訴人與一名在逃人士突然出現,並徒手拳打邱先生頭部數次。邱先生捉着在逃人士,掙扎期間邱先生跌倒地上。上訴人和在逃人士在逃走前,仍不斷拳打腳踢邱先生。邱先生其後在案發地點找到一個屬於上訴人的銀包,內有上訴人的身份證、回鄉卡、提款卡、個人八達通、鎖匙及現金。
4. 邱先生當晚到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他的傷勢為(1)前額、上嘴唇和雙膝觸痛;(2)前額和上嘴唇瘀傷;(3)前額腫脹;及(4)雙膝和上嘴唇擦傷。邱先生於2024年7月21日出院。
5. 上訴人其後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襲擊邱先生,但他和在逃人士認錯邱先生是一個跟他們在籃球場曾有過節的人。
求情
6. 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18歲,與父母同住。上訴人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4項與暴力有關。上訴人過往因定罪而被判感化令或教導所。
7. 裁判官在判刑前就上訴人索取了教導所報告。
判刑理由
8. 教導所報告指上訴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羈留在教導所。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教導所報告後,判處上訴人入教導所。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2]:
「被告在庭上表示希望以監禁形式處理本案。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是可處監禁3年。
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訂明: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本席同意並採納彭裁判官的觀察。本席考慮到被告有暴力前科,本案起因被告連同在逃人士去尋仇,和被告冥頑不靈重蹈覆轍,如果被告是成年人,本席會判處被告短期監禁。
但基於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懲教處的建議,教導所報告顯示被告在會面時透露一點的反思,並對將來工作有計劃,本席期盼被告能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並能在教導中心改過自新和掌握一技之長改變人生。本席同意並採納懲教處建議,判被告入教導所。」
上訴理據
9.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刑期過長」。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表示他已曾在教導所服刑,認為教導所對他的更生沒有幫助。他希望本席判處即時監禁。
答辯人的回應
10. 答辯人援引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及香港法例第280章《敎導所條例》第4(1)條。答辯人亦援引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2001) 4 HKCFAR 12就教導所命令的判刑指引[3],及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SWS CAAR 1/2020提及對少年犯的量刑原則[4]。
11. 答辯人指裁判官經過詳細考慮認為上訴人如是成年人,會被判短期監禁。本案中,事主在夜晚被兩名陌生人襲擊,身體多處受傷,加上上訴人過往背景,監禁式刑罰在此案本是恰當的。考慮到上訴人有反思,並對將來工作有計劃,裁判官希望上訴人能在教導所改過自新,因而判他進教導所。答辯人陳詞為裁判官的決定正確,判刑符合上述條例和案例道出的法律原則,沒有原則上錯誤,亦非明顯過輕或過重。此外,答辯人陳詞指即時監禁和教導所羈押性質上有不同,因此不能在時段上作出直接的比較[5]。教導所的設立是著重更生多於懲罰,《教導所條例》訂明羈留期限在半年至三年之間,實際羈留期限則取決於上訴人的更生進度[6]。倘若上訴人需在教導所接受較長時間的羈留,只證明他需要較長時間達致改過自新[7]。
12. 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犯錯,刑罰並非明顯過重,教導所羈押符合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更生需要。
本席的考慮
13.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4. 就本案涉及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案情顯示上訴人夥同他人犯案,因報仇而打算襲擊一名人士。然而他們認錯邱先生為該人士,於晚上向邱先生施襲,對他拳打腳踢,引致邱先生多處受傷。本席認為案情是嚴重的。此外,上訴人有4項與暴力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指,若果上訴人是成年人,適當的刑罰是短期的即時監禁。
15. 上訴人案發時18歲,並曾因過往干犯的控罪而被判處入教導所。裁判官遵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所訂下的原則,在判刑前就上訴人索取了教導所報告。
16. 報告顯示上訴人年幼時父母已離婚,父母甚少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是由祖父母照顧,但祖父母無力管教上訴人。上訴人曾因一事件於2019年6月被安排18個月保護令。上訴人自始開始吸食毒品。上訴人曾因干犯普通毆打罪被判24個月感化令,亦曾因干犯刑事損壞罪及企圖搶劫罪而被判入教導所。上訴人於2023年7月24日從教導所獲釋,並伴隨三年監管令。期間上訴人表現惡劣,分別於2023年9月25日和2024年9月23日因違反監管令被重召兩次。上訴人於第二次重召獲釋後,因表現惡劣及沒有聯絡督導主任,於2025年8月23日第三次被重召回教導所。撰寫教導所報告的懲教主任表示上訴人在會面時表現合作,和盤托出他的行為,並承認在黑社會朋友影響下犯案。雖然懲教主任對上訴人是否真心後悔有所懷疑,但基於上訴人有稍為反思他的問題,亦有道出他就事件完結後的打算,懲教主任認為上訴人適合被羈留於教導所。
17. 從上述報告內容可見,即使上訴人過往在重召令的表現惡劣,懲教主任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仍然認為上訴人適合被羈留於教導所,以協助他的更生需要。
18.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的規定,既然教導所是適合處置上訴人的判刑選擇,鑒於上訴人年輕,加上法庭在處理年輕犯人時要顧及年輕犯人更生的需要,並要符合社會利益(包括以拘留式的刑罰以協助年輕犯人更生及遠離罪行),裁判官在本案情況下根據條例的規定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並無不妥。考慮了本案及上訴人的所有情況,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 張潔宜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