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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暢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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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FI 737-CH-2026-0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暢賜

HTML content

HCMA 409/2025

[2026] HKCFI 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9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雷暢賜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2026年 1 月29 日
判案書日期:2026 年2 月4 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被判處5星期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於上訴聆訊時,經本席解釋推翻認罪的相關法律原則及程序後,上訴人表示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只就判刑繼續進行上訴。基於上訴人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本席裁定針對定罪的上訴被撤銷。

案情

3.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4年2月26日約凌晨1時, 警員在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看見上訴人形跡可疑,隨即截停上訴人查問。警員向上訴人進行快速搜身,期間並無發現。由於上訴人未能在警員要求下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作檢查,故此由警員帶回其住所,即健明邨健華樓3712室取回身份證明文件。

4.  其後,上訴人抵達其住所,並向警員出示一張「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收據」作檢查。期間,上訴人形跡可疑,故此警員帶上訴人到37樓2號樓梯,向其進行全面搜身,並發現上訴人的內衣的袖管內藏有兩個膠袋,每個膠袋內有0.29克固體含可卡因 。因此,上訴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兩包均為危險藥物,是給自己服用。上訴人亦承認他在2024年2月25日2200時在觀塘向一名不知名男子用800元購買毒品。

求情

5.  被告有兩項刑事紀錄, 其中一項涉及販賣危險藥物,於2020年被判處7年4個月監禁。裁判官在判刑前就上訴人索取戒毒所報告。

6.  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毒癮,不適宜到戒毒所服刑。報告亦顯示上訴人現年26歲,是家中獨子,父親於2020年過身。上訴人曾任職待應和財務計劃主任,他於2023年12月獲釋後任職物流。自2024年年初開始,上訴人失業。

判刑理由

7.  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振球 HCMA 274/2022,並說[2]:

「本席考慮被告不是初犯,之前曾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雖然今次被告是被控『管有危險藥物』罪。在戒毒所報告第VII部,被告承認涉案毒品是他用來販運的。雖然被告如此說,本席不會以這陳述作為判刑考慮。本席考慮涉及毒品數量和被告過往記錄, 本席以7.5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 被告在審訊日才認罪, 本應只得四分之一量刑折扣, 本席仍給他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因此,被告被判5星期監禁。」

上訴理據

8.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判刑過重。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進一步補充。

答辯人的回應

9.  答辯人指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基準一般為12至18個月監禁[3]。如涉案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的話,法庭可能會判予較短的刑期[4]。

10.  答辯人認為雖然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可視為少量,但考慮到毒品的種類及上訴人新近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裁判官所採取不足兩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不屬明顯過重,甚至可為極度寬大。再者,上訴人在審訊第一天認罪,應獲的量刑折扣應該為五分之一[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使用酌情權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量刑扣減實極度寬大。

11.  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獲判處的5星期監禁絕非明顯過重,甚至屬於輕判。

本席的考慮

12.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3.  本案涉及管有0.58克固體含可卡因。雖然毒品份量輕微,但鑒於毒品的性質,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如裁判官及答辯人所指,基於毒品份量相對輕微,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上訴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然而,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是慣犯,也不構成加刑因素。另一方面,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23年12月23日服刑完畢獲釋,卻在短短兩個月後干犯本案,此乃加刑因素。

14.  裁判官在判刑時表示「考慮涉及毒品數量和被告過往記錄」,並以7.5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上述表述看似顯示她因毒品的份量及上訴人過往有一項涉及毒品的定罪紀錄才採納7.5星期為量刑起點。然而,本席認為即使只基於毒品的份量及性質,7.5星期也是適當的量刑起點。這顯示裁判官並沒有因為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採納較高的量刑起點。事實上,裁判官沒有因上訴人獲釋後短時間內再犯案而加刑,已屬寬大處理。

15.  上訴人是在案件的審訊日才選擇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上訴人可獲得的認罪扣減應為五分之一。然而,裁判官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實為對上訴人極為寬大。

16.  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裁斷和判刑陳述書,第14段

[3]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肖英 CACC 249/2015,判詞第15段

[5]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3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