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谷翠香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2)

[2026] HKCFI 684-CH-2026-0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谷翠香

HTML content

HCMA 54/2025

[2026] HKCFI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637號)

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5年12月31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谷翠香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12月31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6年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26年2月3日

判 決 書

1.  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供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申請人原本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她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監禁四星期但緩刑十二個月及罰款$1,500元。及後她提出不服定罪和判處的上訴,本庭於2025年12月3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該針對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3.  申請人於同日即2025年12月31日向法院遞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上述申請。

4.  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中列出的「事實理由」有五,可綜合如下:-

(a)  控方第一證人[1]沒有交過水費,沒申請水錶,偷申請人單位用水十年。

(b)  水匠致電水務署拆走水錶,水沿天台水缸漏水往上訴人單位。

(c)  警察四人[2]便裝並沒有穿上制服,不可以進入申請人單位。

(d)  水務署偽造涉案水錶屬206室。

(e)  於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期間,水務署多加一個水錶,偷取申請人單位水費。

5.  從以上可見,申請人只是重申其原審時及上訴時的事實爭議,即她沒有偷竊涉案的水錶,聲稱該水錶是屬於她的單位,她亦只因為不相信案發時出現的四名男子是警察,以為他們想入屋行劫,所以才一直堅拒向他們出示身份證。以上種種爭議,本席已於本上訴的判案書中處理。

6.  申請人現在的有關申請,正如她自己也形容為「事實理由」,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並不符合上述《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的要求,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  即「盜竊」罪中控方案情中被偷去水錶單位的住客廖女士

[2]  即「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中的相關警察

[2025] HKCFI 6444-CH-2025-1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谷翠香

HTML content

HCMA 54/2025

[2025] HKCFI 6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63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谷翠香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31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她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監禁四星期但緩刑十二個月和罰款港幣1,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兩罪的定罪和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在2023年11月20日,與兩名不知名人士,在香港新界元朗教育路63號至69號福照樓後巷,偷竊一個屬於水務署財產的水錶(控罪一)。兩天後,即2023年11月22日,警長6554因盜竊水錶的事情去到福照樓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多次但被拒絕(控罪二)。

3.  上訴人於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指派的大律師代表。控辯雙方根據承認事實(P5)承認,涉案的水錶是屬於水務署的財產。另外,與盜竊罪有關的閉路電視影像和與阻撓警務人員罪有關的由警員拍攝的片段,都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3和P4。

4.  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他們分別是被偷去水錶單位的住客廖女士 (PW1),水務署的職員張先生 (PW2),和在阻撓警務人員罪案發當日,前往福照樓找上訴人的兩名警務人員,即警長6554 (PW3)和警員22954 (PW4) ,還有應辯方要求傳召的軍裝女警WPC8881 (PW5)。

5.  PW1在盜竊罪案發當天,透過閉路電視看到上訴人和兩名男子在後巷水錶位置出現,而當中的一名男子(男子2)用一把士巴拿將一個疑似水錶拆下,交給另一名男子(男子1)。男子1將該疑似水錶放入膠袋後交給上訴人。兩天後,PW1將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交給警方。PW2在盜竊罪當天晚上去到案發地點,確認有一個水錶失去。他指出一個水錶價值約25,000元。

6.  因應警方的要求,PW1在之後見到上訴人在福照樓出現之後通知警方,PW3和隊員因此去到福照樓。PW3在6樓見到上訴人後,向上訴人表明警察身份和出示委任證,並告訴上訴人警方懷疑上訴人與盜竊水錶的案件有關,要向上訴人查問。PW3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拒絕,並進入一個已經打開大門的單位內。PW3和同行的警員一起進入該單位,並重複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不作回應,PW3向上訴人發出口頭警告,指若不出示身份證的話可能構成阻差辦公,甚至會被拘捕,上訴人還是不理會,雙方膠著。

7.  直到約下午3時26分上訴人報警,並拍攝在場的警務人員,在場的警員也拍攝現場情況,即控方證物P4的影片。PW3在經過多次警告上訴人無效後,在3時29分指示PW4以阻差辦公的罪名及涉嫌盜竊的罪名拘捕上訴人。

8.  PW4隨後向上訴人作出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阿sir,啲水錶係我嘅,我咪剪爛佢」。但對阻撓警務人員罪她則保持緘默。其後,在覆讀紀錄時,上訴人補充指是水務署叫她拆水錶,又稱她已經告知水務署她拆了水錶。再之後,上訴人又稱大廈內其他單位沒有水錶而偷了她的水。上述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法全部記錄在PW4的警員記事冊中,上訴人亦簽名作實。但原審時辯方爭議該些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的可呈堂性。

9.  PW5應辯方要求出庭,她自2008年已經駐守元朗警署,認識很多人包括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她在其警務工作上已與上訴人見過多次面。PW5接報到達現場後,確認上訴人是報案人,上訴人亦應她要求交出身份證。

10.  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即有關其上述在警誡下的回應,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11.  上訴人作供指,在11月22日下午約3至4時她在福照樓606室內,當時有冷氣師傅到來安裝冷氣機,突然有四名身穿便服的男子衝入來,沒有表露身份。其中一人向她要求查看身份證,上訴人說當時她以為對方入屋打劫,所以不肯交出身份證,並用手機報警。上訴人指現場沒有人向她宣佈拘捕或施行警誡,亦沒有警員向她作出任何文字記錄。

12.  之後有軍裝警察到場,上訴人讓PW5檢查她的身份證。上訴人之後被帶到元朗警署。上訴人稱當時她感覺身體不舒服、疲倦及難過。PW5曾帶她去看醫生。她被羈留期間曾要求服藥和打電話給律師,但沒被理會。

13.  上訴人否認自己曾經在PW4的記事册上簽署,但承認曾經在一本「簿仔」簽署。她更稱在羈押期間有另外四名便裝警員在深夜時分到來囚室為水錶的事件向她調查,其中一人稱已將口供記錄並需要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更獲提供香煙和可以吸煙,該份記錄是用繁體字寫成的,上訴人看不明白,但警員向她覆讀內容及記下她的回應後,她簽名確認。

14.  至於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和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上訴人在作供期間,曾經先後就兩份文件上的簽名提供不同說法,曾說過似是她的簽名,之後又確認是她的簽名,再之後又否認是她的簽名而指是有人冒簽,跟着又說似是她的簽名。

15.  就這特別事項,裁判官最終接納PW4的證供,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即包括聲稱未能完全明白廣東話和繁體字,身體不適,沒有閱讀過相關文件便簽名等等)。裁判官接納上述的警誡供詞(P2)﹑通知書及文件認收書(P1A及P1B)為正式證物。

辯方案情

16.  就一般事項,上訴人同樣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17.  有關盜竊水錶的指控,上訴人承認她有參與移除涉案的水錶,但她的解釋是,該水錶是她的或屬於她的單位的,因為有其他單位的住戶偷用她的水,加上有漏水的情況,於是她聘用一名水喉匠進行拆除,她並有在事前通知水務署。上訴人確認在閉路電視片段(P3)中出現的女子是她本人,她還指片段中的兩名男子(即男子1及2)分別是她聘用的水喉匠和水務署派來的。

18.  上訴人稱指她之後將拆下的水錶放在她在大埔的居所。她聲稱曾嘗試把水錶交去水務署,但職員告知會有人上門收取,於是她將水錶帶回她在福照樓的單位,但後來該單位發生入屋爆竊,賊人將水錶偷走。上訴人聲稱她曾用電話報警。

19.  有關阻撓警務人員的指控,上訴人說她不相信衝入案發單位的該四名男子是警察,以為他們入屋行劫,所以堅決不出示她的身份證,直到後來有軍裝警員到場,她才合作地交出她的身份證。

裁判官的裁斷

20.  就控罪一盜竊罪,裁判官認為有關的爭議點包括:

(a)  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該水錶是她擁有或屬於她的單位;

(b)  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打算永久剝奪水務署的財產;及

(c)  上訴人有否不誠實的意圖,和有否合理解釋,即她將水錶拆走只為自行保衛以避免其他住戶利用她的水錶偷水用,及解決漏水落她單位的情況。

21.  裁判官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實在匪夷所思,難以置信,完全不信納上訴人真誠相信被拆去的水錶屬於她的財產或屬於她的單位,並認為她不會不知道該水錶是水務署的財產[1]。裁判官表示沒法理解上訴人聲稱關於水錶轉名方面的說法[2],並認為上訴人所述關於拆去水錶的後續處理(如之後遭入屋賊人偷去),毫無說服力,她提出的辯解完全不合常理和不合邏輯[3]。

22.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知道該水錶是水務署的財產[4],男子1和男子2都是上訴人聘用來拆除水錶的[5](即男子2不是水務署人員)。上訴人沒有水務署允許私自聘用水喉師傅將涉案水錶拆走,即使拆除水錶在光天白日進行,上訴人是主使人,她不問自取是不誠實的行為[6]。最後,裁判官不接納拆去水錶是上訴人所聲稱是為了解決偷水和漏水的問題[7]。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23.  關於控罪二即阻撓警務人員罪,裁判官在考慮過PW3的證供,還有警員拍攝的現場情況(即控方證物P4)後,認為PW3的證供合情合理,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8]。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有關該阻撓警務人員罪的證供相當混亂,上訴人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辯方律師盤問時亦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的說法,而且上訴人的證供與控方證物P4片段顯示的情況不吻合[9]。

24.  裁判官作出事實上的裁斷,認定PW3的確有向上訴人表露警察身份,出示委任證,及說明向她截查的原因,跟著才要求她出示身份證,因此當時上訴人已獲告知PW3的警員身份,上訴人故意不服從警務人員的指示,不理會PW3對她的再三警告,是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所為,因此裁定上訴人阻撓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  針對定罪方面,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及之後日期為2025年2月6日及3月3日的「陳述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理由一:  事實是水務署職員拆走606室的水錶。

理由二:  警察穿便裝截查上訴人的身份證(她的意思相信是因此她才拒絕交出身份證)。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排列控方證人編號。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將女警8881(即PW5)歸類為控方證人。

理由五:  水務署曾經在案發前六至七年內多收了上訴人水費五千多元。

理由六:  水務署在案發當年,即2023年,曾經先後兩次拆去上訴人單位的水錶。

理由七:  在2023年案發之前,上訴人發現有偷水的情況,水務署叫上訴人找水喉匠去處理,是水務署叫上訴人剪水箱鎖和拆水錶。

26.  在本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基本上也重複上述的上訴理由,亦基本上是她在原審時的立場和說法。

27.  就判處上訴方面,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上訴理由或陳詞。在上訴聆訊當日,本席提問下,上訴人重申不公平,投訴有人偷水卻罰她。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8.  上訴人和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會在之後綜合考慮及處理。

29.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0.  本席先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理由一﹑二﹑五﹑六及七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時的論點及說法,是為事實上的爭議,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

31.  簡單來說,上訴人一直的說法是她多年來有被偷水的問題,她認為解決的方法是拆去水錶,並聲稱水務署是同意她將水錶拆去,她本來亦打算交回但水務署告之有職員會回收,但之後該水錶卻被賊人入屋偷去。她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32.  如答辯人陳詞,根據已獲接納的PW1及PW2的證供(基本上不受辯方爭議),在上訴人安排拆去涉案的水錶之後,PW1的單位就停止供水,因此拆去涉案的水錶根本不能解決上訴人聲稱被偷水的問題(無論真偽)。而之後水務署派PW2到場安裝水錶,亦表明水務署是不同意水錶被拆去。上訴人稱水務署同意她可以拆去水錶的說法,既違反常理又不獲證供支持,上訴人的有關說法不可能成立。

33.  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簽定並呈堂的承認事實確認涉案水錶是水務署的財物[10]。上訴人安排男子1及2將之拆去之後從未將水錶交回水務署,卻自行收下。上訴人聲稱曾獲水務署告之可等待他們派職員來回收,但該水錶又在之後在其家中遭賊人入屋偷竊時偷去,正如裁判官所言,全部匪夷所思,違反常理,不可能是事實。

34.  以上上訴人針對或關乎盜竊罪的上訴理由全無理據,無一成立,相反控方案中證據充分。

35.  至於針對阻撓警務人員罪的理由,上訴人一如其審訊時所堅持,認為PW3及其他到場的警員是打算入屋行劫的賊人,不相信他們是警察,所以拒絕交出身份證供查看。本席之前已列出PW3的相關證供,如裁判官所接納,PW3的證供清楚合理,相反上訴人的說法混亂而且違反常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所有相關事實裁斷,完全正確。

36.  控罪二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提出,任何人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罪。

37.  就該控罪的相關法律原則,根據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終審法院指出此控罪有三個元素:(a)該警務人員曾被阻撓 (there must be an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b)該警務人員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 (the officer must at that time have been performing his duty);及(c)阻撓該警務人員的人是故意的 (and the person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must have done so wilfully) [11]。

38.  終審法院引述英國案例,說明「阻撓」的意思,是令警方執行職務的時候更加困難 (“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但同時強調,不是任何令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更加因難,都能構成控罪。若市民令警務人員帶來些微的不方便,或令警務人員只需多做一點微不足道的工夫,並不會構成控罪。另一方面,控方亦無需證明涉案的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工作時的難度。歸根究底,每宗案件要按本身的案情,用常理來判斷。某種情況下構成阻差辦公的行為,在不同情況下可能不會構成控罪[12]。有關原則亦可見於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律邦 HCMA 134/2022[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恆 HCMA 462/2012[14]。

39.  返回本案,雖然PW3在案發時是穿便裝,但他在庭上清楚的證供是他有表明警察身份和出示委任證,更一再向上訴人作出口頭警告,警員拍攝的片段(控方證物P4)亦支持PW3的相關說法,包括顯示PW3向上訴人表露警察身份及出示看似證件的物件。

40.  另一方面,正如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上訴人所作的證供混亂,前言不對後語,例如上訴人稱當四名男子衝入606室時,她在客廳中,其中一個只說要查她的身份證,更衝前嘗試搶去她的手機,但辯方盤問PW3時完全沒有指出以上辯方案情;另外上訴人自己供稱當時以為是打劫,心跳加速,但隨即改為因為當中一名男子自稱是警察,要來拘捕她,導致她心跳加速,感覺不舒服;而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片段中表現氣定神閒,與她所指的心跳加速等等不符。裁判官是明顯及有足夠理據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是上訴人聲稱她不相信進入案發單位的四名男子是警察而是賊人,卻要求她出示身份證,根本不合常理。

41.  以上上訴人針對或關乎阻撓警務人員罪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42.  上訴理由三及四關於PW5,而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排列有關的控方證人編號和錯誤地將PW5 (女警8881)歸類為控方證人。該些說法全無理據。而且該女警的證供只關乎上訴人之後(即被指稱干犯盜竊罪及阻撓警務人員罪之後),交出身份證及被帶返回警署後的事情。該女警的證人編號﹑出庭次序甚至代表控方或辯方,在本案的情況下,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更不會影響裁判官在證供上的考慮及最後的裁斷。

43.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並全面考慮所有案中證據,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兩項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44.  本席現處理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提交任何理由或陳詞,只投訴不公。

45.  在判刑時,就盜竊罪,裁判官認為判刑視乎被偷去的財物價值及犯案手法,他認為PW2所指水錶價值25,000元只是傳聞證供,不會考慮。他認為上訴人的犯案手法說不上是事前有精心策劃,亦相信涉案的另外兩名男子是上訴人聘用的水喉師傅,不是同謀,因此認為本案不屬於嚴重的盜竊罪。

46.  就阻撓警員人員罪,裁判官認為,根據案中證據,上訴人當時的反應並不屬於嚴重類別。

47.  就上訴人的背景,她67歲,已離婚,沒有工作,獨居,有一女兒於國內居住。上訴人不是初犯,沒有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但在2004年她有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的定罪紀錄,被判處即時監禁六星期,雖然今次是重犯,但已經相隔接近二十年,加上本案案情不算嚴重,而且上訴人重犯機會不高,無須判以即時監禁。

48.  裁判官最終就盜竊罪判處上訴人監禁四星期但緩刑十二個月;就阻撓警務人員罪,罰款1,500元。

49.  本席亦重新及全面考慮本案中的兩項控罪,相關案情,特別還有上訴人的背景和個人情況,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44及45段

[2]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3]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4]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5]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6]  《裁斷陳述書》第50段

[7]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8]  《裁斷陳述書》第53及54段

[9]  《裁斷陳述書》第55至57段

[10]  P5,上訴卷宗第18頁,第2段

[11]  Tam Lap Fai 案判詞第10段

[12]  見Tam Lap Fai案判詞第10至25段

[13]  丘律邦案判詞第17段

[14]  周諾恆案判詞第17至2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