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M SIU TSAN v. CHAM KI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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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M SIU TSAN v. CHAM KI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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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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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3207/1996
HCA 3207/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3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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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原告人 | 湛蕭嶒 | |
| 訴 | ||
| 第一被告人 | 湛健雄 | |
| 第二被告人 | 湛錦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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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01年2月9日
判案日期: 2001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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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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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聲稱有權承繼新界某土地的權益,於是在1996年3月20日提出訴訟。原告人一直都獲得法律援助,直至2000年6月27日其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為止。
2. 2000年12月20日,由法律援助署指派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原告人律師行”)向法院申請,要求作出命令宣佈已停止代表原告人。2000年1月16日,聆案官批准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
3. 原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
(一)聆案官應該應其要求避席,不要處理原告人律師行的申請,因為該聆案官較早前曾駁回他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撤銷法律援助證書的上訴(“法律援助上訴”)。
(二)原告人律師行的申請並無理據。
4. 處理取消法官資格的申請時,法院應考慮有關的情況,再質疑是否有存在偏袒的真正危機。原告人批評聆案官處理法律援助上訴時手法不當,但這不足以證明當聆案官處理原告人律師行的申請時,存在任何偏袒的真正危機。故此,這理由並不成立。
5. 原告人律師行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6條規則提出的。該規則第一款訂明,凡一名曾在一宗訟案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律師已停止如此代表該一方,則該名律師可向法院申請,要求作出命令宣佈已停止在該宗訟案中作為該一方的代表律師,而法院可據此作出命令,但除非該名律師已辦妥第一款訂明的相關事宜,該律師仍須被視為該一方的代表律師。同一規則第四款則訂明,儘管第一款已有規定,凡任何法律援助條例所指的受助人證書被撤回或取消,曾代表該受助人的律師,在根據該條例被終止聘用時即停止在有關訟案中作為該受助人的代表律師。
6. 第四款的用意是容許曾代表受助人的律師,在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被終止聘用時,立即停止在有關訟案中作為該受助人的代表律師,而無須事先履行第一款的規定。換言之,受助人的律師無須提出申請,要求法院作出有關的許可命令。有關的法律原則可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第67/6/5段,見第917頁。
7. 原告人律師行的周律師亦同意這是第四款的用意,他亦同意原告人律師行根本無須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請。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並撤銷聆案官的命令。
8. 就訟費的問題,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最恰當的做法,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第4款作出一筆過付款的命令。本席頒令原告人可獲得聆案官席前的訟費400元,及上訴的訟費400元,原告人律師行須於7天內付款予原告人。
| (潘兆初)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蔣尚義律師行,原告人前度律師代表
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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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3207A/1996
HCA 3207/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3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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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原告人 | 湛蕭嶒 | |
| 訴 | ||
| 第一被告人 | 湛健雄 | |
| 第二被告人 | 湛錦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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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01年2月9日
判案日期: 2001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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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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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聲稱有權承繼新界某土地的權益,於是在1996年3月20日提出訴訟。2000年12月23日,原告人向法庭呈交其文件清單存檔,並將文件清單送達予被告人。同日,原告人以傳票向法庭申請,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一條規則作出指示。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指出其文件清單並不全備,並且表明將會在法院根據第25號命令作出指示時,要求原告人於21天內呈交一份更詳盡的文件清單。
2. 2001年1月16日,聆案官經聆聽雙方後,拒絕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呈交進一步文件清單的申請,但郤下令原告人須21天之內向法庭呈交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一份文件清單,列明所有和本案有關之文件。原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原告人認為,既然他已經呈交了一份文件清單,聆案官不應作出前述的命令。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指出,聆案官的用意只是向原告人解釋文件透露的責任,至於是否呈交文件清單,原告人可自行决定。
3. 本席認為,聆案官的用意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但原告人既已呈交了一份文件清單,而聆案官亦已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他便無須作出上述的命令。倘若有此需要,被告人應根據第24號命令有關的條款,作出相應的申請。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的上訴,1月16日的命令的第一段將予以剔除。就訟費問題而言,本席認為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是正確的;至於上訴的訟費,本席頒令,無論審訊的結果如何,此訟費將由原告人獲得,但他須在審訊後方可要求被告人付款和將訟費評定。
| (潘兆初)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