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可妍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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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13A/1999
CACV 31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13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1998年第21590號及1999年第2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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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陳可妍 | |
| 對 | ||
| 第一答辯人 | 醫院管理局 | |
| 第二答辯人 | 廣華醫院 | |
| 第三答辯人 | 林錦華醫生 | |
| 第四答辯人 | 洪偉嘉醫生 | |
| 第五答辯人 | 單富平醫生 | |
| 第六答辯人 | 賴福明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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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4日
宣判日期:20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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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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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原告人陳可妍現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陳可妍未有親自出庭提出申請,由盧漢星代表出庭。盧漢星未有向本庭出示他有陳可妍的授權,不過,由於本庭已於本年2月24日聆訊陳可妍的上訴時准許盧漢星代表陳可妍,所以本庭於本申請仍然准許盧漢星代表陳可妍出庭,以便本申請能盡快聆訊完畢。
2. 向香港終審法院就上訴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訴之先,申請人必須先行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的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 盧漢星於本庭作出一番陳述,但所提出的大部份與本上訴無關,而且近乎侮辱性的謾罵,無理惡意批評。盧漢星應就本申請提出適當而可爭議的法律問題或作出其他有理據的陳述。但他所提出的,根本上完全沒有任何可爭議的問題,亦不符合《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的規定的任何一方面,所以本庭簡直看不出有甚麼理由應給予申請人許可上訴終審法院。本庭拒絕申請。就答辯人提出要求本庭在處理本申請時,作出一項命令,即命令申請人在未獲得法庭准許進行時,不得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4. 本庭認為本申請聆訊的範圍,不能包括該項申請在內,所以對於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申請,本庭不予以處理。有關本申請的訟費,因為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所以訟費應歸予答辯人。
| (梁紹中) | (王見秋)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 : 由盧漢星先生代表
答辯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委託許偉強大律師代表
Remarks:
終審法庭就上訴人之申請裁決如下:上訴許可申請悉數駁回。請參閱 FAMV000011Y/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