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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1999

陳可妍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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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63-CH-2000-01-05

陳可妍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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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816C/1999

HCA2159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1590號

--------------

原告人CHAN HO YIN (陳可妍)
及
第一被告人THE HOSPITAL 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
第二被告人KWONG WAH HOSPITAL (廣華醫院)
第三被告人LAM KAM WAH (林錦華醫生)
第四被告人SIN FU PING (單富平醫生)

--------------

及

HCA281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2816號

--------------

原告人CHAN HO YIN (陳可妍)
及
各被告人THE HOSPITAL 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
KWONG WAH HOSPITAL (廣華醫院)
LAM KAM WAH (林錦華)
SIN FU PING (單富平)
HUNG WAI KA (洪偉嘉)
LAI FOOK MING LAWRENCE (賴福明)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月5日

宣判日期:2000年1月5日

發下判決書日期:2000年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 各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原告人對被告人之訴訟,予以全部撤銷,其理由如下:

「原告人漠視高等法庭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頒令原告人須在七天之內就被告人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法庭存檔之"要求就索償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第1,7,8,9,22,23,24,25及26之要求,向被告人提交更詳盡清楚的書面詳情。由于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提交上述之書面詳情,所以原告人違反法官張澤祐上述之頒令,因此原告人對被告人之訴訟予以全部撤銷。」

2. 原告人則申請將被告人以上的申請撤銷。換句話說,今次的訴訟是決定被告人12月6日的傳票申請是否有理。

3. 關於張澤祐法官11月22日的判決,列出案情如下:

「案情

原告人對醫院管理局("醫管局")、廣華醫院("醫院")及四位醫生提出訴訟。被告人曾經申請撤銷這訴訟,楊振權法官在1999年6月21日命令原告人提交一份正當修改的索償書。原告人在1997年7月提交的索償書指她在1997年1月3日受到襲擊重傷,後被送到醫院,但醫生沒有替她治療。醫生亦沒有按照實情把她的傷勢寫在驗傷報告內。案中一位被告人林錦華醫生「為了案情需要而將我各處骨折、創傷全部抹去」。另一位單富平醫生「亦是出于案情需要,而為陌生凶徒馬淑儀在頭上虛構11公分長一條刀傷痕.....」。後來,原告人被前律政司檢控傷人罪行,在區域法院審訊後獲得無罪釋放。林錦華醫生的醫療報告在該案中作為證供,單醫生亦在案中作證。

原告人在索償書中指「基於醫生集體作假,於是六個差人集體作假口供,而五位凶徒有足夠理由成為控方證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由於醫生、差人、凶徒狼狽為奸,於是前律政師馬富善對我作出惡意檢控,控告我傷人17A條。」

撤銷訴訟

原告人在索償書沒有清楚列明訴因,但其內容是涉及醫療疏忽及惡意檢控。原告人指醫生妨礙司法公正。

在索償書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對賴醫生及洪醫生的指控。在法庭上原告人指他對賴醫生的指控是根據賴醫生在1997年10月9日給她的信。原告人曾向申訴專員投訴醫管局。專員將該投訴轉介給醫管局。賴醫生代醫管局行政總裁覆函,信內提到原告人在1997年1月3日醫生發現她的傷勢,包括前左額有血腫。原告人指血腫應該是在右面,不是在左面。

本席認為如果賴醫生的確在信中把血腫的位置倒亂,亦不能構成對賴醫生的訴因。原告人指如果賴醫生及早覆函給專員,她便不需要受到刑事檢控。檢控之權在於前律政司,這和賴醫生的信扯不上任何關係。賴醫生亦沒有在刑事案件中作證或提交任何文件。這封信的內容和妨礙司法公正根本是沒有關連。原告人對賴醫生的指控的確沒有訴因。

關於對洪醫生的指控,原告人依賴洪醫生在1998年4月4日寫關於她的醫療報告。原告人指洪醫生和林醫生一樣,「把她的各處骨折創傷抹去」。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洪醫生的指控亦沒有任何訴因。洪醫生亦沒有在刑事案件中作供,或提供任何醫療報告。這和被告人在索償書中指1997年1月3日廣華醫院沒有治理她的傷勢及後來醫生作假證供,而令她受到惡意檢控一事完全無關。這醫療報告亦和妨礙司法公正一事也沒有關連。因此原告人對洪醫生的指控亦沒有訴因。」

4.張法官其後頒令原訴人須在7天內就被告人於1999年8月17日向法庭「要求就索償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第1,7,8,9,22,23,24,25及26之要求,向被告人提交更詳盡清楚的書面詳情。

5. 在1999年12月15日,各被告人律師收到由原告人存檔要求書的所謂答案。答案是原告人利用張澤祐法官於1999年11月22日的判決書,然後加上被告人律師聲稱她自己的偏激意見。例如在判決書第二頁,她批評法官張澤祐於1999年11月16日的聆訊是「秘密法庭,顛倒黑白,盡顯法官的心理病態」。

6. 在1999年12月24日,原告人在申請禁令聆訊中向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派發一份文件。其內容再次無理地評擊聆案官及法官患有妄想症。原告人在法庭不停地派發由她編寫的文章。其要旨大部分都是藐視法庭及評擊聆案官及法官審案徇私。原告人並聲稱所有以前曾經審理過本案的聆案官及法官全是維護各被告人及黑白顛倒,並且沒有按法律辦事。

7. 原告人一方面要求法庭審理她的案件,另一方面又惡意中傷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聆案官及法官。各被告人的律師認為法庭應該盡快制止原告人此等狂傲及荒唐的行徑。因此,被告人律師認為雖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也不等於她可以無止境地藐視法庭、中傷法官及重覆地濫用法律程序,以至各被告人需要浪費大量的金錢及時間。法庭應該全部撤銷原告人對各被告人的控訴。

8. 另外一方面,原告人漠視法官張澤祐於1999年11月22日的頒令,沒有向各被告人提供實質的要求書答案如下:

「『要求1

請列明沒有協助止血及止痛醫生之姓名。』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醫院有預謀給假資料。本人根本不相信是張醫生。蓄意隱瞞犯罪醫生"原告人根本沒有正面回答各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他只是專注於指控醫院有預謀給假資料,但並沒有清楚指出那一位醫生沒有協助止血及止痛。雖然她提及在洪偉嘉醫生的醫療報告中曾提及Dr. C.M. Ho的姓名,但她沒有清楚指明沒有協助止血及止痛的醫生是否Dr. C.M. Ho。該報告顯示Dr. C.M. Ho只是洪醫生報告的收件人。另外,原告人也指稱在由她向法庭存檔80頁的文件中第15頁,17頁及74頁有此醫生的簽名,但是我們在該頁數中找不到任何記錄,指那位醫生沒有協助原告止血。法官楊掁權曾於1999年5月18日頒令原告人必須修訂其存檔共達80頁的文件。原告人在1999年7月14日已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的索償聲請 書(1頁)。換言之原告人再不可以根據該共達80頁的文件,然後要求被告人從而猜度到底原告人所指的是那位醫生,便當作已經向各被告人提供要求書的答案云云。所以原告人根本沒有回答上述要求1的問題。

『要求7

請清楚說明廣華醫院醫生如何確實知道你經常性頭暈、頭痛、眼花、心跳是屬於嚴重創傷。』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由她存檔的80頁的文件中第15及17頁內可以知道她經常性頭暈、頭痛、眼花、心跳是屬於嚴重創傷。第15及17頁的文件中只是由廣華醫院所提供的一般醫療記錄,在當中沒有任何地方提及原告人經常有頭暈、頭痛、眼花、心跳,是屬於嚴重創傷。至於原告人提及在索償書第6行及第8行可以找到答案,但是索償書第6行及第8行只是重覆要求7的問題,而沒有提供任何答案。所以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有實質意義的答案。

『要求8

請列明那一位醫生將各處骨折全部抹去及無按實情填寫驗傷報告。』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由她所存檔80頁的文件中第45頁第19行至21行中可以找到上述要求的答案,首先被告人反對這種搜索答案的做法。無論如何在第45頁中所找到的資料是"因廣華醫院醫生作假,將8處骨爆裂全部隱瞞,亦即是證人陳可妍從來無受到凶徒襲擊、無受過任何傷害,而是證人陳可妍用刀追砍五人。"原告人根本沒有提供正式的答案。另外,原告人指稱在80頁文件中的第2頁第4行已提供答案。但在第4頁的第2行中, 原告人只提供以下的資料:“直至1997年10月9日賴福明,1998年4月4日洪偉嘉還在作假,洪偉嘉竟然將右腦頂骨折的血腫(新報已拍照)在傷勢報告上搬到左面。 ”原告人沒有清楚指明是那一位醫生將該處骨折抹去及沒按實情填寫驗傷報告(洪偉嘉醫生及賴福明醫生已經不是本案的被告)。另外原告人聲稱在80頁文件中第3頁第9行已提供要求書的答案,但是在第3頁第9行中原告人只提供以下的資料:“由於林錦華醫生作假,單富平醫生作假,導致本人被強行投進精神病院及被告傷人17A取消公援,迫害至心臟病。經濟、身心、精神三層折磨。 ”原告人又聲稱在80頁的文件中第1頁第13、14、15行中已提供答案,但是在第1頁的第13、14、15行中原告只提供以下的資料:“ 為什麼中國人既學的專業不能用,要等醫生胡作非為。這擺明歧視中國人,中國文化,歧視婦女,所以從林錦華醫生,單富平醫生,賴福明醫生,洪偉嘉醫生,放射科 ... 視中國傳統文化如無物,中國人知道病情傷勢要屈服於人作假,屈服於迫害,更殘酷是頭部多處傷口、骨折,身上過百處傷痕,我及朋友苦苦哀求一粒止痛片都不可以,這是醫生的醫德嗎?”

從原告人以上所提供的資料,原告人根本沒有清楚回答要求書第8的要求。

『要求9

請指出那一位醫生沒有向你作出及時醫治。』

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是Dr C.M. Ho沒有及時對她作出醫治。並且指明在80頁的文件中第15,23及74頁中已注明Dr C.M. Ho沒有及時醫治她。但是在上述的頁數中,我們找不到有Dr C.M. Ho的姓名。原告人沒有回答要求書的第9要求。

『要求22

請說明當天是指那一日。』

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索償聲請書說明4月23日,段章取義”。各被告人無法理解原告人所提供的答案。假如原告人是指4月23日,被告人更是無法理解索償聲請書在說些什麼。

『要求23

請說明醫生如何集體看錯X光片。』

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4個地方已清楚說明要求23的答案,但是我們在原告人所提供的資料中找不到任何的清楚的答案。我們再次反對這個搜索答案的做法。

『要求24

請具體說明你所指的案情是什麼案情及提供該案的案件號碼、審案日期、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姓名以及該案件最終的栽決。』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80頁文件中的第46頁第11行及第50頁第6及第7行已提供上述要求的答案。但是各被告人無法理解由原告人所提供的答案。並且原告人聲稱在80頁文件中的第42頁至57頁已清楚列明要求第24的詳情。但是在第42頁至第52頁的文件中,各被告人根本無法理解由原告人所提供的資料。

『要求25

請清楚說作假醫生的名字。』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只是重覆索償聲請書第4段1及2行“由於林錦華醫生為了案情需要,而將我各處骨折創傷全部抹去,於是單富平醫生亦是出於案情需要而為陌生凶徒馬淑儀在頭上虛構11公分長一條刀痕,並表示有X光片,傷見及骨。”原告人亦聲稱在80頁的文件中第1及2頁的13至15行已清楚列明作假醫生的姓名。由於原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含糊不清,所以原告人沒有回答要求書的第25要求。

『要求26

請說明醫生如何集體作假。』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上述文件的第1頁及在HCA21590/1998原訴文件中第19、20行已清楚列明以下:額骨骨折、顱頂骨骨折、鼻骨碎裂、顱頂骨折裂至?骨後下、矢狀縫撕裂,顴骨骨折、外上眼眶骨折、第四節腰椎前上完全性骨折....全在X光片中顯露。 ”各被告人無法理解及明白由原告人所提供之所謂答案。原告人所提供的答案全是重覆她以前向法庭存檔的文件,所以她根本沒有回答以上的要求。

縱使法庭頒令要求原告人修改要求書之答案,我們相信原告人也只會再次重複其空泛之答案以及胡亂堆砌一些令人難以理解的申索理由。為了節省金錢及法庭的時間,我們強烈建議法庭撤銷全部原告人對各被告人之訴訟。」

9. 本席完全接納各被告人律師以上的陳詞。本席詳細將法庭檔案閱讀一次,認為原訴人之索償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而且是屬於惡意中傷,鎖碎無聊或無理纏繞,原告人之索償陳述書應予以剔除及原告人之訴訟予以撤銷。被告人對原告人索取詳盡清楚的詳情,如上所說,原告人並沒有向各被告人提供實質的答案。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應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對被告人之訴訟予以全部撤銷,並被告人可立即獲得訴案之訟費,包括此次申請之訟費。當然原告人申請撤銷被告人的全部亦應被撤銷,並要付被告人之訟費。

10. 最後本席不得不指出本案之原告人除了在書面言詞間,極盡侮辱、詆譭各人,包括各被告人及法庭的聆案官及法官的能事,在法庭上亦都表現出藐視的行為。這不單是原告人在陳詞中表現激動的行為,內容亦對法庭作出激烈及不合理的要求 ―― 如多次要求法庭立即給予書面判決書及書面頒令。本席原意對原告人採取藐視法庭的行動,但總覺得原告人在精神上是有問題的。近日法庭時常受到有精神問題的訴訟人士纏繞,本席認為法庭應有權力命令法庭懷疑有精神問題的訴訟人接受精神科醫生的診症及作出報告,以免法庭的時間浪費於精神病患者的無理纏繞當中。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張華恩律師代表

 

28052-CH-1999-11-22

陳可妍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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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816B/1999

HCA2159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1590號

--------------

原告人CHAN HO YIN (陳可妍)
及
第一被告人THE HOSPITAL 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
第二被告人KWONG WAH HOSPITAL (廣華醫院)
第三被告人LAM KAM WAH (林錦華醫生)
第四被告人SIN FU PING (單富平醫生)

--------------

及

HCA28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2816號

--------------

原告人CHAN HO YIN (陳可妍)
及
各被告人THE HOSPITAL 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
KWONG WAH HOSPITAL (廣華醫院)
LAM KAM WAH (林錦華醫生)
SIN FU PING (單富平醫生)
LAI FOOK MING LAWRENCE (賴福明醫生)

--------------

(高等法院楊振權法官於1999年3月18日命令以上訟案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16日

判決日期:1999年1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

1. 原告人對龍劍雲聆案官的兩項決定提出上訴。

(1) 撤銷原告人對兩位被告人賴福明醫生("賴醫生")及洪偉嘉醫生("洪醫生")的訴訟;

(2) 命令原告人就索償陳述書("索償書")提交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案情

2. 原告人對醫院管理局("醫管局")、廣華醫院("醫院")及四位醫生提出訴訟。被告人曾經申請撤銷這訴訟,楊振權法官在1999年6月21日命令原告人提交一份正當修改的索償書。原告人在1997年7月提交的索償書指她在1997年1月3日受到襲擊重傷,後被送到醫院,但醫生沒有替她治療。醫生亦沒有按照實情把她的傷勢寫在驗傷報告內。案中一位被告人林錦華醫生「為了案情需要而將我各處骨折、創傷全部抹去」。另一位單富平醫生「亦是出于案情需要,而為陌生凶徒馬淑儀在頭上虛構11公分長一條刀傷痕.....」。後來,原告人被前律政司檢控傷人罪行,在區域法院審訊後獲得無罪釋放。林錦華醫生的醫療報告在該案中作為證供,單醫生亦在案中作證。

3. 原告人在索償書中指「基於醫生集體作假,於是六個差人集體作假口供,而五位凶徒有足夠理由成為控方證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由於醫生、差人、凶徒狼狽為奸,於是前律政師馬富善對我作出惡意檢控,控告我傷人17A條。」

撤銷訴訟

4. 原告人在索償書沒有清楚列明訴因,但其內容是涉及醫療疏忽及惡意檢控。原告人指醫生妨礙司法公正。

5. 在索償書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對賴醫生及洪醫生的指控。在法庭上原告人指他對賴醫生的指控是根據賴醫生在1997年10月9日給她的信。原告人曾向申訴專員投訴醫管局。專員將該投訴轉介給醫管局。賴醫生代醫管局行政總裁覆函,信內提到原告人在1997年1月3日醫生發現她的傷勢,包括前左額有血腫。原告人指血腫應該是在右面,不是在左面。

6. 本席認為如果賴醫生的確在信中把血腫的位置倒亂,亦不能構成對賴醫生的訴因。原告人指如果賴醫生及早覆函給專員,她便不需要受到刑事檢控。檢控之權在於前律政司,這和賴醫生的信扯不上任何關係。賴醫生亦沒有在刑事案件中作證或提交任何文件。這封信的內容和妨礙司法公正根本是沒有關連。原告人對賴醫生的指控的確沒有訴因。

7. 關於對洪醫生的指控,原告人依賴洪醫生在1998年4月4日寫關於她的醫療報告。原告人指洪醫生和林醫生一樣,「把她的各處骨折創傷抹去」。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洪醫生的指控亦沒有任何訴因。洪醫生亦沒有在刑事案件中作供,或提供任何醫療報告。這和被告人在索償書中指1997年1月3日廣華醫院沒有治理她的傷勢及後來醫生作假證供,而令她受到惡意檢控一事完全無關。這醫療報告亦和妨礙司法公正一事也沒有關連。因此原告人對洪醫生的指控亦沒有訴因。

8.龍聆案官撤銷原告對這兩位醫生訴訟的決定完全正確。本席將上訴駁回。

索償書詳情

9. 關於第二項上訴,本席就被告人的申請判決如下:

第一段

你聲稱"之後由救傷車送到廣華醫院,廣華醫院醫生無止血及止痛,更命令差人用鎖鏈,鎖住已受傷及用來按穴位止血及止痛的手"。

「要求1 :

請列明沒有協助止血及止痛醫生之名字。」

原告人在本案中曾經存檔大量文件,但在民事訴訟中,雙方應該在索償書中說明有關詳情。被告人應該列出該醫生的名字。根據原告在法庭上指出,醫院對她說這名醫生是張醫生,但她懷疑這資料是否屬實。

「要求2 :

請說明廣華醫院醫生如何命令警察用鎖鏈鎖住你用來止痛的手。」

索償書已經足夠,原告人不需要對這點再提交任何詳情。

第一段

你聲稱"雖然令我出現腦震蕩後遺症,終身傷殘,經常性頭暈頭痛、眼花、心跳、各處骨裂刺痛雖是凶手做成,但是廣華醫院醫生確實知道上列嚴重創傷"。

「要求3 :

你出現了那些腦震蕩的後遣症。」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需要再提交詳情,索償書已指她有經常性頭暈、頭痛、眼花、心跳、各處骨裂刺痛等事。

「要求4 :

在你所提供的醫療報告中那一份及那一段證明你患有上述腦震蕩的後遺症。」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需要提交詳請,這屬於證據的一部份,不涉及索償書一事。原告人在法庭上指出這些後遺症已經在她的中醫師的醫療報告中提出。

「要求5 :

你如何終身傷殘?」

原告人不需要提交詳情。這是指後遺症的事。

「要求6 :

在你所提供的醫療報告中那一份及那一段證明你終身傷殘?」

這亦屬證據一事,原告人不需提交詳情。

「要求7 :

請清楚說明廣華醫院醫生如何確實知道你經常性頭暈、頭痛、眼花、心跳是屬於嚴重創傷。」

如果原告人指醫生確實知道她患有該嚴重創傷,她是應該將詳情說明。在法庭上,原告人指醫生的報告已經證明醫生們知道這些詳情。

第一段

你聲稱"為了顛倒案情將各處骨折全部抹去,無按實情寫在驗傷報告裏,更無及時作出醫治,以至各處骨折無法愈合,痛苦一生,因此醫生亦是間接凶手"。

「要求8 :

請列明那一位醫生將各處骨折全部抹去及無按實情填寫驗傷報告。」

原告人應該列明醫生的名字。原告在法庭上指是林、賴、洪醫生。

「要求9 :

請指出那一位醫生沒有向你作出及時醫治。」

原告人應該列明詳情。原告人在法庭上重覆她獲知這位醫生是張醫生。

「要求11 :

請說明醫生如何成為間接凶手。」

原告人不需要提供詳情。這只是她自己的意見。

第二段

你聲稱"廣華醫院醫生於97年1月7日晚上命令我必須立即離開廣華醫 院,於是我由友人陪同無可奈何地離開廣華醫院。97年1月8日我由友人陪同到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廣華醫院醫生作假妨礙司法公正,並將假的驗傷報告呈上,不投訴由自可,經投訴之後,我於97年1月11日到油麻地賽馬會醫院要求醫生重新驗傷及治療,油麻地賽馬會醫院強行將我投進葵涌精神病院,強行接受精神科藥物折磨傷害。(我有多名醫生證實我並無患精神分裂症)"。

「要求12 :

請提供於97年1月7日陪同你的友人姓名。」

誰陪伴原告人離開醫院與本案無關,原告不需再提交詳情。在法庭上,原告指這三位人仕是陳桂蘭、盧漢星及一位姓朱的朋友。

「要求13 :

請提供於97年1月8日陪同你的友人姓名。」

誰陪伴原告人到申索專員公署投訴與本案無關,原告不需提供詳情。

「要求14 :

請指出廣華醫院那一位醫生妨礙司法公正及該名醫生如何將假的驗傷報告呈上。」

原告人對專員作出什麼投訴與本案無關,原告不需提出詳情。在法庭上,原告指她對本案所有的被告人提出投訴。

「要求15 :

請說明你有沒有就妨礙司法公正的指責向有關當局舉報。」

這點和索償書的內容無關,原告不需作答。

「要求16 :

如有的話,請提供詳情。」

這項不再適用。

「要求17 :

如果沒有,請解釋為何不這樣做。」

「要求18 :

你何年何月何日被強行投進葵涌精神病院?」

「要求19 :

你是否指稱進入葵涌精神病院是不合法?」

「要求20 :

如指不合法,請說明你的指責屬民事訴訟或刑事指控。」

「要求21 :

你有沒有事先獲得法庭批准就你對進入葵涌醫院的指控作出訴訟?」

關於原告人被送去精神病院一事,原告人在索償書沒有說明這點是否她指控醫管局及醫院的訴因之一。被告人是有權要求原告人澄清這點,但原告人在法庭上指出她不是就被送入精神病院而提出指控,故這四項要求不再適用。

第三段

你聲稱"當日主診醫生巡房醫生,當值醫生集體睇錯X光片,再次明確表示我無受過任何創傷"。

「要求22 :

請說明當日是指那一日。」

原告人應該提供詳情。原告人在法庭上說「當日」是指一月份的時間。

「要求23 :

請說明醫生如何集體看錯X光片。」

索償書是含糊不清。被告人有權要求原告人澄清這點。原告人在法庭上指是醫生沒有發現她的骨折創傷。

第四段

你聲稱"由於林錦華醫生為了案情需要,而將我各處骨折創傷全部抹去,于是單富平醫生亦是出于案情需要,而為佰生凶徒馬淑儀在頭上虛構11公分長一條刀傷痕,並表示有照X光片,傷及見骨,基於醫生集體作假,於是六個差人集體作假口供,而五名凶徒有足夠理由成為控方證人逃避法律的制裁"。

「要求24 :

請具體說明你所指的案情是什麼案情及提供該案的案件號碼、審案日期、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姓名以及該案件最終的栽決。」

雖然原告人在索償書中指出她曾被刑事檢控,但在第四段她指"案情"一事是含糊不清,被告人有權要求她澄清這一點。原告人在法庭上指出該案件編號為DCC 672/97,開庭日子為1997年8月26日。兩位涉及的醫生是林醫生及單醫生。

「要求25 :

請清楚列明作假醫生的名字。」

同上。

「要求26 :

請說明醫生如何集體作假。」

同上。

10. 就龍聆案官這項決定,本席的命令是原告人只需對上述本席認為她要提交詳情的要求在七天內呈交書面詳情。

訟費問題

11. 關於第一項上訴,暫准訟費判令是原告人應付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在11月16日這項上訴佔聆訊1/3的時間。本席維持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12. 關於第二項上訴,暫准訟費判令是原告人應付被告人該上訴的2/3訟費。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亦改為原告人應付被告人該申請的 2/3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張華恩律師代表

28098-CH-1999-10-29

陳可妍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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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816A/1999

HCA2159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1590號

--------------

原告人/上訴人CHAN HO YIN (陳可妍)
及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THE HOSPITAL 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KWONG WAH HOSPITAL (廣華醫院)
第三被告人/答辯人LAM KAM WAH (林錦華醫生)
第四被告人/答辯人SIN FU PING (單富平醫生)

--------------

及

HCA28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2816號

--------------

原告人/上訴人CHAN HO YIN (陳可妍)
及
各被告人/答辯人THE HOSPITAL 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
KWONG WAH HOSPITAL (廣華醫院)
LAM KAM WAH (林錦華醫生)
SIN FU PING (單富平醫生)
LAI FOOK MING LAWRENCE (賴福明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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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楊振權法官於1999年3月18日命令以上訟案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29日

判決日期:1999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兩項上訴

1.陳可妍女士今天提出兩項上訴:

(1) 對陸啟康聆案官1999年9月2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2) 對陳爵聆案官1999年9月30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1999年9月24日的命令

2. 上訴人於1999年8月20日發出傳票,內容包括申請增加被告人,申請法庭批准排期審訊及申請撤銷何志賢聆案官的判決。傳票聆訊的日期為1999年9月24日。

3. 1999年8月25日,朱芬齡司法常務官在審理本案雙方發出其他兩張傳票的同時,一併將上訴人8月20日的傳票押後,另行排期審訊。前述兩張傳票的審訊日期原定於8月24日,但因颱風襲港,所以順延至8月25日才審理,在該天上訴人並沒有出席應訊。後來被告人律師多次去函上訴人,要求安排雙方到法庭排期處理該三張傳票。法庭在9月17日將三張傳票排期於10月14日審訊。

4. 被告人律師在9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新定的審訊日期,但上訴人依然在9月24日出席。陸聆案官因傳票已經另定日期審理,所以並無作出任何判令。上訴人對陸聆案官的命令,根本並無任可上訴理由。故此,本席將上訴駁回。

1999年9月30日的命令

5. 關於第二宗上訴,在10月14日聆訊之前,上訴人在9月23日再發出一張傳票,要求"撤消龍劍雲聆案官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所有命令的聆訊"。這傳票的審訊日期為9月30日。陳爵聆案官於9月30日頒令取消上訴人的申請及判她付被告人的訟費。

6. 本席認為陳爵聆案官的決定正確。因為在9月30日法庭還未處理10月14日的聆訊,上訴人的申請是本末倒置。上訴人指被告人曾經同樣地撤銷她的申請,但本席認為法庭以前如何處理他們的申請,並不足以証明陳聆案官今次的判決是不正確,因為他所處理的是程序問題。 上訴人亦說曾要求陳聆案官將她的傳票押後到10月14日處理。就算 陳聆案官沒有接受上訴人的要求,他的決定亦無錯誤,因為上訴人在 10月14日是有機會把她的要求向法庭提出,所以是否將傳票押後,實質上對上訴人並無影響。

其他

7. 今天上訴人指出龍聆案官並沒有處理她8月20日的傳票。但根據法庭記錄,龍聆案官的確已經處理這張傳票,並將它撤銷。被告人 律師向龍聆案官陳詞時指出鍾安德法官已經對此事作出處理,記錄上亦指上訴人曾說鍾法官已下了命令。如果雙方都承認申請已經處理,那樣, 龍聆案官撤銷8月20日的傳票的決定實屬正確。但上訴人8月20日的傳票包括申請加入其他被告人及排期之事,鍾法官在判決書裏並沒有對該兩項事情作出處理。如果上訴人對龍聆案官這項命令不滿,可以提出逾期上訴。

8. 根據法庭存檔紀錄,上訴人對龍聆案官其他兩項命令的上訴已排期於11月16日進行審理。如果上訴人對8月20日傳票的命令要提出逾期上訴,本席建議法庭登記處將該案件編排於11月16日,一併處理。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親自出席

被告人/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梁國安律師代表

29180-CH-1999-09-23

陳可妍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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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816/1999

HCA 21590/98 & HCA 28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1590號及1999年第2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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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陳可妍
對
第一被告人醫院管理局
第二被告人廣華醫院
第三被告人林錦華
第四被告人單富平
第五被告人賴福明
第六被告人洪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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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23日

宣判日期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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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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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本案之原告。申請人在1999年8月20日提出此項申請,要求就聆案官在1999年7月27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容許6位被告人在1999年9月30日或之前,將答辯書送達原告及送交法庭存檔。

2. 申請人在1998年12月7日在高等法院對6位被告提出訴訟,指稱被告等偽造醫療記錄,使申請人受損。

3. 在1999年3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指令申請人必須於1999年7月20日或之前,向各被告人送達及向法庭存檔一份「索償聲請書」。 在1999年7月14日,申請人送交法庭存檔了一份「索償聲請書」。

4. 在1999年7月22日,被告方提出申請,要求延期送達及送交存檔答辯書。在一份1999年7月26日存檔的誓章中,被告律師指他們已於1999年7月24日將有關傳票以郵遞方式送達申請人。

5. 在1999年7月27日的聆訊時,申請人並無出席,聆訊官在此情況下作出前述的命令。

6. 在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提出多項論據,但其中與此申請有關的,簡而言之是指被告人故意拖延申請人的訴訟。

7. 本席詢問被告代表律師蔡先生為何需要將送達及存檔答辯書的期限延長幾近兩個多月。蔡先生聲稱理由有以下幾點:

1) 因本案涉及6位被告。

2) 因「索償聲請書」涉及多點。

3) 因被告需要考慮是否會提出撤銷此次訴訟。

8. 如上所述,申請人的訴訟在1998年12月經已提出。蔡先生亦承認1999年7月中送達的「索償聲請書」中所提及的各項指控,申請人在之前的「索償聲請書」中經已提出。此外,被告以前亦曾在本案中申請撤銷申請人的訴訟,所以蔡先生所指的幾項理由都不足以支持延期兩個多月的申請。

9. 至於有關本案涉及6位被告這一點,首先,申請人的指控是針對她指控的4位醫生。第一、二被告的法律責任,純因它們是這4位醫生的僱主而引起。此外,如上所述,申請人對他們各人的訴訟,於1998年12月經已提出。

1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聆案官的命令,批准被告延期至1999年9月30日,期限實屬太長。

11. 有關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申請人聲稱她之前並未接到有關聆訊的通知,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應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並認為上訴應予批准。有關的延期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人須於1999年9月29日或之前,送達及存檔本案的答辯書。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陳可妍女士,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蔡以忠律師代表